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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翠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 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如上述,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 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本院考量被告應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罪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之犯罪者,即置 諸刑獄,當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蔡翠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翠華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北 平二街某處民宅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 與吉林街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遂 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翠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29

KSDM-113-交簡-2193-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 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1-202410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2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偵字71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欽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男子(簡稱: 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由大軍喬裝買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LINE向張宇綸 佯稱:欲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購買泰達幣(USDT) 等語,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嗣鄭欽鴻依大軍指示,於11   2年10月3日19時0分,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後,鄭欽鴻即將由大軍所提供內置有10大捆千元鈔票(   共98小捆,其中78小捆均為玩具鈔票,其餘20小捆每捆1張 真鈔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予張宇綸,佯裝交付1000萬元 現金予張宇綸。並因張宇綸未於當場仔細逐一清點核對,致 誤信所收取之鈔票均為真鈔,遂請友人轉匯305059顆泰達幣 至買方指定之電子錢包。鄭欽鴻旋於同日19時17分前離開該 超商。然張宇綸竊於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鈔 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張宇綸即於同日22時許至左營分局 報案,並將該10大捆千元紙票交付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張宇綸之紙鈔, 共98小捆,但僅2萬元為真鈔,其餘7829張均為玩具鈔票。 再經警調閱超商內及高雄市六和、成功路口之監視器後,於 同年11月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拘提鄭欽鴻到案 ,並於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鄭欽鴻與大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聯絡,由鄭欽鴻依大軍指示喬裝買家,於112年10月12 日23時許,以LINE向林詠翔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等語   ,並約定見面交易之時地。之後,鄭欽鴻就依大軍之指示, 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日)20時24分5秒   ,抵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惟門市。待林詠 翔於同日20時27分52秒抵達該超商後,鄭欽鴻就將由大軍所 提供內置10大捆鈔票(每綑100萬元,面額合計1000萬元; 但每捆僅上下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票)之提袋交給林詠翔 ,佯裝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林詠翔。並因林詠翔於當場雖清 點確有10捆鈔票,但未仔細逐張核對檢視,致誤信所收取之 鈔票均為真鈔,遂轉匯幣306740顆泰達幣至買方提供之電子 錢包,之後鄭欽鴻旋於同日20時38分0秒離開超商。然林詠 翔於同日20時38分32秒離開超商後不久,旋即發現所收取之 鈔票內有玩具鈔票。因此林詠翔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至鼓山 分局內惟派出所報案,並將紙票交予員警查扣(如附表三所 示)。經警清點結果,鄭欽鴻交付予林詠翔之紙鈔,僅有2 萬元為真鈔,其餘998萬元均為玩具鈔票。再經警調閱超商 內監視器後,於112年11月1日通知鄭欽鴻到案。 三、事實欄一部分,經張宇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簡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3年度訴字第341號,簡 稱:甲案),及移送併辦(簡稱:丙案卷證)。事實欄二部 分,經林詠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簡稱:鼓山 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3年度訴 字第342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欽鴻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承認犯罪,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詳113年8月2日及同年9月25日筆錄, 甲3卷99、100、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㈠、事實欄一部分,經 證人張宇綸證述在卷(甲1卷45至46頁),並有超商現場及 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甲1卷13至14頁)、假鈔照片(甲 1卷161至163頁)、高雄市刑大幣流分析紀錄(甲1卷29至43 頁)、被告手機內照片截圖(甲1卷27頁)、轉泰達幣紀錄 之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甲1卷47至49頁),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1卷51至53頁、58至63頁)可佐。㈡、事實欄二部分,經證 人林詠翔證述在卷(乙2卷19至21頁),並有超商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假鈔照片(乙2卷42至44頁),及林詠翔手機內 之鄭欽鴻照片截圖、轉泰達幣紀錄之截圖、與興富發鄭欽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照片截圖(乙2卷44至48 頁),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乙2卷33至37頁),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乙2卷49至50頁)可佐。至於被告雖另臆稱其是否遭大軍 設局陷害等語,但被告亦自承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詳甲 3卷228、229頁)。