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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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 誤載為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50日(且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各刑合併刑期,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犯罪傾向,以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有高度關聯性,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雖較高,惟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已趨近法定 刑之低度刑,衡以罪責相當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法院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 刑之意見後,受刑人回覆「案號1已辦理分期,案號2、3也 希望能減免可辦分期」,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 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受刑人前開所述 關於分期易科罰金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其餘屬本 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79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治瑋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治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治瑋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7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各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及定刑,上開各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 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按,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4年1月3 1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5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送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及定刑,上開各刑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有 期徒刑7年11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 各1份在卷可按,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7年8月2 9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經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90-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楊凱雯 被 告 蘇英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44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移列為第4項,固規定法院 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基於原聲請交付審判之 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 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 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3年法律座談會同此結論。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 選擇權,並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仍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徵諸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認同 條第1項第1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前 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凱雯以被告蘇英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 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 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417號全案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及刑事准許 提起自訴聲請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律師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頁、第13頁)。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規定 法理,參酌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亦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應無須另行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 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如 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7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如下 :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112年12月12日間因涉案為警通 知到案詢問,其明知並無給付律師費用能力及意思,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於同日委請告訴人至詢問 處所陪同偵訊,並向告訴人表示將於下週給付律師陪同偵訊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 而陪同被告進行偵訊,而以此詐得不法利益。嗣被告遲未付 款且編織理由拒不給付費用,告訴人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被告係透過 告訴人之同事介紹後,由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涉案情形 並報價後,被告經考慮後委任告訴人進行案件陪偵,告訴人 衡量其報價為被告可以支付後,接受被告之委任,而告訴人 陪偵結束後,被告多次表示將會給付委任費用,但均未付款 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乃透過熟識之律師聯繫告訴人後 ,由告訴人主動與被告聯絡,且自始均未偽以他人名義委任 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是考量被告為友人介紹、報價之價格及 被告之經濟能力後評估是否接受委任,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接受被告委任過程中有 何陷於錯誤之情。再依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於委任告訴人陪偵至113年3月21日期間仍有持續與告訴 人聯繫給付委任費用,並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旋即避不見面 或斷絕聯繫,實難認被告於委任告訴人之始,即有不法得利 之意圖。按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苟無證明被告於債之 關係成立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不得 認定被告該當於意圖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之詐欺罪構成要件 。是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將委任告訴人進行陪偵之 時,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亦不得僅憑被告事後尚未給付 委任費用之情形,即遽予推測擬制其原有詐欺犯意。從而, 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有不符,本件應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按刑法之詐欺 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行 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 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不為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負民事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予推定債務人 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417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人 陳舉「不純正履約詐欺」仍以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為要件。