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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 -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 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 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 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 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 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 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 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 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 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 、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 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 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 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 、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 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 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 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 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 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 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 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 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 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 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 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 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 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 ,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 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 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 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 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 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 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 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 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 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 ,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 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 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 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 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 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 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 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 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 、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 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 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 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 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 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 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 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 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 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 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 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 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 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 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 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 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 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 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 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 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 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 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 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 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 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 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 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 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 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 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 、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 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 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 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 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 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 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 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 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 、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 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 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 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 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 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 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 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 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 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 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 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 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 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 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 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 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 ,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 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 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 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 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 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 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 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 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 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 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 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 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 ,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 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 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 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 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 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 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 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 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 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 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 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 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 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 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 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 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 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 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 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 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 ,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 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 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 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 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 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 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 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 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 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 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 ,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 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 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 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 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 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 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 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 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 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 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 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 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 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 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 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 ,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 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 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 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 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 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 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 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 :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 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 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 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 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 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 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 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 ,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 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 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 ,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 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 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 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 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 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 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 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 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 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 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 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 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 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 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 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 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 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 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 。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 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 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 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 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 ,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 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 ;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 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 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 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 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 ,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 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 、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 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 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 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 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 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 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 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 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 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 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 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 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 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 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 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 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 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 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 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 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 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 