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谷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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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翁正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施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鐵門,容忍原告在該部 分土地鋪設柏油道路、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該 部分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袋地)分割自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鄰地);原告本通行於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被告卻 設置鐵門及鐵網圍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再通行系爭鄰地, 致系爭袋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原告所主張通行範圍即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雖未直接與系爭袋地相 接,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9-2號地)已 同意原告通行,此通行方案對被告所造成損害可達最少程度 ,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可往南聯絡防汛道路通行;原告同為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5號地)所有權人,可聲請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4號地)架設棧板,然 後通行425號地及424號地聯絡道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 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支 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8條、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 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 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789條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 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 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 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 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㈡系爭鄰地本有私設道路,分割後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分割自系爭鄰地,惟被告設置鐵門及鐵網圍 籬等障礙物,拒絕原告通行,致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不能為通常使用;419-2號地全體共有人已同意原告通行 聯絡系爭道路;系爭道路與系爭鄰地現有私設道路大致重疊 ,可減少被告因容任原告通行所造成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暨說明、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第177條、第195頁、第201頁至 第203頁),復有勘驗筆錄暨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07頁及第113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 爭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通行被 告所有系爭鄰地,並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 水管,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 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相符,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 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其通行系爭道路,核與袋地通行權及 管線設置權意涵相符,同應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土地所有人分割土地時,能預見其可 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情形,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 有人不能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 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法條所規定通行權性質上 乃土地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仍應適用第789條規定。兩造 雖係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均非系爭袋 地及鄰地分割前共有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及前揭實務見 解,仍僅得通行他分割人(或其受讓人)所有地。被告所提 通行方案將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當非公允。從 而,被告所辯核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不符,尚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管線設置權及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系爭道路上鐵門,容忍其在 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電線及水管,並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系爭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敗訴人行為所生費用,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得 通行系爭鄰地,然於法院判決前,原告是否確有通行權及應 供通行範圍位置均不明確,堪認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範圍內。被告因 法律規定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義務,已因社會公益而 受有特別犧牲,若令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實非公平。從而 ,本院認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2-訴-1218-202501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05號  原 告 李晟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原告於110年5月5日駕駛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不慎自撞,碰撞路旁信箱;兩 造協議後約定,由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擔保該貨車修理預估最高修繕費用,原告任職滿兩年後得 免除該筆債務;然被告未曾就該維修費用提出具體金額及相 關單據,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尚非無疑,此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使被告提出維修單據,原告長期 大量加班已經過勞,堪認被告就該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再退 步言,兩造約定與違約金極為相似,應得類推民法第251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債 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 仍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 決)。  ㈡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的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 後手,原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10年5月21日 350,000元 110年5月21日 參照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2025-01-10

TNEV-113-南簡-1305-2025011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8

TNEV-114-南小補-10-2025010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0號 原 告 蔡岳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椿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後迄未繳納裁判費。茲因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場價格,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宜依課稅現值核定,有不同見解,為免見解 歧異造成當事人困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暫按非住家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41,600元 加計247,484元(欠繳租金244,000元+起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3,484元=247,484元)計算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3,0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8

TNEV-114-南簡補-20-20250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莊乃霖 被 告 王駿義 王志在 洪政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秀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家財 被 告 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 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 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6

