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SCDM-113-訴-38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