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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9號、第17244號、第17440號、第1744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鎧丞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鎧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鬼 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鬼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復由謝鎧丞依「鬼王」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領取被害人 寄交之提款卡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林明叡、李哲榮、 楊茲綱、鄭國偉、古芃家、蘇志倫、陳玉芬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謝鎧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明叡、李哲榮 、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 志倫、楊茲綱、鄭國偉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一第246頁、第248頁、本院卷第224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 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志倫、楊茲綱、鄭國偉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13年5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 取被害人包裹之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林明叡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寄送憑單、告訴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供金融卡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沈憲明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5月6日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陳玉芬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 人古芃家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志倫提 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以容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告訴人蘇祥平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 訴人蔡佳吟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莊博榕 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113年5月6日車手提領一覽表、熱點 資料列表、監視器調閱影像、車牌辨識紀錄、陳柏州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榮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叡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茲綱提 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國偉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 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至9,共3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鬼王」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的群組,衡情該 群組應由三人以上組成,否則大可兩人私訊對話即可,足見 被告先前已經知道自己參與的是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等情為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該群組內,僅有「鬼王 」與其對話,並指示其領款及領取包裹,群組內雖有其他代 號,但並未與其對話,不知是否為「鬼王」所創造之人物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考量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 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且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群組內其 他人與「鬼王」是否確屬2人,而非「鬼王」一人分飾2角。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被害人 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鬼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 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 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鬼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7至9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 一詐騙行為使被害人林明叡接續交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明 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 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 行中,係以共犯詐欺取得之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故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此部分業經起訴意 旨犯罪事實欄敘及,惟起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 ,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竟為圖小利,而依「鬼王」之指 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寄交之提款卡等物,其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 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鬼王」承諾其可獲 得領取款項百分之3及2,000元之報酬,然尚未給付等語,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按為附 表一編號1),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 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與「 鬼王」二人係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林明叡施以詐術而 獲取被害人林明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然並未就 此再為其他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另涉洗 錢罪嫌,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 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陳以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以容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簽署三大認證協議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0時48分匯款5萬元 113年5月6日20時51分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0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先後提領6萬元、3萬9,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祥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祥平佯稱:係其同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匯款5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5,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蔡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0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蔡佳吟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8分匯款9,986元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匯款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2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莊博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莊博榕佯稱:其全家好賣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24分匯款9,98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7分處,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楊茲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楊茲綱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鄭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鄭國偉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4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3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古芃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古芃家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5萬元、3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2萬6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蘇志倫佯稱:其7-11賣貨便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2分匯款4萬0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3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4萬1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7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芬佯稱:其旋轉拍賣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明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57分、58分、58分、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林明叡 李哲榮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貸款為由要求林明叡提供金融帳戶,致使林明叡陷於錯誤,而徵得其友李哲榮之同意後,由林明叡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將其與李哲榮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林明叡復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謝鎧丞再依「鬼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拿取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謝鎧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被告領取時間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李哲榮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10日17時23分

