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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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自民國88年退休離家後,即未再 探視二名抗告人,亦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抗告人丙○、乙○當 年分別年僅16、12歲;相對人有酗酒、賭博之習性,對抗告 人母潘玉兒有嚴重家暴行為,此經潘玉兒到庭證述綦詳,且 二名抗告人當年均在場目睹;相對人未盡任何家庭經濟分擔 之責,二名抗告人自幼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母親負擔, 且自88年9月起,亦由母親單獨清償房貸;相對人稱每年過 年都給孩子一人5千元紅包及給丈母娘1萬元紅包實為臨訟杜 撰之詞;相對人在88年離家後,四至五年未與二名抗告人聯 繫,其僅在抗告人丙○19歲考上大學時負擔過一次學費;相 對人亦從未負擔抗告人乙○之生活費或教育費,在乙○12歲時 即一走了之;二名抗告人自107年至111年間,在徵得相對人 同意後,申報扶養相對人扣抵免稅額一事,每年省下之稅金 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人郵局帳戶,實際上亦無自 相對人身上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處;證人黃雪梅即相 對人之妹並未與兩造同住,其於原審所述兩造間相處情形並 非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幼年時期未善 盡扶養義務,且對抗告人母有嚴重家暴行為,非屬事實,亦 未就此部分舉證,經原審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表、家事服 務中心個案紀錄表,均無任何家暴通報紀錄,難以證明相對 人有家暴情事;另相對人於二名抗告人出生後,即73年至89 年12月25日間,仍有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於此段期間仍同居 生活,相對人與抗告人母當時仍為夫妻,且抗告人母亦於原 審證稱相對人曾有給付房貸之情事,又抗告人丙○更曾於93 年2月18日以親筆撰擬書信,向相對人表達支出學費之謝意 ,難謂相對人對二名抗告人年幼迄今均未善盡扶養義務;抗 告人母曾於110年5月5日以郵件向相對人詢問是否可將其申 報為受扶養之親屬,可知抗告人母知悉相對人有受扶養之需 求,相對人對家中經濟或對子女教養非毫無貢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1118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謂「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足見  所謂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事,應係指上開立法意旨所   述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或相類情節等情事而言。 (二)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雖表示相對人有酗酒、賭博及對抗 告人母有嚴重家暴等情,然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經 相對人於原審堅詞否認,另參酌原審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個案服務紀錄表,均查無相 對人賭博、傷害、家暴、公共危險等刑事犯罪前科,亦查無 任何家暴通報紀錄,是無從佐證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賭博及 家暴等事實。又抗告人乙○雖於原審庭訊時指摘相對人會出 手毆打二名抗告人,然亦無證據以實其說,縱其指述為真, 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亦尚屬有間。準此,二名抗告人 以此節置辯,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足採 。 (三)二名抗告人主張於107至111年間,有向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 人,並將每年所省下之稅金4千至7千元不等,均轉帳至相對 人郵局帳戶,實際上無自相對人得到分毫照顧與經濟上之好 處;相對人僅付過一次抗告人丙○之大學學費;相對人未曾 負擔過抗告人乙○之扶養費云云。經查,抗告人乙○自107至1 11年期間,均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扶養相對人,此有抗 告人母手寫信件在卷可參;抗告人丙○於93年2月18日有寄送 信件感謝相對人匯款5萬元協助其繳納學期註冊費,並要相 對人顧好健康,好好保重等情,均足見兩造過去親情關係非 全然淡薄。相對人雖自承於88年後離家,即未再探視二名抗 告人,然觀諸原審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顯示抗告人丙○於7 3年出生後迄相對人89年12月25日退保前,相對人確有穩定 之工作收入,並佐以二名抗告人及其等母親均陳述於88年以 前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屬實,參酌抗告人丙○、乙○之年籍資料 ,其等至少在15歲及11歲前均與相對人同居生活,從而,夫 妻共同生活期間,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分擔養育子女等 家務,應屬一般社會生活之常態,二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 未負擔養育其等之責,尚難盡信。相對人於88年起至二名抗 告人成年以前,對二名抗告人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但 非全然如二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從未扶養、陪伴,綜核前開 事證,抗告人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二名抗告人至多僅符 合得請求法院減輕其等扶養義務,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節程度,尚無以作為免除二名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從 而,二名抗告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不 合。又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二名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 均表示以其等能力,每人每月可各負擔5千元之扶養費予相 對人,參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原審卷宗第271-272 頁)、相對人之健康情形、相對人過往扶養抗告人之程度及 相對人社會福利之領取等狀況,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9,873元,原審 裁定二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並無過高,核屬適當。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綜上所述,二名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本院對原審 之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名抗告人指摘原審 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 獲通報,相對人父CA00000000F酒後攜相對人至派出所報案 ,稱相對人遭祖父性不當對待,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 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自111年起迄有9筆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經常目睹並遭波及,又相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 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聲請人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今年3月中旬因酒駕及違反 保護令罪入監服刑,於12月2日出監,當天返回相對人祖父 家,未與家人互動,獨自於臥室飲酒。相對人祖父先前向本 院聲請延長相對人之保護令,亦經本院准予延長並變更在案 ,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7月2日。相對人父目前工作收入及 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均不明,過往仰賴相對人祖父照顧相對 人及相對人弟弟,相對人父現與相對人祖父關係衝突,致使 相對人經常遭受波及,評估相對人父暫時無法適切照顧相對 人。