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菁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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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品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 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 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 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 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 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 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 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 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 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 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 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且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 「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 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 於勾選處按捺指印,有上開切結書在卷可徵(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卷第3頁 )。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7 7號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陳述意見時,則勾選「 有意見」,並具體表明其意見為:「要繳納罰金,故不合併 。」,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29頁)。應認受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 以上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57-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崑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崑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崑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 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 亦有明定。 三、本院前函請受刑人蔡崑聰於文到5日內,就關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予受 刑人,惟迄今未回函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3聲4371字第4 1117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 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60日)。準此,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 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7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詩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詩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葉詩瑜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語,有本院 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 。準此,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外部性 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並無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 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 予扣除,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307-2024120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573 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均 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5739號被告林品緁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 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期滿。扣 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1年,於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3盒、「 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創膏6盒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且 被告明知「アイリスCL-Iネオ」眼藥水為禁藥,「エルモ 救急バン」絆 創膏為醫療器材,竟未經核准,意圖販賣而陳列乙節,已為 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31日函、調 查紀錄表、訪問紀要、檢查現場紀錄表、工作日誌表、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單聲沒-200-2024120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孫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孫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孫逸(原名張騫)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福 橋方向直行至福和路與福和路245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中 正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 有道路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 轉。適劉健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嘉怡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即 與張孫逸上開車輛碰撞,劉健瑋、高嘉怡均因此人車倒地, 劉健瑋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踝 部挫擦傷等傷害;高嘉怡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 有趾甲損傷、左側肩膀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健瑋、高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孫 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卷4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健瑋、 高嘉怡(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 第17頁、第47至5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6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告訴人2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圖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 頁反面、第22至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頁;本院卷第 21至2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迴車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道路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被告固於迴車前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但竟 疏未確實注意對向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擊適直行至事 發地點之告訴人2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車迴轉之際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尚值非難,然被告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但仍有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犯後態度中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及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自營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195-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21號、112年度偵字第326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 9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並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 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 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丁○○、丙○○、乙○○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本案中信、一銀、彰 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為準),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各匯入本案中信、一銀、彰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丁○○、丙○○、乙○○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1號卷《下稱偵24521卷》,第7至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4號卷《下稱偵32664卷》,第6 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2號卷《下稱偵595 62卷》,第19至27頁),並有丁○○提出之臉書管理頁面、暱 稱「丁○○」、「RevlonTambanilloPanisaVillaluna」之臉 書個人資料擷圖、蝦皮網站頁面擷圖、其與暱稱「楊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手機通聯記錄擷圖、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乙○○提 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18日函暨檢附之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2日函暨檢附 之被告所申辦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日函暨檢附 之被告所申辦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24521卷第12至17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5頁;偵3 2664卷第10至12頁反面、第13至14頁;偵59562卷第9至11頁 、第13至18頁、第29至37頁、第41至43頁),堪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㈡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所犯罪名與罪數: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本案之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丙○○、 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 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本案被害人並因而均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中 肄業、現從事搭建舞台之工作、月平均收入為3至4萬元,有 2名未成年子女須要撫養,家中經濟勉持,以及未與本案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 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分 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 純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實際上並無經手該等款項、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 對之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1 丁○○ 111年12月29日14時27分 蝦皮帳號之假申請設定 111年12月29日17時48分 本案中信帳戶 31,123 2 丙○○ 111年12月29日22時許 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之假升級設定 111年12月29日22時26分 本案一銀帳戶 9,989 3 乙○○ 111年12月29日14時41分 蝦皮帳號之假申請設定 111年12月29日17時42分 本案中信帳戶 29,985 111年12月29日17時53分  3萬 111年12月29日18時44分 本案彰銀帳戶 29,985 111年12月29日18時54分 14,123 111年12月29日19時00分 9,985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CDM-113-金訴-95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紘斌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執聲沒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紘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紘斌因被告張鈞傑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2刑保字第134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 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320-2024112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子洹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3233號、112年度智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 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8日,明知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 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因 資金需求,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見沈郁在網路上刊登 「方經理快速貸款」之廣告,遂與沈郁聯繫,知悉沈郁意在 向電信公司取得高價電子產品以轉賣牟利,竟與沈郁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 2月28日某時,與沈郁相約見面,並將身分證、健保卡、印 鑑章交予沈郁,由沈郁代理林子洹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臺北莊敬 店內,透過承辦人員陳彥谷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先行預繳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月租費,使亞太電信誤認林子洹同意按合約繳納 高額月租費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5G極速升等 (1399/1599/1799/2699)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內 容為每月月租費1,399元,綁約36個月,免費取得APPLE廠牌 IPhone13(5G)128G行動電話2支,並當場交付SIM卡2張及行 動電話2支予沈郁,其後沈郁將SIM卡2張及報酬2萬元交付予 林子洹。嗣因上開門號於預繳金款扣抵完畢後未再繳納月租 費,亞太電信始悉受騙,林子洹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0月1日 確定。林子洹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 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子洹因分別於111年2月7日、108年1月30日、109年2 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犯詐欺、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233號、112年度智簡字 第21、22號判決,審認其於111年2月7日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月30日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他人商標罪,並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21日至111年1月5日間 所為接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冒用 他人商標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各 罪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9月 13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11 0年12月28日前某時,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 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審認其共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 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揭各節,有上開各判 決影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可資認定。  ㈡承上,堪認受刑人後案係在前案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而 於緩刑期間內受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參照),而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 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故本院應實質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是否 適法。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固均係涉有以不實之資訊提供 予他人,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財產犯罪類型,所侵害之 法益大致相當,然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前案之法 院判決時間,可見受刑人並非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犯後案 ,尚難遽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示之惡 性及反社會性程度確屬重大。且受刑人所犯後案,於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亞太電信合併之存 續公司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4萬1,3 89元,並已履行第1期款即113年8月10日之7,000元和解金繳 付完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納為量刑基礎,於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憑,益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洵非重大,況被告既於後案 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遷善改過之 態度,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由以上各情以觀,尚難 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曾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一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符合前述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 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撤緩-36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易翰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9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2月、2年確定,並為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 定,受刑人自110年3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151號函及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44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一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一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一修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 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亦有明。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王一修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即可等語 ,有本院定應執行陳述意見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 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7月 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月5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各1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準此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3宣 告刑「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 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之刑, 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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