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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0月0日生),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NNY PUJANGG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囑託聯合翻譯有限 公司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翻譯之中文內容」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6千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8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允 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5頁),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頁),所餘另一 名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警卷第34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二之給付義務,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ENNY PUJANGGA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NY PUJANGGA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于姍、鍾玉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NNY PUJANG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王于姍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鍾玉秋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受到前男友「IKSAN」的請託要借帳戶給自稱「Vin L ia」的印尼同鄉,伊當時覺得奇怪,但不好意思問,後來就 借帳戶給「Vin Lia」,目前「IKSAN」已經回去印尼云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 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自陳其不知「Vin Lia」人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信任基 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于姍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鍾玉秋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王于姍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5千元,由王于姍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2萬5千元,由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114年2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按期匯入王于姍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埔分行帳戶、戶名:王于姍、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5頁)。

2024-12-31

ILDM-113-訴-66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乙 節,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7行所載「至本案 帳戶內」乙節,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乙節,更正為 「另案被告林煜程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5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5月初某時」;「匯款時間」欄所載「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乙節,更正為「111年6月23日13 時54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於111年4月4日某 時」。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4月1日11時28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4月某時」乙 節,更正為「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  ㈦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宥凱媒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王宥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王宥凱以居間介紹另案被告林煜程提供元大帳戶、華南 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屬一次幫助行 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王宥凱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凱身為成年人,知 悉現今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煜程將 本案元大帳戶、華南帳戶交付予「秉霖」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因遭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將款項轉匯至林煜程之元大帳戶內,而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然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共達超過百萬, 損失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損失等情,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外送員、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另案被告林煜程之 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經查 獲,且依據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介紹林煜程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華南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王宥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七鄰塩田路30              巷36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凱與林煜程(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宥凱仲介林煜程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 ,復由林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將其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代 價提供予「秉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仲介另案被告林煜程出售上開元大、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元大、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呂秀美 於111年5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2 謝哲仁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②111年6月21日15時51分許 ①50萬元 ②192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3 李信德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 4 蔡春英 於111年4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7分許 30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29號

