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
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
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
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
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
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
、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
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
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
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
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
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
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
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
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
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
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
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
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
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
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
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
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
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
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
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
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
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
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
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
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
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
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
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
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
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
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
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
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
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
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
○○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
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
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
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
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
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
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
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
-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
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
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
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
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
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
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
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
○○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
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
,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
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
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
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
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
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
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
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
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
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
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
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
○○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
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
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
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
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
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
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
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
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
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
,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
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
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
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
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
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
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
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
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
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
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
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
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
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
」,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
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
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
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
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
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
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
,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
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
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
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
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
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
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
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
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
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
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
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
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
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
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
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
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
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
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
○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
○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
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
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
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
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
○○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
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
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
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
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
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
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
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
○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
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
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
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
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
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
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
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
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
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
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
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
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
,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
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
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
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
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
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
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
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
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
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
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
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
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
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
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
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
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
○○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
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
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
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
:(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
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
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
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
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
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
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
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
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
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
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
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
。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
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
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
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
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
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
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
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
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
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
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
。」、「(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
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
?)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
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
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
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
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
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
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
,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
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
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
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
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
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
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
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
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
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
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
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
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
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
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
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
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
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
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
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
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
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
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
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
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
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
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
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
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
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
,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
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
),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
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
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
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
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
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
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
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
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
,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
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
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
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
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
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
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
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
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
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
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
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
,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
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
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
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
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
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
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
:「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
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
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
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
.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
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
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
、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
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
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
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
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
,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
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
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
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
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
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
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
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
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
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
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
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
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
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
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
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
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
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
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
;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
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
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
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
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
,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
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
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
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
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
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
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
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
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
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
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
【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
.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
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
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
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
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
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
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
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
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
,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
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
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
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
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
(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
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
,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
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
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
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
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
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
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
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
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
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
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
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
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