相對人父指摘相對人祖父對相對人有性不當對待事件, 經臺灣苗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偵結。相對人母有接返相對 人之意願,並於113年9月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親權案件(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0號審理中)。綜合上述 ,考量相對人父甫出監,生活尚未穩定,相對人母聲請改定 親權案件亦在審理中,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 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母及祖父均同 意本件聲請,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 亦表示無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仍有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5-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郭文松 相 對 人 許慈麟 關 係 人 郭家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許慈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郭文松(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慈麟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郭家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文松(下稱郭文松)為相對人許 慈麟(下稱許慈麟)之夫,許慈麟於民國108年6月起因失智,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郭文松請求由其擔任許慈 麟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繼子即關係人郭家豪(下稱郭 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15日函覆之相對人病況說明、徐 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許慈麟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郭文松擔任許慈麟之 監護人及指定郭家豪擔任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許慈麟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許慈麟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郭文松為許慈麟之監護人,郭家豪為許慈麟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許慈麟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許慈麟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許慈麟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監宣-171-20241205-1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均湧 林淳瑤 林軒邑 相 對 人 謝明秀 法定代理人 謝林育 關 係 人 萬鈺村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萬鈺村(民國53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謝明秀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謝明秀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與相對人為堂兄弟姐妹關係 ,兩造之祖母謝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死亡,相對人經本 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弟 弟謝林育為其監護人,弟弟謝宗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現欲分割謝月英之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及其監護人謝林 育均為謝月英之繼承人,謝林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爰聲 請選任關係人萬鈺村即相對人之舅舅,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謝月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又按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 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11 條第3 項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聲請人、相對人及其監護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萬鈺村戶籍資 料。 (二)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監護宣告裁定及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328號分割遺產卷宗。 (三)萬鈺村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選任萬鈺村擔任相對人處 理謝月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一)萬鈺村為相對人之舅舅,非謝月英之繼承人,在上開遺產分 割事件與相對人沒有利益相反。 (二)萬鈺村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法院也查無萬鈺村有 何不適任之處,認為萬鈺村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 五、萬鈺村在辦理分割謝月英遺產事務時,要保障相對人所分得 之遺產符合相對人法定應繼分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家聲-22-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F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父,相對人在住家附近 的便利商店遭相對人父酒後情緒失控施暴,造成相對人耳後 頭骨紅腫、脖子泛紅和數條明顯抓痕、以及手臂抓痕滲血等 ,經民眾報案,故緊急通知聲請人評估安置。安置期間處遇 略以: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雖與相對人 父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母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但對於與相 對人互動聯繫轉為消極和不回應,無法有明確的照顧準備計 畫及相關作為;相對人父因管教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至身 心科就診,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於相對人監護權改由相對人 母任之後,不願再與相對人有聯繫。綜上,相對人父母無法 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 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 安置,但仍希望未來能回歸正常生活,會再與母親與繼父 多熟悉彼此,討論就學規劃,不願一直被安置等語;相對 人母表示同意安置,因家庭因素無法負擔相對人學費、生 活費。  (五)經相對人及母到庭表示意見,因母仍稱目前無接返相對人 之能力,相對人瞭解情況後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5