查被告委任告訴人後就委任費用 持續聯繫告訴人,尚非委任關係終止後即避不見面,所云其 請朋友轉帳匯款開票、請媽媽幫忙匯款、其弄好了等等拍照 惟實際上俱不獲還款,甚出車禍等離奇情節,或實或虛,雖 為事後推託不履行民事債務之詞,然其締約與履行之時間上 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之反推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聲請意旨主張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8428號案件被告是否調解成立並受償(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2頁),既亦為被告事後說詞,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詳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之說 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7-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4號 原 告 方柏鈞 被 告 黃維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1624-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侑蓁 被 告 李衍毅 李俊霆 陳子鴻 黃維毅 許敏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附民-149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昭佑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晉仕 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撤銷或變更聲請狀、刑事聲請狀所載(均 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 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 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周昭佑坦承犯行,被 告林晉仕否認犯行,均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卷內事證可參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各擔任詐騙集團「收水」、「監 控」,被告周昭佑每在路邊或巷子角落收取內有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大量現金之包裹,甚攜點鈔機點鈔 ,復依指示丟包至指定地點,1件可獲1000元至2000元不等 報酬,凡此種種可見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依其自陳民國113年7月中旬至10月中旬犯案數次,本案 詐騙集團破獲前難免其再犯之可能;被告林晉仕應是核心人 物始能擔任「監控」,衡酌其與未到案共犯「小翔」、「鄭 」有高度默契,卻辯稱不知情、不記得云云,試圖掩飾涉案 身分,藉此阻礙追查共犯或己之涉案情節,認為脫罪有滅證 、勾串之高度可能,依其手機內連繫情節多次在不同地點跑 單,應有多次類似行徑,本案詐騙集團破獲前亦難免其再犯 之可能,足認被告2人皆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俱有 羈押之必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另 被告林晉仕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均自1 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林晉仕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此有同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押票2張在卷可稽。  ㈡被告周昭佑、林晉仕各坦承、否認犯行,依證人證述,佐以 卷附書證、扣案物證,可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 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2人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 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 辯駁之情事。被告2人涉嫌加入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工作參與犯罪 組織,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庭訊質之被告林晉仕 其手機對話紀錄「我們已經跑到第四單了」、「目標突然出 現」、「我跟小翔一起」、「鄭」等內容,所云率以沒印象 等語(原審卷第37頁),益徵被告林晉仕隱匿共犯情節容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被告林晉仕另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 事由,且衡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 輕,相較羈押拘束被告2人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 。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2人,被告林晉仕 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何燕蓉                   法 官陳秋君                   法 官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PCDM-114-聲-152-2025011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0 3號、第5904號),嗣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審理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含悠遊卡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佰伍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瀚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啓元 所有之財物係因斯時無業為求溫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張啓 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迄今已依約分期賠償6,000元,業經告訴人張啓元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無訛,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審酌其犯 罪情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實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維持生計,竊取告訴人 曹宗豪、張啓元所有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 ,所為仍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張啓元損害,有和解書 附卷為佐,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承 諾付其損害,正依約履行中,然考量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確定及執行,且經被告當庭同意由本院排定其與告訴 人曹宗豪進行調解,嗣後卻無故未到庭參與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曹宗豪,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含悠遊卡2張、現 金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及健保卡等物,分屬個人理 財工具、身分證明,雖具有專屬性,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 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OPPO型 號之黑色手機1支及現金2,500元,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啓元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 張啓元1萬2,000元,且正依約分期賠償中,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PCDM-113-原簡-227-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秀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此二 