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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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1號 原 告 陳文祥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 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⒈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 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收據聯)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 ⒉承上,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 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04

TPTA-113-交-2611-2024110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沈虹毅 何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暱 稱為橘子圖案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乙○○於同年4月7日 前某時加入臉書暱稱為「梁俊升」之人、飛機暱稱「寶可夢 大師」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丁○○以每收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抽成1,000元、乙○○以每月4萬8,000元之條件,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行騙(詐欺方 式詳附表一編號1),致己○○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6日起, 先後以臨櫃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偽造之「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飛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 點向己○○收款120萬元,並將蓋用「亞飛投資」之收款收據 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之員工及收受己○○投 資款12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 一編號1之⒈),丁○○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㈡乙○○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己○○收款300萬元,並將蓋用「亞 飛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己○○而行使之,表彰其為亞飛公司 之員工及收受己○○投資款3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 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1之⒉),乙○○收款後,依指示再 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維 尼出任務」、飛機暱稱「佐助」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丁○○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橘子圖案 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甲○○以每次5,000元至1萬元、丁 ○○以每收100萬元抽成1,000元之條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行騙(詐欺方式詳附表一編號2 ),致丙○○陷於錯誤而自112年3月3日起,先後以臨櫃匯款 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    ㈠甲○○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甲○○」、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 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識別 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150萬元,並將蓋用「鋐霖投 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 工及收受丙○○投資款15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 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⒈),甲○○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 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丁○○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其上記載「姓名:丁○○」、 「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 之偽造之鋐霖公司識別證,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款435萬 元,並將蓋用「鋐霖投資」之收款收據交予丙○○而行使之, 表彰其為鋐霖公司之員工及收受丙○○投資款435萬元,足生 損害於該公司(面交時間、地點詳附表一編號2之⒉),丁○○ 收款後,依指示再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乙○○、甲○○(下稱被告3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47頁、第1 50頁),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237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5頁 、第35至45頁、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61 至67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4頁、第146頁 、第153頁),核與告訴人己○○、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 於警詢所證相合(少連偵字卷第113至117頁、偵字卷第9至1 5頁、第61至65頁、第67至69頁),並有告訴人2人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含工作證、收款收據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供之存摺 封面、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通 連調閱查詢單可佐(少連偵字卷第125至145頁、第147至169 頁、第171至181頁、第183頁、偵字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 1頁、第93至147頁、他字第4328號卷第24頁、第26頁),足 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3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 財物均未逾500萬元,且無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準此,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 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 ,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故前揭修正 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但皆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及併科 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附表一編號2之⒉,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之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詐欺集團未傳被告乙○○之 證件照片,告訴人己○○亦未拍被告乙○○證件等語(少連偵字 卷第116頁),此部分即無以認定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已敘明被告3人於取款時,曾向告訴 人2人自稱偽造身份,證據清單亦提出偽造識別證、收款收 據等證(本院卷第5至8頁),惟於論罪欄漏論其尚構成刑法 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46頁、第150 頁),檢察官及被告3人復對此加以辯論,對被告3人之防禦 權已有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3人分別與指示其等前往面交取款、收款後轉交對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偵字卷第12頁、第38頁、第40頁、第42 頁、少連偵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79頁),彼此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偽造亞飛公司、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 造上開公司印文;被告乙○○於收款收據上偽造亞飛公司印文 ;被告甲○○偽造鋐霖公司識別證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 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被告丁○○、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之⒈、編號2之⒉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擔任依指示向告 訴人2人面交取款、轉交款項等分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被告丁○○、甲○○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被告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進行訛騙 ,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 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迄均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告訴人2人於 本案之損失數額,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 院卷第80頁、第154頁、第163至226頁),暨被告甲○○因幫 助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 11年1月3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本院卷第218頁),固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幫助詐欺罪案事實與 