2024-12-31

ILDM-113-訴-74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6月14日前)」。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 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 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 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經過113年7 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審判中才自白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最低刑度較低且可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故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頁),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所言提供帳戶作為交易虛擬 貨幣可獲得抽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 損害(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9、50頁),所 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酌分期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林正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張豫靈、周繼慧、許芳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魏宏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豫靈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張豫靈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繼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周繼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芳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芳瑛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有可以賺 錢的工作,但伊不清楚細節,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伊後來就 將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當面拿給對方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 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 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 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 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 宏凱」並不熟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 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仍冒然應允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豫靈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11時11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12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02分 9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繼慧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0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09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許芳瑛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31日16時04分 50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20萬元 112年8月2日12時00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張豫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 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張豫靈指定帳戶內(元大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戶名:張豫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 第50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周繼慧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6,000元, 由被告匯入周繼慧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 :周繼慧、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訴-91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順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順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順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 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 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5日,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宜莊門 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賣貨便方式,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成年人使用,供「張勝豪」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 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 ,以附表之方式,向黃祥珊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 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向黃祥珊等人詐得附表之款項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 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順男固坦承申辦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上開時、地提供予「張勝豪」,且對於附 表之告訴人黃祥珊等人因遭詐欺,各匯款至本件彰化銀行帳 戶,該等詐欺款項在遭提領一空等節,亦不予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我在 網路上認識的朋友「陳思綺」說要投資美金3萬元,詢問我 有無境外帳戶,並說要將我的提款卡寄到金融管理局進行開 通,後來自稱「張勝豪」之人跟我聯絡,說他是金管會外匯 管理局的專員,且提供身分證及工作證,我本來抱持懷疑的 態度,但對方一直在催我,我就依指示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我也是被騙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張勝豪」,而附表之告訴人黃祥珊等人因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各匯款附表之金額至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之方式遭提領各情,業據告訴人黃祥珊、 廖乙婷、王穎莉及范春賢證述明確,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匯款 交易明細、被告與「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張 勝豪」之身分證及金管會工作證、本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佐,被告就上開各節復未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 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從事出售公益彩券之工作長 達15年之久,並非毫無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且被告前 於110年1月6日,因已與本件相同之店到店賣貨便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心怡」之人 ,而遭檢察官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無罪後,甫於111 年8月9日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經前案之 偵、審教訓,顯已知悉明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任意提供予無特殊情誼或關係之 人,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卻猶於本院前案判決後約僅2週,即再將本件彰化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不詳之人,復未為任何防果 措施,以避免本件彰化銀行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用。觀諸被告於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前,該 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已所剩不多(參警卷第14頁),在被告與 「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並曾表示「我說敢 保證我沒事嗎」、「我只是怕」等語(參警卷第9頁),且 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即將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懷疑之態度 (參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對於「張勝豪」是否確實真為 金管會員工,得為其開通境外帳戶,已抱著半信半疑之態度 ,並非確信其所為係為了開通境外帳戶而遭欺騙,由被告之 前案經驗、對話紀錄擷圖及前揭自承部分以觀,被告對於本 件彰化銀行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有涉及犯罪之相當可 能,並非無從預見,但因為該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相較於 被告所稱可能得獲取之美金3萬元高額款項,縱使其遭詐騙 而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所受損失顯然甚微,故仍無視該 帳戶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為圖獲取利益而執 意提供予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密切關係之「張勝豪」使用, 而未有任何舉措防止遭用以犯罪,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 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等 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 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 灼然。又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利用各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或轉匯 ,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稱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 之原因,係因「陳思琦」要對其投資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 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其與「陳思琦」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 則其所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 被告於警詢中係稱於112年8月初時,「陳思綺」自行加其為 LINE好友,並說要當其女友(參警卷第5頁),並於偵查中 供承未曾看過「陳思綺」(參偵卷第11頁背面),則被告與 「陳思綺」間顯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緊密關係存在,自不得 藉此合理化其任意提供本件彰化銀行帳戶,而容任詐欺取財 及洗錢結果發生之舉。  ⑵再者,被告雖稱因「張勝豪」有提供身分證及金管會工作證 ,其方遭欺騙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然金管會之工作內容係 在監督各金融機構,本不可能包括處理個別民眾之帳戶開通 ,被告若要開通境外帳戶,當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 故將帳戶提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且被告所提 出之金管會回覆電子信件,也係在本件發生後方進行詢問( 參偵卷第23頁),而非在寄出提款卡前即向金管會進行確認 ,顯不影響被告在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下,即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為辯解,本院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所申辦本件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供該集團成員對附表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轉帳匯 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雖於112年11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 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但係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在112年8 月25日遭「陳思綺」、「張勝豪」詐騙,將本件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寄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參本院卷第83至93頁 ),被告並未供承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難認係對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主動陳述其所涉犯罪事實。且在被告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 ,告訴人黃祥珊等人業各於112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6 日報案而製作警詢筆錄,即指述其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 彰化銀行帳戶(參警卷第18至23、63至65、157、158、168 、169頁),業使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被告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縱於前開警詢時自承將本件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予「張勝豪」使用,已非屬對於尚未經發覺之犯 罪事實進行告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要件不合,無 從據以主張減輕其刑。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並未敘 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各匯入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之後遭該詐欺集團於何時利用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於附表中亦未交代該等 款項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理由之矛 盾及疏漏,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利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 因此造成告訴人黃祥珊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 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款項之去向,行為誠屬不該,雖所造成財產損害尚非甚 鉅,惟被告在經歷前案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遭起訴後,仍未 記取教訓,且於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從未表達欲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取得諒解之意願,一再聲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難認有何自省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暨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出售公益彩券之工作,與 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祥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祥珊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 下午4時23分許 50,000元 於112年8月30日16時35分、36分、37分許,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而提領一空。 2 廖乙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乙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乙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8月31日 下午1時4分許 50,000元 於112年8月31日13時41分、42分許,於ATM分別提款3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 3 王穎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穎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穎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27分許 10,000元 於112年9月1日12時28分、29分許,連同范春賢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 4 范春賢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范春賢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春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8分許 30,000元 於112年9月1日12時28分、29分許,連同王穎莉所匯入之款項,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而提領一空。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15-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范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丁佳禎提出之APP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為證據 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因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補助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 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允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全體被害人遭詐騙總額之一半,其餘 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范范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馮慈慧、丁佳禎、陳錦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馮慈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馮慈慧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丁佳禎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錦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錦榮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補助金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 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 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 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 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 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 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對於對方 所稱之內容,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 本帳戶領取6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 ,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 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 甚詳。