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