其本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53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丁○○尚有其他案件 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尚由法院審理、檢察官偵查中等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第163至201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本院爰不定其本案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收款收據、識別證、印章等,均分別供作被告3人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前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編號1、2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  ㈡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交款項即洗錢標 的,均已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可稽( 偵字卷第13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9頁),是本案 既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 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就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 取報酬5,000至1萬元,迄至查獲已面交10幾次,獲取報酬12 萬元等語,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13頁),是依其所供, 因認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⒈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乙○○迭陳其等 約定月結報酬,未結算前即遭查獲而未獲任何報酬等語(偵 字卷第43頁、少連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 卷附證據亦無以證明被告丁○○、乙○○有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 行而獲有報酬,因認其二人就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告 被告自稱身分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1 己○○ 己○○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人為好友,再依指示加入「陳孜庭Ashly」為好友,該人介紹股票投資需配合「亞飛」,給己○○「亞飛」app及LINE暱稱「亞飛官方客服」加為好友後,提供投資資訊,以此實施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亞飛官方客服」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丁○○ ⒈「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⒈112年3月23日12時44分許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⒈120萬元 ⒉乙○○ ⒉「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乙○○」 ⒉112年4月7日16時49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⒉300萬元 2 丙○○ 丙○○在網路上加入LINE暱稱「吳淡如」為好友,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蔣可欣」為好友後,「蔣可欣」即教導丙○○投資股票操作當沖可獲利,並給丙○○「鈜霖」投資網站連結,註冊為會員後,「蔣可欣」陸續指示丙○○在「鈜霖」網站上投資當沖、申請新股申購,以此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 ⒈甲○○ 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甲○○」 ⒈112年3月10日14時 ⒈臺北市○○區○○路000號 ⒈150萬元 ⒉丁○○ 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經理丁○○」 ⒉112年3月25日16時15分許 ⒉臺北市○○區○○路000號 ⒉435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頁碼 1 未扣案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亞飛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丁○○/金額120萬元、收款人乙○○/金額300萬元)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29頁、第133頁 2 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均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甲○○/金額150萬元、收款人丁○○/金額435萬元) 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第24頁(上方文字可證收款人甲○○之收據業經行使)、第26頁 3 記載「姓名:丁○○、「職位:外派經理」、「部門:投資顧問」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148頁 4 記載「姓名:甲○○、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7」及「姓名:丁○○、部門:投資顧問、職位:外派經理、編號:T008」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89頁 5 未扣案被告丁○○所刻之「亞飛投資」、「鋐霖投資」印章2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43頁 6 未扣案被告甲○○所刻之「鋐霖投資」印章1顆 112年度偵字第23701號第1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1-04

SLDM-113-金訴-130-20241104-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4號 原 告 狄台彰 被 告 陳文祥 李振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PCDM-113-審附民-2354-20241101-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陳文祥 任成翰 蔡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 62號、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112年 度偵字第19955號、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甲○○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丑○○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四「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庚○○、甲○○、丑○○、癸○○均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 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庚○○、甲○○、丑○○、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均前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庚○○以每日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金額,擔任收水工作,甲○○以 每日可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丑○○以每日 可獲取5000元金額,擔任監控工作,癸○○以每日可獲取收款 金額1%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 二、癸○○、庚○○、甲○○與少年陳○安(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於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壬○○觀之主動聯絡 ,再以暱稱「筱晴」、「開戶經理吳文盛」、「助理陳欣妍 」、「E路發客服中心NO.18」向壬○○接續佯稱:加入「飆檔 集中營」群組、下載「豐利」APP,將錢匯入平台買賣股票 有優先權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 :  ㈠由癸○○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至臺北市 內湖區民權東路壬○○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向壬○○收款86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 印鑑欄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少 年陳○安監控下交由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庚○ ○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  ㈡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26分許,至同 地點,向壬○○收款331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 性,取得之款項則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旁監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 資廣告,俟子○○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陳雅雯」、「宏 策官…NO1:088」向子○○接續佯稱:下載「宏策」APP,儲值 操作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小額出金,致子○○陷於錯誤, 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癸○○承前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偽 造「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之特種文 書,至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子○○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出 示前開識別證,向子○○收款21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宏 策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子○○對於款項交付對 象之判斷性;癸○○取得之款項則於陳○安監控下交由林○緯層 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 四、甲○○、丑○○、寅○○(本院發布通緝中)、卯○○(本院發布通 