再酌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害人均係離 開超商後旋即報案,而且渠等交易過程之見面時間甚短,被 害人於倉促間確極可能未仔細逐張檢驗所收之紙鈔是否均為 真鈔,因此被害人之指證及被告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 雖請求查詢被害人之虛擬貨幣來源,然估且不論被害人如何 取得泰達幣,被告均不得以詐欺手段向被害人騙取泰達幣   ,亦即不能合理及合法化被告之詐騙行為。綜上所述,被告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行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雖有未合,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 所犯為詐欺得利罪(甲3卷195、213頁),應得變更法條審 理判決。被告與大軍就上開2次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所犯之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 之情形。然本案有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諸多物證可佐, 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又曾有多次詐欺前 科,而且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之利益均高達1000萬元,因此 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為此, 被告所稱:希望判處六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等語(   詳甲3卷228、229頁),尚無足採。酌以被告之分工及犯罪 手段、詐欺得利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 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前科表)   ,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1、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自承其已獲得10萬元報酬(甲3卷    111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稱尚未實際獲取報酬(甲3卷111頁)   ,又乏被告已實際取報酬之事證,因此本次犯行不宣告沒收 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假鈔,分別為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被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二犯行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雖記載千元假鈔1千萬元,但經警逐一清點結果共98捆   ,其中78捆均為假鈔,其餘20捆之首張為真鈔餘為假鈔,假 鈔總數為7829張(甲1卷161至163頁),仳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為此不予宣告沒收,待確定後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院113年易字第341號案件,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及檢察官許萃 華移送併辦。本院113年易字第342號案件,經檢察官許萃華追加 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❶113年金訴字341號起訴及併辦。 ❷事實欄一 2 鄭欽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❶113年金訴字342號追加起訴。 ❷事實欄二。                             附表二:113年易字341號(甲案) 扣         案              物 1 千元假鈔7829張 2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 3 桌上電腦一組(含幕、鍵盤、滑鼠) 4 新臺幣(千元鈔)28萬3千元。                             附表三:113年易字341號(乙案) 扣         案             物 1 玩具假鈔998萬元。

2024-10-28

KSDM-113-易-342-20241028-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彥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佘彥瑾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變換 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子桓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李碧珍,佯稱先 前申購之股票已中籤,可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 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先後與不詳共犯相約㈠、同年4月 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國小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㈡、同年月7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之港埔國小前,交付1,231,000元,佘彥瑾即依邱 子桓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接續於前開各時、地向 李碧珍收取各該款項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予邱子桓,邱子桓 再以不詳方式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給不詳成員,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佘彥瑾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邱子桓、邱子宸及彭俊儒均 尚待借提,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佘彥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307、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珍警 詢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第271至276頁)、證人邱子 桓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86至187頁)均 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99至201頁、第249至253頁、第293至313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邱子桓叫我去收錢時,我知道那些錢可能是 別人遭詐騙後才來跟我們買幣的,我也知道整個犯罪過除了 我和邱子桓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分擔其餘工作,但我不知道 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3人以上,取款 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前開規定所指繳回本不 限於一審判決前,如後續已有繳回犯罪所得,縱令不符合法 定減刑要件,法院仍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 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就前述犯行,與邱子桓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款後再轉交予邱子桓以變換 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 於本院既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中卻辯稱以 