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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蔡沛彤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 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 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已 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 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 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616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繫 屬本院,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無被告詐取原告財 物之記載等情,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蔡沛彤部分不在 起訴範圍,將再追加起訴等語(易卷第260頁),是原告於1 13年3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 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檢察官嗣於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3號追加起訴而治癒,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原告 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PCDM-113-重附民-48-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390號、第17491號、第225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丙○○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下旬前某時,由己○○駕車搭載欲出賣金融帳戶之蕭 上仁前往新竹某處與丙○○碰面,丙○○則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蘇乞兒」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到場,由「蘇乞兒」向蕭上仁說明出賣帳戶尚須接受控 管行動自由等事宜。蕭上仁同意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前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並接受控管後,己○○即於110 年8月下旬駕車搭載蕭上仁再度前往新竹丙○○住處,由丙○○ 聯繫「蘇乞兒」後,駕車搭載蕭上仁前往新竹某處,將蕭上 仁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之林偉倫(業已審結)。林偉 倫遂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起,帶同蕭上仁前往南投市水里鎮 、新竹等處,辦理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等事宜。完成後,蕭上仁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偉倫 ,由林偉倫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哥」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倫並依「全哥」指示,先後在「新竹 101旅館」、「箱根日式庭園汽車旅館」、「柿子紅快捷旅 店」等處控管蕭上仁之出入及行動。「全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己○○、丙 ○○各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   二、證據:  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戊○○、羅詠欽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倫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陳述。  ㈤證人即蕭上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㈧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己○○、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惟其等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適用裁判時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餘地,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丙○○各以一介紹共犯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三人之財物,並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丙○○介紹蕭上仁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 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並參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其等雖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 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 、丙○○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各因而獲得5,000元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認在案( 偵17491卷四第109頁、第126頁、金訴卷二第417、418頁) ,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 匿告訴人三人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其等既未經手前開財 物,且被告二人所獲報酬非鉅,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二人雖介紹蕭上仁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 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 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自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亨盛金融客服經理」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可買賣石油現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9月2日下午1時48分許 245萬3,89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4390卷第273至277頁、第279至28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照片、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偵14390卷第357、359、361頁、第365至375頁、第379至393頁)。 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竹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與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香港鼎昇金融公司,得代為操盤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691至69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696至699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3 羅詠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語」與羅詠欽取得聯繫,佯稱:可經由「MT5」投資台平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詠欽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遭匯轉一空。 ①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 ②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456卷二第701至709頁)。 ⒉告訴人羅詠欽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少連偵456卷二第711至718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45頁)。 ⒋本案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257頁)。 ①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下午8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日下午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4-12-09

