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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 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乙 ○○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 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乙○○業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丙○○於113年4月間獲悉乙○○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乙○○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乙○○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乙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丙○○;中 午:約12時至13時,乙○○回家;下午:乙○○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丙○○返家。雖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乙○○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乙○○詢問,丙○○則稱停課,然乙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乙○○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乙○○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乙○○接返未成年子女。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乙○○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丙○○強硬要求乙○○必須在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丙○○分 房睡,當天乙○○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乙○○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丙○○ 照顧中之假象。且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甚 至隱瞞乙○○,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乙○○同住 ,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乙○○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乙○○一再聲稱拐帶,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乙○○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乙○○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丙○○告知 乙○○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乙○○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丙○○ 娘家,斯時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乙○○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乙○○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乙○○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乙○○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丙○○思考後理解乙○○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乙○○,乙○○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乙○○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丙○○詢問乙○○為何 如此,乙○○竟突然告知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丙○○實在不解為何乙○○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乙○○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丙○○ ,乙○○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丙 ○○,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丙○○告知乙○○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乙○○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丙○○此時驚覺原來乙○○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乙○○不僅早密 謀要與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從未與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乙○○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乙○○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丙○○之行為,按 丙○○都已經收到乙○○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丙○○要如何在乙○○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丙○○親自照顧 ,僅丙○○上班期間由乙○○之父母照顧,此為丙○○所承認。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乙○○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丙○○娘家之意涵,按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乙○○所熟悉者,乙○○過去 明明很敬重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乙○○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乙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乙○○,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乙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丙○○尊重乙○○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乙○○,乙○○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乙○○突然傳訊息給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乙○○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丙○○瞭解乙○○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乙○○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丙○○家中等),乙○○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丙○○,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 交往部分,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述 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乙○○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乙○○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乙○○)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甲○○與兩造互 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能 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涉入照顧 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傾向 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有關照 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丙○○多傾 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另對於父母 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母之關愛 ,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評估現階 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情 況甚佳,未成年子女甲○○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接觸,另未成 年子女甲○○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感需求度較高, 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之父親互動頻率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感需求。相關建議如下:1.平 日時間: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5時30 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 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 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 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 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於每年(民國)單數年 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 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 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聲請人乙○○得 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交付方式為:由聲請人乙○○至 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 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乙○○表示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乙○○,而乙○○回傳予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乙○○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丙○○照顧同住 ,且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 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丙○○同 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乙○○與未成 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乙○○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乙○○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乙○○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乙○○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乙○○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丙○○並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1-09

TCDV-113-家暫-71-20250109-1

司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鈺錚即陳穎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起至一一四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主張其因案入監執行,至114年8月15日始期滿,現無 能力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 行證明書正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2025-01-07

TCDV-114-司消債聲-1-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6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之「一空」後應補充「(謝淑華 匯入之款項尚有新臺幣(下同)2,544元未及轉出)」;犯 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之「彭寶珍訴由」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之「及刑法……幫助洗錢等」應予 刪除。  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彭寶珍、」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立安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曾自白洗 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提供金融帳戶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已明知 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固然可助益詐欺取財 正犯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提供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 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部分贅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犯 罪事實欄第6至7行僅記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蔡慶彬、陳穎祺、謝淑 華、蕭如芳、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王美鳳、彭寶珍犯一 般洗錢罪(不含告訴人蕭如芳)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蕭如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7號移送併辦關於 被告對告訴人蔡慶彬、蕭仲崴、王昱翔、被害人彭寶珍幫助 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蔡慶彬、被害人彭寶 珍部分)及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上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同時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 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 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沒收  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取得之10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謝淑華匯 入款項中未及轉出之2,544元(匯入1,107,559元-轉出1,105 ,015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號卷第21 頁),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本案其餘詐得款項,被 告非實際轉出或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雯芳、 姜永浩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239-2025010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賴德銘 兼 訴訟代理人 洪春秀 被 上訴人 陳奕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 準用之,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 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 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居住之大樓1至7樓共15戶(下稱系爭大 樓住戶)共用之地下室蓄水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控制水 位之球閥故障,無法控制水位,水溢流至臺中市○○區○○街0 號至20號房屋之地下室,上訴人亦係受害者。又被上訴人代 表系爭大樓住戶與訴外人陳穎暄協議之賠償金額不合理,被 上訴人應提出訪價等詳細資料,才能確認合理之賠償金額。 然原審卻草率判斷,未詳加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 加以指摘,並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上訴人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且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 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31

