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563、8593、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㈠附件1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所載「小芸芸」,應更正為
「小芸」。
㈡附件2附表編號1、2轉帳時間金額欄所載「20時50分」,應更
正為「20時55分」,編號2告訴人廖方瑜匯款金額「12132,0
00」,應更正為「12,132」。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承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遞減後,法定刑上
限為4年10月。
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及減刑事由: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件2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廖芳瑜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第一
層帳戶後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係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客觀上之一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8593號
第10951號
第10972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明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蔡宏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秋涼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承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莊明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莊明偉所提IG投資平台下載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莊明偉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被害人潘信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潘信成所提假投資軟體頁面、假投資訊息及假公司資料等擷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2張。 證明被害人潘信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宏益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蔡宏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蔡宏益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告訴人林秋涼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秋涼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秋涼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㈥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㈦ 將來商業銀行112年12月12日將(客)字第0000000R02 0315號函暨所附開戶及約轉資料、臨櫃申辦監視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4張。 1.被告配合「安哥」之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莊明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5時許,向告訴人莊明偉佯稱可下載IG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明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7時44分許 20,000 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 2 潘信成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邀請被害人潘信成下載假投資軟體「潮之城」,嗣後即佯稱:娃娃機可以打折承租給老客戶云云,致被害人潘信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5時34分許、 15時35分 50,000 7,060 112年度偵字第8593號 3 蔡宏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以LINE暱稱小芸芸結識告訴人蔡宏益,之後佯稱母親過世需用現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宏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1時1分許 3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 4 林秋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秋涼佯稱:可至新展投顧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秋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 15時20分許 50,000 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
【附件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3號
被 告 林承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4
2號(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承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因急需工作取得現金,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安哥」之人所駛之車上,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付「安哥」,並依「安哥」指示,臨櫃
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交付「安哥」,容任「安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使渠等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
黃羽菲、廖方瑜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羽菲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㈡告訴人廖方瑜於警詢時之指述、網路交易明細1份暨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
㈢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563、8593、10951、1097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禮股)案件審理中,此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 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黃羽菲 於111年11月初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羽菲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羽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1分許,匯款88,76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廖方瑜 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假冒「潮之家」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方瑜詐稱:加入「潮之家」 APP網站,租賃娃娃機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方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 匯款50,000元 何秋慧之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50分許,轉帳50,015元 林承璟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56分許, 匯款12132,000元 同 上
KLDM-113-金訴-442-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