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忠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114年度執字第1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鄒忠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下限、罰金4萬1,000元
為上限:
1.受刑人鄒忠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另有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惟非聲請範圍,以下不再贅
述)。
2.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40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1萬1,000元確定,亦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罰金數額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
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罰金
數額的總和(即罰金4萬1,000元)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罰金數額,最多額者為罰金3萬元,因此本件裁定
應以罰金3萬元為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罰金4萬元: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是侵占遺失物罪、竊盜罪、幫助洗
錢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
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低,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
的刑度寬減,又本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行為
之間存在相當高程度的獨立性,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
是故意犯罪),財產法益受侵害總人數,及獲取財物的總
價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以後,認為受刑人
應執行罰金4萬元最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亦非受刑
人無法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
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PCDM-114-聲-14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