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現在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不必從事任何勞務, 即可獲得高於正常薪水近2倍之酬勞,顯見被告為貪圖每個 帳戶6萬元之薪資報酬,而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馮慈慧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丁佳禎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錦榮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馮慈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 5,000元,由被告匯入馮慈慧指定帳戶內(新莊郵局帳戶、戶名 :馮慈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5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原訴-7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凱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凱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6時7分許,在統一超 商冬山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工專員芳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再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張凱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 、47頁、本院卷第74頁),經告訴人張○荷、張○、薛○穎及 陳○蘭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經過(見警卷第31至34、46至4 7、74至74、83至87頁),並有告訴人張○荷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48至62頁)、告訴人薛○穎 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75頁)、告訴人陳○蘭提出之 轉帳交易詳細資訊、iPASSMONEY紀錄擷圖(警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警卷第112至122頁) 、電子支付帳號相關資料(警卷第124至128頁)、被告提出 之臉書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頁面擷 圖、張凱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警卷第8至2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提領一空,已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 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論以幫助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檢察官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然其於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及其 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因一 時思慮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穎、陳○蘭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雖告訴人張○、張○荷並未到庭而無法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 重要性,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荷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臉書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簽署三大保障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17時3分許②112年10月17日17時15分許 ①2萬9,988元②3,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 於不詳時間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未驗證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綁定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 2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薛○穎 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假冒蝦皮商城買家,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驗證蝦皮帳號,之後會退款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 1萬9,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蘭 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假冒健身房業者,向告訴人佯稱:信用卡訂單錯誤,須匯款驗證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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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鎮瑋 選任辯護人 許嘉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14號、第22號、第24號、第26號、第28號、第33號、 第35號、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及移請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 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第8295號、112年 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鎮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鎮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 之地下停車場,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富」之成年人,用於詐欺附表所示林文 等人,致林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於上述第一銀行帳戶 ,因而詐得洗錢之財物,再經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湯 鎮瑋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李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 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湯鎮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第2690號、第5750號、第8114號 、第82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宋金龍、周佑諭、劉麗梅、劉宛 睿、陳淑貞達成訴訟上調解並賠償(見卷附調解筆錄及匯款 憑證),亦與被害人魏興華和解並賠償(見卷附和解書), 被告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其已深切自省,犯 後態度良好,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 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雖被告有悔悟之心,然其5年以內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本件無以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被告雖提供本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遂行本案犯罪, 考量該帳戶之存摎、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依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周靖婷、陳 怡龍、黃嘉妮、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㈠ 林文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林文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2時1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7至10頁、111軍偵22卷第11至14頁、111軍偵28卷第7至10頁)、偵訊筆錄(111軍偵14卷第121至126頁、111軍偵22卷第175至179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金訴91卷第35至38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14卷第11至12頁) 林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14卷第27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4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14卷第13至22頁)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14卷第25頁) ㈡ 李渝嫻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涵」之人,於110年12月間向李渝嫻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渝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4時4分許,將3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4時16分許,將2萬元(共計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李渝嫻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1至23頁) 李渝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65至80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㈢ 宋金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心怡喔」之人,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向宋金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宋金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57分許,將2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宋金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5至26頁) 宋金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111軍偵22卷第101至10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22卷第99頁) ㈣ 周佑諭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欣」之人,於111年2月間向周佑諭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佑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19分許,將10萬元、②111年3月16日9時22分許,將10萬元、③111年3月17日9時25分許,將10萬元④111年3月17日9時27分許,將10萬元(共計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周佑諭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2卷第27至32頁) 周佑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1至14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2卷第35至4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2卷第148至149頁) ㈤ 魏興華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琳」之人,於111年3月間向魏興華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魏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2時59分許,將8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魏興華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4卷第7至9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4卷第23至38頁) ㈥ 黎佩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Bret 陳」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黎佩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6日9時55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許,將5萬元③111年3月17日13時9分許,將50萬元(共計6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黎佩玉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6卷第11至13頁) 黎佩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擷圖、存摺影本(111軍偵26卷第32至49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9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6卷第51至5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6卷第23頁、第30頁) ㈦ 黃柔盈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Ceanna」之人,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52分許,向黃柔盈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柔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33分許,將5萬元②111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將2萬元(共計7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黃柔盈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28卷第13至16頁) 黃柔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軍偵28卷第31至45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28卷第21至29頁) ㈧ 劉麗梅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之人,於110年11月間向劉麗梅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梅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3卷第31至32頁) 劉麗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1軍偵33卷第53至71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3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3卷第13至24頁) 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111軍偵33卷第50頁) ㈨ 劉宛睿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雅」之人,於111年3月6日某時向劉宛睿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劉宛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3時14分許,將14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劉宛睿之證述:警詢筆錄(111軍偵35卷第11至12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7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軍偵35卷第115、131至137頁) 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1軍偵35卷第83頁) ㈩ 陳淑貞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越模」之人,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向陳淑貞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1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將9萬5,000元②111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將70萬元(共計79萬5,000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之證述:警詢筆錄(111偵7529卷第9至12頁) 陳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詐騙軟體畫面、網頁搜尋畫面擷圖(111偵7529卷第95至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7529卷第15至21頁) 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偵7529卷第91頁)  温芳春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MR.吳」及「陳麒文」之人,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向温芳春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温芳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44分許,將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2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温芳春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1200卷第11至17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23至31頁) 溫芳春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12偵1200卷第43、49頁)  鄭雪芬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娜」、「陳麟文」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8時54分許,向鄭雪芬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鄭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0時5分許,將6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鄭雪芬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2690卷第25至29頁) 鄭雪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690卷第31至69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28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690卷第19至24頁)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12偵2690卷第81頁)  吳家龍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惠Abby」之人,於111年3月8日某時向吳家龍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家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將10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龍之證述:警詢筆錄(112軍偵24卷第21至22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2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軍偵24卷第55至6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12軍偵24卷第27頁)  官富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思雨」、「陳經理」之人,於111年3月11日14時30分前某時,向官富美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官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1時59分許,將14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7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官富美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5750卷第25至31頁) 官富美提供之簡訊、LINE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112偵5750卷第59至61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750卷第15至23頁) 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5750卷第57頁)  呂勝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王安琪」之人,於111年2月間某時,向呂勝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呂勝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13時23分許,將10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1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呂勝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114卷第11至15頁) 呂勝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8114卷第75至93頁) 第一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114卷第107至114頁)  郭宗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康林安ANN」、「徐宗翰」及「larry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向郭宗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郭宗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48分許,將15萬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8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湯鎮瑋之供述及自白: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郭宗暉之證述:警詢筆錄(112偵8295卷第9至12頁) 郭宗暉提供之LINE相關翻拍照暨詐騙軟體搜尋畫面翻拍照(112偵8295卷第137至138頁) 第一商業銀行111年6月1日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8295卷第17至30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8295卷第7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KLDM-112-基金簡-7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 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林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陳姿貽、劉士維。 犯罪事實要旨:  林義雄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八德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明漢」之成年人,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義雄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手 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詐欺人陳姿貽、劉士維行騙,致陳姿貽、劉士維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義雄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姿貽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使陳姿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1月16日16時5分許,匯款5萬元 2 劉士維 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劉士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9,866元 附表二 附加之緩刑條件 林義雄應給付陳姿貽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㈠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給付參萬元(已履行)。㈡餘額肆萬伍仟元,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林義雄應給付劉士維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㈠113年12月17日當庭給付貳萬元(已履行)㈡餘額參萬元,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0

