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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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江志章 被 告 尹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交簡附民-12-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奕程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高速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高速一街時 ,原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江志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章受有 雙手多處挫擦傷併手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江志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 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 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詳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清潔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交簡-156-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張育勳 被 告 葉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簡附民-4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 所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 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案件,分別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9號   被  告  葉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賢與葉主文(所涉傷害等罪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父 子。緣葉主文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張育勳盤讓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藝恩洗車廠,雙方因此衍生民事糾紛,張育 勳遂於113年6月11日10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與葉主文就其 等之糾紛進行協商。嗣張育勳至前揭洗車廠後方辦公室與葉 志賢協商時,葉志賢因認張育勳涉嫌恐嚇葉主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橡膠條毆打張育勳,致張育勳受有背部及左上 肢長條狀挫傷瘀血之傷害。隨後葉志賢復以葉主文遭張育勳 恐嚇後受有精神損失為由,要求張育勳在內容略為「…甲方 (即張育勳)願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賠償對(乙)方(即 葉主文,下同)店面器材之損失,與對(乙)方因恐嚇而受 到驚嚇之精神賠償。…」等語之切結書上簽名,張育勳甫遭 毆打,復見在場尚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3人在場,迫於無奈 而在該切結書上簽名,葉志賢以此方式使張育勳行無義務之 事。    二、案經張育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志賢之自白及供述。  (二)同案被告葉主文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育勳於警詢之指訴。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五)切結書影本1件。 二、核被告葉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志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 嚇取財罪嫌,另被告葉志賢與在場另三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惟查,㈠告訴人與被告葉 志賢之子葉主文確實因前揭車廠盤讓事宜而有糾紛,過程中 被告葉志賢認其子葉主文遭告訴人恐嚇而受有精神損失,此 部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證實,然雙方因前揭車廠盤讓事 宜而有糾紛乙節,則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被告葉志賢基於上 述理由而要求告訴人在前揭切結書上簽名,主觀上難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其所為成立恐嚇取財罪。㈡被告葉 志賢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當時我們在洗車廠後方的小房 間談事情,當時還有另外3個洗車的客人在場,我們並沒有 把告訴人圍住,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就此部分 之指訴未提出錄音、錄影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現場復無監 視錄影設備,是此部分之指訴,尚乏實據佐證。又依告訴人 之指訴,其遭留置在洗車廠辦公室後,被告葉志賢即強令其 在切結書上簽名,則此部分犯行與後續被告葉志賢涉嫌強制 罪部分時間密接,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不另論罪。㈢綜上 ,告訴人指訴被告葉志賢涉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部分 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13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明定之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 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係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之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 間要件之拘束,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 57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51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2時2 8分宣判,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則係於114年2月14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詳右上角收文 戳章)、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顯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 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6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中之1 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宿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判決有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少銘」之成年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李少銘」以每月新臺幣3、4萬元之代價,向吳文翰租賃 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吳文翰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5時 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 元之代價,向周永發(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後,於111年8月10日1 5時許至16日前某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李少銘」,以此 方式與「李少銘」所屬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行為。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另案被告周永發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111年8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上東城社區附近全家超商,以3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吳文翰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 3 另案被告周永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被告為租賃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人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少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 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9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宿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 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詐欺犯行分工,約定由「李少銘」以每月3、4萬元之代價, 向被告租賃其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所為非是,以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崑民(未據告訴)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2025-02-25

TNDM-114-金訴-594-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至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 點、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聲-283-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112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 及家庭狀況(高中肄業、未婚,詳卷附戶籍資料)、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3,400元,係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網友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向乙○○佯稱: 欲相約至臺中跨年,須預訂房間,乙○○應分攤房費新臺幣( 下同)13400元等語,致乙○○陷入錯誤,於112年12月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校門前,分別交付 現金3800元、1800元、4000元給甲○○,並於112年12月26日 以友人高登昱之帳戶匯款3800元至甲○○指定之李○廷(95年 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李○廷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 甲○○(乙○○共交付1萬3400元)。嗣經乙○○確認甲○○並未實 際訂房,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少年李○廷名下台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以面交、匯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3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497-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方秀治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 其年紀、素行(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市場攤販)及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方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方秀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方秀治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通知 到場採驗尿液,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秀治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可能 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 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列管人口 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生前幾日,完全未曾 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 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 88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 可能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 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12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489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 之可能。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3次辯稱係因服用國 安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為本署檢察官所不採,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 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第1697號、第170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 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秀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簡-586-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葉並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葉並子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所載「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 月11日16時49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監視器畫面 截圖照片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4張」, 並刪除「蒐證照片2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葉並子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均已滿80歲,爰就其上開所犯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等情,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係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是如再 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0號   告 訴 人 王偉州 住○○市○○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蔡涵如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黃葉並子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葉並子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1日7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 家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鯖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脆 瓜罐頭1罐(價值50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 ,步行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6月3日10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辣味肉醬1罐(價值60元) ,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㈢於113年6月11日10時4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 超商康樂一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脆瓜罐頭1罐(價值50元)、鯖魚罐頭1罐(價值42 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外套之側背包內,步行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偉州委由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葉並子於警詢時否認犯嫌,並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嫌 。上開犯罪事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4張、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查,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案發時已年 滿80歲,爰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然已賠償 商品之價金共計294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簡-462-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昱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昱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北田路2段」應更正為「本田路2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關於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核被告董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10 6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 )、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施用 毒品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2號   被   告 董昱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董昱麟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當時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 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50分許,從臺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4日 0時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和緯路口時,因未依標 線行駛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2包、吸食器2支,其經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大於4000n g/mL(所涉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昱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認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 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兩者之濃度均大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27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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