為是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非僅 不了解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已),且迄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307、309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被告於112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共犯有邱子桓、彭俊 儒等人之前,員警早已經由告訴人之指認及其餘偵查作為, 掌握本案尚有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等共犯參與,並於11 2年6月7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借訊3人,有3人警詢筆錄可憑, 被告亦供稱其不知其他成員為何人(見他字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307頁),可見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非因被告提 供資訊始查獲其人,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 後述),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其並分擔收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 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邱子桓與其他上層成員及實 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戶收錢,不管我收多少次 錢,我每個月都可以領到45,000元,我4月份也有實際取得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07頁),此月薪45,000元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4月份30日計算,被告每 日可得1,500元,被告既於4月6日、7日取款,應以2日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45,000÷30×2=3,000),於本案判決 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或繳回,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領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681,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且被告係因缺錢始涉險犯罪,現又因另案在執行中,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68萬元 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KSDM-112-審金訴-1033-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TTHAMONTRI WORAW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更正為 「18時」、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 「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 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譯名:沃拉哇、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 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又被告雖為泰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AUTTHAMONTRI WORAWAT(泰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TTHAMONTRI WORAWAT(中文姓名:沃拉哇,下稱之)於民 國113年8月17日17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工廠宿舍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即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188市道交岔口處,因 行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 酒精檢測,並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沃拉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7

KSDM-113-交簡-2016-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翻拍照片17張」補充更 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損物品照片」,並補充「車 輛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先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數次毀損同一 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 保護,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角錐、塑膠椅及貓籠,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 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4號   被   告 張淑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與朱游菽係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0號隔 壁鄰居。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詎張淑華因而心生不滿,基 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1時30分、5 月22日3時48分、12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門口前,丟砸及 腳踢三角錐及塑膠椅、腳踢貓籠而故意碰撞朱游菽名下車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致該機車右後方向燈損壞而 不堪使用,續而於113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同在上開住處 門口前,徒手將朱淑菽種植之左手香植栽自花盆內拔出丟在 地上而致令植物壞死。 二、案經朱游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個發洩情緒之犯意,接續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承上犯意,復於113年5月22日6時1 9分、12時32分許,同在上開住處門口前,將玻璃瓶丟向路 中,並將破裂玻璃瓶拾起棄置在告訴人住家門口之行為,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 (一)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僅單 純丟擲物品乙事,或出於不滿抗議、或發洩情緒、或欲製造 他人麻煩,並不必然使人聯想至將主動加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 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為,不能認為屬於「 惡害通知」。況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無何人在場,實難認 被告此舉於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要無率以恐嚇罪責相繩之餘地。 (二)惟此部分若認能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7

