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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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彭品文與黎帝麟係前同事關係。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 其3人涉案部分另行起訴)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許,參與某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謀議籌設詐騙機房運作牟 利,旋由范峻誥出面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之2房屋, 作為詐欺機房使用,范峻誥及劉鴻宇等人再於113年3月21日 ,透過黎帝麟召募被告彭品文等人為話務人員,詎彭品文因 無法背誦作業守則而反悔從事詐騙,於113年3月23日上午7 、8時許,由上址隔壁陽台趁隙離開上址後,范峻誥竟夥同 劉鴻宇及黎帝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13年3月23日17時許,由黎帝麟與彭品 文聯繫後,駕駛車輛將彭品文自彭品文新竹市住處,載至該 東大路2段555號9樓之2籌設之詐欺機房後,將彭品文囚禁於 上址,范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並輪流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彭 品文身體,使彭品文受有下唇瘀青,左前臂、左手腕、右臀 雙大腿多處紅腫等傷害,續由范峻誥持刀恫嚇彭品文稱:「 須賠償詐欺機房無法運作之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否則看要 斷手還是斷腳」等語,使彭品文心生畏懼,然因彭品文無力 賠償而不遂。嗣由彭品文趁隙逃離現場向警方自首上情後, 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查獲,並 扣得范峻誥作案用之棒球棍1支、刀械1把等物品,並詢問范 峻誥、劉鴻宇及黎帝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彭品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3 8-44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203-2 06頁,113年度偵字第10832號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2、28、36頁),核與證人 范峻誥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4-22頁 )、證人劉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23-30頁)、證人黎帝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7495號卷第32-3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 市○區○○街00巷0號前)(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2-65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峻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6-6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品文(新 竹市○區○○路00號3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0-7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鴻宇(新竹縣○○鄉○○街0 0巷00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3-78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黎帝麟(新竹市○ 區○○路000巷0號1樓)(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9-83頁 )、樹林頭派出所偵辦彭品文遭妨害自由、傷害案,被害人 提供通話錄音譯文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88-96頁) 、道路及查獲地點、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 495號卷第101-112頁)、扣案范峻誥持用手機內儲存照片之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3頁)、查獲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14-127頁)、扣案 劉鴻宇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之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128-135頁上方)、扣案 范峻誥持用手機內之備忘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作業 守則文件檔案、相簿之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35頁下方-第162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5號-范峻 誥、黎帝麟、劉鴻宇搜索票(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5頁 及背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劉鴻宇(113 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9號 搜索票-黎帝麟(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7頁)、國軍桃 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彭品文(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第61頁)、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之2之平面圖(113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 第100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因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 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 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須尚未為組織分 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已經接 受詐騙集團分配工作而前往擔任詐欺集團之話務人員,並開 始背誦作業手則,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分工之行為,尚難認 其參與情節輕微,難認被告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之規定。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主動脫離犯罪組織並向 警方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無視詐騙犯罪 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 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甚至損害臺灣國際形象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行向警方自首並脫離犯罪 組織,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本案涉案程度及分工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 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 教訓。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之工作,是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 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 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 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 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另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 3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 4 條、第 6 條、第 6 條之 1 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024-11-22

SCDM-113-訴-477-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後段部分則 係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 觀諸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係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上限則係5 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惟(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係法定刑度之變更 ,且較有利於被告,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為有局部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綽號「陳CC」、「露露」之 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理 當知悉近年我國詐欺案件橫行,對於網路交友更應提高警覺 ,竟仍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率爾將所申辦、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更依指示 提領款項而以現金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 人王成君之財產法益,且導致金流受到隱蔽,增加查緝困難 ,所為甚有不該;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述客觀事實、並未 表示自白認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 未與告訴人王成君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告訴 人王成君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告訴人王 成君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246萬7006元、依卷內證據難認被 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經查,本案被告既依「陳CC」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於超商門口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纂(見本院卷第39頁),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保有所提領之洗錢財物,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 之支配者,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頭帳 戶,雖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惟帳戶 具屬人性,可透過掛失、另行申辦而使原帳戶失其效用,且 該帳戶業遭警示而無法再使用,應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號   被   告 葉建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慶於民國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露露」、「陳CC」之成年女子, 經由「露露」、「陳CC」得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明 款項,再依「露露」、「陳CC」指示持金融卡提款上繳給指 定人員,便可獲取報酬之工作。葉建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借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露露」、「陳CC」提供之工作內容, 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係為「露 露」、「陳CC」等人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然葉建慶貪圖報酬,基於縱使對方為詐欺 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斯時起加入「露 露」、「陳CC」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露露」、「陳CC」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葉建慶先提 供其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予「陳CC」,「露露」再向王成 君施以詐術佯稱需交付網站保證金,方能與網友見面等情, 致王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 ,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匯入該「中信銀 帳戶」後,「陳CC」旋通知葉建慶於同日16時零2分許,提 領王成君匯入之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46萬7,008元,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葉建慶因此獲取金額不詳之報 酬。