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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錦標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986、23041、24289號、9 5年度偵字第958、13677、17496、1761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保險業經營行為」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違反應以是否逾 越「一般常態事務」處理判斷之,而「超額佣金」之存在並 非僅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所獨 有,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本案聲請人所為既係產險業經營 常態,即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此歷史共業之 罪責。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而 佣金亦屬不法所得,是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判斷有誤,聲 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不應將被告帳戶中去向不明之金 錢視為不法所得。爰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以證明 國華產險公司各類保險險種實際支付佣金及退佣之實際情形 。  ㈡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何蘭香、 張麗蓉、張欽銘、吳秋悅、周寶琴、田麗芳、林英豪、李虹 卿、柯麗芬、許雪芳、陳淑慎、蘇慧玲、李鄧如雪、廖淑玲 、楊錦銘、賴政顯、林益成、陳英昭、楊常銘、林益民、魏 正道、許梓弘、魏維成、呂宗勳、趙伶月、羅德貞、陳惠美 、潘蓉儀、洪恩榆、陳玉琴、林全敏、許梓弘、葉日南、何 蘭香、郭耀祖、范天恆、張碧妃、廖士傑、林世正及王翠芬 等人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國華產 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年異動表、分公司經理暨管理科 主管人員資歷表、內部簽呈、保險代理合約、各該保險代理 人公司執業證明及公司登記文件、92年度至94年度保代佣金 /代理費彙總表、保險代理人費用佣金及代理佣金明細表、 再保收入帳單、92年度之年度財務報告、對帳信函、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模擬結果、原始理賠檢具資料、轉帳收支傳票、 轉帳憑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帳戶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強制險營業費用明細表、強制險營業費 用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內部交易憑證、提款憑證、招攬費用 支附表、瑞士再保險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88及89年對帳單、 內部財報、廖淑玲撰寫之往來信函、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帳單 未銷帳明細表、再保收入帳單、保發中心104年1月23日回函 、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查核報告之應收應付再保往來明細表 、金管會移送調查局之附表、保險安定基金98年8月3日函文 、保發中心提供94年12月應收同業往來帳齡分析表等相關證 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修正前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 違背保險業經營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另 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 資料、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第1項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虛偽記載(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輸入不實資料)犯行,並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 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 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稱「超額佣金」乃保險業經營之常態,聲請人所 為與「一般商業行為」無違,不應承擔罪責,且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保險業務員亦有拿取佣金,對於聲請人之不法所得 判斷有誤等詞,並主張為新事實,然上開事實前經聲請人於 原審執為辯解,而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 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略以:「保險業確存在超額佣金之事 實,本院因認上開資金只要回流國華產險公司者,均從寬認 定為被告主張之超額佣金支應款,惟究不能擴及其餘資金流 向不明者……另上開資金回流國華產險公司以支應超額佣金部 分,固未違反當時產險業界惡性競爭下之經營模式,然其資 金流向不明部分,即難謂無違背保險業經營之情事」、「國 華產險公司分公司管理科長自行或委由其餘職員自86年4月2 9日起至94年2月4日,共計將11億9,691萬5,610元匯至第一 類帳戶,其中5億0,932萬6,273元業經被告指示匯入國華產 險公司總公司、分公司及公司主管等帳戶內……自堪認上開5 億0,932萬6,273元款項,均係用以支應國華產險公司之超額 佣金等資金運用事宜無訛」、「上揭匯入第一類帳戶之總款 項(第二A類帳戶之匯入款項包含在此金額內),除已查明 用途者外,其餘款項共計6億8,758萬9,337元……既已進入被 告個人支配、管理之帳戶,國華產險公司管理、監督、處分 該等資金之可能性即遭剝奪,而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財產法益 損害,被告又未能明確舉證指明其去向,自應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60至62、76至77頁),是聲 請意旨所舉事實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況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已扣除所支出佣金部分,聲請人 所指亦有誤解。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童錦素、郭耀祖。惟按聲請再審得 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上 開規定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 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而證人童錦素、郭耀祖已於審理 時作證,其等證詞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取捨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61、79頁),並非新證據,且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 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 相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再-468-20241118-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陳季堅 再 審被 告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𣞭 陳辰仙 陳孟堅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再 審被 告 鈴木鴻霞 陳中堅 朱里鴻賞 送達代收人吳碧綢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楊俊英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張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其未表明者,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該等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 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 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 判決係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並於113年5月20日送達再 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6月24日確定,有原確 定判決、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0頁、第129至131頁)。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9月4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自113年6月24日原確 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復未表明 其他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家再-4-20241112-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務 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1

KLDV-113-司促-6195-2024111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9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惠美 徐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 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黃金雄於聲請前已死亡,該部分應予駁回外,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票-12491-20241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07