KSDM-113-簡-3663-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及補 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徐麗芳雖辯稱:我以為告訴人不要那台電子琴了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進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電子琴價值 約新臺幣2萬元;電子琴還可以使用,是放在房子牆壁旁邊 ,我放在那邊的電子琴桌腳也都還在等語(見警卷第4頁、 偵卷第18頁),足見上開電子琴係有一定價值之物,再觀諸 告訴人所提電子琴照片(偵卷第23頁),外觀亦尚屬完整, 客觀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併參以被告為成年人,警 詢中自稱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7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 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 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 意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電子琴1 台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子琴1台,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徐麗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芳於民國113年2月14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 0○00號圍牆旁,見張進財所有之電子琴1台(價值新臺幣200 00元)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推車將上開電子琴搬離該處,運回其位在高 雄市○○區○○路0巷0○00號放置,準備拆解作為回收物販賣用 。嗣因張進財發覺電子琴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竊取廢鐵7公 斤之事實。經查: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告訴人主 張其在屋內存放廢鐵7公斤之情節是否屬實,亦乏積極證據 可佐,況所謂「抓賊拿贓」,本案並未自被告手中查扣任何 廢鐵物品,兼衡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拍攝被告持有廢鐵之舉 ,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定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5

KSDM-113-簡-2691-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桂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桂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0時至 同日2時許」、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第5至6行「小港區大鵬路與康莊路」更正為「小 港區樂利路與平治街」,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邱桂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 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 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邱桂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桂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青山街12 3巷某處朋友家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13 時5分許,邱桂和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鵬路與康莊路交岔口前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 精檢測,並於同日1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桂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5

KSDM-113-交簡-2009-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年8月 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補充為「仍於同年8月18日9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定表」 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 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 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楊明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舜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自家住處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於同年8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8月18日9時54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有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年8月18日9時59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4-10-14

KSDM-113-交簡-2015-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安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鎮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 行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一、詹鎮安為某大學在學生,平日兼職從事網頁設計業務,緣羅 宗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名義在其臉書公 開發案,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為:「需求為 :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有聯絡我們 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需要買圖 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左右」 。