嗣王成君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成君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份。 ⑶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管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成君於警詢之指 述。 證明告訴人王成君於上揭時地受騙而匯款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本件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 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 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 必要,是於刻意將款項匯予他人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 情形,就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認 識之可能。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有鑑於現今電信科技、變音 技術及手機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 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要非難事,且被告僅於交付 款項時,有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人見面,其餘係以通訊 軟體聯繫,自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 係與2人以上共犯本案。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4-11-22

SCDM-113-金訴-712-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 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緝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偵卷第5-7頁)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本 院易字卷第56、59頁)均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L98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序號:竹一-5)(偵卷第10-11頁)、新竹市○○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漁港分公司」之基本資 料(偵卷第63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9年6月1 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 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 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 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111 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 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 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易-113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肅諺 許徨舜 黃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15413、19359、2518 2、32797、34208、3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秦朝添)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之 宣告,固非無見。  二、 (一)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 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是於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 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不法行為作為其執 行公司業務之內容,因而獲取之不法利得若直接歸屬於公司 ,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 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 。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 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 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 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原判決認本件係以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 司)名義吸金,其附表(下稱附表)五、六之被害投資人亦 係將投資款匯入各該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國磐公司之臺 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或華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並於 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所簽發之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本 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所有權人為國磐公司之部分不動產 提供設定抵押權予投資戶作為擔保,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 之效果即犯罪之不法利得應係直接歸屬於國磐公司,國磐公 司為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 即秦朝添)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 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秦 朝添之本件刑事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 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國磐公司為對象,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 沒收程序後,對國磐公司依法裁判。乃原判決未究明並認定 本件被害投資人匯入上開國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投資款項 ,是否皆已移轉而由負責人秦朝添取得,遽以秦朝添為對象 ,於主文及附表十六諭知沒收及追徵,自非適法。 三、附表七之三(秦朝添和解情形及金額)編號2記載國磐公司就 陳彥志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以45,000元達成和解之「金 猴運I清償和解書(見108金訴17號卷8第171頁),然附表五( 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會員)列載之會員姓名欄並無陳彥 志之人;附表七之三編號4至10所載和解對象姓名欄記載之 人即余淑蘭等人(合約類型均為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 ,其證物名稱欄記載係依據「債權分配償還金額表(見108金 訴17號卷8第175至179、181至185、187至193、195至199、2 01至205、207至209、211至213頁)」,然對照附表五(金猴 運I資產管理服務方案)之會員姓名欄所載之人並無該「債權 分配償還金額表」所載之余淑蘭、陳榮林等人之名字。此部 分和解對象及金額是否可列入吸金犯罪所得因和解而已返還 被害人金額之範圍,似仍有未明,因與對秦朝添(或國磐公 司)所宣告應沒收、追徵之未扣案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 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 至3年,本金支票存入客戶帳戶,於合約到期日自動兌現(A 型)或期滿時公司將本金歸還至客戶指定帳戶,並取回公司 本票及合約作廢(B、C型),對照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 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 訴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此部分之被害人自有於秦朝 添被起訴前即因借款期滿而已取回本金之可能,此部分被害 人究有無因其之合約期滿而已取回其投資本金之情形,亦與 對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攸關,亦有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開各情尚未調查釐清,遽依秦朝添 所陳報如附表七之三之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償還投資借款資料 ,於扣除l,024萬1,872元後,而就所餘7,998萬6,068元宣告 沒收、追徵,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四、以上或為秦朝添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判 決,因認原判決關於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貳、駁回(林肅諺、許徨舜、黃嘉偉[下稱林肅諺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肅諺等3人有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林肅諺等3人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林肅諺、許 徨舜均諭知附條件緩刑),均併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已詳 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其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林肅諺等3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等對於參與國磐公司招募投資人所採如附表一、二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均乏違法性意識,於擔任承攬業務前,曾經 由瞭解違法吸金之法律見解,確認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利率 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相較,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無違法吸金之犯罪意圖。 (二)國磐公司之本件投資方案實為民間房屋多胎貸款,係先辦理 抵押權設定予親友會員後才向會員借款,並非向不特定之人 借款,其借款方式,必須先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12 0%超額抵押權擔保設定後,會員才匯款借貸給國磐公司,與 銀行收受存款前並未先交付抵押品給存款戶之情形不同,國 磐公司若無法提供抵押品給會員則無法向會員辦理借款,其 提出之借款方案,均屬民間借貸關係,並非投資關係,會員 資金移轉給國磐公司後,依法得以保本,若係投資,則資金 移轉後,可能會血本無歸,與國磐公司提供之借款方案顯然 不同。原判決認國磐公司之借款係違法吸收存款,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附表一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 務項目所約定之「簽約年期」為1至3年不等,約定期滿可由 貸與人領回借款本金,並由國磐公司取回本票及合約作廢, 又稽之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不乏有被害人之合 約借款期間期滿日期早於檢察官起訴日期,似不無被害人已 因合約期滿取回本金之情,若已取回本金,即已非行為人所 取得或因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由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 何得對之剝奪宣告沒收?