MLDV-113-護-194-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因持有毒品案遭警方逮 捕,另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查知相對人年滿8歲,與外祖母相依為 命,然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及罹患糖尿病,生活自理能 力不佳,需仰賴長照體系服務,又相對人大多需仰賴教會、 學校班導師等資源,且相對人母因毒品案勒戒,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 第57條請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等語。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情形略以:相對人外祖母 原租屋處因未繳租金,房東不願繼續出租,由苗栗縣政府社 福中心社工協助更換新租屋處居住,然社福中心社工考量相 對人外祖母多次跑出家門迷路,且身心耗弱,遂自113年5月 安排入住護理之家至今。主責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監 獄與相對人母會面,討論後續照顧事宜,並確認相對人母有 照顧意願。相對人雖親屬多,然現階段無親屬願意照顧相對 人。嗣相對人母於113年11月21日出監,未主動與社工聯繫 ,過往亦鮮少照顧相對人,親屬關係薄弱,綜上因素及考量 相對人仍年幼,需有穩定有利之照顧資源,為提供安全、穩 定之照顧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 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個案及法定代理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一欄 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三)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 很想念媽媽,等待媽媽出監後希望能盡快見面,同意接受本 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需向法官表示意見;相 對人母甫出監,向社工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書信互動,另表 示無需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04

MLDV-113-護-211-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劉玉女 被 告 蕭素行 蕭素貞 蕭一鋐 蕭博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蕭鴻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玉女負擔6/10,餘被告四人各依1/10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素貞、蕭一鋐、蕭博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民國68年1月14日與伊結 婚,婚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 蕭一鋐、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 告蕭素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 先請求將附表遺產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餘額再由兩造 五人依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 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 三、被告蕭素行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意見,但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被告蕭素貞為其姐姐,住美國等語,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查被告蕭素貞於64年間出境美國,戶籍謄本記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卷第27頁),但無更新之戶籍資料,但依上開戶籍謄本可得確定被繼承人蕭鴻都為其父,而有繼承權,經當庭曉諭蕭素行提出蕭素貞我國或美國身份證明文件及美國地址,以為裁判書之送達,但迄今並未提出。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鴻都於68年1月14日與伊結婚,婚 後育有被告蕭一鋐、蕭博馨,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蕭鴻都嗣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蕭一鋐 、蕭博馨及被繼承人蕭鴻都與其前妻蕭賴房妹所生被告蕭素 行、蕭素貞為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原告主張附 表遺產共(新台幣,下同)1,509,461元(卷第307頁)中之 1/2為其剩餘財產分配額,先由其取得,餘額依法分割,業 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籍本、兩造戶籍謄本、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存款餘額、存摺到院,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遺產存款支出明細、股票買賣資料在卷,而原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等情,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且未為其 他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自應准許。至於遺產尚有東雲股票4,365股、萬有股票4,000 股,因已下市無收盤價額(卷第109頁),原告認已無價值 ,不主張列入分割標的,被告蕭素行亦無不同表示,基於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及缺乏分割實益,爰不予列入。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又按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夫妻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 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同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 4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婚後未約 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之夫妻財產制,又被繼承人蕭鴻都已 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蕭鴻都間夫妻財 產制關係已因被繼承人蕭鴻都死亡而消滅,原告依前揭規定 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請求將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分配 ,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存款、股票餘額計算其分配差額 ,為被告蕭素行所不爭執,於法核無不合。附表遺產金額共 1509,461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為754,7 30元(小數點不計入),餘額754,731元,由兩造五人依應 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各為150,946元(小數點不計入 )。是原告分割取得共905,676元(754,730+150,946),本 院認以附表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分割取得,餘額及其他各筆 編號存款,由被告四人依實際應繼分1/4平均分割取得(按 其等法定應繼分本各為1/5,但原告分割取得額已如上述, 是其餘遺產僅由被告四人平均各1/4分割取得),而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蕭 素行到庭稱,原告生前有疑似偷或移轉被繼承人蕭鴻都錢財 部分,如有該情,應由當事人是否另循適當法律途徑解決, 要難憑此空泛指稱,於本案分割訴訟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 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 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額,分割取得較多遺產,應由兩造依分割取得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存款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美金28.75元(卷第213頁,等值新台幣877元,卷第153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659元(卷第155頁)。 同上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1,498,703元(卷第309頁)。 由原告分割取得新台幣905,676元,餘額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7,498元(卷第159頁)。 由被告四人各1/4分割取得。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851元(卷第171頁)。 同上 6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19元(卷第163頁)。 同上 7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583元(卷第163頁)。 同上 8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台幣20元(卷第163頁)。 同上 9 板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新台幣51元(卷第163頁)。 同上