PCEV-113-板簡-274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284-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張靜怡 相 對 人 陳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 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意見 ,且抗告人於原審有表示請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由關係人 張璟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審裁定完全未予評 估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認事顯有違誤。相對人以往係由張 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分别照顧,張婉君於112年間將相對 人送至安養院後,安養院即拒絕讓張婉君以外之人與相對人 會面。其後張婉君以相對人告訴代理人之名義,對抗告人提 出侵占罪之告訴,在抗告人無法接觸相對人之前提下,無法 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曾表示 「如認為有進行法定程序之必要,請先開庭審理,並傳訊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由抗告人與相對人會談以了解本案是否 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如須至醫療院所進行確認,也請通知抗 告人陪同辦理,以為相對人及抗告人等權益之維護」等語, 然原審在未通知及審酌抗告人意見下,逕為裁定,顯屬違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育有子女三人即張璟秀、張婉君及抗告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43頁 )可證,本院認由張婉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否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有再行調查或釐清之必要,自應由本院自 行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6

TCDV-113-監宣-551-20241106-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秀芸 被 告 陳永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9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擴張請 求金額為3,455,628元,有補正(追加)民事狀(見本院卷第167、 385、38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3,632,8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36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外,尚應補繳26,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簡-1572-2024110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段0號0樓債 務 人 陳衣宸即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622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9

CYDV-113-司促-8713-202410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侑宣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 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 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廳,伊應被 告要求,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若伊於110年9月21 日後,與乙○○再有任1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得向 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並得執系爭本票對 伊為強制執行。然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後仍與乙○○往來,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已違反兩造依「外遇切 結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與乙○○於102年間結婚。  ㈡原告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 ,兩造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 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1紙。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 ○於110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 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 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於110年9 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稱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有與乙○○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 ,固據提出證人自白書、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查:  ⒈原告前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 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 大學附近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觀該「外遇切結書」所載:「本人甲○○(以下稱乙方) 為向丙○○(以下稱甲方)請求寬恕侵害配偶權及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二、乙方即日起若再與甲方 丈夫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 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 繫),乙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甲 方。五、本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本院 卷第77頁),又「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甲○○因妨害 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乙事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向丙○○小姐簽 立本票現金100萬元整,若無再犯上述之情事則此本票無效 ,但若再犯此本票亦無3年效力之限,當場點收無誤,不另 立據。並簽發本票(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倘 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上開「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 」,內容均為原告承諾於110年9月21日後將不再與乙○○有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均提及原告若有再犯,願以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並審酌除「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外,原 告僅有簽署系爭本票1紙,綜合上情,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 每次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一節,堪以 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固據提出 乙○○自白書及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 卷第109-113頁),為原告所否認。觀原告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乙○○單方面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傳送「 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然原告均未回覆,未見原告有何 以訊息或答覆電話甚且回撥電話給乙○○之行為,兩造既無互 動,難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與乙○○雖於11 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有通話28秒之紀錄,然依乙○○到庭 具結證述稱:我自110年6月至今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行政職 ,原告當時亦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工讀生,後來轉為正職, 110年9月21日後,我們雖在不同單位,但因為公文往來需要 ,我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公務,或是問她要不要喝咖啡我可以 幫忙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3頁),互核乙○○所 提自白書自承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係聯繫原告是否要 喝咖啡(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與乙○○此次電話聯 繫內容係乙○○於公務時間主動聯繫原告是否要喝咖啡。又依 證人所述,證人與原告當時仍同為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之同 事,且仍有公務往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則原告主張 乙○○或基於同事公務禮儀詢問伊是否要喝咖啡,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正常同事間或友誼往來之行為,非無可採,自不構成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主張乙○○有以另1隻手機與 原告聯繫1至2次一節,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31頁),然就其聯繫之內容,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此即採信被告指稱原告與乙○○間有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真。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 流行音樂中心看展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自白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並經乙○○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 31頁),固堪採信。惟於現代社會個人自主意識漸受重視之 觀念下,已婚之人與異性朋友之適度互動,不能一概評價為 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行為而受到過度之限制,仍應視夫妻 一方與他人間是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而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依被告所提乙○○自白書及證人到庭之證述,僅能認原告與 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中心看 展,而該處所為一公開場所,且看展亦為普遍正常朋友間之 一般社交活動,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原告與乙 ○○在看展覽之過程當中有何親暱而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舉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乙○○111年3月3日相 約看展係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況互核兩造簽署之「外遇 切結書」,上亦載明原告不得再與乙○○有「任何超出友誼範 圍之互動」,並例示「(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 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僅有在原告與乙○○間之互動, 已逾越正常友誼間之範圍,而其程度與性行為、牽手、摟抱 或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相當,始為超出正常友誼範 圍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與乙○○有相約看展,惟無法證明原告與乙○○間 有何進一步逾越正常友誼間一般社交範圍之舉動,難認原告 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⒊從而,原告既於110年9月21日後無再有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 行為,又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但若再犯此本票亦 無3年效力之限…」(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本票於110年9 月21日後之3年間,即113年9月20日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 有何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甲○○ 110年9月2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 1 110年9月28日11時28分乙○○下載並發送貼圖予原告。 2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乙○○與原告通話28秒時間。 3 111年3月1日上午12時02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2人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買咖啡。 4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6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乙○○傳送「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 5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56分乙○○以訊息詢問原告是否要去看展覽,後因2人在停車場遇到,就取消通話。 6 乙○○另一支手機和原告通話傳訊息,雖乙○○都已經刪除紀錄,他們確實有聯繫過一、二次,都有聊天。 7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乙○○與原告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音樂中心看展。

2024-10-29

KSEV-113-雄簡-13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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