PCDM-113-金簡-18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志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04 年1月2日前所犯,並附表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 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附表 編號2、3所犯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此部分雖罪質相似,惟附表編號1則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 截然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考量各罪之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行為相隔時間,兼 衡所犯各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3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3),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受刑人吳志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PCDM-113-聲-4524-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智鴻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 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 撤銷緩刑,受刑人於112年4月21日入監服刑,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67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 4年3月19日(尚須另執行拘役20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 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11-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昆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昆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昆賢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合計4年,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2月( 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795號裁定與另案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 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本 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331號函及附件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2 月2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聲-4624-202412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6號 原 告 吳宜樺 被 告 楊晴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23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96 號、第4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在博客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商品,俟博客來公司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至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超商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前往上開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商品之包裹3件及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1件( 上開包裹合稱本案包裹),並將竊得之包裹藏放入隨身攜帶之黑 色手提袋內,隨即步行離開店內。嗣經管領上開包裹之統一超商 墩璞門市店長陳寅琦、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店長黃昱華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乃強與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易卷第41頁、第260至2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至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資料(易卷第41、47至49頁),既 未經本院援引為裁判之基礎,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兩次竊盜都與我無 關,案發時間我沒有去這些超商,監視器影像中的人都不是 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 消交易為常見之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 品之人,且訂購商品之人縱使用被告父親申設在被告戶籍地 之網路服務,然除被告之外,得出入被告戶籍地之人或該址 附近之人都可能連結被告父親申請的網路服務,不能率認係 被告所為,另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行為人之身分,是本案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惟查:  ㈠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裹,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超商,遭人以如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寅琦( 偵37596號卷第5至6頁)、告訴人黃昱華(偵41821號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6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明確,並有博客來 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大智通文化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偵41821號卷第27頁)、告訴人 黃昱華提供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翻拍畫面(偵41821 號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如附表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截圖存卷可憑(易卷第257至259頁、第275至29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同一人:  ⒈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以「李德偉」作為收件 人,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 話等情,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附 卷可查。而「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陳怡妃未向博客來 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乃遭人冒用前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陳 怡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7596號卷第7至9頁),復有證 人陳怡妃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37596號卷 第11頁),參以一般人為網路購物,並無使用他人個人資料 之必要,然前開訂購人卻刻意以陳怡妃使用之門號與博客來 公司進行交易,則該訂購人是否有購物之真意,已非無疑; 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 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包 裹遭人竊取後,訂購人亦未聯繫博客來公司等情,有博客來 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在卷可憑(易卷第29頁 ),倘本案包裹係偶然遭人竊取,訂購商品之人於商品遲未 到貨或商品遭竊無法取貨後,理應向博客來公司詢問商品配 送進度,抑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然前開訂購人對此 卻漠不關心,顯與前述常情不符,益徵前開訂購人實無購物 之真意;此外,觀諸附表二編號1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甲在 貨物櫃有眾多具有經濟價值之包裹貨物下,卻不斷查看、翻 找櫃內貨物,嗣精準竊得分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 包裹共3件,足見甲該次行竊之目標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品。