詹鎮安知悉其並未以「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安網 公司)」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簽約等法律行為,詎得知羅宗佑上情後,為承攬上 開標案,自稱係「李冠霖」而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 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 語,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經多次洽商後,羅宗佑表 示「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詹鎮安得知 後即對羅宗佑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 形式工作,目前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 跟地址,想詢問是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羅宗佑覆稱 :我們需要安網公司的地址和電話建檔等語,詹鎮安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等語, 經折衝後,雙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 ○路0號3樓簽訂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 工程師(指李紹宏)前往等語,並提供李姓工程師之LINE, 同時以LINE聯絡其不知情之同學李紹宏,告以簽約時間及簽 約地點,羅宗佑接獲訊息後,將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露西時代文創公司)所草擬之「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 」草約LINE給李紹宏,李紹宏依約前往前,將上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草約LINE給詹鎮安查看,並問詹鎮安看有什 麼地方要修改,嗣抵達簽約地點後,因羅宗佑要求告以有關 公司之資本額、統一編號、年營業額等事項,李紹宏即訊問 詹鎮安,經詹鎮安告知後,即在羅宗佑所提供之「廠商基本 資料表」中填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負責人「 詹鎮安」等,並代表安網網頁公司在上開「委託網站開發合 約書」上簽名,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為簽約之法律行為。 羅宗佑則代表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嗣因羅 宗佑以「谷歌」查詢結果,發現所告知之公司統一編號並非 「安網網頁公司」而知悉上情,旋即報警。 二、案經羅宗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告發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臺、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詹鎮安(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委託其同學李紹宏於111年3月21日13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號3樓,與自稱FranK之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代 表羅宗佑簽約,欲承攬網站開發業務,及告知李紹宏有關公 司之統一編號、資本額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締約之真意、 李紹宏係遭羅宗佑設局陷害云云。   二、經查:   ㈠告發人羅宗佑(下稱告發人)於111年3月17日,以Luo FranK之 名義在其臉書發案,公開徵尋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貼文內容 為:「需求為:手機嚮應式網站、主機要架在中華電信、需要 有聯絡我們表單和列印格式報價表單、以幾何圖形素材設計、 需要買圖可額外付費,有意者請私訊並提供報價預算是5萬元 左右」,有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並經羅宗佑證 述在卷(警卷第11-13頁)。而被告以李冠霖之名稱利用通訊 軟體向羅宗佑表示:「你好,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希望與 你洽談這個案件,我們團隊有非常豐富的設計網站的經驗,一 定能設計出您理想的網站」等語(警卷第15頁),經多次洽商 後,告發人表示:「方便提供安網公司聯絡人和聯絡電話及聯 絡地址嗎?」;被告回稱:「你好,這是我的名片(按名片上 僅有李冠霖、專案經理工程師)」;告發人:「5萬元這個金 額是否可以承接?」;被告:可以的。告訴人:「那週一可以 簽約,現場可以匯款」。被告:「那請問貴公司在那裡呢」。 告發人稱:「高雄市○○區○○○路○號、露西時代文創設計有限公 司」、「再麻煩提供安網公司聯絡地址和聯絡電話」,被告亦 稱:「FranK您好,我們團隊主要是以遠端的形式工作,目前 沒有承租一個辦公室,如果你需要聯絡電話跟地址,想詢問是 否可以使用我個人的」等語,告發人回稱:我們需要安網公司 的地址和電話建檔,合約書上要寫電話地址等語,被告回稱: FranK 好,沒問題,以下是敝公司的電話及聯絡地址;電話: 0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嗣經折衝後,雙 方約定於111年3月2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3樓簽訂 契約及交付訂金,詹鎮安並表示會指派李姓工程師前往等情, 亦均有雙方臉書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7-21頁),此外,復 有被告之友人李紹宏以安網網頁公司之代表人簽訂之「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廠商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0、42頁) 。足徵告發人確有與被告公司簽訂「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無 訛。告發人既係要徵尋廠商「製作3D列印形象官網」而刊登廣 告,且同意支付費用,且迄未對被告請求賠償,於原審亦僅表 示除非被告認罪,才要和解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陷害被 告對告發人並無任何利益,是被告辯稱係遭告發人陷害云云, 亦無可採。 ㈡證人李紹宏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19日晚上我同學詹鎮安(即 被告) 打LINE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接露西時代文創公司形 象網站的案子,要接的話就是111年3月21日13時到高雄市○○區 ○○○路0號跟羅宗佑簽約,我就答應他,詹鎮安在電話裏面講到 跟對方說我是安網的工程師,但沒有跟我說這是一間公司,我 一直以為這是一個個人團隊的名稱,當下也沒有多疑,後來羅 宗佑跟我用LINE聯絡簽約,赴約後羅宗佑要我填寫他們的合約 表格,工廠地址為我在新竹的租屋處,後來公司統一編號、EM AIL、年營業額、資本額的欄位我都不會寫,我當下就打LINE 給詹鎮安,他當下沒接,後來我就傳訊息給他叫他教我怎麼填 ,我填下詹鎮安所提供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羅宗佑就查 詢上開公司統一編號,發現根本不是安網網頁設計有限公司等 語(警卷第7-10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至高雄市○○區○○○路0號3樓跟業主簽約?是誰請你 過來的?)有。詹鎮安請我過來的。」、「(提示警卷委託網 站開發合約書第9頁,這是不是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 、「(這份合約是誰提供的?)是業主羅先生繕打的。」、「 《提示合約書附件二》(廠商基本資料是否是你寫的?)是我填 寫的,我先拍空白的表格給詹鎮安,詹鎮安再告訴我要填什麼 ,我在現場再填上去。」、「(新竹市○區○○路000號是你的住 處嗎?)是我的租屋處,這邊沒有開公司,是純粹一間民宅; 詹鎮安說先填我的住處就好了。」等語(偵二卷第16-18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認識李紹宏?)李紹宏 是我大學同學。」、「(你是否有自稱為安網網頁設計公司? )有。」、「(當時與告訴人(按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告發人 之地位)對話內容在討論何事?)羅先生在臉書社團內有刊登 公司網頁建置案件的廣告,我想要承包他的案件,我就主動用 臉書與他聯繫,內容就大概都在討論案件承包的事情。」、「 (你與告訴人有無論及公司業務或簽約等法律行為?)有。」 、「(有無實際與告訴人簽約?)我有請我同學李紹宏去幫我 跟他簽約」、「我不曉得契約內容怎麼寫的,李紹宏有問我統 編、員工數、資本額等問題,我因為當時在上課就想說統編先 以家裡公司的填寫、員工數就寫些大概、資本額則是我們之前 有賺一些錢。」、「(你有無請李紹宏與告訴人簽約?)是我 請他去的。」、「(李紹宏是否知道契約所填寫之內容非屬事 實?)因為他是我的好朋友,但他不曉得我們團隊的實際狀況 ,就只是聽我說的就寫上了。」等語(警卷第3-6頁)。