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芸
被 告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請
求金額為3,455,628元,有補正(追加)民事狀(見本院卷第167、
385、38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3,632,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26,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157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