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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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6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12-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熊好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 17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9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176元。上訴人未依法繳納前述裁判費 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1-上-399-202412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 張道遠 李緁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民國111年1月底所召開之東 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會議有事先公告,合法選任主委、完成報備及變更銀行印鑑, 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誣告 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事先公告111年1月底系爭管委會開會 ,上訴人陳珏嘩自承新刻系爭管委會大章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 章;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割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 爭社區第一區,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第二社區管理 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二區,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麗 多森林社區」(原系爭社區第七至九區,下稱麗多社區)(下 合稱新社區管委會),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同 意報備證明,系爭管委會卻未依前開區權會決議分配公共基金 及自主結餘款;伊於告發時,僅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並 無扭曲事實及誣告意圖,亦未論及任何罪名,自未損害渠等名 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該社區第一、七至 九區將脫離系爭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單位,其他區可比照辦 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第十屆系爭管委會各區委員即 第一區為被上訴人、第二區為訴外人張登貴、第三區為訴外人 廖德弘(候補委員為上訴人張道遠)、第四區為陳珏嘩、第五 區為訴外人柯淑真、第六區為上訴人陳艷華、第七區為訴外人 麗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指派代表、第八、九 區由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經營休閒中心經理級以上之人 擔任,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核備證明後,系爭 管委會陸續於同年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 及財委,並據此申請變更報備;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後,上 訴人以其前開告發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 誣告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暨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委 會111年1月16、18日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簽到表、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3至86、127至142頁 )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 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 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 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 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 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 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 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 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 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發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設立 時原為九區,107年10月第七屆區權會決議實行財務分管,管 理費各自繳納計入各自帳目收入,社區大小公由各自帳目分攤 支出,共有12個獨立帳目,嗣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提案第一 、七至九區脫離,另成立管理單位,公共基金及結餘款的分配 以110年12月財報作為結算,但陳珏嘩、張道遠、王煌欽、陳 艷華(下合稱陳珏嘩等4人)於111年1月底召開系爭管委會會 議,未事先公告會議通知、無物業人員參與、未在公開場所舉 行、亦未公告會議紀錄;110年12月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社區服 務合約延期3個月,費用仍由原來方式分攤,系爭管委會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掌控,但帳戶內款項為12個帳目的金錢,渠等變 更該銀行帳戶印鑑大章,擅自動用原屬九區共有帳戶內之款項 ,未經新社區管委會主委簽核,強加新社區管委會分攤第三至 六區各別支出,且將社區服務合約再延1個月,強要新社區管 委會繼續分攤費用;指使物業即訴外人漢陽公司財務即被上訴 人李緁嵐竄改第九屆已完成之財報,陳珏嘩、王煌欽及李緁嵐 在該財報上蓋章;請求調查渠等前開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等語 (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7 頁),並提出新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異 議書、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分錄 表、111年3、4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 議紀錄、111年3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9至103頁)為證 ,是其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 ,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是 否具有不法性,端視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會議部分: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會議會事先公 告,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 委、監委及財委,均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一節,為陳珏嘩所自 承(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暨簽 到表可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可徵被上訴人告發指稱該等 會議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等語,非虛妄杜撰。又觀諸前開會議 紀錄,可知,僅記載有第三至六區委員出席及該區之管理負責 人或召集人列席,未列載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 告發指摘系爭管委會前開會議無物業人員參與開會等語,非屬 無據。 ⒉關於系爭社區服務合約屆期延長部分:  查,系爭管委會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保全物業 、機電、電梯、清潔公司合約至110年12月31日到期,同意展 延3個月,不夠再續約;再於111年4月1日函通知新社區管委會 有關社區上開合約再延展1個月,至111年4月30日止,上開費 用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他字 卷第261至263、275至277頁)為證,但參酌被上訴人曾以東森 一區管委會主委參與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於111年3月13日會 議討論有關保全物業、弱電系統及清潔服務費屬可獨立處理項 目,但清潔服務費各區共識係同意各掃各的;行政事務費、物 業部分,東森一、二區管委會不分攤物業,系爭管委會沿用物 業;保全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張保留前後哨,其他區皆不 保留;弱電系統,不可獨立的主幹道上監視器,再討論,而可 獨立的外圍流刺網、外圍監視器由各區自行處理;及於同年月 27日會議就上開需討論事項仍未有結論等情(他字卷第93至10 1、197至2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告發指稱社區服務契約 延長至111年4月30日係未經新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 ⒊關於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因新社區管委會成立,原監委未交接系爭社區大 印,陳珏嘩新刻大印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一節,為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坦認無訛(他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非無據。 ⑵又查,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第一、七至九區脫離系爭 管委會並另成立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約定處理及分攤方式,共 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範圍之劃分、發包、修繕、管理、維護 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及公共基金之分配依目前財 務分管的分配方式處理及結算,以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餘額及保管文件之移交,其中管理費之收取以 110年12月31日為截點,結算則於新成立之管理單位取得核備 後,系爭管委會須於一週內依社區財務分管的財務報表,將財 務分管裡相對應區的公共基金匯出至新管理單位所指定的帳戶 ,自主結餘款則須在111年1月底前,結算110年12月之前所有 支出後再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項,嗣後系爭協調會開會討論公 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其中於111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同 意以前33個月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交各委員簽核以書 面同意承認後再予以發放,但至同年10月7日會議仍未獲全體 共識(他字卷第61至67、93至101、197至243頁),足認該帳 戶款項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但系爭協 調會對於相關爭議事項既採共識決(他字卷第93頁),前開款 項之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迄今猶未取得系爭協調會決議通過, 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自變更銀行帳戶印鑑及動支該帳戶款 項等語,僅為前開事實經過之陳述,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⑶另查,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九屆主委,業已完成編製110年 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監委、財委及製表之李緁嵐 用印完成,雖系爭協調會同意以陳珏嘩所提記帳方式結算至11 1年3月30日止,但仍需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 認,嗣後李緁嵐重新編製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 陳珏嘩、監委王煌欽用印完成等情,此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及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各區分錄表(他字卷第69至9 1、205頁)可證,但陳珏嘩迄今未提出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 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其重新結算之報表,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第九 屆任期所編製之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遭竄改等語,顯 係因雙方對於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記帳方式認知不一所致 ,自難以前述認知不一逕謂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實。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新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而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 爭議事項未決,懷疑上訴人前開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乃依法循 刑事程序提出告發,其所告發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檢察官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應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4

TPHV-113-上易-49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明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蕙雯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陽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 英文名稱」。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 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5頁)。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兩造固均為我 國法人,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義大利供應商Officine di Cart igliano S.p.A公司(下稱Cartigliano公司)、Alcover Qu imica S.L.公司(下稱Alcover公司)於民國111年間將原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共計歐元(下同)9萬0,724.91元(下 稱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構成不當得利, 是本件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 據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 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非基於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所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上訴人利益之受 領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 ng Yan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 於110年5月6日設立,所營事業與伊相同,公司英文名稱為T 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 慶之子邱光廷之配偶成蕙雯。