TCDV-113-小上-173-202412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於113年2月16日 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月至2月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哲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賴加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案為偽造文書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 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沒有錢可以賠償,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受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約新臺幣10萬元;⑷ 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有1個住在長照 中心的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158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 之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哲維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賴加將查覺 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加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哲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新竹工地工作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後背包,後來發現背包內之提款卡不見了,且伊友人「陳穎皇」曾因娛樂城網站需要提領賭金,「陳穎皇」就來跟伊借帳戶,伊有告知「陳穎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伊跟「陳穎皇」都是講電話的,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伊懷疑是「陳穎皇」把提款卡拿走,後來伊就聯絡不上「陳穎皇」,「陳穎皇」是工作上住在一起的朋友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加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加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哲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 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 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 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 預見之事。被告對於向其借用帳戶者「陳穎皇」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法及住居所均毫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 卻貿然將其帳戶資料交付告知「陳穎皇」,等同將其帳戶之 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 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 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 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 稱因誤信對方商借帳戶之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即得解免 ,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 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 手段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竊盜犯罪與本 案詐欺犯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賴加將 (是) 113年2月16日 假交易 113年2月16日15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1元 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062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張哲維明知 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 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見犯罪 事實二第1-7行)。 二、茲【更正】為:「二、張哲維《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 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 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 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 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見犯罪事實二第12-16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賴加將,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三、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6行)。 六、茲【更正】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賴加將之財產法益,且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7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蓮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9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瑞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謝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6146號函暨檢附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書件1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作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 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謝瑞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與修 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低度刑雖得科處有期徒刑2月,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下限修正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 認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及中間時法之 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嗣 於113年7月31日再為修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 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犯行,僅與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俢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又被告並無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餘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王進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 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謝瑞 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固有以提 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分別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 悉各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 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至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 料,供作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不詳詐 欺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 即已既遂,僅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該筆款項幸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 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 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事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76號卷宗(下稱本院 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業已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幫助 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本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及上開未遂犯 、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 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入郵 局帳戶內金額之損失風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 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協同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返還經圈存 款項9萬9,198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48-5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相關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徵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其餘沒收相關議題,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 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因該郵局帳戶遭警示,前 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且迄未經金融機構 發還告訴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 第1120172709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 130076146號函暨檢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書件各1份、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團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紙附卷可 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頁、本 院卷第25-27、41頁),則上開經圈存之款項9萬9,198元,屬 於洗錢之標的,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 逕自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針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可能產生受圈存之金額 是否發還予告訴人之爭議,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第1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5298號   被   告 謝瑞蓮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 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26 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主管」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主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主管」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等語。 2 告訴人王進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進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林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透 過LINE詢問暱稱「林主管」之人辦理貸款事宜,「林主管」 要求伊辦理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要求提供網路帳號 及密碼,伊提供原因是因工作薪水均領現金,無固定雇主, 無法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林主管」說要幫伊作薪轉進入之 流水帳,讓伊帳戶有金流,包裝薪轉證明,才提供上揭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嗣同年5月底,其詢問「林主管」作 流水帳需多久,「林主管」表示一個星期作好,就可以用伊 帳戶跟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伊於同年4月27、28日左右發現 帳戶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郵局才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惟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 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 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 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   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 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 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 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 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 ,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 」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 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 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 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 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 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 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 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 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 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 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復自承:伊先前曾有貸款經驗,並不 需要提供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且其自承平 日係薪資均領現金,顯知悉對方所稱做流水帳、薪資轉帳及 製作金流紀錄並非真實之金流,有虛偽造假情事。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具一般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前 有貸款經驗,明知貸款不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在未詳細審閱「林主管」提出之合約內容、還款條件等貸 款重要事項前,即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主管」進 行「金流美化」之使用帳戶行為,使本案帳戶逸脫被告本人 掌控之範圍,是被告就本案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不當甚或非 法使用,尚非無所認知,然仍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轉帳提領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 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進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佯稱為王進旺侄子,撥打電話向王進旺借款,致王進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75-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30號 原 告 蔡雨潔 被 告 陳穎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 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3-北小-4830-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 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 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 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 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 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 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 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 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 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 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 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 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 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 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 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 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 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 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CHDM-113-簡-248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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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穎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9,961元,及其中新台幣18,3 1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242-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龍柱壹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一樓大廳東側,見黃祥智、黃柏凱所管 領擺設在展覽會場之紅龍柱1柱(規格:TC-200T-PC,價 值新臺幣約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紅龍柱得手後,將之攜 出臺北車站外。嗣經黃柏凱發現尾隨其後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祥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移動該紅龍柱,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有危險性,我怕有人接近會 被電傷,我沒有拿出去外面,還在會場裡面云云。然查,被 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紅龍柱自臺北車站一樓大廳 攜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祥智、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9-12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33頁),足堪認定 。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將該紅龍柱自臺 北車站一樓大廳攜出後,持之步行前往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 ,並在該捷運出口前重摔該紅龍柱,隨後即任意棄置於該處 (見偵卷第18-33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將該紅龍柱攜出 展覽會場云云,自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並非可採。被告未 經同意,將他人所有之紅龍柱擅自攜離會場,嗣任意棄置他 處,足徵其無返還該物予所有人之意思,顯係以所有權人自 居,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所有之紅龍柱, 復任意棄置他處,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否認有將該紅 龍柱攜離現場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9頁);參以其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公 務、毀損、性騷擾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 院卷第9-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雖將該紅龍柱返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但該紅龍柱已遭毀損致本體歪斜、無法使用等情, 復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龍柱1柱,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已於偵 查中歸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紅龍柱已遭被告毀損致無法 使用,實質上與未返還無異,難認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原簡-1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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