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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叁個月內向家樂福超市板橋大觀店賠償新臺幣捌 拾捌元。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元。   事 實 許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前的密接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超市板橋 大觀店外,徒手拿取該店所有空米酒瓶,再進入店內向店員兌換 回收金共新臺幣(下同)88元(兌換時間、數量、回收金如附表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許俊明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 至第5頁;本院卷第21頁),與告訴人陳若涵【店長】於警 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消費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頁至第28頁背面),足 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各次竊取空米酒瓶的時間、範圍可以明白區別,被告 是基於不同的主觀犯意進行竊盜,應該分別進行處罰(共18 罪)。 三、量刑及定期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憑藉自己的努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商店 的空米酒瓶兌換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竊得的財物價值微小, 又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撿回收的工作 ,與父母同住,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當庭表示願意把錢還給店家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 算的標準。 (二)法院再綜合評價被告18次竊盜犯行的標的、時間、態樣及 對象以後,認為被告具有責任非難的重複性,應該可以給 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因此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 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 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 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微小,並 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如果被告可以對自己造成的損害進行彌 補,則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恰當的決定, 因此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家樂福超市板橋大 觀店賠償88元。 五、被告已經將竊得空米酒瓶兌換為金錢,並且將88元花用完畢 ,可以認為犯罪所得現實上已經不存在,應該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 得88元。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餘起訴事實: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得手附 表所示空米酒瓶後,即進入家樂福超市板橋大觀店,向店 員佯稱是自己所有的空米酒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兌 換附表所示回收金給被告。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物品讓售予他人,為竊盜 犯罪的當然結果,屬於「不罰的後行為」,即便購買的人誤 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單純處分贓物的行為也不再另外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法院的判斷: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空酒瓶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空酒瓶販 售給店家,換取回收金,這樣處分贓物的行為,是竊盜犯罪 的當然結果,即便店員誤以為該空酒瓶是被告所有,也不應 該再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起訴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的話,將會與被告成立的竊盜罪存在方法、結果的牽連 關係,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因此法院只需要在 判決理由中說明清楚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兌換時間 數量 回收金 【新臺幣】 1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 1個 2元 2 113年3月5日13時47分 2個 4元 3 113年3月13日14時9分 1個 2元 4 113年3月20日16時12分 1個 2元 5 113年3月21日8時50分 1個 2元 6 113年3月23日14時17分 1個 2元 7 113年3月24日14時15分 1個 2元 8 113年3月25日14時1分 2個 4元 9 113年3月27日14時39分 1個 2元 10 113年3月28日15時14分 2個 4元 11 113年3月30日14時8分 2個 4元 12 113年3月31日14時24分 2個 4元 13 113年4月1日13時34分 2個 4元 14 113年4月2日13時42分 6個 12元 15 113年4月3日14時21分 3個 6元 16 113年4月4日14時8分 5個 10元 17 113年4月5日14時6分 4個 8元 18 113年4月6日13時52分 7個 14元

2025-01-16

PCDM-113-易-1548-20250116-1

金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8分前某時,將申辦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指證;㈢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文件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遠東帳戶不是我申 辦的,我也沒有把證件給別人開戶,可能是我之前要辦信用 貸款,資料被盜用,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我才會將其 他帳戶的行動電話做變更,我沒有給任何的本子、卡片,也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認為我遇到貸款詐騙等語 。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被轉帳或提領 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354 4卷第8頁正背面;偵47320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 證明、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遠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在卷可證(偵4354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 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偵47320卷第14 頁至第16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 議。 (二)遠東帳戶的申請流程:   1.遠東帳戶是「網路線上開戶」的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 為:①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手機電話號 碼;②發送OTP簡訊至手機電話號碼,完成驗證;③上傳雙 證件影像檔,並填寫基本資料;④因不是既有客戶,須以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跨行 金融帳戶留存手機電話號碼要與①輸入的手機電話號碼相 同,再完成OTP認證;⑤待人工審核結果通知,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函2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9頁、第25頁正背面 。   2.又遠東帳戶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且是使 用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進行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的程序驗證,並 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開戶(線上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 ),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帳 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29頁、第67頁)。 (三)不排除是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   1.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平台,將行動電話 變更為0000000000,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1份在卷 可證(金訴2139卷第115頁),又被告坦承是自己使用網 路銀行完成變更程序(金訴213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 頁)。   2.