罪,因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上開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涉犯毀損部分,但否認有涉犯傷 害部分,我沒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撞告訴人彭德政( 下稱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72、76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至45、7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辯稱:其不承認有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去衝 撞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72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指稱:被告 離開後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電動車來撞我,我又問她說為何 要撞我,被告就說就是因為腳不方便故意要來撞我,造成我 左腿膝蓋挫傷且膝蓋腫脹、行動不便,我之所以於111年6月 29日才就醫,因被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痠痛,後來越來越痠 痛,又接到遭被告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被告所述內容與 事實不同,我認為要把事實講清楚,也順便報案,警察就請 我去驗傷等語(見偵55405卷第12、15至16、32、71頁), 核與證人洪齊菊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行速很 快折返回來衝撞告訴人,被告的電動輪椅車撞到告訴人的腳 等語(見訴字卷第136、142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原審具結 證述:被告本來是要走了,結果又回頭很快地進來,轉頭就 撞下去,告訴人的腳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49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55405卷第3 5頁)。參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畫面時間18:06:50,被 告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等內容(見 訴字卷第79頁),足認上開告訴人指述、證人洪齊菊、洪木 秋之證述語客觀事證相合一節無訛。  ⒉本院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檢詢之指述與證人洪齊菊、洪木秋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亦未有何重大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而證人洪齊菊、洪木秋前開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其等具 結後之證述內容,係經原審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 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 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 足認證人洪齊菊、洪木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部分可信性 高,洵為可採;堪認被告確實有駕駛電動輪椅車衝撞告訴人 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 半月板破損及左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之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   ⒊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管領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 上之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 輪椅車衝撞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事後猶 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重程度、被告毀損之蔬菜價值非鉅,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部分,處拘役20日,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 情形。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坦承不諱,但 因原審已審酌告訴人、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之證述及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器之勘驗筆錄與擷圖而為認定,被告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之自白對釐清犯罪事實之貢獻程度低弱,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毀損部分目前還沒和解,其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確,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未有變動。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本案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部分 ,因原審業已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3至81 頁),且被告就此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打被告1巴 掌一節,並非在被告上訴範圍內,爰認被告上開之聲請,並 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如何擇定適當之刑罰,和宜否給予情輕法重、憫減其刑,甚 或宣告緩刑的寬典,雖然都屬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為自由 裁量的事項,但此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直接攸關受裁判 人之利益,甚至與其相關人員(含家、親屬;朋友;相對立 的告訴人、被害人等)同受影響,法官自當摒除個人主觀看 法,而以客觀態度,詳研案情,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倘認定被告犯罪,則於量刑審酌時,刑法第57條提示有各種 因素,須多方考量,出於同理心,妥適擇定,使判決有血、 有肉、有感情,公平正義因此實現,才能贏得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 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 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雖僅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坦承犯行,而就傷害罪部分予以否認,但衡酌被告為第7 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身 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89頁),因胸腰椎陳舊性骨折併下半 身癱瘓(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離 開現場是因當下覺得丟臉又自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考量被告個人之身心狀況及其行為動機因素,本件應為僅因 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 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 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緩刑所附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彭德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德政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係身心障礙人士,於民國111年6月4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彭德政管領之蔬果攤前,因輪椅行進動線 與其他客人爆發衝突而心情不佳,㈠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 將上開蔬果攤販售用之蔬菜數把撥弄至地面,造成其中數把 蔬菜污損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彭德政;㈡簡秀紋原已駕駛 身心障礙電動車離去,惟心有不甘,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18時6分許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折返,快速駛向站在蔬 果攤前背對簡秀紋之彭德政,自背後衝撞彭德政,使彭德政 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左側內側半月板破損、左側 