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第107號、第1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8時31分許」
,更正為「17時29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
金額」欄合併記載為「張暐溙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000元,並於同
日19時39分許轉帳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9時30分許」
,更正為「18時29分許」。
5.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提領共15萬元」後補充「(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出之之5,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⑴11
2年11月26日20時25分」、「⑴4萬9987元」均刪除。
7.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包含告
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更正為「(包含告訴人辛○○、丙○○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7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鐵蛋」、林○浩、潘○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浩、潘○
祥均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證人林○浩、潘○祥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證人林○浩有跟我
說他16歲,證人潘○祥是我推測他也16歲等語,是被告與證
人林○浩、潘○祥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7.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本案告訴人全數受
詐騙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
合,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及工地工作、育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
子女、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第107號
第114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少年林○浩(00
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巴博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潘○
洋(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TELEGRAM暱稱「鐵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款總
金額之3%。張暐溙、少年林○浩、少年潘○洋、「鐵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鐵蛋」指示
張暐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
年潘○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甲
○○、乙○○、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年潘○洋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7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製提款時間及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7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上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欲販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0日13時2分 ⑵112年11月20日13時4分 ⑶112年11月20日13時6分 ⑴4萬9,970元 ⑵4萬9,970元 ⑶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1分至21分許,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2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丙○○之姪子,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1時48分至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酒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1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 4萬9,96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48分 1萬9,03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千元。 5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28分 6,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6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千元。 7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6日20時25分 ⑵112年11月26日20時27分 ⑶112年11月26日20時29分 ⑷112年11月26日20時32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67元 ⑷4萬4,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20時30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SLDM-113-審訴-168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