緝中)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均為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 投資廣告,俟丙○○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邱沁宜」、「 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向丙○○接續佯稱:下載「 信康」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並小額出金,致丙○○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款:  ㈠由甲○○承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至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二路丙○○住處1樓(詳細地址詳卷),向丙○○收 款8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丙○○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甲○○取得之款項則 於卯○○監控下,交由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偽造「信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同少年李○毅,故隱匿之 )」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出示前開識別證,向丙○○胞兄乙○○、胞妹丁○○收取丙○○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而借支交付之400萬元、200萬元,李○毅 並交付乙○○、丁○○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 紙(金額欄記載:肆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公司印鑑欄均 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 、乙○○、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李○毅取得之款 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陳○宇監控下,交由林○ 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 五、丑○○、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己○○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 「阮慕驊」、「雨濛」、「精誠客服」向己○○接續佯稱:下 載「精誠」APP入金操作買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同意交款,由少年李○毅於112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持偽 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毅(同少年李○ 毅,故隱匿之)」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至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北路己○○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社區閱覽室,出示前開識別 證,向己○○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己○○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 」印文)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李○毅取得之款項則於同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丑○○、 陳○宇監控下,交由林○絡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庚○○、癸○○、甲○○、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庚○○、癸○○、甲○○ 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丑○○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97頁至 第224頁、第357頁至第381頁、金訴卷二第81頁至第100頁、 第198頁至第225頁、第284頁至第29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庚○○、癸○○、甲○○、丑○○及其 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2 5頁、金訴卷二第130頁、第197頁),被告癸○○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7頁反面、金訴卷一第19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被 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112年度偵 字第1995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 第118頁至第120頁、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283頁)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就告訴人丙○○部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告訴人丙○○、被害人己○○部分(112年度偵字 第22988號卷第393頁至第396頁、第72頁至第74頁、金訴卷 一第197頁、第357頁、金訴卷二第197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6頁) 、證人即少年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 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證人即少年林○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6頁至第22 8頁、第276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少年陳○宇於警詢時證述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 第119頁至第121頁)、證人即少年林○絡於警詢時證述(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 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少年李○毅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 頁至第49頁)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六「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載各項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庚○○、癸○○、甲○○、丑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並由「監控」確認該等款項有回至詐欺集 團手上,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 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 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庚○○、癸○○、甲○○、丑○○雖未 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人之行為,然其等所負責工作分為「收水 」、「車手」、「監控」等工作,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 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庚○○、癸○○、甲○○ 、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 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癸○○、甲○○、丑○○犯行已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庚○○、癸○○、甲○○、丑○○於警 詢、偵查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有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庚○○ 、癸○○、甲○○、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就事實欄四㈠、㈡部分,本案被告甲○○、丑○○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甲○○就事實欄四㈠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向告 訴人丙○○詐得款項為800萬元,已逾500萬元;被告丑○○就事 實欄四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經合計其向告訴人丙○○詐得款項已逾500萬 元(計算式:4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㈥被告癸○○、甲○○、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豐利投資 」、「宏策投資」、「真道投資」、「信康投資」、「精誠 投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癸○○、甲○○、丑○○所為偽造私 文書、被告癸○○、丑○○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㈦就事實欄二㈠所示,被告庚○○、癸○○與少年陳○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與分別負 責收水、監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就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癸○○與少年陳○安、林○緯及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被告甲○○與被 告寅○○、卯○○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就事實欄四㈡ 、五所示,被告丑○○與少年李○毅、陳○宇、林○絡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庚○○、癸○○明 知或可預見少年陳○安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癸○ ○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林○緯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丑○○明知或可預見少年李○毅、陳○宇、林○絡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是本案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就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致其向胞兄乙○○、胞妹丁○○借得款項後,而 由少年李○毅向其等取得該等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部 