伊為Cartigliano公司、Alcov er公司之代理商,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結算應 給付伊之110年度第4季佣金為1萬1,627.35元,Alcover公司 於同年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伊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詎上訴人竟指示Alcover公司 、Cartigliano公司分別將佣金8萬1,459.05元、9,265.86元 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其未代理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 司銷售產品,卻獲有共計9萬0,724.91元(即系爭佣金)之 利益,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9萬0,724.9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上訴人使用與其 公司中文名稱完全無關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 ,邱光廷更寄送送電子郵件予Alcover公司,表明由上訴人 取代伊與Alcover公司之代理合約,另向義大利FGL Interna tional S.p.A公司(下稱FGL公司)稱已成立新公司(即上 訴人),請FGL公司將伊之代理合約全數轉予上訴人;兩造 係屬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使國外供應商誤認上訴人與伊屬同一公司,侵害伊之姓名權 ,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無權受領系爭佣金,但有權請求伊返還者 為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且Alcover公司、Carti gliano公司對伊所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依債 之關係向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 ,並未受有損害,無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伊 之英文名稱已標示「Dynatan」,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 第5條之1條第2項規定,外國廠商應可辨識兩造為不同公司 ,不致混淆誤認,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係於48年10月20日成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 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 g Trading Co.,Ltd.,法定代理人為邱文慶;上訴人係於11 0年5月6日設立,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 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 事項,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 d.,法定代理人為成蕙雯;成蕙雯與邱光廷為配偶關係,邱 光廷為邱文慶之子,成蕙雯、邱光廷分別自97年11月7日、8 8年7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均於111年8月23日後未 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邱光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係 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Alcover公司於111年1 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別為 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2月21日將8萬1,459. 05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Cartigliano公司於同年1月31日通 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 ,並於同年4月15日將9,265.86元匯至彰化銀行帳戶等情, 有兩造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邱光廷及成蕙雯之勞保投保資料 明細、Alcover公司及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以 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至30、50至 58、70至72頁,卷二第16至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萬0,724.9 1元本息: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旨在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以不 當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從 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可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邱光廷(英文名為Kevin Chiou,見原審卷一第80頁)於110 年12月7日發函通知Alcover公司:基於臺灣稅務安排,其已 成立一家名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之 新公司(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合約至新公司, 既有公司(包含被上訴人、浩陽貿易有限公司、詮陽貿易有 限公司)將成為新公司之經銷商,請Alcover公司寄送2份代 理合約至新公司,並將所有付款及帳號等敏感資料寄送至該 函所載新公司電子郵件,有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110年12月7 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其後,Alcover公司於111 年1月17日結算109、110年度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銷售佣金分 別為4萬0,949.5元、4萬0,585元,並於同年月27日通知被上 訴人其有收到新匯款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有Al cover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0至60頁);被上訴人雖於同年2月8日通知 Alcover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伊公司之帳戶,請Alcover公 司勿匯款至該帳戶,惟Alcover公司仍於同年月21日將佣金8 萬1,459.05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 年月23日覆稱:邱光廷(即Kevin)2天前已確認有收到匯款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Alcover公 司將109、110年度之佣金匯至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開立之帳戶未果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與Alcover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至66 頁、卷二第18頁)。  ⑵Cartigliano公司於111年1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110年度第4季 之佣金結算金額為1萬1,627.35元,並於同年4月8日通知被 上訴人其將匯款,再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依請款 單將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檢附由邱光廷具名之上訴人 請款單(其上記載110年度第4季佣金匯款帳戶為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單為憑,Cartigliano公司給付之佣金9,265.86 元(扣除手續費後)則係於同年月15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 有Cartigliano公司寄發之111年1月31日、同年4月8日及4月 11日電子郵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0至82頁、卷二第18頁);其後,被上訴人雖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上開請款單並非伊公司出具, 而是上訴人之請款單,兩造為不同之公司,然Cartigliano 公司仍於翌日覆稱:其已依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 申報,無法依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給付同一筆佣金,除非 上訴人退還此筆匯款,其方能重新向稅務局申報被上訴人之 請款單並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亦有被上訴人與Cartiglian o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  ⑶又邱光廷曾於97年11月7日至111年8月23日間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曾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公司則係 於110年5月6日設立,與被上訴人同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學 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並使用與被上訴人英 文名稱相同之「Tung Yang」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由邱光廷 之配偶成蕙雯擔任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 揭邱光廷與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往來信函可知, 其顯係藉由長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2家義大利公 司熟識之機會,以及使用與被上訴人相同之「Tung Yang」 作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使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誤認兩造 為同一公司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進而提供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出具請款單,要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將 原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以此不當手段使上訴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佣金。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收取系 爭佣金、其無權受領系爭佣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46 至147、26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權益 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9萬 0,724.91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給付系爭佣金,並未受有損害,且其所為應屬無因管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1日、12日向上開2家義大利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佣金,惟Alcover公司因已向邱光廷確認有收到匯款,Cartigliano公司則因已依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付款並向稅務局申報,而未能再行付款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雖屬無權代理,惟其承認Alcover公司、Cartigliano公司已完成支付行為,而不會再向該2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無法取得系爭佣金之損害。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其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收取系爭佣金,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再爭執其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仍拒絕返還系爭佣金予被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為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267頁);參諸上訴人致Alcover公司之110年12月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90頁),可知上訴人係偽稱其為新設立、用以取代被上訴人之公司,使Alcover公司誤信其有代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之權限;另觀上訴人致Cartigliano公司之111年2月8日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0頁),亦載明收款人(Beneficiary Name)為上訴人,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尚難認其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收取系爭佣金,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係以個人名義收取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涉及逃漏稅捐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權收取系爭佣金、無庸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 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對於自然人姓名權之保護,非不得擴張適用於公司等法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民法第26條規定即明。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固為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惟行政機關關於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或侵害名稱權情事,仍應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公司名稱權之侵害,原不以使用相同名稱為限,其名稱類似,一般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如有混淆誤認之虞,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Trading Co.,Ltd.,從 事製造皮革之化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登 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 Yang Dynatan Trading Co.,Ltd.,亦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事業、製造皮革之化學原 料現貨買賣及其他投資事項,公司登記地址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8樓,嗣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公 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本院卷第81至8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均係從事製造皮革之化 學原料及相關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業務,所營事業相同,登 記地址亦相同;又兩造從事進出口貿易之交易對象包含外國 廠商,需以英文聯繫溝通,而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與被上訴 人相較,首2字均為「Tung Yang」,末3字均為表明貿易公 司之「Trading Co.,Ltd.」,上訴人之名稱僅在上開兩者間 多加「Dynatan」1字,其並自承「Dynatan」並無特別意義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另觀上訴人出具予外國廠商Carti 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FGL公司之請款單、信函(見原 審卷一第80、90、102頁),其公司英文名稱均係以3行方式 顯示,第1行為「TUNG YANG」,第2行為「DYNATAN」,第3 行為「TRADING CO.,LTD.」,上訴人並於上開信函中特別強 調兩造之地址相同(All share the same address,見原審 卷一第90、102頁);綜上可知,兩造所營事業、公司地址 均相同,英文名稱復極為類似,在一般客觀交易上,自足使 他人產生混淆,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相同公司、關係企 業,或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公司 。  ⑵又上訴人曾出具英文請款單予Cartigliano公司,並於110年1 2月7日發函Alcover公司,陳稱上訴人為新設立用以轉移被 上訴人代理合約之公司,再於111年1月10日發函通知FGL公 司被上訴人將轉換代理角色予新公司(即上訴人),111年 起之佣金亦轉移至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17日與FGL公司簽訂 代理合約,有前揭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信函及其與FGL公 司簽訂之代理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0、90、102、216至 218頁);Cartigliano公司、Alcover公司因而誤將系爭佣 金匯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業如前述,經被上訴人向Al cover公司查證後,該公司之CEO即Roberto Torre亦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說明:因邱光廷於110年12月7日發函說明兩 造是同一家公司,但上訴人財務結構更佳,上訴人將包含被 上訴人與其他家族公司,Alcover公司行政部門因此準備與 上訴人簽訂之合約等語,有Roberto Torre之電子郵件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確有與被上 訴人之國外供應商聯繫,藉由類似之英文公司名稱,使國外 供業商誤認兩造為同一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將原與被上訴人 簽訂之代理合約改與上訴人簽約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同業,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 ,造成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 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Tung Yang」為 其公司英文名稱,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除兩造外尚有多家公司使用「Tung Yang」為公 司英文名稱,且其英文名稱已標明可區別之「Dynatan」, 符合出進口廠商登記辦法第5條之1第2項規定,Cartigliano 公司、FGL公司亦出具信函表示知悉兩造為不同之實體,其 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Cart igliano公司、FGL公司信函,均係於113年10月間出具(見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惟兩造前已於111年間因系爭佣金 收取事宜與義大利供應商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並曾於111年4 月12日通知Cartigliano公司兩造為不同之公司(見原審卷 一第84頁),自無從僅憑上開2公司於事隔2年後出具之信函 ,逕認上訴人使用「Tung Y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不致造成 國外供應商混淆誤認。另查,上訴人所舉其他英文名稱中有 「Tung Yang」2字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84頁),其中3家 公司之名稱分別為「HSIN TUNG YANG CO., LTD.(新東陽股 份有限公司)」、「HSIN TUNG YANG CONSTRUCTION CO., L TD.(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KAOHSIUNG TUNG YA NG CO., LTD.(高雄東洋刀具企業有限公司)」,其等名稱 中之「Tung Yang」2字與前1字相連整體觀之,可明確與被 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區別;其他公司包含「TUNG YANG BUSI NESS CO., LTD.(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 G CHEMICAL CO., LTD.(敦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TU NG YANG CONSTRUCTION INDUSTRIAL CO., LTD.(東陽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ELECTRIC CO., LTD. (通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MACHINE INDU STRY CO., LTD.(東陽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UNG YANG FROZEN FOODS CO.(統暘食品行)」,其公司英文名 稱中已分別標明化工、營建、電器、冷凍食品、精機工業等 ,而得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相區別,且由上開 公司之中文名稱觀之,可知「Tung Yang」應為其等中文名 稱之英譯,上訴人之中文名稱則為「明芯」,顯與「Tung Y ang」無關,且兩造所營事業、公司登記地址均相同,上訴 人並曾以前揭發函等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混淆誤 認,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其他公司亦曾使用「Tung Yang 」2字作為公司英文名稱,逕認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 姓名權。至於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是否符合出進口廠商登 記辦法之規定,僅涉及行政管理問題,行政機關對於公司名 稱之審查,不及於類似與否,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並未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9萬0,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8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不得使用「Tung Y ang」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公 司名稱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請求,如前所 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併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4

TPHV-113-上-5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黃威閎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8萬4,399 元。   理 由 一、相對人即抗告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國家住都中 心)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之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 字第103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即相對人黃威 閎(下逕稱其名)騰空返還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黃威閎應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5,660元之違約金,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0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黃威閎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 字第32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黃 威閎供擔保84萬5,64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黃威閎抗 告意旨略以:伊為經濟弱勢,無力提出84萬5,640元擔保金 ,且伊目前均按月繳納租金,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 受有損害,應准伊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國家住都中心抗 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林口世 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為109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黃威閎於上開期 間內因多次遲繳租金,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不得續約,系 爭租約既已到期,黃威閎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其所提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法院已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 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 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黃威閎所提本案訴訟,並無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經法院 裁判駁回之情,現仍由原法院審理中,有起訴狀及本院113 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至85頁、本 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隨到 隨辦申請須知第14點第2項規定租期以3年為1期,期滿得續 約1次(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系爭租約第18條第9項前 段約定:「乙方(即黃威閎)於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 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30日前,檢附規定之申請文件, 以書面申請續租。」