準此,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既無購物之 真意,而竊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包裹之人,又自 始鎖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為下手目標,堪認該竊盜行 為人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並指定超商取 貨,於評估商品送達超商後,即前往該超商竊取其下訂之商 品。  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係在網路訂購商品送達 超商後、訂購人尚未取貨前遭人竊取,且訂購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商品之人未曾向博客來公司申請取消訂單,於裝有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包裹遭人竊取後,亦未聯繫博客來 公司,詢問商品配送進度或洽詢賠償、取消交易事宜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亦應係 先向博客來公司訂購商品,俟商品送達超商後,再伺機行竊 。換言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遭人竊取之過程高度 相似;再者,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人,所使用博 客來公司會員帳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乙情,有博 客來公司113年1月9日113法博字第1號函附卷可查(易卷第2 9頁),與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下訂商品使用之 聯絡電話「0000000000」僅末碼有別,兩者高度雷同。基此 ,審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之人使用之手法如出 一轍,又以高度雷同之門號作為犯案電話,自堪認係同一人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  ⒊辯護人雖辯稱:網購商品後以不領貨方式取消交易為常見之 交易習慣,無從認定竊盜行為人即為訂購商品之人云云,惟 查:網路購物後不取貨致取消交易,將使網路購物平台業者 無端增加配送貨物費用等經營成本,故通常設有若不取貨致 取消交易之次數過多,則取消或限制購物資格之規定,是一 般消費者不可能為取消交易即任意不領貨,自不足以形成辯 護人所指之交易習慣;何況竊盜行為人係自始鎖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商品下手,業如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說 明如前,是該人顯非偶然、隨機竊取超商貨物櫃內之包裹, 足徵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為被告:  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之人,係利用被告父親王忠仁以 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申設地址,向北都數 位有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數位公司)所申請之網 路服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博客來公司網站訂購商品乙情, 有博客來公司訂購資料(偵37596號卷第21頁)、IP位置查 詢結果、北都數位公司提供之IP資料及用戶資訊等在卷可稽 (偵37596號卷第25至32頁),且縱使王忠仁申請網路服務 後,除有線連結方式外,另使用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裝置上網 ,衡情也會設有密碼,避免不相干之人無償連結使用該網路 服務,並防止他人佔用網路流量、頻寬,是應僅有被告之家 人方能得知密碼而能使用王忠仁所申請之網路服務。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居住○○○○○○○○○○○○○○路○號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與前述常情不符,委無可採。依上說明,足認本案竊盜行為 人係被告親屬且居住在被告戶籍地之人;再者,除被告父母 外,僅被告之胞妹偶爾返回被告之戶籍地居住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偵37596號卷第126頁),而王忠仁為民國41年 生,於案發時將近70歲高齡,顯非本院勘驗截圖中所示年齡 為30、40歲之中年男性竊賊,是符合前述能使用王忠仁所申 請之網路服務且為被告家中屬30、40歲中年男性條件者,僅 被告一人,換言之,唯有被告有犯案之可能。從而,被告係 竊取本案包裹之人,要屬無疑。  ⒉又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乙於行竊後,即前往被告戶籍地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同一樓層乙情(即附表二編號3、4) ,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附卷可查(易卷第258、259頁 、第284至291頁),且附表二勘驗結果中之甲、乙,經與被 告於112年6月2日庭訊後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相互比對, 可見甲、乙之身高、體態、體型與被告均屬相似乙情,亦據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易卷第259頁),益徵確 係被告竊取本案包裹無誤。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非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被告與本案 竊盜犯行無關云云,惟本院依憑竊盜行為人向博客來公司訂 購商品之IP紀錄佐以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排除其他人犯案之 可能,乃認定竊取本案包裹之人確為被告,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相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 入監服刑,於111年2月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情,除經起訴書 所載明、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並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 質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有相當能 力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2人財 產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前科(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竟又再犯相同之罪,是被告素行不佳,且毫 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本案係計畫性犯罪, 手法縝密,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輕微,難以輕縱;復參酌被告 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易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情 節與手段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 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 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前開財物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2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商品 價值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1 陳寅琦 吸血鬼住在隔壁鐵盒版3盒 4,940元 111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墩璞門市) 教父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教父2限定鐵盒版3盒 4,640元 2 黃昱華 不詳商品 8,000元 111年年11月6日下午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 附表二:(勘驗)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結果 備註 1 竊取 ①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有一頭戴藍色鴨舌帽、身著白色短袖上衣與深色長褲、身揹黑色背包、面戴口罩、手持一手提袋之男子(下稱甲),自畫面中間下方之貨物櫃前,走向畫面最左方之貨物櫃前,並不時看向畫面右方。 ②影片時間00:27,甲背對鏡頭,打開最左方貨物櫃之櫃門,可見櫃內有不少貨物。嗣甲查看、翻找櫃內之貨物,並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再繼續查看、翻找櫃內物品。 ③影片時間01:38,甲取下貨物櫃上方之某貨物,放入其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1:46,甲接續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關於該貨物之後續動作遭甲身體遮擋,無法辨識。嗣甲再以打開之右櫃門遮掩其身影。影片時間02:12,甲又自貨物櫃上方取下某貨物,隨即將該貨物放入手提袋內。影片時間03:00,甲關上貨物櫃門,於關上前,可見櫃內仍有不少貨物,隨後走向畫面右方。 附表一編號1 2 離開 畫面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畫面左方有一店員為一顧客結帳。畫面時間15:33:43,可見甲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上方店門口,途中經過櫃台,未繳費、付款即逕自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1 3 嫌疑人竊取物品之監視器 ①畫面時間16:49:13至16:49:21。  影片為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一名頭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側揹手提袋、面戴口罩之男子(下稱乙)站在畫面上方。 ②畫面時間16:49:22至16:49:51  乙將店內之一方形貨物自畫面中間偏上方貨架旁搬至畫面中間上方之桌上。 ③畫面時間16:49:52至16:51:07  乙於畫面時間16:50:37將該貨物放入桌旁之手提袋內。畫面時間16:51:04,乙走入畫面中間最上方、疑似為超商廁所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④畫面時間16:51:08至16:51:35  畫面時間16:51:12,乙步出前開空間,走至放置其手提袋、貨物之位置,後拿起背包、手提袋,再於畫面時間16:51:33,走向前開空間,消失於畫面。 ⑤畫面時間16:51:36至16:55:25  乙未出現於畫面。 ⑥畫面時間16:55:26至16:55:47  乙步出前開空間,身揹背包、手持手提袋,走向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6:55:47,可見乙之手提袋裝滿物品,於乙左轉經過商品架後,畫面即切換至監視器影像九宮格模式,可見原畫面視角為右上方畫面。依左上角畫面,可見乙經過收銀櫃檯,未繳費、付款,復依中間上方畫面,可見乙所穿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嗣乙離開超商。 附表一編號2 4 嫌疑人搭乘電梯之監視器 影片為一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影像。可見一人進入電梯內部,該人戴橘黃色鴨舌帽、身著粗橫條短袖上衣、長褲、身揹背包、手持一裝有物品手提袋、面戴口罩,且其上衣背部有一紅色、白色三角型組合而成之方形圖案,可辨識為附表二編號3之乙。乙按下電梯按鈕,待電梯門打開後,即離開電梯。 附表一編號2

2024-11-29

PCDM-112-易-148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41號、第26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宏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供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 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同條第3項規定,受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裁判時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告訴人二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審理,復 經本院於該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受其認 知能力不佳,思考判斷能力缺損所影響,導致其不能預知其 行為可能會被做違法之用之能力有所減損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院於107年12月2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金 簡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認知功能雖有低落之情形,然 整體言之,其責任能力尚屬健全,並未因其認知能力之缺陷 或其他精神障礙情形,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佐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已有2次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 判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 決在卷可憑,則被告前案經驗當可輔助被告於本案判斷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說詞可信性及以此種非正常管 道辦理貸款之風險性,故縱使被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稍微落 後,惟在責任能力之判斷上,尚難逕認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自屬有間,而無從依 前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黃俊元、陳芃宇財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二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 之詐欺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竟再 犯情節類似之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延 長被告矯正期間之必要;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陳芃宇達成調解惟履行期間尚未屆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 、工作不穩定、經濟不好、未婚、不須扶養他人暨其認知能 力較弱與其他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告訴人等之受騙款 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 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 ,惟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又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黃俊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7時,與黃俊元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黃俊元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3分 ②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4分 ③111年11月3日下午9時56分 ④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4分 ⑤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25分 ⑥111年11月4日上午0時31分 ⑦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4,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4,000元 ⑦3萬4,3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元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俊元提供之交友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截圖。 ⒊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 陳芃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於111年9月2日下午6時25分許,與陳芃宇取得聯繫,接續佯裝交友網站會員、客服人員,佯稱:須儲值以取得聊天對象之個資云云,致陳芃宇信以為真,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9月3日下午11時2分 2萬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芃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芃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告訴人陳芃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簡訊紀錄、交友網站頁面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⒋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0月15日一板橋字第00006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2024-11-29

