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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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良、車號000-0000車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4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3-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春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崧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6-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元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4-20250225-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柏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7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5,073元+於起訴前從110年8月26日至起訴前一 日113年9月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304.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5

CSEV-114-旗補-1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2月1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包含: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9.0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萬3,943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該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 .74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30.84平方公尺+B部分9.08平方公 尺+C部分34.82平方公尺=74.74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計算,核定為1,464萬9,040元(計 算式:19萬6,000元×74.74平方公尺=1,464萬9,040元)。第㈡項 請求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 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943 元。綜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483萬2,983元(計算 式:1,464萬9,040元+18萬3,943元=1,483萬2,98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萬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13-訴-2091-20250224-3

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孟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明義、黃美玉、黃美娟、黃書庭 等4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旗簡字第 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7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24

CSEV-111-旗簡-236-20250224-2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寶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 25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路邊停車 ,適系爭汽車亦停在路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距離,擦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身及車頭,致系爭汽車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877元(含 工資10,890元、烤漆24,987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輕微擦撞到系爭汽車,應該不用全部拆除 烤漆,且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是點狀凹陷,我既然是擦撞過 去,應該只有擦痕,不會有這種點狀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 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被告固以上詞置辯, 然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答辯可知,被告是由系爭車輛 左側向路邊靠近欲停於路邊,因而斜向行駛,則其擦撞到系 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前保險桿,與常情相符,至被告抗辯 左前葉子板的傷痕為點狀凹陷,其既為擦撞應該只會造成擦 傷等語。惟該點狀凹陷與前保險桿左側之擦痕距離相近,有 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汽車外觀本就非平面,則被告駕駛其 所有之汽車自系爭汽車左側擦撞過去,會造成擦痕和凹陷, 亦與常情無違,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工資和烤漆費用,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在給付35,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4-旗小-31-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蔡譽彬 被 告 黃世光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42-2025021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鍾宏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4,677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該 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轉讓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簡-217-20250218-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忠富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參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2-18

CSEV-113-旗小-25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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