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 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 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 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 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 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 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 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 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 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 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 ,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 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 ,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 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 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 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 ,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 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 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 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 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 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 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 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 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 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 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 ,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 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 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 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羽萱明知其並非汐科牙醫診所之員工,且無法提出足夠之 財力證明向銀行貸得款項,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衍鋒」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 上午8時12分許止間之某時,推由「吳衍鋒」在張羽萱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上,將該電磁紀錄 序號14投保單位名稱「汐科牙醫診所」之「勞保投保薪資」 欄變更為「27,470」,並除去備註欄之「部分工時」記載, 以此方式變造上開電磁紀錄內容;再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 日上午8時12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網銀版)上,申請人年收入欄填載「新臺幣32萬元」之不實 內容後,連同前開變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 電磁紀錄上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審 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之正確性。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人員查詢張羽萱之投保資料後,察覺有異,未予通過核貸, 而未詐得款項。 二、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身分證明」刪除。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1.罪名:  ⑴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 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上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平台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電磁紀錄 ,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名義製作,且變更該電磁紀錄原勞 保投保薪資及備註欄內之記載,該文書之外觀已足以使人誤 認係勞工保險局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屬變造之公文 書。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  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 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 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公文書性質上係屬電磁紀錄 ,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刑法第220條並非 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吳衍鋒」共同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衍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圖 順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得款項,竟與「吳衍鋒」共同變 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在 學生、無業、單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 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吳衍鋒」共同所變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電磁 紀錄,均已傳輸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2號   被   告 張羽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萱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提出足夠之財力證明向銀 行貸得款項,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張羽萱先將 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由該人製作張羽萱之勞保 異動查詢結果,並在上開文件上填載張羽萱在職投保單位為 汐科牙醫診所,投保生效日為0000000,投保薪資為新臺幣2 萬7,470元等不實資訊,並由張羽萱於113年5月30日,以上 開不實之勞保異動查詢結果做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40萬 元,並在台新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上基本資料公司名稱欄、 職稱欄、年收入欄等項次,虛偽填載「汐科牙醫」、「行政 助力」及「32萬元」,欲使台新銀行授信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並足生損害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台 新銀行查詢被告之投保資料後發現上情,未予通過核貸,而 未能成功。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張羽萱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信用貸款網路申請書、身分證明、財力證明文 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覆被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部分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然並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SLDM-113-審訴-1698-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 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害人游陳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游 月娥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邱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 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 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 ,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760-202412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陳奕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 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克強路1段」更正為「克強路」。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洗錢」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網路平台去詐騙 他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 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 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收據、契 約書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敏育」、「william」、「當 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英」之人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情 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已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洪信誠本無交付款項之 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且 係警員洪信誠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超商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2萬餘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 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 據、契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洪信誠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如附表編號1、3 、5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 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 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心如」署名1枚。 2 偽造之空白「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林心如」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113年9月18日「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1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欽」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 4份 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錫欽」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個 姓名:林心如、單位:外務部門、職稱:外務專員、證號:B65168。 6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4號   被   告 陳奕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 案經理‒林美英」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 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股市一號」連結之投資詐騙廣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同年 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Instagram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 廣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通訊 軟體LINE「當沖達人」、「美菁Daisy」、「專案經理‒林美 英」、投資群組「萬股長虹1688」及網路投資平臺「萬佳富 投」網站之身分與洪信誠聯繫,洪信誠遂對「當沖達人」訛 稱想學習選股技巧佯裝受騙,並向「專案經理‒林美英」佯 稱要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款項,該詐騙集 團旋即安排面交車手。陳奕安於同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敏育」之詐騙集團成 員後,再透過LINE加入暱稱「王敏育」、   「william」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陳奕安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由陳奕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 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陳奕安遂依「王敏育」、「will iam」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 (林心如)工作證、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 約書後,再前往上開約定之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 伏員警於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當場逮捕陳奕安, 並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 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林心如)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投資契約書5份及三星手機1支。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 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公司投資獲利, 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   ,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   。再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 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契約書,並以偽造之「林心如」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之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之萬佳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之。扣案之「林心如」工作證1張、三星手機1支,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SLDM-113-審訴-1688-2024121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玲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吳淵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吳蕙玲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 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 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 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現場民眾吳俊禕於警詢之證述。  3.職務報告。  4.密錄器檔案之譯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6.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7.密錄器影像之截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 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 為警逮捕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知悉對方為警察,警察要開我罰單,我說我繳不起 罰單就走了,警察騎機車追過來要開罰單,我就持傘打警察 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均可清楚 陳述,且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亦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足以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餘地。  ㈣論罪科刑  1.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為 警察覺,竟拒不配合,更以肢體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由輔佐人代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員警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思覺失調症、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吳蕙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82巷口時,因違規穿越馬路,遭巡邏勤務員警賴聖 衡上前攔查,詎吳蕙玲拒絕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 持雨傘揮擊員警賴聖衡之手部及腰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 賴聖衡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衡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及截圖、譯文、員警賴聖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勤務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另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賴聖衡遭被告攻擊後,雖經診斷其 受有左手肘不適之情形,然未顯示其因此受有何種具體傷害 ,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之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SLDM-113-審易-1598-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文書」,更正為「特種文書」。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並傳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蓋有金管 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 後,補充「配戴偽造之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中間時法始得予 減刑,而依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之 範圍均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應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李文琳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 是怎麼騙人的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 資訊息,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若」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 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 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 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 工作、日薪1,500元、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了4天,總共拿到4萬元等語、於偵 訊時供述:報酬一天包含車資、飲食,總共1萬元等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同一天我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部分,已 經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了,那天我只有拿1萬元等詞, 可見被告本案被告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供稱其113年6月8日該日之報酬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宣告沒收,惟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係針對被告 於112年6月9日擔任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秋季收取詐騙贓款部 分審判,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並非同日,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未包含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故本院仍應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內容及方法,且依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傳送, 佯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名義所偽造之「金管會 個人所得稅公告」所示,該偽造之公文書上記載之日期為「 112年6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始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如附 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所雖蓋有偽造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惟該偽造之文書係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 製作,並用以表彰該公司於112年6月8日,收取告訴人交付 之現金239萬元之意,應屬私文書之性質。