2025-01-15

TNDM-113-金訴-164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珠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許家銓 紀冠妃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素珠、許家銓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素珠處拘役肆拾伍日、許家銓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紀冠妃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紀冠妃無罪部分,及關 於林素珠、許家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林 素珠、許家銓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 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被告林素珠、許家銓、紀冠妃則 均未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紀冠妃部分,本院審 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審理範 圍則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 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素珠、許家銓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銓、林素珠於本案中2人攻擊 告訴人許香岐1人(另行判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受有 臉部抓傷併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手臂挫傷等傷害 ,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審理中被告許家銓雖坦承 犯行,然仍對於傷害過程有所爭執,被告林素珠則始終以正 當防衛進行抗辯,2人並稱本案是因告訴人許香岐而起,於 案件審理中亦於法庭上多次爭執、吵架,造成法庭秩序紊亂 ,犯後態度不佳,對本案欠缺悔改之意,復參以告訴人許香 岐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原審量刑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 地。  ㈡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林素珠、許家銓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素珠於原審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林素珠、許家銓與告訴人 許香岐業就本案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港簡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1頁 ),原審就此有利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開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處之刑,予以 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許 香岐間之家族糾紛,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許家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素珠於 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家銓係因 其母即被告林素珠遭告訴人許香岐拉扯頭髮,護母情急之下 而對告訴人許香岐出手,被告林素珠、許家銓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許香岐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紀冠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號,見告訴人許香岐出手拉扯同案被告林 素珠頭髮,被告紀冠妃見狀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扯、打告 訴人許香岐,使告訴人許香岐因而受有臉部、頸部、胸部、 雙手臂等處傷害。因認被告紀冠妃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冠妃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紀冠 妃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去看到告訴人許香岐跟被 告林素珠在互相拉扯頭髮,就過去把兩人分開,我要把告訴 人許香岐的手拉離開被告林素珠的頭髮,我並沒有打告訴人 許香岐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許香岐於警詢時證稱:紀冠妃跑進神明廳對我 又拉又打等語(偵卷第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紀冠妃出 拳打我的側腹並拍打我的頭部等語(偵卷第147頁),就其 曾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紀冠妃傷害一事,先後證述尚屬一致 。惟告訴人許香岐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紀冠妃受刑事訴追 處罰,縱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查告訴人許香岐證稱被告紀冠妃毆打之身體部位係告訴人 許香岐之側腹部及頭部,惟告訴人許香岐所受傷勢中並無腹 部及頭部之傷勢,有告訴人許香岐提出之診斷證明書4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63至67、151頁),則被告紀冠妃是否有告 訴人許香岐所指訴之傷害行為,及告訴人許香岐是否有因被 告紀冠妃之行為而受傷,顯屬有疑。況證人許景如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許香岐拉住林素珠的頭髮,紀冠妃站在許香岐右 側以單手拉住許香岐的手,要把許香岐和林素珠分開,紀冠 妃握著許香岐的手往上拉,但紀冠妃拉不開,紀冠妃就說要 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68、271頁),並未提及被告紀冠妃除 要把告訴人許香岐拉扯同案被告林素珠頭髮之手拉開外,有 其他對告訴人許香岐攻擊或傷害之行為,而在場之其他證人 或同案被告,亦無一證稱被告紀冠妃有告訴人許香岐所稱之 傷害犯行。是被告紀冠妃所涉傷害犯行,除告訴人許香岐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告訴人許香岐前開指述 之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許香岐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紀冠 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從逕以傷害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許景如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時看 到對方(即告訴人許香岐)與其母、其胞弟、弟媳等人擠在 一團,直到有人說要報警才分開,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紀冠 妃當時站在告訴人許香岐右側,因為看到被告林素珠跟告訴 人許香岐打架,所以有抓住告訴人許香岐的手要把告訴人許 香岐的手甩開,並且有出力把告訴人許香岐的手往上拉的動 作,因為一直拉都分不開,所以後來有人說要報警,雙方才 放手等語。顯見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香岐於本案中確有肢 體接觸,除側腹及頭部外,尚有手部之拉扯行為,且告訴人 許香岐之診斷證明書中,亦有雙手臂擦傷之傷勢,被告紀冠 妃對告訴人許香岐確有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許香岐成傷等 語。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紀冠妃與告訴人許 香岐前有肢體接觸,尚無法證明其有傷害之犯意,自難以告 訴人許香岐有雙臂擦傷之傷勢,遽認被告紀冠妃有傷害之犯 行。  ㈤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紀冠妃有起訴意旨所 指之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紀冠妃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對被告紀冠妃為有罪之判決,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HM-113-上易-537-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黃健純即黃丁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66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10月3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3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NX3069280 1 14

2025-01-13

TNDV-113-除-339-20250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079號 債 權 人 郭照春 債 務 人 陳明仁 陳碧花 陳宣彤 陳志成 陳玉芬 陳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陳玉芳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 為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KSDV-113-司促-23079-2025011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燕龍 被 告 盧英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出庭(本院卷第23頁 ),其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飲酒後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時,突然 從外側車道左轉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永豪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 ),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 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5,318元(含工 資費用15,045元、零件費用50,27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 -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 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限閱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103年1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9 年,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繕費用估定為8,379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0,273元÷(5+1)=8,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23,424元(工資費用 15,04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379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42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5,318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23,42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23,42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 (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EV-113-南小-1766-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劉明瑋即鯨吉利電子遊戲場業 陳秋香 被 告 蘇鉦凱 蘇鉦龍 蘇靖翔 洪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3

TNDV-113-訴-928-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 (如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暨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係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600元 ,則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41,6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費3,225元,請自行依 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部分不服 ,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EV-113-南簡-642-20250110-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6號 原 告 謝榮俊 被 告 鄭金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08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7,600元 59.44 27分之22 368,088元

2025-01-10

TNEV-114-南簡補-16-20250110-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民國113年9月2 6日、民國113年10月21日及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全部開庭內容,比對筆 錄記載之正確性,為此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全部之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為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人,其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全部言詞辯 論期日(民國113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21日、 同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理由係作為 比對筆錄正確性使用,應認聲請人乃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而為聲請,且系爭事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 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 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注意遵守, 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部分: 經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錄影,所謂法庭錄影光碟並不 存在,本院無從交付,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不得抗告;就不予許可交 付法庭錄影光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EV-114-南簡聲-2-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顏睿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智榮、楊讚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61,4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1-10

TNDV-114-補-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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