2024-12-04

MLDV-113-家繼訴-31-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 (越南國人民) 住Ấp Phú Thiện, Thị Trấn Phú Ho á,Huyện Thoại Sơn, Tỉnh An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   民,其結婚後入境與原告同住苗栗住所地,本件請求離婚事 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 法院審判管轄;另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入境後與原告同住苗栗,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 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 5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 毫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 人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重大事 由」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在越南結婚,於112年5 月18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但被告於112年7月17日離家毫 無音訊,原告向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申報行方不明人 口,始知被告已出境返回越南,迄今已一年餘沒再入境,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 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確於112年7月17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服 務站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219213號函復本院之書函在卷可參 。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未返,迄今已1 年 4個多月,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 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 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 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 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4

MLDV-113-婚-31-20241204-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維剛 相 對 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之父江榮亮為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由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欲辦理分割後出售,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資金 ,又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但地政事務所未准許辦理,為此請求本院准許選任羅菊 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代理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 與買賣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如欲將包含聲請人 之持分2/3一併出售,可自行處分,毋庸再行分割;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苗院漢家馨113監宣269字第26677號通知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5日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通知,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上開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 稽。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 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監宣-269-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LESTARI ITA) 上列聲請人聲請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 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 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94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 ,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 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 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聲請 人之父親黃文林於民國99年4月19日認領丙○○,丙○○之母親 即相對人甲○○於丙○○4歲回印尼,之後便未再返台,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10幾年未聯絡,丙○○自幼小均由聲 請人與黃文林照顧,嗣黃文林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為丙○○ 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本院改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認領登記申請書、 認領同意書、出生證明書、周博治婦產科診所病歷表、相對 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 視,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祖母, 丙○○自幼與黃文林同住並由其照顧、扶養,聲請人因居住鄰 近亦協助照顧丙○○,嗣黃文林離世後,丙○○與聲請人同住並 由其照顧、扶養,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學雜費等;未 成年子女丙○○表示因父親離世,母親久未聯絡,理解聲請人 提出的想法,故同意本件聲請,綜上,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穩 定,具備基礎經濟能力,過往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宜。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 祖母,於丙○○父親死後,實際提供丙○○生活所需,聲請人有 高度監護意願,丙○○亦同意本件聲請,是本院認為由聲請人 擔任丙○○之監護人,最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 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 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 項規定可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家親聲-14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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