PCDM-113-金簡-34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昇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冠昇、翁柏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暱稱「陳凝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晴」、「CO商 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梨泰院」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凝觀」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再由「林語晴」向受該廣告吸引而聯繫之劉慶懿佯稱 :若參加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慶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嗣翁 柏程依「梨泰院」之指示,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劉慶懿收取如附表「交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復於如附表「層轉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層轉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層轉金額」欄所 示金額款項交付與受「CO商舖」指示而前來取款之陳冠昇,繼由 陳冠昇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CO商舖」指定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陳冠昇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嗣經劉慶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冠昇、翁柏程均 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6頁、第206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翁柏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柏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卷第77至79頁背面、金訴卷第206、217至2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 39頁正反面),復與證人即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3頁反面、第83至8 5頁反面、金訴卷第127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翁柏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翁柏程確有為如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屬無疑。  ㈡被告陳冠昇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昇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取被告翁柏程 所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幣商業務的工作,我是依 「CO商舖」之指示,與被告翁柏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也有 作實名制認證云云。惟查:  ⒈「陳凝觀」、「林語晴」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翁柏程,嗣被告翁柏程將前開款項交付 與被告陳冠昇,被告陳冠昇再以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CO商舖」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即被告翁柏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3頁、第77至79頁反面、金訴卷第206、217至22 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7頁) ,且為被告陳冠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冠昇所指擔任幣商「CO商舖」之業務,與被告翁柏程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才收取款項云云,純屬子虛:  ①被告陳冠昇若確受僱於「CO商舖」,而僅單純依「CO商舖」 指示前往與被告翁柏程買賣虛擬貨幣,只需提出其與「CO商 舖」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虛擬貨幣交易記錄 ,即可佐證所言非虛,然被告陳冠昇迄今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冠昇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留存 與「CO商舖」間之對話記錄,因為112年7月離職後,「CO商 舖」叫我刪除對話記錄,我就把與工作有關的資料都刪除了 云云(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卻稱:我沒有與「CO商 舖」之對話記錄,因手機壞掉,沒有備份到云云(偵卷第83 頁),就沒有保存與「CO商舖」間對話記錄之原因乙節,前 後供述不一,而被告陳冠昇既稱離職後,已將所有與工作有 關之資料都刪除,卻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被告 翁柏程於112年6月19日所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C2C 交易實名制泰達幣USDT文件(他卷第91至97頁、審金訴卷第 61至67頁),唯獨無法提出其與「CO商舖」之對話記錄或虛 擬貨幣交易記錄,亦屬可疑。  ②被告陳冠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CO商舖」之真實 姓名,也不知道「CO商舖」是經營一家商號還是一家公司, 我沒有看過其他同事,也不知道辦公地點等語(金訴卷第12 8頁),然一般受僱於人,理應對於雇主或任職之商號、公 司之身分或背景有一定瞭解,避免事後產生勞資糾紛時,不 知求償對象致求償無門,倘被告陳冠昇確受僱於「CO商舖」 為其從事勞務,又豈會無法提供「CO商舖」之相關資訊,是 被告陳冠昇所辯有違常情,更非無疑。  ③觀諸被告陳冠昇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其係以自己 之名義在前開文件之「賣方」欄簽名,倘被告陳冠昇受僱於 「CO商舖」擔任業務,理應由「CO商舖」具名,否則若產生 無法給付虛擬貨幣等交易糾紛,將使自己背負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責任,然被告陳冠昇竟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前開文件,毫 不畏懼負擔巨責之風險,有違常理,更顯可疑。  ④被告翁柏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向告訴人取款後,「梨泰 院」要我到指定地點等來收錢的人,並稱把錢交給對方就可 以走了。「梨泰院」沒有說我收取的款項是要買虛擬貨幣, 但好像有說被告陳冠昇是幣商或幣商派來的人,他們之間的 交易我不清楚。我到「梨泰院」指示的地點後,被告陳冠昇 就來找我,他要我簽買賣虛擬貨幣的文件,並要我以自己的 名義,雖然「梨泰院」沒有要我這樣做,但因為「梨泰院」 事前跟我說就遵從被告陳冠昇之指示去操作,我才依陳冠昇 之指示簽立相關文件等語(金訴卷第218、219頁),參以被 告翁柏程與被告陳冠昇素不相識,此為被告二人陳述在案( 金訴卷第125頁、第217頁),且被告翁柏程業自白本案犯行 ,並無飾詞卸責情形,衡情被告翁柏程應無構陷被告陳冠昇 之動機與必要,所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被告翁柏程將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被告陳冠昇,毫無向被告陳冠昇購買虛擬貨 幣之意思,不過係聽從「梨泰院」之指令,一切配合被告陳 冠昇,另從被告陳冠昇單方面指示被告翁柏程簽立買賣文件 ,與買賣雙方經磋商交易標的、價金形成意思合致始簽立契 約之常情明顯不符,足證被告陳冠昇、翁柏程並無交易之實 ,僅各自假扮虛擬貨幣賣方、買方之角色,所簽立之虛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C2C交易實名制 泰達幣USDT文件,亦不過 係偽裝虛擬貨幣交易之道具。  ⑤基此,被告陳冠昇雖以前詞置辯,惟始終未能提出諸如對話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等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陳冠昇對 於「CO商舖」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已悖常情;另其以自 己之名義與被告翁柏程簽立文件,無端使自己負擔巨責,亦 違常理;甚至與被告翁柏程間之交易,不過逢場作戲,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陳冠昇所指擔任幣商「CO商舖」之業務, 與被告翁柏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才收取款項云云,純屬子虛 ,毫無可採。  ⒊被告陳冠昇與被告翁柏程、「陳凝觀」、「林語晴」、「CO 商舖」、「梨泰院」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 正犯:  ⑴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陳凝觀」、「林語晴」 負責行騙,被告翁柏程擔任取款車手,「CO商舖」、「梨泰 院」則負責指揮車手行動,足見係以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 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 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車手、第二層收水 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 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 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 預估該車手、收水「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 、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 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 詐得之款項高達300萬元、800萬元,如果車手、收水果真變 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鉅額犯罪成果付之一炬, 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 ,被告陳冠昇並非幣商業務,與被告翁柏程間亦非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翁柏程自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既將300萬元、800萬元之鉅款交付與被告 陳冠昇,被告陳冠昇再依「CO商舖」之指示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足見被告陳冠昇於犯罪計畫中負責層轉詐欺所得,屬 於最終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冠昇 對於其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以及「陳凝觀」、「林語晴」 、「CO商舖」、「梨泰院」、被告翁柏程詐取財物以及製造 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陳冠昇在知悉前述「CO商舖」、「梨泰 院」等人之犯罪計畫下,俟「陳凝觀」、「林語晴」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陷於錯誤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翁 柏程後,即依「CO商舖」指示向被告翁柏程收取該等款項, 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前開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足認被告陳冠昇與「陳凝觀」、「林語晴」 、「CO商舖」、「梨泰院」以及被告翁柏程,具有犯意聯絡 ,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 屬共同正犯,並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者,客觀上有被告二人以及「陳凝觀」、「林語晴」、 「CO商舖」、「梨泰院」,被告陳冠昇主觀上至少亦知悉有 被告翁柏程、「CO商舖」等共犯,其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昇、翁柏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之規定,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的加重條 件,例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的加重其刑規定等,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的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核屬成立另一獨立 的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的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的罪刑 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 冠昇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翁 柏程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未獲有犯罪所 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前開減刑規定縱有修 正,然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於犯罪計畫中非實行詐術之人,且詐術之手段多端 ,不一而足,其等未必知悉、預見或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相繩,併此說明。  ㈣被告陳冠昇、被告翁柏程如附表所示二次收取、層轉告訴人 受騙款項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陳冠昇、翁柏程與「陳凝觀」、「林語晴」、「CO商舖 」、「梨泰院」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翁柏程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增訂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翁柏程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另無證據足證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當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翁柏程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冠昇、翁柏程貪圖不法報酬 ,與共犯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並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 1,100萬元,是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無從輕縱;再 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復參酌被告陳 冠昇否認犯罪,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期後即 中斷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另被告翁柏程 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屆至)等被告二人之犯後 態度以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 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21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 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 ,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洗錢標的:   被告陳冠昇、翁柏程收取、層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屬其 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交予共犯「CO商舖」,被告二人已 未繼續持有,且被告翁柏程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冠昇取得 之酬勞亦非鉅,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冠昇為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酬勞,此據被告陳冠昇 供認在案(金訴卷第128頁),該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又被告陳冠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曾給付第1期1萬元 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被告陳冠昇既 已賠付超過其不法利得之金額予告訴人,而未再享有不法利 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⒉被告翁柏程雖與「梨泰院」約定報酬,惟並未實際取得酬勞 等情,業據被告翁柏程陳述在案(偵卷第79頁),且卷內並 無被告翁柏程依指示取款或轉交款項業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 利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翁柏程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層轉時間 層轉地點 層轉金額 1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300萬元 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 300萬元 2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5樓 800萬元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 新北三重區仁義街164號全家便利商店 800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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