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 ),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向暱稱「鄭凱文」申請 貸款,並陸續將健保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 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 變更為指定的0000000000。又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 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所 以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華南帳戶留存的行 動電話,方便進行銀行的照會流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3.此外,申請遠東帳戶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緝卷 第20頁正背面),與被告提供給「鄭凱文」申請貸款使用 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有一 樣的背景和拍攝角度,可以認為是「鄭凱文」將被告的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拿來申請遠東帳戶。   4.但是仔細觀察被告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從未同意「鄭凱 文」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 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表示自己的往來 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將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向被告 表示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 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本院卷第117頁),實 際存在的公司實在難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會從事不 法行為的人,言談的過程,被告肯定想不到「鄭凱文」會 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申請遠東帳戶。   5.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不是被告,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又遠 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都與華南帳戶留存的 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不一樣(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6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 有關,因此不排除是「鄭凱文」未經過被告同意,冒名申 辦遠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那麼不 詳之人使用遠東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即難以要求被 告負責。 (四)被告固然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 文」指定的號碼,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從事申請 貸款的流程,與「鄭凱文」的對話紀錄中,也不存在任何 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不法份子的蛛絲馬跡。此外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不是日常生活中設立 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原來可以用 這樣的方式開戶,要求被告必須洞悉「鄭凱文」的指示與 設立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情理。縱使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法院 也不認為被告對於自己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的行為,將導致 遠東帳戶的設立結果,有辦法預見得到,因此在被告變更 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 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明顯存在疑問。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 (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49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7分 1萬2,000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9分 4,000元 2 范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網路與告范沐芸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沐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 2萬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更一-4-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李俊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4-單禁沒-61-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毅 張宸箕 江岱祐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 13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李偉誠基於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對外自稱「四海阿偉」,並以位於另案被 告陳威志為登記負責人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兆當鋪( 下稱上兆當鋪)作為幫派據點,係指揮幫眾進行犯罪行為、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江岱祐、另案被告邵育德、夏睿耆 、林佳瑋、陳威志、許煜培、被告黄宥霖、楊子毅、張宸箕 、另案被告葉睿宏、宋昱傑、林廷維等人,則受另案被告李 偉誠指揮,加入另案被告李偉誠為首之以持續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實行恐嚇取財、 強制、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犯行。渠等犯行如下列: (一)緣因告訴人許濟麟前曾無償請託另案被告李偉誠代為處理告 訴人許濟麟與他人間之越南貿易糾紛,另案被告李偉誠嗣後 與告訴人許濟麟關係惡化,另案被告李偉誠遂招集被告江岱 祐、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德、李帛庭、葉睿宏、 被告黄宥霖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在上兆當鋪集結後,由另案被告李 偉誠乘坐司機楊凱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江岱祐駕駛車牌號碼搭載楊子毅、另案被告林佳偉、邵育 德、李帛庭(尚未到案,由警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許濟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實 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實濟公司)內,於同日16時17分許 後之不詳時間,另案被告李偉誠以挾帶眾人在場助勢之勢力 ,使告訴人許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另案被告李偉誠 並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因先前代為處理越南貿易糾紛的事 情,必須給予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報酬,否則不離去等 語,告訴人許濟麟因而心生畏懼,在被告江岱祐提供之空白 本票上,簽發面額為320萬元、發票人許濟麟、到期日112年 6月30日之本票乙張(下稱許濟麟本票),另案被告李偉誠取 得許濟麟本票之不法利益後,向告訴人許濟麟嚇稱待6月30 日後,會派人來收錢等語,隨即率眾離去。 (二)另案被告邵育德受另案被告李偉誠指示向告訴人許濟麟收取 320萬元現金,遂於112年6月30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黄宥霖前往實濟公司內, 並於同日後13時53分許之不詳時點,向告訴人許濟麟要求交 付320萬元現金,因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只能給予現金20萬元 ,另案被告邵育德回報另案被告李偉誠後,另案被告李偉誠 不允並再下指示給另案被告邵育德,必須取得320萬元現金 等語,被告黄宥霖隨即通知另案被告李帛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宋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廷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另案被告葉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被告林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實濟公司內,另案被告邵育德、被告黄宥霖 、另案被告李帛庭、宋昱傑、林廷維、葉睿宏、林佳偉、被 告張宸箕、楊子毅等人,以其人多勢眾之壓勢,使告訴人許 濟麟見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向告訴人許濟麟表示必須拿出 320萬元現金,否則不能向另案被告李偉誠交代,期間禁止 告訴人許濟麟離開實濟公司內,並命告訴人許濟麟撥打電話 籌錢,告訴人許濟麟遂先交付現金28萬元予另案被告邵育德 (此部分現金輾轉係上交予被告江岱祐),並傳送手機訊息 請A1、A2(年籍詳卷)匯款共62萬元至另案被告李偉誠之華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誠華泰帳 戶),另案被告邵育德等人得手90萬元後,認告訴人許濟麟 並非如其所述無法拿出現金,遂再要脅告訴人許濟麟交付10 0萬元,否則將以告訴人許濟麟車輛抵押變現,才能向另案 被告李偉誠交代,告訴人許濟麟為免遭傷害,遂傳送手機訊 息給其員工報警。