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彭德政於111年6月4日18時7分許,在上開蔬果攤前,因受簡 秀紋駕駛身心障礙電動車衝撞,乃回頭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 扯,依彭德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與他人推 擠拉扯,可能使對方身體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簡秀紋互相推擠拉扯過程中 ,不慎伸手揮打到簡秀紋右側臉頰,致簡秀紋受有臉頰鈍挫 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三、案經簡秀紋、彭德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 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秀紋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撥亂菜攤上的菜,沒有掉到地上,也沒有撞彭德政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簡秀紋辯以:勘驗筆錄可見簡秀紋駕駛之電 動輪椅沒有接觸到彭德政身體任何部位,彭德政遲至111年6 月29日始就診、同年7月13日作成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時 間月餘,無法證明傷勢係簡秀紋以電動輪椅撞擊所致;葉菜 類不會因掉落地上而破損或喪失效用,沾染泥沙或塵土經清 洗即可恢復原狀;彭德政對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無用益 、處分權,非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不合法等語。經 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身障人士(指簡 秀紋)先與機車騎士發生爭執打架,機車騎士就離開了,簡 秀紋把我菜攤上的蔬果徒手打翻掉就要離開,我拉她質問為 要打翻攤,她說多少錢我賠你,我看她身障沒有要跟她計較 ,就讓她離開了,後來簡秀紋又折返騎乘她的三輪車來撞我 ;簡秀紋徒手把我菜攤上的菜掃至地面,造成韭黃菜12把、 空心菜20把、青蔥10把、小白菜10把受損,並且騎乘電動自 行車撞我,造成我左腿膝蓋受傷等語(見偵卷11至13、15至 17、69至72頁)明確,復有111年6月25日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0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 ⒉告訴人彭德政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洪齊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我制止她們叫女客人先走,簡 秀紋就歇斯底里說我們都為那位女客人、情緒很不穩定,氣 沖沖地走掉,又掉頭回來撞我的菜攤,遠遠的行速很快衝撞 彭德政,電動輪椅撞到彭德政的背後,彭德政背對簡秀紋, 彭德政就往前倒、往我的菜攤倒,輪子撞到彭德政的腳,因 為他蹲著整理菜;簡秀紋跟女客人發生衝突時,互丟菜籃及 我的菜,簡秀紋有把菜撥到地上,把菜弄亂七八糟,撿回來 的菜可以賣就賣,有些不能賣的就丟掉,彭德政才會去菜攤 前整理,簡秀紋又速度很快、生氣地折回來,我看到彭德政 被輪椅前輪撞到,彭德政往前傾、往我的菜前面稍微傾斜倒 下去,彭德政才生氣地轉向簡秀紋發生拉扯等語(本院訴字 卷第136至143頁),及證人洪木秋於審理中證稱:簡秀紋先 撞到買菜女客人的摩托車,和女客人發生爭吵,後來女客人 走了,簡秀紋也走了,彭德政站在外面的菜攤旁,簡秀紋騎 四輪電動車回頭衝很快,撞到彭德政的腳及菜攤,當天有看 見簡秀紋把蔬菜弄到地上,我們撿好的出來,不行就剪掉, 有些壞掉丟掉,丟在回收,當天丟掉多少沒有去算價值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大致相符。 ⒊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街道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02:20 畫面右上角,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停在本案蔬果攤位前,簡 秀紋與一名騎乘粉色機車之女騎士發生口角爭執;女騎士走 入店內,簡秀紋離開後又折返,並快速駛向粉色機車車尾碰 撞後停下。女騎士見狀與簡秀紋起口角爭執,雙方互相伸手 推擠,女騎士將菜籃丟向簡秀紋,菜籃飛出店外,雙方持續 爭執(圖1-1至圖1-3);18:05:45,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迴轉 欲離開,彭德政追出雙手抓著簡秀紋之電動輪椅後方,不讓 簡秀紋離開,彭德政左手指著攤位與簡秀紋口角爭執約20秒 ,彭德政鬆手走回店內,簡秀紋觀望一下後駕車離開;18:0 6:35,彭德政走到攤位前將地上蔬菜撿起(圖2-1至圖2-3); 18:06:50,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 方向(圖2-4至圖2-5);畫面時間18:06:55,彭德政走到蔬果 攤位前方背對鏡頭;畫面時間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 椅快速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 離約1手臂),簡秀紋右手用力推彭德政背後一下,彭德政身 體朝右晃動一下,雙方起口角爭執並不時揮動雙手(圖2-6至 圖2-8)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見本院訴字 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稽。 ⒋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先與女騎士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女騎士並有丟擲菜籃之舉,雖因街道監視錄影畫面過遠, 無法清楚看見簡秀紋丟擲蔬菜之情形,然自彭德政於畫面時 間18:05:45短暫留置簡秀紋與之理論,並手指攤位與簡秀紋 口角爭執之舉,及畫面時間18:06:35被告彭德政走到攤位前 將地上蔬菜撿起此情,堪認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 木秋證述關於被告簡秀紋將攤位蔬菜撥至地面,致部分蔬菜 污損不堪販售食用等情實屬有據,堪以採信。若被告簡秀紋 僅撥亂菜攤上蔬菜,彭德政何以於簡秀紋與女騎士爭執過後 拉住簡秀紋,手指菜攤與其理論,又何必至菜攤前撿拾地上 蔬菜,是被告簡秀紋辯稱蔬菜沒有掉到地上云云,與事實不 符。 ⒌又自前開勘驗結果可見簡秀紋於畫面時間18:06:50駕駛電動 輪椅折返,並快速駛向蔬果攤之方向,18:06:55彭德政走到 蔬果攤位前方背對鏡頭,18:06:56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快速 朝彭德政方向行駛,急煞停在彭德政左後方(二人距離約1手 臂)等情,雖因街道監視器畫面距離過遠及拍攝角度之故, 畫面未能看見被告簡秀紋駕駛之電動輪椅是否撞擊彭德政及 撞擊之部位,惟從被告簡秀紋自行提供當日駕駛之電動輪椅 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見該電動輪椅係三輪車, 駕駛人手抓握把時,駕駛人身體與站立在前輪前之人間有約 1至2手臂之距離,前輪及其上銀色金屬物之高度約略在人體 膝蓋位置,是自簡秀紋駕駛電動輪椅車快速衝向彭德政及急 煞在彭德政背後此客觀可見情況觀之,可佐證告訴人彭德政 指稱被告簡秀紋之電動輪椅車撞擊其左膝蓋,及證人洪齊菊 、洪木秋證稱其等看見彭德政被簡秀紋駕駛的電動輪椅前輪 自背後撞到腳等情,應屬無訛,亦合於物理上之經驗法則。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簡秀紋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彭德政雖於111年6月29日始至醫院就診,惟其於偵查 中陳稱:撞到當下只覺得膝蓋酸痛,我以為是工作原因造成 ,後來越來越酸痛,又接到簡秀紋提告去警局作筆錄,發現 簡秀紋所述與事實不同,就順便報案,警察就請我去驗傷, 所以6月29日才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案發後彭 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等人原均無報警提告及追究之打 算,亦未刻意驗傷或拍攝菜攤蔬菜毀損照片、紀錄損失金額 ,而彭德政所受傷勢亦無開放性傷口,其未於第一時間就醫 ,亦屬情理之常。且彭德政確實因遭被告簡秀紋提告,經員 警通知於111年6月25日至景安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由 員警拍攝其左膝腫大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觀 諸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彭德政所 述情節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合。 ⑵再者,彭德政所販售之蔬菜既係供一般消費者食用之未包裝 生鮮產品,遭簡秀紋撥弄掉落至地上遭受污染,衡諸常情, 雖非全數蔬菜均會因污染而無法出售,然經過揀選後,或基 於食品衛生安全之考量,或因部分蔬菜已污損而難以出售, 而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自已該當毀損之要件無訛。是 告訴人彭德政及證人洪齊菊、洪木秋證稱部分蔬菜因受損而 丟掉等語,堪可採信。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 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 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 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 告訴。受僱人對於所駕駛之大客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力,被告毀損該大客車之車門玻璃,侵害其事實上之管領支 配力,其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自 應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 照)。