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燕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松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2月11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
裁判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上
訴人上訴之範圍包含: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9.08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萬3,943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則該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4
.74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30.84平方公尺+B部分9.08平方公
尺+C部分34.82平方公尺=74.74平方公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計算,核定為1,464萬9,040元(計
算式:19萬6,000元×74.74平方公尺=1,464萬9,040元)。第㈡項
請求部分,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
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3,943
元。綜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1,483萬2,983元(計算
式:1,464萬9,040元+18萬3,943元=1,483萬2,98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萬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TPDV-113-訴-2091-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