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吳自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第二項請求被告陳漢郎就系
爭建物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第三項請求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系爭
建物與原告訂立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0,000元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係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茲因被告陳漢郎係以1,010,
000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
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並經確定在案,則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111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