告訴人彭德政雖係上開菜攤員工,然其既對蔬菜攤上 之蔬菜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 合法之告訴,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⒎綜上所述,被告簡秀紋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簡秀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德政坦承在卷,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4 -1至4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前揭 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77至81頁)在卷可佐, 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彭德政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簡秀紋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互不相識,被告簡秀紋僅因與被告彭德政管領 之菜攤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而心情不佳,遂恣意撥弄菜攤上之 蔬菜至地面致令不堪用,離去後復心有不甘,駕駛電動輪椅 車衝撞被告彭德政,造成彭德政身體受傷,被告彭德政遭撞 擊後復與簡秀紋推擠拉扯,而不慎揮打簡秀紋臉頰,亦致簡 秀紋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簡秀紋事後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彭德政則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自偵查 至審理中始終表達願意和解不求償、相互撤回告訴之態度; 並參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簡秀紋毀損之蔬菜 價值非鉅,及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簡秀紋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彭德政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於市場蔬果攤工作、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簡秀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彭德政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PHM-113-上訴-4421-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仁欽(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 另經檢察官通緝)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 以何方式交付贓款;鄭志穎則提供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供陳咸安作為收 取贓款之用,並依陳咸安之指示提領其他帳戶款項。嗣許仁欽、 鄭志穎乃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以 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蔣文俊」向熊思瑋佯稱至SCBS網頁投 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熊思瑋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1日 21時、2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203頁),復經告訴人熊思瑋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見偵73540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偵73540卷第39至41、47至51 頁)、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540卷第159至164頁 )、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原 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 下稱另案)卷內陳咸安與被告(暱稱「Jimmy」、「老布丁 」)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1 1至228頁)、陳咸安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29至250頁)、歐子 瑢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寶」)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78頁)、陳咸安(暱稱「江昔娜 」)與許仁欽(暱稱「AI Joan」)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 訴卷第279至296頁)、被告與陳咸安(暱稱「企鵝寶寳」)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卷第297至312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ATM交易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本院金訴卷第313至332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0 4383號函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國民 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客戶賬卡資料列印(見本院金 訴卷第333至34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現今 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管 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相關文件、操作帳戶提款、轉 帳及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依上開事證,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3人、車手負責提 款、層轉金流方式獲取詐欺所得等節應顯有認知,且彼此間 分層分工或相互為輔,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另提 供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 行等其他帳戶予陳咸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依陳咸安指示 提款轉交金錢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347、351頁),是本案 帳戶縱為共犯陳咸安操作轉帳,亦堪認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被告是 否實際操作轉帳,皆為正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為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6月16日生效)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至於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 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咸安、許仁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 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無法定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 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原均否認犯行,直至最 後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未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提供數帳戶並擔任取 款車手取款多次,經另案判決之素行;復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需 照顧身心障礙母親及罹癌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共4萬元,係被告參與 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 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 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本案 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金訴-17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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