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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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4

OLEV-113-員小-382-20241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05號 原 告 黃信壤 被 告 陳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8,028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8元,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26日前補正,並於113年1 0月15日送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 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3

CHEV-113-彰簡-705-20241113-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品錡 相 對 人 蔡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5萬8,6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43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8號本票裁 定(下稱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305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下稱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故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請求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是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 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 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票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 7日確定後,相對人即於113年10月11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包含不動產在 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即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返 還本票,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626號(嗣改分為11 3年度彰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前揭不動產經拍賣後顯有無法回復之危險,故堪 認聲請人確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之事由,因此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迄 至113年10月10日(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1日)為新 臺幣(下同)1,039萬5,082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 加計判決後送達檢卷送上訴所需之4月,共計5年6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應為285萬8,648元【即:1,0 39萬5,082元×5%×(5年+6月/12月)=285萬8,64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本票本金與利息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既為285萬8,648元,則揆諸前揭意旨, 聲請人自應對該損害提出擔保,故本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3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85萬8 ,648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聲-21-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李賢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先莫名拍桌 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蓋車庫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也有判決要 原告拆除,但原告不自己拆,亦拒絕拆除冷氣,並拍桌,被 告才也拍桌;嗣原告罵五字經,並要趕被告出去,被告才用 手揮向原告而打到原告之臉部,但原告當時臉都沒有紅,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有前揭傷害,且慰撫金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 院卷第1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至該醫院急診 之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俱在同一日,且時序上亦接 近,而前揭傷害之位置復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部位 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確為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所造成。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40元(見附民卷第4頁),已經被告 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及依強制執行程序解決拆除地上物爭議( 見本院卷第88、93至100頁),僅因原告對被告辱罵「幹 你老母機掰」(見本院卷第92、118、119頁),即恣意徒 手毆打原告1次(見本院卷第75頁),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 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即: 醫療費1,24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648-202411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被 告 陳宥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51元,及其中新臺幣9,377元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3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5,226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5,280元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1

CHEV-113-彰小-600-202411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施旻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8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1

CHEV-113-彰小-624-2024111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唐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16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169 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萬4,100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1

CHEV-113-彰小-596-202411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鉅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凱雲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851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5

CHEV-113-彰簡-48-20241105-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吳若谷 黃婉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萬7,7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4,6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4

CHEV-113-彰簡-559-20241104-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薛鏗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浚瑋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若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04

OLEV-113-員小-394-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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