(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黃威閎主張 其有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租3年、國家住都中心不得 逕以其遭累積扣點達15點以上而拒絕其續租,尚非全然無據 。另審酌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黃威閎履行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見原法院卷第55頁),以及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 住宅隨到隨辦招租已自113年3月1日起停止受理申請(見原 法院卷第89頁),堪認系爭房屋如遭收回,黃威閎將難以再 承租該社會住宅,是黃威閎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請求黃威閎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及按月給付1萬5,66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其中: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國家住都中心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 序取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失,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契,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萬5,6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經原法院核定為56萬3,76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 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即5 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即為其於本 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84萬5,640元(計算式:1萬5,660元×54月=84萬5,640元) 。㈡金錢債權部分:國家住都中心請求之已屆期違約金,自 其主張之起算日即112年12月1日算至黃威閎聲請停止執行日 即113年11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9頁),約11個月,共17萬2 ,260元(計算式:1萬5,660元×11月=17萬2,260元),則國 家住都中心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該債權總額所受利息損 失,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應為3萬8,759元(即17萬2,260元×5%÷12月×54月=3萬 8,759元,元以下4捨5入)。㈢依上所述,國家住都中心於停 止執行期間,金錢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以及未能即時利用系爭 房屋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88萬4,399元(84萬5,640元+3萬 8,759元=88萬4,399元),爰以此數額作為黃威閎應供擔保 之金額。黃威閎主張其收入不豐、積欠債務、名下無財產, 尚須照顧身心障礙之雙親及扶養3歲幼兒,無力提供擔保金 ,固據其提出收入證明書、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所得及財 產清單、戶口名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1至53、57至58 頁),惟國家推動社會住宅係為照顧弱勢及青年族群之居住 需求,即應兼顧全體弱勢族群之權益,黃威閎復自承其於原 租賃期間曾因收入降低而欠繳租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既仍待本案訴訟審 認,自不得僅因黃威閎個人經濟狀況及其承諾會繼續給付租 金,即認國家住都中心不致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並准黃威 閎免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黃威閎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並無違誤。至其所定黃威閎供擔保金額為84萬5,640元, 固有未洽,本院認應變更為88萬4,399元,惟擔保金額之酌 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 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3

TPHV-113-抗-1494-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澄清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 再抗告人 曾莉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少霖間請求澄清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 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 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20

TPHV-113-抗-1212-20241220-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0號 再抗告人 趙珮均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子欽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發、到期日113年 6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91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 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 裁定,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查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後究係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踐行提示付款程序,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裁定未適用票據法第95條、第125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 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 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 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 之責。   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 人未舉證證明未提示之事實,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18

TPHV-113-非抗-120-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 113年度上字第10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庭期開庭,聲請燒錄該 期日全程開庭錄音光碟及全案一審全部開庭錄音錄影檔等語。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敘明有何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該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 爰依上開說明,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予以 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18