核與 證人李紹宏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李紹宏確有受被告之託前往 高雄市○○區○○○路0號3樓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之負責人羅宗佑 簽定「委託網站開發合約書」,被告既未限制李紹宏簽約之範 圍或何種事項不得納入契約內,自無越權可言,被告辯稱李紹 宏係越權簽約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李紹宏雖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叫我去簽約時並沒有要我用公司之名義簽約云云(偵二 卷第17頁),然依卷附上開合約書,當事人均係以公司名義簽 約,且雙方當事人欄均在同一頁,證人李紹宏於簽約時斷無不 知之理,況且在簽約前,被告復告知證人李紹宏公司統一編號 等,而如後所述,告發人復事先即傳送合約書草稿給證人李紹 宏,證人李紹宏尚要求被告有無修正之必要(警卷第6頁參照 ),則其於簽約時豈有不知要以公司名義簽約之理,是此部分 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再者,依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李紹宏 既不知被告團隊的實際狀況,僅依憑被告之說明而為簽約等行 為,則證人李紹宏係不知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受被告 之託而前往簽約無訛。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要以個人名義與告發人簽約,並 無違反公司法之意思,且草約確係係由告發人方提供云云。惟 被告於初始即係以:我是安網網頁設計公司等語與告發人接洽 ,且告發人於聯繫過程一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公司之地址及聯絡 電話俾便建檔,有如前述,何況,露西時代文創公司事先已將 草約提供給李紹宏,李紹宏並傳給被告,要被告看一下,並問 被告有沒有必要修正的地方,有被告與李紹宏間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警卷第6頁參照),雖被告其後在李紹宏出門前 ,告訴李紹宏想重打合約等語(警卷第7頁),惟係表示:有 些地方怪怪的,好像是政府招標的合約、都在講我們要賠錢等 情,均屬合約內容問題,無關締約之當事人,再參以其後仍告 訴證人李紹宏公司之統一編號、營業額、資本額等情觀之,益 徵被告想要重訂契約一節與締約當事人無關,亦即被告自始即 要以安網網頁公司之名義與露西時代文創公司締約無訛,所辯 係遭設局陷害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㈣本件告發人係於111年3月17日其臉書公開發案,被告係委託李 紹宏於同年月21日13前往簽約 ,而被告係111年6月6日始訂定 安網網頁設計公司之公司章程,同年6月14日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333358190號函核准,有函文 及安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等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33、143 -3頁)。因此,於被告以公司名義為上開招攬、簽約之行為時 ,並未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無訛,則此部分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前開犯行自 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不 得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招攬業務,及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紹宏為上開犯 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行為之 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否認 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有設計網站之能力等語。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 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證人李紹宏於偵查中證稱: 「(詹鎮安有無設計網站的能力嗎?)有,我是上大學後才 接觸這個區塊,我如果有問題就會詢問詹鎮安。就我所知詹 鎮安從國小就開始在補習班有學習這方面的知識,我跟詹鎮 安在大學時第二專長都是資訊工程等語(偵二卷第16頁)。 而被告於高中時期即參加國際運算思維挑戰賽,並獲得優勝 獎(本院卷第95-96頁),且於案發前即設有網頁設計交流 討論網站(本院卷第99頁),因此證人李紹宏所證應屬可信 ,被告既有能力完成所欲承攬之網站開發工作,參以本案承 接之金額僅5萬元,前此復無任何詐騙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則被告所 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一節,非無可信,況且檢察官亦不認被告 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9頁)。再者,締約當事人是否已合法成 立之公司,係是否違反公司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 合約並無絕對之關聯性,本案重在被告是否有履約能力,而 未經完成設立登記,即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 行為,係屬公司法第1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當事人之資格已 為構成要件所涵攝,如將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認定係 詐術即屬就同一構成要件事實重複評價。原判決認此部分另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認被 告係施用詐術,而論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 營業務及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並危及交易秩序、犯罪動機在於招攬業務,牟取利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已完成公司設立登記, 告發人所受損害非大,自陳現就讀某大學生命科學暨醫學院 學士班四年級,雙主修資訊工程學系之學識程度,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及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本院卷第161 頁)、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年紀 尚輕,仍在就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應知自我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 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如被告未依限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 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原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另為無罪部分, 因檢察官未對之聲明不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 其立法意旨,不生移審之效果,應已確定;檢察官既未起訴 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本院亦認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則經原審認定被告同時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僅由本院撤 銷為已足,無庸再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詹鎮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被告詹鎮安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2024-10-11

KSHM-113-上易-32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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