分、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部分、被告丑○○就事實欄四 ㈡、五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就事實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甲○○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為,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為, 均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之旨均在分別 詐得告訴人壬○○、子○○、丙○○、被害人己○○之款項,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各該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析言之,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庚○○ 、癸○○、甲○○、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癸○○ 、甲○○、丑○○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等就本件前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庚○○、癸○○、甲○○、 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 擔任收水工作,被告癸○○、甲○○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丑○○擔 任監控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均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庚○○、癸○○、甲○○、丑○○均坦 認全數犯行之態度,衡以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 ,然未依約履行,被告丑○○業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並已 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59號、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42-7頁至第142-8 頁、金訴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金訴卷二第300頁)附卷 可按,惟被告庚○○、癸○○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之金 額,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4人所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227頁、第30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 附表一至附表四)。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癸○○、甲○○、丑○○因犯詐欺等案件,其等均有業 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被告癸○○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 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 第60頁、金訴卷二第269頁至第278頁),被告癸○○、甲○○、 丑○○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癸○○、甲○○、丑○○部分:  ⑴被告癸○○就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未扣 案112年3月22日「豐利投資」收款收據(金額:86萬元、11 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18頁)、112年3月23日「宏策投 資」收款收據(金額:215萬元、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 22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偽造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被告甲 ○○就事實欄二㈡、四㈠所示之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未扣案11 2年3月30日「真道投資」收款收據(金額:331萬元、112年 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20頁)、112年4月6日「信康投資」 收款收據(金額:8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 頁);被告丑○○就事實欄四㈡、五所示之附表五編號6至8所 示之未扣案112年4月17日「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40 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112年4月17日 「信康投資」收款收據(金額: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 294號卷第52頁、112年4月17日「精誠投資」收款收據(金 額:1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9頁)、附表五 編號9所示之未扣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李○毅」識別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均為被告癸○○、 甲○○、丑○○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子○○、丙○○及被 害人己○○收取款項所交付,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告 癸○○、丑○○監控之車手即少年李○毅分向告訴人子○○、丙○○ 、被害人己○○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收款收據、識別證為供 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  ⑵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所示之「第一投資」印章、「柏 瑞投資」印章各1顆,為被告甲○○經群組內之人要求所自行 刻印,為其所有,且均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 ○○於審理時供承明確(金訴卷二第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⒈被告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00元車錢 等語(金訴卷二第133頁),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壬○○部分, 我拿到5000元報酬,就告訴人丙○○部分,我拿到13000元之 報酬等語(金訴卷一第356頁、金訴卷二第300頁),是其因 本案犯行共取得18000元報酬(計算式:5000元+13000元=18 000元),惟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壬○○、丙○○,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 因為對方說是月結,我還沒有做1個月就被抓等語(金訴卷 一第197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 問題。  ⒋被告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各5000元、2 次等語(金訴卷一第197頁),而被告丑○○業已賠償被害人 己○○3萬元一節,業如前述,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其並未與告訴人丙○○達 成調解、和解及賠償損失,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5000元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壬○○、子○○、丙○○及被害 人己○○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庚○○、癸○○、甲○○、丑○○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等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即起訴書二㈣)部分,本案被告庚○○ 、癸○○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庚○○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惟經參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起 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癸○○向告訴人壬○○收款時,有出示偽造 之特種文書(如識別證),是難認擔任車手與告訴人壬○○碰 面之被告癸○○有出示任何特種文書之舉動,更遑論擔任收水 之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否認知悉被告癸○○有交付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 等語(金訴卷二第13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交款給被告庚○○時,沒有跟他對到話,也沒有講到有交付 偽造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壬○○等語(金訴卷二第226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庚○○知悉被告癸○○有交付該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壬○○,是難令被告庚○○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責。