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寧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就證據名稱補充「計程車乘車
證明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凱
寧以詐術使告訴人劉金陞誤認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而提供載
客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錢搭乘計程車,
卻隱瞞上情而乘車,以此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載
客服務,事後未能收取應得車資,因此受有損害,足見被告
欠缺法紀觀念,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再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2,975元
之計程車車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既未將
上開金額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吳凱寧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寧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號「苗栗火車站」前,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仍與計程車司機劉金陞約定,搭乘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其二姊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以此佯裝會付費搭乘收
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劉金陞施用詐術,使劉
金陞誤認吳凱寧於抵達目的地後,即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
錯誤,遂提供載客服務。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上
開住處前,劉金陞向吳凱寧索取車資新臺幣2,975元時,吳
凱寧又以向朋友拿錢為由,請劉金陞搭載其至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超商,然吳凱寧仍拒不付款,劉金陞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金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報
案資料、行照影本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MLDM-114-苗簡-10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