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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A、B(下稱附表A、B)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 A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B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A所示3罪,總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形式上觀之   似減少3月之刑期,惟因抗告人就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9月,故實質上   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原裁定所為定刑,顯已過重;又抗   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並治療骨髓炎,家   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或暫緩執行,俾抗告人及早就醫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A、 B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 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之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 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 A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B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 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 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 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犯附表A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就附 表A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9月,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云云,顯有誤會,是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 並治療骨髓炎,家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抗告人現是否適合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刑罰, 乃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1840號、第3 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毅倫(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本案詐欺集團最底層之取款車 手,取得之犯罪所得甚微,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譚瑞員( 下稱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法 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15641卷第107 、108、167、168頁、原審卷二第52、134頁、本院卷第80、 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 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 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 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含前述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告訴人所受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程度、和解情形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 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 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1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撤銷改 判,仍論處罪刑,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既為臺中高分院,抗告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再審,始為合法 ,原審法院並非再審之管轄法院,抗告人執意向原審法院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 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理由等書狀所載(其就民國 113年11月26日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等語,然其內容仍係 爭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衡情應係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嗣抗告人於113年12月24日提出刑事再審駁回抗告理由狀 ,明示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為之 ,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改判,論 抗告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抗告人不服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上開 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760號為實體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 法院;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且無法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05-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原 告 陳英章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33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慧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雖爭執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量刑及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104、113、1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   進行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及沒收以外其他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告訴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已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足見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諭知沒收之金額過高,且被告 無犯罪前科紀錄,若被告入監執行,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請 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告與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何者當為、何 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為貪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獲取短繳高達新臺幣 (下同)485萬8,851元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無法正 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犯罪情節 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 、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 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獲得告訴人宥恕等情,僅屬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暨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刑暨沒收部分,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分期履行中,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 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輕重及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量刑基 礎已與本院有所不同,是其就被告所為量刑及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另為判決。 二、刑之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 電,竟以上開詐欺方式而獲取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整體用電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等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 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 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 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年代家具店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8日止共1 ,316日之期間,實際總用電度數以臺電公司推估之用電設備 容量82.1467千瓦、每日用電12小時計(見偵13048卷第87頁 、原審易字卷㈠第320頁),應為129萬7,261度(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式:82.1467千瓦×12小時×1,316日=129萬7, 260.6864度),扣除被告已繳納電費之用電度數10萬3,440 度(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可推算被告短繳電費之用電 度數應為119萬3,821度(計算式:129萬7,261度-10萬3,440 度=119萬3,821度),再以年代家具店所適用之營業用電計 費標準即每度4.07元計算,應認被告本件以前述方式所詐得 短繳電費之利益為485萬8,8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式:119萬3,821度×4.07元/度=485萬8,851.47元),足認 被告犯罪所得為485萬8,851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10萬 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期給付予告訴人 ,現已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 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0、177頁),此部分堪認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是被告犯罪所得485萬8,851元扣除上開受償之16萬元 後,被告尚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  ㈢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與調解賠償金之間差額或追徵價 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應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485萬8,851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給付前2期款項共計16萬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就尚未 到期給付之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 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衡以被告仍保 有469萬8,851元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案之469萬8,851元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 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 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1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2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即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

2024-12-31

TPHM-113-上易-8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79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譽維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譽維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譽維( 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5、90、107頁),故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原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非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因一 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未取得任何 報酬即遭查獲,且已與告訴人李偉成、鄒雅萍達成和解,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係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彭玉招商談和解事宜,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然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5 號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該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 解,詐騙金額高達192萬元,惟該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足認原審量刑顯屬過重。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遭詐騙金額為20萬元,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遭詐騙金額為60萬9 ,12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兩者遭詐騙金額差距40 萬元,量處刑度僅相差1月,固然可認有依法益受侵害之情 節而為裁量,然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偉成 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顯然未就被告已進行彌補之部分為相 對應之科刑評價,再予以減輕,顯有裁量恣意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過重,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其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就其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彭玉招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彭玉招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許曜竣及 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 遂犯,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8909卷第266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90、93頁),依修 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8909卷第266 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90、93頁),本應分別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報酬月薪為3萬元,但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7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遞減輕 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鄒雅萍(即附表一編號4)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爰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偉成、 鄒雅萍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8日和解筆 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另斟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 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與其所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王譽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18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 ,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 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 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 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 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 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 ,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 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 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286 7號、112年度偵字第2448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24、76頁),故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顯丞(下稱被告)雖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對告訴人呂隆傑部分並未賠償其金錢 損失,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原判 決事實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陳」間,就事實二部 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 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幫助洗 錢罪及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81、84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 一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轉交部分款項予 詐欺集團成員,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美玲 、李重宥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檢察官所指量刑 過輕之情事。且縱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呂隆傑達成和 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呂隆傑尚得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無求償管道, 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又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 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 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9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周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啓賢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啓賢(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雅琳遭詐騙之 款項因遭員警查扣已全數返還,另告訴人李昌軒部分因屬警 方誘捕偵查而未遂,故本案告訴人等均未受到實際損害。原 審未及適用新制定公布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顯有違誤。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 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徐睿飛、「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嗣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同案被告徐睿飛及 被告即先後經員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84、135、187頁、本院卷80、83 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就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 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 不以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收款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監督車 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程度等事由 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 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 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 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及向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 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號、第 2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 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 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22、86、178、303頁);復觀諸被告林明輝(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 第30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檢察官及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素雲、劉建利(下除個別提 及外,合稱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後,本案 帳戶尚存439萬3,563元,該餘款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掩飾、隱匿並收受、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訊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然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權人,難認完全無管領 及支配力,而得宣告沒收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詐欺或洗錢 等前案紀錄,當時是為了應徵工作,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 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7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22574卷第516頁、原審卷 第88頁、本院卷第303、305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關於刑上訴部分之判斷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劉建利調解成立,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素雲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2人受騙匯 款共計81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 元+150萬元+55萬元+5萬元=8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然於本案帳戶內尚餘439萬3 ,563元未及提領而尚留存於該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22815卷第25至47頁),經扣除被告行為前 之原有餘額600元後,本案帳戶內未遭提領之439萬2,963元 ,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仍在被告掌控中,且未扣案,應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 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裡的錢是我的工程商業所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言指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其所有之工程款等語,實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 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就前述439萬2,963元部分,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範圍之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檢察官其他沒收之上訴部分 (6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220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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