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癸○○尚成立此部分罪名 ,顯有未合,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成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癸○○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⒉ 事實欄三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二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⒉ 事實欄四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丑○○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四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⒉ 事實欄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編號 沒收之物 ⒈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1枚,金額:86萬元) ⒉ 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金額:215萬元) ⒊ 「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癸○○」識別證1個 ⒋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真道投資」印文1枚,金額:331萬元) ⒌ 信康投資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800萬元) ⒍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400萬元) ⒎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1枚,金額:200萬元) ⒏ 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金額:100萬元) ⒐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毅」識別證1個 ⒑ 「第一投資」印章1顆 ⒒ 「柏瑞投資」印章1顆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壬○○ (提告) ⒈壬○○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⒉112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 ⒊偽取款專員戊○○識別證、通話記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94頁至第504頁) ⒋偽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偽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98頁至第202頁) ⒌112年3月15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29頁) ⒍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0頁) ⒎112年3月21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⒏112年3月22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⒐112年3月2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⒑112年3月30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3頁) ⒒112年3月30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6頁反面下方至第47頁上方) ⒓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68號巷口、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 ⒔112年4月6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壬○○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 ⒕112年4月7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48頁) ⒖112年4月7日內湖區康寧路3段70巷與190巷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34頁反面) ⒗112年4月12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46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 ⒘112年4月13日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8號大樓電梯內及周邊路段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478頁至第491頁) ⒉ 子○○ (提告) ⒈子○○112年4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子○○112年4月10日下午5時04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2頁及反面) ⒊子○○112年4月10日下午6時08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⒋子○○112年4月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8頁) ⒌「陳雅雯」LINE首頁畫面、與「陳雅雯」、「宏策官...NO1:08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宏策」假投資APP畫面、匯款憑證及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⒎偽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22頁) ⒏112年3月23日內湖區康寧路子○○住家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上方) ⒐112年3月23日南港車站及八德路2段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185頁反面下方至第186頁) 3. 丙○○ (提告) ⒈乙○○(即丙○○胞兄)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0頁至第561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 ⒊偽取款專員李○毅識別證及照片、乙○○與胞弟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⒋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7頁) ⒌乙○○指認之偽收款專員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8頁) ⒍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⒎丁○○(即丙○○胞妹)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2頁至第563頁) ⒏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 ⒐丙○○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64頁至第566頁) ⒑丙○○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52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0頁至第572頁) ⒒丙○○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⒓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 ⒔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112年4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 ⒕與「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胞兄乙○○、胞妹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88頁至第95頁) ⒖詐欺LINE帳號之頭貼、與「邱沁宜」、「李佩恩」、「信康客服NO:188」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64頁至第80頁反面) ⒗偽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⒘112年4月17日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156號統一超商榮曜門市周邊監視器畫面擷圖及ATZ-8607車輛辨識記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上方) ⒙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重陽路4段55號全家三重信安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6頁反面下方) ⒚112年4月18日逮捕林○絡查扣手機資料-指認當日監控車輛ATZ-8607及監控手之手機門號【丑○○名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7頁) 4. 己○○ (未提告) ⒈己○○112年4月18日下午7時06分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574頁至第5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反面) ⒊偽取款專員識別證偽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⒋偽收款收據及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122號卷第58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證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⒎112年4月17日三重區集賢路158號1樓統一超商川詠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8頁及反面) ⒏112年4月17日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510號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 ⒐丑○○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9頁) ⒑車號000-0000之行車軌跡清單【駕駛人:丑○○】(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 ⒒被告寅○○、卯○○、甲○○持用門號通聯查詢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卷第101頁至第110頁)

2024-10-30