原審未就此被害人貸與國磐公司之 本金有無已因合約期滿而取回之情形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其所謂「 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此立法規 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 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 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二)原判決認定林肅諺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李軍德、黃柏 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陳志強、廖國棻、邱喬玉、 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 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 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等人所為不利於其等 之證述,佐以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 名單、客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 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 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I- A1消費借貸契約書、金猴運I-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 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林肅諺等3人明知國磐公司負責人秦朝添以公司名義所 從事之上開投資方案係屬違法吸金業務,仍接受秦朝添之招 攬,林肅諺擔任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許徨舜擔任叡鼎 營業處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黃嘉偉擔任中區叡鼎營業處之 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 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本件投資方案 等事務;其等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共招募如 附表五、六所示借貸投資方案之會員及借貸金額,以此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共吸金總額總計達9,022萬7,940元。其等3人任職期間 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所 為均該當與法人有特定關係之負責人秦朝添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 復依調查所得,載敘林肅諺等3人以對外轉述投資方案內容 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之方式,擴大其招攬投資對象範圍,招 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及犯行,且其等所招攬投資之對 象,不限於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 人數之限制,足見其等招攬投資之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 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 件,且其等係在附表五、六投資時間所示之105年4月起至10 7年5月17日止間,反覆繼續為之,又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不相當之利息 ,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 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 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 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存款論;並對於林肅諺等3 人所稱係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貸關係,利息相較於合會或 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欠缺違法性認識,無違法吸金 之犯意等辯詞,委無可採;其等3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 所示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等個人實 際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已償還被害人等之數額後,其等所 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林肅諺之犯罪所得4萬486 元、許徨舜之犯罪所得4萬847元均已自動繳交而扣案);黃 嘉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各情,其審酌之依 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而本件國磐公司之吸金方式有別於一 般銀行收受存款型態,其簽暫付款合約書、開立本票及設定 超額抵押權,均屬提供被吸金者更多本金及利息返還或取得 之擔保而為,其意義更加強投資者因優厚利潤且有擔保而更 願意提供資金之誘因,雖與民間借貸型態相近,究僅是迴避 吸收投資資金名義之關係,無損於仍屬非法吸金之認定。原 判決上開之認定,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理 由不備之違法。至依附表五所示「借款期間」欄所載,縱或 有被害人於合約借款期因合約期滿而已於本件起訴前取回之 本金之情形,僅只影響秦朝添(或國磐公司)應沒收之未扣案 之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究與林肅諺等3人係就其 等個人實際獲取之佣金、獎金所得之犯罪所得(非直接向被 害人非法吸金獲取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等宣告無關。林肅諺 等3人之上訴意旨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林肅諺等3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 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2945-2024112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筱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筱筠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及加重規定(見本院竹交簡字卷 第1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參與道路交通時未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而貿然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 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無 從卸責,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楊筱筠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筱筠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江竣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3段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時,見狀煞閃不及2輛機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 ,致江竣宏受有上唇、右膝及右足踝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竣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筱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迴轉,並與左後方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竣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之事實。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CDM-113-竹交簡-493-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諭 被 告 劉于愷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李秉澤 李成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0年度偵字第15040、1791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乙○○、辛○○、甲○○之緩刑部分撤銷。 二、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25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乙○○、辛○○、甲○○(下合稱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依據,故本院就 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 依據。至於被告乙○○3人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罪名部分進行比較新舊法(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乙○○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此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故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院自無庸撤銷 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四、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 規定     被告乙○○3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被告乙○○3人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 五、上訴駁回部分(宣告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等所犯罪刑如下:  ⒈就被告乙○○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論處其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就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1罪刑(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3至9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12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罪刑(尚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9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罪刑(尚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 乙○○3人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  ㈢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審理時 均自白在卷,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乙○○於偵查時否認 參與犯罪組織,是此部分無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是此部分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 、乙○○所涉上開罪名,為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評價。