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112年12月26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教育程度
及家庭狀況(高中肄業、未婚,詳卷附戶籍資料)、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3,400元,係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高雄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網友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向乙○○佯稱:
欲相約至臺中跨年,須預訂房間,乙○○應分攤房費新臺幣(
下同)13400元等語,致乙○○陷入錯誤,於112年12月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校門前,分別交付
現金3800元、1800元、4000元給甲○○,並於112年12月26日
以友人高登昱之帳戶匯款3800元至甲○○指定之李○廷(95年
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李○廷再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
甲○○(乙○○共交付1萬3400元)。嗣經乙○○確認甲○○並未實
際訂房,始悉上當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少年李○廷於警詢時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少年李○廷名下台灣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對話紀錄截圖2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以面交、匯款方式向告訴人收取之1萬34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9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