SLDM-112-金訴-988-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俊福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俊福(原名:賴振豪、賴金福)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7月22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294號卷第73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患有身心障礙疾病,目前無工作,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投 保歷史資料、切結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53 至155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加保之紀錄,與債務人所述 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除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外,其餘均無 領取相關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1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5336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1825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3頁)。故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臺北 市大安區哥哥名下房屋(本院卷第130、165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 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 載(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5至91頁、第101至128頁、第16 9頁、第173至175頁、調解卷第47至49頁),聲請人積欠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 9,772,424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價值約318,038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1部估價約2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 價約2,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估價約6, 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估價約1萬元及存款 2,78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行照影本、估價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33至3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 133至148頁)。聲請人雖有前開土地、汽車、機車、存款共 約363,818元(計算式:318,038元+25,000+2,000+6,000+10 ,000+2,780元=363,818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財產 價值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06.58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35,89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田賦,面積129.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164,488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舊地號為安坑段一股坡小段76號,財產別田賦,面積34平方公尺,持分0.125) 12,7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財產別土地,面積137.01平方公尺,持分0.00833) 4,910元

2024-10-30

TPDV-113-消債清-16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謝昕妤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羅寅嘉(原名:羅尉泰、羅御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2日借款100萬予訴外人陳垣融,並約定由被 告羅尉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可證。雙方並約定 訴外人陳垣融應自111年10月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償還 2萬5000元,惟訴外人陳垣融迄今未有償還任何借款,依契 約第2條後段、第4條等約定,所有債務均已視為到期,本件 借款債務屬於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為保原告法律權益,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陳 垣融連帶返還全部借款100萬,及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律師費 用7萬元與本件訴訟費用。  ㈡原證1及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同一筆借款,業經被告自認, 列為不爭執事項。至於被告辯稱「於111年11月1日另立新的 債權憑證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執。按民法第3 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等語,係屬謬論,蓋 陳垣融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於原證1契約簽立後,翌月乃 再由其妹妹陳垣彣擔任此債務連帶保證人(亦即增列第二位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另一份借款100萬元契約,顯非係 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之法律關係。  ㈢且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 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 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 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 5日;每期償還金為2萬5000元、5萬,雖略有不同,然而此 係因第一份契約簽立後,陳垣融並未有如期還款,原證1借 款契約書已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況,乃於111年11月1日再簽立 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就還款日期、每期金額,重新約定, 且增列保證人陳垣彣,自始並未有被告所述免除其保證義務 之情事,當時原告及陳融垣均認為,另行簽立原證4借款契 約書,調整還款期日、每期金額,並不會影響法律上被告早 已成立之連帶保證責任。且若原告確有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 義務,理應會在之原證4借款契約書註明,而非隻字未提, 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㈣況被告雖辯稱「找陳垣彣擔任保證人係在免除其保證義務, 為代物清償」等語,惟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0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陳垣彣辯稱其並 未於系爭契約A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被告陳 垣融擅取家中抽屜之印章所盜蓋云云,其從未同意擔任該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舉其與被告陳垣融、其男友張凱 瑋間之訊息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按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 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 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 對系爭契約A首頁立書人及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位之丙方(借用 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被告陳垣彣簽名,與其於本案委任律師 之委任狀上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其運筆、形態等均顯然不 同(見本院卷第11、12、43頁),則被告陳垣彣辯稱其未於系 爭契約A上簽名乙節,已非全然無據。且被告陳垣彣始終陳 稱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陳垣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再參諸被 告陳垣彣所提之其與被告陳垣融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垣 彣亦向被告陳垣融稱:『我跟你說,那份文件我從頭到尾沒 有簽名,但是我知道我記得你很清楚你去年有為了開庭請律 師費要20-30萬但是要寫借據需要連帶保證人,當下我就拒 絕了,我第一次聽到請律師分期要寫借據還要保證人制度。 而且現在傳票來了,我到這兩天才知道,根本不是律師費只 是單純借據而且金額還是150萬,我從始至終沒有答應要幫 你當連帶保證人。我會要求字跡鑑定,法院那邊也可以調閱 我銀行的文件簽名。你們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案件我會主 張我自己的立場。因為這件事情這份文件根本不成立』,被 告陳垣融並未否認上情,復回稱:『你去問老母我的律師搞 好了,那份不成立』、『昨天媽媽跟我的律師討論好了,你們 也不用開庭,媽媽要反告他,確實他偽造文書,結案』等語 ,上開對話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與被告陳垣彣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併佐以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垣彣有在系爭契約A上親簽之事實,業 詳前述,益徵被告陳垣彣確無擔任被告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 帶保證人之意願甚明,當無可能自願提供印章供被告陳垣融 簽約使用,因認被告陳垣彣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既 未親自或授權被告陳垣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A擔任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其與被告陳垣彣就系爭契約A之100萬 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理由」等情,明確認定陳垣彣 並無擔任陳垣融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陳垣彣並未 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該契約上所蓋印章是陳垣融擅取 家中抽屜之印章,以偽造文書方式作成,而認定陳垣彣連帶 保證人責任自始並未有成立,是既然陳垣彣並無擔任陳垣融 向原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願,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自始並 未成立,則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顯然亦無法「因找陳垣彣 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法律行為」而成立 代物清償而免除。  ㈤至被告稱「於同年11月1日,陳垣融提出其委由胞妹陳垣彣擔 任100萬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並交予原 告收執,被告則以陳垣融既按三方口頭約定重新提出胞妹陳 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遂要求原告將原簽定系 爭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NO730101)作廢。未料,原告以系爭 借款契約一時之間找不到不由,但可將商業本票返還予被告 ,被告亦當場撕毀作廢(倘原告否認本票已撕毀,則依系爭 契約書第八條及第九條約定原告當可提出商業本票(NO73010 1)正本」等語,係被告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陳述,並無被告 所述撕毀本票之情事,絕屬被告捏造情節,原告業已於開庭 時,當場提出本票正本,證明被告確係在說謊,欺騙法院, 其所辯均無可採,亦前後矛盾不符事實。