TPHV-113-聲-461-20241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同額1倍違約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30萬4,752元本息(另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815萬2,376元本息(本院卷一第472頁、卷二第98頁), 核屬就溢領工程款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招標「102年基隆市田寮河 及旭川河清淤(單價標)工程(102A045)」(下稱系爭工 程)並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同年6月13日簽立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其訂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應疏濬河道淤泥並運送至新北市○○區○○段00等地號土地 (合計約325平方公尺,下稱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 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 深澳暫置場「出場」及「送達」訴外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峰公司)所屬之土資場(下稱世峰土資場)收容之時 間,並由該土資場加蓋「進場處理專用章」,完成收容土方 程序,迨系爭工程完工後,土方收容單位即世峰公司出具世 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下稱土石方證明書) ,由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及檢具上開四聯單作為工程 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下稱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 程)。詎料,上訴人未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世峰土資場 ,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並持不實之土石方證 明書向伊呈報運送剩餘土石方約2萬7,000立方尺(兩造實際 結算數量為2萬6,950立方尺),因此溢領工程款815萬2,376 元(含直接、間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 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同額即1倍之違約金予伊等情。爰依前 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15萬2,37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未依約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從深澳暫置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但伊已依約將疏濬挖掘之淤泥自開挖現場載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下稱內運),本得受領該內運費用360萬元;另伊因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50元,此為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應得請領,是扣除前開費用後,伊溢領之工程款為335萬0,380元(含直接及間接費用),違約金數額亦應按此計算;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積欠伊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以之與本件請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辦理,但上訴人未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家禕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直接與間接工程款815萬2,376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嗣前開沒收款項業經檢察官如數追繳完畢並發還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因他案工程尚有如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未給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至211、344、353、471頁、卷二第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契約、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及系爭刑案判決(原審卷一第19至149、233至277、355至389頁、本院卷一第93、295、333頁、卷二第9至48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 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 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廠商同意由機關扣回 超估或逾算(包括「間接工程費」款項,以機關認定為準) ,並再處罰廠商該扣回款項6倍計算之罰款(下略)」(原 審卷一第57頁)。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系爭土石 方處理運棄流程將剩餘土石方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持不 實之土石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家禕嗣因前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以其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諭知沒收上訴人因吳家禕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確定,如前 所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違約 金),自屬有據。又原審審酌此項約定係針對形式上雖與契 約規定不符,但客觀上並無礙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主要為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清淤後之土方 運棄問題,無礙於該河川疏濬清淤後河道預定之效用,認前 揭違約情形逕以6倍扣款作為上訴人之罰款標準,猶嫌過高 ,應酌減為按該扣款之1倍計罰違約金為適當,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堪認允當。 ㈡、次依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77至402頁), 可知,上訴人自田寮河、旭川河疏濬河道淤泥後,應先運送 至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後(即 內運),再由土方運送業者持四聯單註明自深澳暫置場出場 後,送達世峰土資場收容(下稱外運),前揭疏濬河道淤泥 、運至深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再運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之給付 ,具有階段性,且性質上應屬可分。復參系爭工程契約價額 表及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所示,剩餘土石 方之載運及處理費用,涉及「剩餘土石方運棄」及「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兩工項(另兩造均不爭執價額表及明細表所列 「土石方暫置處理及裝車費」工項與內運無涉,本院卷一第 209頁),各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5%營業稅,該兩項經結 算之直接工程費依序為498萬5,750元、242萬5,500元,間接 工程費各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5%)」、「品管作業 費(1.5%)」、「包商管理及利潤(7%)」、「工程綜合保 險費(1.3%)」,以及直接與間接費用之「營業稅(5%)」 ,總額為866萬1,158元(詳如附表二「兩造結算之數額」欄 所示),雖未區分內運及外運,但審酌系爭土石方處理運棄 流程,內運及外運之施作,本可因施作之起訖地點、運送距 離及載運之內容物等不同而區分計價,尚難因之即謂其給付 為不可分,則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約疏濬河道淤泥,並運至深 澳暫置場暫置固化,僅未將固化後之剩餘土石方自深澳暫置 場運棄至世峰土資場收容,其受領系爭契約關於載運項目中 之內運費用(含直接、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非屬溢領, 不應自兩造結算之工程款中扣回等語,可認有據。 ㈢、又前開內運費用之計價,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兩造同意依原合約單價內運里程數與總運距比例計算其 單價,載運數量採結算數量2萬6,950立方尺,本項合約單價 為185元,內運為19.5公里(自工區至深澳暫置場9.3公里、 自深澳暫置場至工區10.2公里),外運為233公里(自深澳 暫置場至世峰土資場115公里、自世峰土資場至深澳暫置場1 18公里),總運距為252.5公里(採往返計)。是本件依運 距比例,內運費用單價為14.28元(即185×19.5/252.5)等 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報告第15至16、107 至103頁)可按。準此,上訴人已施作之內運費用,直接工 程費為38萬4,846元(詳附表一編號1)、間接工程費為4萬3 ,488元(詳附表一編號2至5),加計5%營業稅2萬1,417元( 詳附表一編號6)後,總計44萬9,751元。而兩造就「剩餘土 石方運棄」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兩工項結算金額為866 萬1,158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內運費用後,上訴人溢領 工程款為821萬1,407元(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應 予扣回。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 倍罰款(即違約金)為821萬1,407元,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 815萬2,376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世峰公司購買土石方證明書,支出76萬5,4 50元,屬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亦應自前揭溢領工程款 中扣除云云,並提出新竹市政府核備函及世峰土資場收容承 諾書(本院卷一第251至26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依系爭 土石方處理運棄流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固應於開 工前取得政府機關核可及收容證明,但觀前開契約價額表及 結算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可知「剩餘土石方 處理費」項目係以「M³」為單位數量計價;且上訴人自承: 單價分析表並沒有就土方收容證明費列入,結算時有提出收 容完全證明,但計價是依契約項目及收容證明上的數量及文 件做計量,所以沒有提出土方收容證明費的單據等語(本院 卷一第470至471頁),足見此項費用係以世峰土資場實際收 容之土石方數量做為計價標準,上訴人既未將剩餘土石方運 送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係向其購買不實之土石方證明書為憑 ,因此支出之76萬5,450元,自難認屬兩造約定之「剩餘土 石方處理費」範疇,其抗辯此應自其溢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云 云,委無足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其相互間債之 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 法第334條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雖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815萬2,376元,惟被上訴人因他 案工程款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序以該表編號 一所示560萬8,648元債權及編號二㈠所示919萬8,968元債權 中之254萬3,728元(合計815萬2,376元),與本件違約金請 求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洵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依首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15萬2,37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內運費用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剩餘土石方內運費 38萬4,846元 (即單價14.28元/立方尺×2萬6,950立方尺) 2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品管作業費 (1.5%) 5,773元 (即38萬4,846元×1.5%) 4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2萬6,939元 (即38萬4,846元×7%) 5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5,003元 (即38萬4,846元×1.3%) 小計 42萬8,334元 6 營業稅 (5%) 2萬1,417元 (即42萬8,334元×5%) 總計 44萬9,751元 附表二:溢領之工程款 項目 兩造結算之數額 系爭刑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溢領之直接工程費 剩餘土石方運棄 498萬5,750元 498萬5,750元 剩餘土石方處理費 242萬5,500元 242萬5,500元 小計 741萬1,250元 741萬1,250元 溢領之間接工程費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品管作業費 (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11萬1,169元 (即741萬1,250元×1.5%) 包商管理及利潤 (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51萬8,788元 (即741萬1,250元×7%) 工程綜合保險費 (1.3%) 9萬6,346元 (即741萬1,250元×1.3%) 0 小計 83萬7,472元 74萬1,126元 營業稅 (5%) 41萬2,436元 【即(741萬1,250元+83萬7,472元)×5%】 0 總計 866萬1,158元 815萬2,376元 扣除內運費用之餘額 821萬1,407元 (即866萬1,158元-44萬9,751元) 附表三:抵銷抗辯 編號 工程名稱暨合約字號 ㈠工程未付金額 ㈡押標金、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㈢保固保證金未退還金額 小計 一 基隆市○○區○○路000巷雨水下水道工程(106)工水字第11號 468萬6,368元 註:原為883萬8,744元,但其中415萬2,376元經檢察官查扣並發還被上訴人,則僅餘468萬6,368元(即883萬8,744元-415萬2,376元) 83萬3,000元 8萬9,280元 560萬8,648元 抵銷後之餘額 0元 0元 0元 0 註:本件違約金815萬2,376元-560萬8,648元=254萬3,728元 二 106年全市排水系統清淤工程(106)工水字第13號 919萬8,968元 103萬6,324元 0元 1,023萬5,292元 抵銷後之餘額 665萬5,240元 (即919萬8,968元-254萬3,728元) 103萬6,324元 0元 769萬1,564元

2024-12-17

TPHV-110-重上-30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石川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2萬0,96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 ,71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人(下分稱 其名)將附表1所示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472、506 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㈢李淑娟應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部分備位聲 明求為命其將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先、備位之訴利益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之價 額計算,又472、506地號土地110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3,200元,面積分別為3324 .10平方公尺、4686.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萬0,967 元【計算式:(8,100元×3324.10平方公尺×55/72)+(3,20 0元×4686.72平方公尺×55/144)+(8,100元×3324.10平方公 尺×1/9)+(3,200元×4686.72平方公尺×1/18)=3,012萬0,9 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5,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2-13

TPHV-111-上-149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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