待警到場後,告訴人許濟麟為求脫困遂向 到場處理員警陳稱是單純債務糾紛,嗣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警求助。因認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 祐、黃宥霖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黃宥霖4人上開所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691號、第76692號、第76693號、第76694號、第76695號、第76696號、第76697號、第76698號、第76699號、第76700號、第76701號、113年度偵字第81號、第82號、第344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內容雖未記載「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內容雖未記載「張宸箕」、「楊子毅」、「江岱祐」之姓名,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9、11關於被告楊子毅、張宸箕、黃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黃宥霖於112年6月12日有至實濟公司、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於112年6月30日有至實濟公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另案被告邵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另案被告邵育德於112年6月30日向告訴人許濟麟所拿取之現金28萬元嗣交予被告江岱祐。且起訴書附表三之「所犯法條」欄編號4江岱祐部分,亦敘明被告江岱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6黃宥霖部分亦敘明被告黃宥霖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法條;編號9楊子毅部分亦敘明被告楊子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編號11張宸箕部分亦敘明被告張宸箕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法條,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未記載被告黃宥霖、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未記載被告楊子毅、張宸箕、江岱祐,應屬漏載。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就上開漏載之被告姓名以附件方式為補充更正(附件內容同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四、檢察官就相同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內容,於113年5月22日另以 113年度蒞追字第6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於同年6月4日繫屬本 院,而上開追加與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3-訴-524-202501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丹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71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意丹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Miis」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再予以匯 入指定之帳戶內,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is」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77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予 以匯入指定帳戶內,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謝日慧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後,即由被 告依指示提領並予以匯入指定帳戶內,已非屬被告所有、掌 控之財物,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87號   被   告 黃意丹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丹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遭不 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Miis」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Miis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 NE暱稱「陳柏榮」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 午1時20分前某時,對謝日慧佯稱:可匯款到本案帳戶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謝日慧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5日 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詎 黃意丹明知謝日慧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為不法之 犯罪所得,竟承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至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住處內,匯款5萬元至「Miis」指定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日慧驚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日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Miis」代收款項,並依「Miis」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但確實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曾表示不要拿伊的帳戶去洗錢云云。 2 告訴人謝日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欺騙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陳與LINE暱稱「Miis」、「柳伯彥」、「陳唯泰」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LINE暱稱「Miis」、「陳唯泰」、「柳伯彥」為同1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曾表示「我沒關係 不要拿我的帳戶洗錢就行」,亦曾向「陳唯泰」質疑「如果你的帳號沒問題 為何要借我的帳戶收款呢?」,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Miis」時,早已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使用,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Miis」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下一層帳戶內,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4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5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意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M iis」、「陳唯泰」、「柳伯彥」(上開3個LINE暱稱為同一 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DM-113-審簡-2727-202501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大維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大維並非經傳喚未到而遭拘提,難認有 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賣家 Kathy,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無從串供,至於被告之供 述雖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偉儒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偉儒亦經具保停止羈押, 可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有雙 重國籍,然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替代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乃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諸被告已 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2、3款逃亡及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等事由而逕行拘 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參與分工部分,僅 坦承有負責代為尋找大麻膏賣家之資訊並將之告知同案被告 