至於所謂「重新提 出胞妹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契約書」云云,則係偽 造文書,又係另一刑事犯罪行為。  ㈥並聲明:被告羅尉泰應給付原告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原告自認原證1借款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與原證4借款 契約書所載100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借款,且其持原證4借款契 約書向第三人陳垣融及連帶保證人陳垣彣訴請返還借款,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確定判決,是原 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1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原為111 年10月2日之原證1借款契約書,經債權人同意,於111年11 月1日另立新的債權憑據即原證4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原告收 執,則依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 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 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 務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就第三人陳垣融向其借款、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確已得到原告同意轉由第三人陳垣 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100萬元承擔,並 為受領第三人陳垣融借款、第三人陳垣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則被告原擔任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債務歸於清滅。  ㈡原告稱其持有原證4借款契約書係為加強債信擔保,而由陳垣 彣做第二位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比對原證1與原證4之借款契 約書內容,其中借貸期日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111年1 1月1日;借貸期間則分別記載為111年10月2日起至115年1月 5日止、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清償起算日亦 分別記載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5日;每期償還金額為2 萬5000元、5萬元,均不相同,如是原證4借款契約書豈是原 證1借款契約書之擔保,且倘若原告欲要第三人陳垣彣做第 二位連帶保證人,何以不選擇在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旁之空白處增列並簽名即可,何須再重新簽定與原 證1之借貸期日、借貸期間、清償起算日、每期償還金額皆 不同之借款契約書。是此不難認定原告確有受領原證4借款 契約書以代原定原證1借款契約書,是原證1借款契約既因原 告受領原證4借款契約而替代,則原證1借款契約書之債之關 係自當消滅。是原告前揭以加強債信之擔保等語之辯稱,自 不足取。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收據、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錄影光碟、借款契約書、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票等文件為證(卷第13-15、45-47、85-103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之 文件為證(卷第111-11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 被告為訴外人陳垣融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律師費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 告與他人另訂新約,以訴外人林垣彣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間 保證關係已消滅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㈡就本件二份借款契約部分:  ⑴查訴外人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訂借款契 約書①(即原證1)記載略以:「一、甲方(即原告)於111年10 月2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融),並如數收訖 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10月2日起至11 5年1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或乙方自1 11年10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償還貳萬伍仟元,若 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三、上開 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五、乙方如未 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 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 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 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 意以台灣新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卷第1 3-14頁)。  ⑵而訴外人陳垣融另於111年11月1日邀同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②(即原證4)記載略以:「一、甲方( 即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貸與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即陳垣 融),並如數收訖無誤。二、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 及利息,或乙方自111年11月5日起,以每1月為一期,每期 償還伍萬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 到期。三、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周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 之…五、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 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 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 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六、倘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契 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卷第87-88頁)。  ⑶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訂上開借款契約書①,以及原告總共僅有 1次金額100萬元借款,借予訴外人陳垣融之事實,並不爭執 ;經查,上開二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均為100萬元,雖然就借 款日期、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合意管轄條款等部分有所不 同,但是,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略以:「(原證5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債之關係與原證1是否 相同?)原證5確定判決是與原證4相同。但原證1和原證4 都 是同一筆借款,主張是同一筆借款部分,因為都是本於受告 知人陳垣融所欠之100萬借款所簽訂的兩份契約。」等語, 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由此足見,上開借款契 約①②均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為雙方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  ⑷而就同一筆債權債務何以簽訂借款契約書①②之原因,原告則 主張:前後借款契約①②係為加強債信之擔保,因此要求債務 人再尋覓第二位連帶保證人陳垣彣等語,以為主張;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於簽訂契約後因不願擔任訴外人陳垣 融之連帶保證人,因此雙方於111年11月1日由陳垣融另尋覓 其妹妹陳垣彣為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未尋獲系爭借款契約 書①,故僅將陳垣融於111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作廢,並答 辯以:原告與訴外人陳垣融重新書立借款契約書,並變更連 帶保證人,則依據民法第319條規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但是,系爭借款 契約①既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主債務人陳垣融向債權人 即原告清償,或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①保證債務,亦未經 其向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50條規定為除去之主張,即難認為 連帶保證義務已經免除,是被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 消費借貸已合意免除,債之關係消滅等語,即非有據,可以 確定。  ⑸再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 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 亦隨同消滅。但是,被告既未提出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已為 清償債務,或有代物清償之情形等證據,則被告依民法第31 9條規定主張其保證債務隨主債務代物清償而消滅等語,自 屬無據,亦可確定。  ⑹另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主債務人陳垣融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既未依約 清償,並因而遭債權人即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准許,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卷第89-103頁),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自應就系爭100萬元 借款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①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⑺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委任陳文祥律師,支出 律師費用7萬元乙情,經其提出收據、委任狀為證(卷第15、 17頁),而陳文祥律師亦確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為原告出具書狀及出庭辯論,有本件原告歷次書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卷第9-11、41-44、55-56、81-83、 115-117、127-129、135-138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 ①第5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律師費用7萬元,亦 屬有據,自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①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 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3年3月1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2 5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①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 責任,並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及自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30