ILDM-113-訴-854-2024123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冠言)於民國107年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由 汪詠翔擔任管理幹部之尚德園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園公司) ,該公司係以向持有靈骨塔塔位民眾,佯稱有買家欲購買靈 骨塔塔位,然需再行購買其他塔位或繳納相關費用云云之詐 術實施詐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 定,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日,乙○○與汪詠 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汪 詠翔先出面,以擔任尚德園公司業務之名義,向甲○○佯稱有 買家欲購買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然需支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以節稅,否則需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將10萬元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居所交予汪詠翔,汪詠翔再向甲○○佯稱其餘210 萬元由汪詠翔先行墊付予公司云云;嗣由乙○○於108年間多 次前往甲○○上揭居處,並佯稱:汪詠翔為其墊付上開款項, 若甲○○未能支付全額,汪詠翔將被公司革職,如未完成上開 交易尚須支付違約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再行要求甲 ○○支付款項,然因甲○○經濟能力不足而未支付款項(汪詠翔 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0頁至第5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王榮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3919卷】 第54頁至第5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卷【下稱4344卷】第7頁至 第8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尚德園公司 名片(見警卷第6頁)、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見391 9卷第65頁至第82頁)、客戶提領聯(3919卷第93頁至第99 頁)、寄存託管憑證(見3919卷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13516 5481號函(見4344卷第4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見3919卷第6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汪詠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賭博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維持生活,而參與犯罪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 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共犯汪詠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妻子 尚懷胎中,現從事房屋仲介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 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 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被告已分得共犯汪詠翔取得之10萬元,且共犯汪詠 翔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節,亦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闡述明確(見4344卷第42頁至第44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易-45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錦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與臉書暱稱「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 贓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商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 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永紘, 使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吳錦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 前述提領款項轉交「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賴永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賴永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1957 號函附被害人賴永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 2002110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7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6297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大園字 第112000197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 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經 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於與「陳先生」等人共犯之詐欺前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案件)中,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現需償還當時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陳先生」指派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賴永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儲值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8時24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0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1分許 10,000元 同上日 16時07分許 65,000元 同上日 21時11分許 116,000元 (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永豐商銀帳戶 同上日 21時1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1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16分02秒許 30,000元

2024-12-30

ILDM-113-訴-9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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