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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羿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 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見112年度偵字第34357號卷 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3464號卷第13頁鑑 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檢驗結果 檢驗結果 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 粉塊狀檢品1包 3.57公克 2.9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112偵53464卷第13頁) 編號1(112偵34357第5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0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羿茹明知海洛因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13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 均不詳之丁麟取得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2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與楓江路口處對張羿茹執行搜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淨重3.6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羿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扣案海洛因1包係在其身上為警所扣得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案毒品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840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6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羿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本案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淨重3.61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22

PCDM-113-審易-3479-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生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生財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林生財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生財於民國112年6月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聯結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新城八路往東行駛,與 行經新城八路與新城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同向車道左後方有鍾欣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遂發生碰撞,鍾欣妤因而受有右側顴骨,上頷骨及眼底骨 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關節脫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鍾欣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生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且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欣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498-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 公務電話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1號   被   告 黃啓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線上網,在網站「PRO360達人網」(https://www.pro3 60.com.tw/)內,以「大茂工程行」刊登維修冷氣之廣告。 黃銘章於112年9月24日某時,在上開網站內見黃啓誠所刊登 之維修冷氣廣告後,旋即與黃啓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冷氣 修繕服務,黃啓誠與黃銘章2人並相約於112年9月25日某時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進行該處之冷氣修繕 評估。詎黃啓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對黃銘章佯稱:因壓縮機老舊建議更換新 型冷氣,並請黃銘章先行支付冷氣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云云,致黃銘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6日14時59分 許,以匯款方式交付3萬5,000元至黃啓誠申辦之合作金庫金 融帳號內。嗣黃啓誠並未依約施作冷氣工程,且避不見面, 經黃銘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啓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黃銘章相約修繕冷氣之時,以陷於無履行契約之能力,且已將所得3萬5,000元用於他途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銘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合作金庫帳號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PRO360達人網」之大茂工程行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手機轉帳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43-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文勝與蔡逸瑾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詹文勝竟基於恐嚇 危安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20分許,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不回也沒關 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後於同年8月4日20時43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蔡逸瑾恫稱:「 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瑾小孩照片,以此等加害安全 之事恐嚇蔡逸瑾,蔡逸瑾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逸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詹文勝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5頁、第29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 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 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蔡逸瑾稱「不回也沒關係知道 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並附上蔡逸 瑾小孩照片等語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 有發這些文字,但是只是想要回東西,沒有想恐嚇對方云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14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逸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原本 係伊的司機,但是後來試用期未過,加上當時被告的物品在 伊這邊,伊沒有幫被告找,可能因此懷恨在心。而被告所傳 送的訊息讓伊很恐懼,因為伊長年旅居國外,被告很清楚伊 在台北的老家以及小孩上學的學校,被告也認識伊的小孩, 伊很怕被告找到伊的家人並且對伊的家人不利,因為當時內 湖的家還有其他家人在,伊看到被告有張貼伊小孩的照片很 恐懼,伊覺得被告已經不是想單純拿回鞋子了,擔心被告會 來找伊麻煩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2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與證 人洪百邑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有聽到被 告說知道告訴人台灣的家在哪裡,叫告訴人出入小心一點, 伊住家管理員也曾經告訴伊說被告在伊家裡1樓徘徊,大約1 11年12月左右,照理說當時被告就不應該出現在伊住家附近 ,伊跟告訴人都覺得害怕,還把後門的密碼鎖換掉,被告的 鞋子最後也有還給他,伊跟告訴人最後都因為這件事情而有 心理壓力,導致搬離原本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8至44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洪百邑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47頁),而前開 證據均足資補強證人蔡逸瑾之證述。且證人於本件並未對被 告提出任何民事賠償,而未見有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 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 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文字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乙情,應屬實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 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不回也沒 關係知道你還沒搬就注意一點」、「明天去內湖找妳」等語 妨害告訴人安全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蔡逸瑾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偵查時空言 稱其僅係要回其所有之物云云,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 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 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易-1158-202410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 3年8月1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口角糾紛,竟心生不滿,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   被   告 葉俊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毅與李慧君2人係為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3日0時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處,雙方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詎葉俊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慧 君頭部,致李慧君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慧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15

PCDM-113-審簡-1028-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5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坤煌 相 對 人 陳漢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053-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左轉民享路時」之記載,更正為「左轉民享街時」 。 2、第7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倒數第1行「顏面剖撕裂傷」之記載,更正為「顏面部撕裂 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頁反面 ),其仍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 ,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 參(見他字卷第14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偵慎緝字第104 1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1239646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 被告於偵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 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吳金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杰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7時1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 往民享街方向行駛,於行至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90巷與 民享街路口處欲左轉民享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李俊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路2段90巷(即被告之對向)往西北向直行至該處路口,因 見狀反應不及而與吳金杰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李俊憲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下 顎骨骨折、顏面剖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俊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金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有倒地等事實。 2 告訴人李俊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 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無照駕車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59-202410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瓚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高銘瓚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明顯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 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 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高銘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瓚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工地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235-202410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全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全城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全城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素有嫌隙,竟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身心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8號   被   告 涂全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全城於民國112年11月5日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剪斷該處馬超元 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之電線,致令該電線及監視錄影鏡頭不 堪使用。 二、案經馬超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全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與告訴人間有嫌隙之事實。 2 告訴人馬超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被告於113年3月4日至本署開庭時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涂全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0-08

PCDM-113-審易-2267-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霆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柏霆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不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9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趙曉琳」、「華晨 專線客服NO.018」向朱合義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朱合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新莊三鳳店內,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依「不倒」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許柏霆, 許柏霆並當場交付「不倒」所提供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份(其上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黃正新」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下簡稱現金 收款收據)私文書1份予朱合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及朱合義。許柏霆收取上開款 項後,再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朱合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自上開現金收款收據 上採得之指紋送驗後,發現與許柏霆之右小、右食指紋相符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合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425 號鑑定書、扣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 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75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新」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不倒」、「趙曉琳」、「 華晨專線客服NO.018」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就被告涉嫌洗錢犯行給予自 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洗錢犯行(見 偵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本院卷第75頁、第80頁、第81頁 ),自應寬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之分工情形、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 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正新」印 文及簽名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4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 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 收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 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4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新」印章各1枚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77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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