鄭偉儒,而針對究係何人與本案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購毒 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要工作,其始終推諉係同案被告鄭偉儒所為,所承認之 內容避重就輕,非無掩飾重要分工情節以圖減輕自身刑責之 心,從而難認其就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佐以其與同案 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客 觀上已有滅證之行為,其雖辯稱不知Kathy之真實身分,然 從其扣案手機有Kathy之聯絡資訊可知其仍可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Kathy,並不因同案被告鄭偉儒已具保停止羈押而受影 響,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 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續亦有執行或可能之上訴審理 程序需要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於被告表示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等語,惟逃 匿尚非必然以出境方式為之,尚非不得以隱匿於本國或其他 方式為逃匿手段,從而此部分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重訴-27-2025011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14年度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鄒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罰金4萬1,000元 為上限:   1.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不再贅 述)。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確定,亦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 數額的總和(即罰金4萬1,000元)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罰金數額,最多額者為罰金3萬元,因此本件裁定 應以罰金3萬元為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4萬元: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幫助洗 錢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 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低,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 的刑度寬減,又本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行為 之間存在相當高程度的獨立性,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 是故意犯罪),財產法益受侵害總人數,及獲取財物的總 價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人 應執行罰金4萬元最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受刑 人無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 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聲-14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大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岳龍律師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49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大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大維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大維並非經傳喚未到而遭拘提,難認有 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大麻賣家 Kathy,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無從串供,至於被告之供 述雖與同案被告鄭偉儒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偉儒均已坦承犯行,同案被告鄭偉儒亦經具保停止羈押, 可見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雖有雙 重國籍,然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亦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等替代羈押處分,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 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 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乃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因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而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 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其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已經明確並 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衡諸被告已 受重罪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 有雙重國籍,並有多次出境紀錄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76條第2、3款逃亡及勾串共犯、滅證之虞等事由而逕行拘 提到案後,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有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就其參與分工部分,僅 坦承有負責代為尋找大麻膏賣家之資訊並將之告知同案被告 鄭偉儒,而針對究係何人與本案大麻膏賣家Kathy接洽購毒 暨給付價金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等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重要工作,其始終推諉係同案被告鄭偉儒所為,所承認之 內容避重就輕,非無掩飾重要分工情節以圖減輕自身刑責之 心,從而難認其就本案已無串證、滅證之虞,佐以其與同案 被告鄭偉儒、本件大麻膏賣家Kathy之對話均有做刪除,客 觀上已有滅證之行為,其雖辯稱不知Kathy之真實身分,然 從其扣案手機有Kathy之聯絡資訊可知其仍可透過通訊軟體 聯繫Kathy,並不因同案被告鄭偉儒已具保停止羈押而受影 響,仍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 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後續亦有執行或可能之上訴審理 程序需要進行,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羈押原因。復斟酌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甚鉅、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為衡量後,認對被告 羈押為適當且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倘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局報到、配帶電子腳鐐等科技監控設備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其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至於被告表示願交付本國及美國護照等語,惟逃 匿尚非必然以出境方式為之,尚非不得以隱匿於本國或其他 方式為逃匿手段,從而此部分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聲-4978-20250113-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劉云翰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PCDM-113-簡上附民-74-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 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 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 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 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 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 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 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 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 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 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 、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08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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