另被告辛○○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3人本案犯行不僅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乙○○3人均自白犯行,得以節 省司法資源,並與有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被害人丙○○則表示願意不追究乙○○之責任,兼衡 被告乙○○3人犯罪參與情節、犯行造成損害、所獲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㈣宣告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乙○○3人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符合修正前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 ,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於偵查、審理中曾否 認犯行,未就其所犯之罪為全部坦承,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被告乙○○係負責招募車手進入詐欺集團,相較於下游之 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至現場領款之車手,為更重要之角色,被 告辛○○係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偵查,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甚大,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乙○○3人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相當之經濟損失,其 等雖有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 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乙○○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乙 ○○3人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 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 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乙○○3人所犯上開罪刑均為緩刑宣告, 並說明相關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 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 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又修復式司法與傳統刑事司法均 為因應犯罪的對策,有別於傳統刑事司法以法院為中心,側 重於加害人罪責與法律效果的確認,修復式司法則是期許各 方真誠溝通對話、澄清事實及尋求解決方案,使被害人所受 傷痛獲得修補,加害人承擔責任與改變自我,社區也可以重 新樹立規範價值,支持被害人及加害人重新融入社會。  ㈡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乙 ○○所犯15次犯行,僅與其中4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 己○○、丁○○達成調解,另外1次犯行之被害人丙○○則表示不 追究被告乙○○之責任,被告辛○○所犯13次犯行,僅與其中3 次犯行之被害人庚○○、戊○○、己○○達成調解,被告甲○○所犯 2次犯行,僅與其中1次犯行之被害人己○○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金訴字第122號卷一第371至378頁 ,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乙○○就其餘11次犯行之被害人, 被告辛○○就其餘10次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甲○○就其餘1次犯 行之被害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此部分 被害人之宥恕,其等與此部分被害人之關係已達破裂程度, 尚未獲得修補,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被告乙 ○○3人是否得以重新融入社會而避免再犯,並非無疑,其等 社會復歸可能性非高,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未審酌被告乙○○3人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多數 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即對被告乙○○3人諭知緩 刑之宣告,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3人之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HM-113-上訴-50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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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奕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利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奕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時30分許至同日6時許,在新竹 市中華路2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2分許,在新竹市東區 中央路與自由路口,因違規跨越車道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37分許,測得利奕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利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6-2024111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君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 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君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先生」指 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 之用。「陳先生」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誌 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 儲值條碼,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林君柔隨即依「陳先生」 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梓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 取得之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長照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操作100,000 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吳誌恩之儲值 金額共計10,000元;證人趙梓樺之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 ,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3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誌恩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吳誌恩佯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撥款,如欲更改資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2 趙梓樺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趙梓樺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許,儲值5,000元。

2024-11-06

SCDM-113-原金訴-40-20241106-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 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豐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王星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融受有右側第三指指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豐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279 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王星融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個小轉彎,我看到告訴 人王星融時已經來不及,他直接撞上來,我根本沒有反應 的時間,我是被他撞的,被撞時我是在右邊,錯不在我, 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豐益於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星融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 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星融因此受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16429號卷第4、5、7、57、58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駕籍詳細資 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8至18、26至29 頁)。又告訴人王星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9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    :當時車少、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7 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 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 ,行車視線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 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豐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 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時已指 訴:我騎乘NMC-2987號普重機車沿成功路192巷往成功路 ,我原本要靠右行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在路中要 準備左轉,我來不及煞停,就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 :我過彎後才看到被告,他騎得很中間,也沒打方向燈, 他往左邊靠,讓我無法閃避,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頁);又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後二車均倒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 確係該道路中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佐憑,亦 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資為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2至14、8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亦已自承:事故當下有無移車?)沒有移車,倒地 之狀態就是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 429號卷第63頁),從而苟若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斯時 其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則發生碰撞後其倒地位 置理應係靠近路邊紅線處,又豈有可能會如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倒在道路中間位置處?    是以被告所辯係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車禍 地點時確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甚為明灼 。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星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星融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沒有過失傷害云云,難 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王星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 節,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 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王星融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 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王星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不是肇事人,我根本沒有向警方說 我是肇事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自首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又未與告訴人王星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 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王星融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兄弟住於隔壁、目前失業、經濟狀 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3-交易-27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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