因此,本案自難 認被告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何仁豪。 2 偽造之113年6月8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偽造之「何仁豪」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 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俟李文琳觀之主動聯絡 ,復接續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提供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交易平台軟體,並傳送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黃天牧」之「金管會個人所得稅 公告」(蓋有金管會、「黃天牧」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公告 ),致李文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陳冠宇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遠雄瑞士經貿中心,向李文琳收款239萬元,並 交付偽造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鑒欄蓋有不明內 容之公司大章印文2枚、經手人欄載有「何仁豪」署押、指 印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陳冠宇取得之款項則層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文琳察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 實年籍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截圖、本案收據、本案公告 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冒用政府機關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印文、署押、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本案公告之偽造印文、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LDM-113-審訴-1673-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第107號、第1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8時31分許」 ,更正為「17時29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 金額」欄合併記載為「張暐溙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000元,並於同 日19時39分許轉帳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9時30分許」 ,更正為「18時29分許」。  5.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提領共15萬元」後補充「(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出之之5,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⑴11 2年11月26日20時25分」、「⑴4萬9987元」均刪除。  7.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包含告 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更正為「(包含告訴人辛○○、丙○○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7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鐵蛋」、林○浩、潘○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浩、潘○ 祥均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證人林○浩、潘○祥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證人林○浩有跟我 說他16歲,證人潘○祥是我推測他也16歲等語,是被告與證 人林○浩、潘○祥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7.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本案告訴人全數受 詐騙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 合,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及工地工作、育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 子女、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第107號 第114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少年林○浩(00 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巴博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潘○ 洋(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TELEGRAM暱稱「鐵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款總 金額之3%。張暐溙、少年林○浩、少年潘○洋、「鐵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鐵蛋」指示 張暐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 年潘○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甲 ○○、乙○○、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年潘○洋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7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製提款時間及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7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上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欲販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0日13時2分 ⑵112年11月20日13時4分 ⑶112年11月20日13時6分 ⑴4萬9,970元 ⑵4萬9,970元 ⑶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1分至21分許,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2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丙○○之姪子,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1時48分至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酒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1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 4萬9,96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48分 1萬9,03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千元。 5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28分 6,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6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千元。 7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6日20時25分 ⑵112年11月26日20時27分 ⑶112年11月26日20時29分 ⑷112年11月26日20時32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67元 ⑷4萬4,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20時30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2024-12-09

SLDM-113-審訴-1689-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人」。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3次」更正為「5次」。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中之「及其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刪除。  2.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吳品亭受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估機」「小澤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 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需扶養 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3,0 00元等語,而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9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鄭謹評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網拍賣場認證」之方式,向吳品亭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30分至16 時7分,接續3次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42219元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鄭謹評則依指示,先 至不詳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8分至16時1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芝山郵局, 提領吳品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4次,計141900元) ,復將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之地點等處所,以此方式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嗣因吳品亭匯款後發現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品亭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4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謹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 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 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SLDM-113-審訴-1717-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和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貳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彭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亭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本案將來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函及其檢送 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 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 減輕規定,現行法更需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鄭嘉鑫指示提領、轉帳告訴人轉入其將來銀行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鄭嘉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 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為圖報酬,竟貿然提供金融 帳戶並為他人提領、轉交及轉出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監視器防盜系 統工作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修 正後之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 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 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 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即明。  ㈡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3時2分許匯款96萬5,000元至本 案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鄭嘉鑫指示自112年1月16日13 時20分至13時28分許,提領現金合計20萬元交予鄭嘉鑫,故 就該被告已提領後交付與鄭嘉鑫部分,即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同日13時52分 許,將餘款76萬4,980元轉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因 該筆款項自112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受有利息合 計8,672元,上開款項及利息,應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 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33分、44分、52分、17 時4分許,先後匯款共計29萬元(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此部分經圈存 ,而被告因上述款項所獲之利息共1,668元,故上開款項及 利息,亦分別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彭家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和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且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 不法所得之用,而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性質及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借予鄭嘉鑫(另分 案偵辦)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鄭嘉 鑫向他人詐取財物。嗣鄭嘉鑫取得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誠楷工 程行「江經理」之名義,向賴亭潔佯稱:須先支付訂金施作 工程等語,致賴亭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惟因金額逾轉帳提領之 限制,而後彭家和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鄭嘉鑫形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鄭嘉鑫之指示自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提領部分現金後,將其餘款項轉匯至彭家和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由彭家和予以提領後,轉交鄭嘉鑫收受。嗣賴亭潔無 法聯繫「江經理」始悉受騙,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月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出供予鄭嘉鑫,並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亭潔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邵仁芝於偵查中之證述、誠楷工程行負責人聲明文資料1紙 證明被告及鄭嘉鑫均非誠楷工程行員工,誠楷工程行未曾與告訴人接洽工程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家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被告於前階段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鄭 嘉鑫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 之提領及轉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嘉鑫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月16日13時2分 96萬5,000元 2 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 10萬元 3 112年1月16日16時33分 10萬元 4 112年1月16日16時44分 3萬元 5 112年1月16日16時52分 3萬元 6 112年1月16日17時4分 3萬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865-2024120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竹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甲○○(暱稱『利浦 非』)」,補充為「甲○○ (暱稱『利浦 非』,由本院另行審結)」。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洗錢」、倒數第5至6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竹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因其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本案為警員 洪信誠喬裝被害人,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 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3.犯罪態樣:  ⑴本案推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該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趙紅兵(茉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杉本來了」、「Jessie 」、「3號客服專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謝旻君施用詐 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謝旻君本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司機及監控手,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本案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被告於審理 時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帆布商、月薪約新臺幣4至5 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謝旻君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前往欲收取款項,共同被告甲○○ 向警員謝旻君出示偽造之之工作證、收據後,經警方逮捕,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 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 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余辰瑋,單位為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戶              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              樓之16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竹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利浦 非」)、黃竹強(暱稱「獵龍」)於民 國113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Jessie」、「老周」 、「3號客服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竹強擔 任司機及監控手。甲○○、黃竹強、「趙紅兵(茉莉)」、「 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 ,並以「杉本來了」、「Jessie」、「老周」、「3號客服 專員」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3號客 服專員」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70萬元。甲○○、黃竹強則經「 趙紅兵(茉莉)」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Ameritra de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余辰瑋」)、收據(上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及余辰瑋署押各1枚),再由黃竹強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甲○○於上開時、地到場,由黃 竹強負責在附近監控,甲○○則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 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甲○○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余辰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甲○○ ,再循線攔查並逮捕黃竹強,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甲○○持用手機、黃竹強持用手機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竹強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共犯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尚有被告甲○○及黃竹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2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職務 報告、假投資詐騙相關資料截圖、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2及193號數位採證報告及 擷取結果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與「趙紅兵( 茉莉)」、「三上不優雅」、「杉本來了」、   「Jessie」、「老周」、「3號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Ameritrade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余辰瑋」署押,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SLDM-113-審訴-143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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