TNDV-114-訴-3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謝順和 蔡曜乾 黃琪詠 謝木田 謝玉樹 謝世忠 蔡宗霖 黃錫銅 黃志豪 蔡祐倉 謝國賓 黃進福 蘇黃碧霞 黃碧玉 王大明 王大坤 許王惠蘭 賴雲蘭 黃李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王 被 告 謝岳霖 蔡長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水籐 被 告 蔡陸欽 蔡能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張主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將陳鈺佑及黃炳煌列為 共同被告;嗣因該74-2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面積較少且 長期作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使用,分割實益微小,遂具狀撤 回該部分訴訟,不再請求分割該7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1 第298頁至第299頁),復因陳鈺佑及黃炳煌僅為該74-2地號 土地共有人,具狀撤回對陳鈺佑及黃炳煌之起訴(見本院卷 1第299頁及第325頁)。原告起訴時列黃莉婷為共同被告, 嗣因黃莉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張 主超,遂撤回對黃莉婷之起訴,並追加張主超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7頁)。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及及第262條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謝順和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見本院卷2第267 頁至第268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茲因兩造長期無法辦理分割土地登記,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果要送請鑑價,原告 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請逕依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送請 鑑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件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宗霖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希望能分得較 為方正土地;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使用現況,故不 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 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錫銅及黃志豪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其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希望能分 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 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 割方案,因為符合其居住使用現況等語。  ㈢被告蔡祐倉不為答辯聲明,僅稱:不贊成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因為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贊成被告賴雲蘭所提分割 方案,因為其家族本來就居住於系爭土地等語。  ㈣被告黃進福陳稱: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號),希望能與被告蘇黃碧霞、黃碧玉、 王大明、王大坤、許王惠蘭分割取得該建物所坐落基地並維 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賴雲蘭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同意分割,其於系爭土地 種植花木果樹,希望能分割取得其所使用土地;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如附圖甲所示 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係與其他共有人討論後,依循祖先歷 來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等語。  ㈥被告蔡陸欽、蔡能文、蔡長榆均不為答辯聲明,僅稱: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不完全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故不贊成;茲以甲 案為基礎,另提出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等語 。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 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條、第4條、 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 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或 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 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79條第3 項)所列文件辦理;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 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 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條或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復有明定。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 照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造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 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曾於該 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 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 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㈡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法定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即明。蓋建築基地為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 定比例面積之法定空地,俾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 通風、景觀視野、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 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衛生及舒適,具公共利益性質而不得 任意分割移轉。何況,建築基地與法定空地市價差異甚大, 若有共有人分割取得土地屬於其他共有人法定空地,則其受 分配土地價值顯然低於其他共有人,如於裁判分割時未能確 定法定空地,將無法確認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是否相當, 導致受分配土地價值較低者無法受金錢補償,顯有不當。基 此,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就法定空地部分,自應符合 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分割辦法規定,不因經受分配共有人 之同意而有異。至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 ,則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 避免爭議所設,不得以之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 上開規定適用(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從而,法院為共 有物裁判分割時,就建築基地(含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 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但不含違章建築 所占地面)法定空地部分,仍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惟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 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多無建築執照,未標註留設空地位 置等事項,亦未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故得以土地登記 規則第79條第3項所列文件申請辦理,俾供審核是否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然賦予各共有 人隨時得請求分割權利,使共有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 裨益,就目的性解釋而言,若分割方法未不利於建築管理, 縱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所定程序,仍應許其分 割。例如:某地因歷史或其他特殊因素致無可能符合法定空 地留設規定,在未影響建築管理情形下,仍得許其以部分金 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法消滅共有關係。例如:某共有人因實 際上技術困難,無法順利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准予分割 證明,惟若該主管建築機關於訴訟中經法院函詢確認實質上 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件,亦得准予分割。  ㈢系爭土地上存在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此有臺南市○○區○○0 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第339頁), 足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本院始能為原物分割,然當事人於訴訟中均 未提出准予分割證明,亦未證明實質上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要 件,本院自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聲明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如附件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於訴訟中雖另 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83頁至第 385頁),惟原告未曾變更聲明,故在此仍以其起訴時所為 聲明為準,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土 地 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面積:5,494.68平方公尺。 ⒊使用分區:鄉村區。 ⒋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⒌抵押權人:黃方玉蘋(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 ⒎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9頁)、地籍圖謄本(見調解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調解卷第57頁至第69頁)、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1年12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859118號函暨檢附使用執照影本(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5頁)、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79頁至第183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3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19頁至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2第203頁至第215頁)。 共有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謝順和 270分之15 ⒈被告謝岳霖於訴訟中即113年7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張淑春。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於確定後對張淑春亦有效力。 ⒉被告謝岳霖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72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張淑春非本件當事人,故不負擔訴訟費用。 2 蔡曜乾 540分之13 3 黃琪詠 270分之18 4 謝木田 72分之1 5 謝玉樹 72分之1 6 謝世忠 72分之1 7 蔡宗霖 270分之13 8 黃建智 810分之36 9 蔡陸欽 54000分之2885  蔡能文 54000分之2885  黃錫銅 540分之36  黃志豪 540分之36  蔡祐倉 540分之13  謝國賓 270分之15  張主超 810分之36  黃進福 1350分之39  蘇黃碧霞 1350分之39  黃碧玉 1350分之39  王大明 4050分之39  王大坤 4050分之39  許王惠蘭 4050分之39  賴雲蘭 1350分之129  黃李金蘭 810分之36  謝岳霖 0 張淑春 72分之1  蔡長榆 27000分之2315

2025-01-03

TNDV-111-訴-144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姚淑娥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羅瑞昌律師所提委任狀有誤,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 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3

TNDV-113-國-1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諾貝達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匡世創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傳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9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8,87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3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3

TNDV-114-訴-12-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呂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4,3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5,949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02

TNDV-113-訴-2110-2025010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旭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足總金額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 止日前未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 日起每期固定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 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 ,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 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 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 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一卡通導盲犬認同卡,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 時視為使用循環信用,原告得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利息;於繳款截止日前未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計收利息外,自逾期日起每期固 定以每筆100元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於11 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1,009元(其中本金29,975元 、利息934元、違約金1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自堪認定。 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9 元,及其中29,975元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2.00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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