TPDV-113-訴-152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黃惠玲 被 告 陳文祥 林○緯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彬 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安 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海 姓名及地址詳卷 曾○桂 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 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 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 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 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 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文祥因詐欺等案件(事實欄三部分),經 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緯 、陳○安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林○ 緯、陳○安與被告陳文祥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彬為被告林○緯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海、曾○桂 為被告陳○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SLDM-113-附民-699-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陳文祥洗錢 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末行「並交 付收據予王宗耀收執」,更正為「並交付其上偽造『亞飛投 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予王宗耀收執而行使之」;附件附表編 號一「13時」,更正為「11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11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 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 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 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並補 充如上之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 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 造「亞飛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三 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 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主文所示偽造偽造「亞飛投資」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收款 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件依指示收取轉 交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詳如附件附表所示 ),為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收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 「亞飛投資」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5頁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7頁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81174號卷第38頁(同第87頁) 合計:「亞飛投資」印文共3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174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並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前往指定 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 獲得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分得1千元之報酬。陳 文祥明知其上開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 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YouTube投資廣告,王宗耀於民國112年1月初瀏覽 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LINE帳號為好友後,向其訛稱 可投資獲利,致王宗耀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陳文祥依照前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款項,假冒為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 王宗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予王宗耀收執。 二、案經王宗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與自白 被告交付其書寫之收據交予告訴人王宗耀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宗耀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5 收據1張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縱其並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 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 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 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 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 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 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 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附表 一、112年3月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 ,金額100萬元。 二、同年月16日14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金額80萬元。 三、同年月24日19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金額310萬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2220-2024102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58號 原 告 王宗耀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PCDM-113-審附民-205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文祥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 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就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利息已可得特定者,應 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39 3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年息」 欄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21 日止,請求已可得特定之利息為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式】,依前揭規定自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核定為1,014,301元【計算式:1,013,393元+908元=1,0 14,301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5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8月21日之金額。 (以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式 請求金額 1 256,179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21日 6.73% 256,179元×6.37%×(7日÷365日)=312元 312元 2 673,150元 3.24% 673,150元×3.24%×(7日÷365日)=418元 418元 3 79,447元 11.72% 79,447元×11.72%×(7日÷365日)=178元 178元 總計 908元

2024-10-25

TYDV-113-訴-25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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