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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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暻承 劉惠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惠美、楊暻承告訴被告楊暻承、劉惠美過失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9日、113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楊暻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惠美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暻承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5時14分,騎乘車號之MZF-9 657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由東向西行駛,至 仁義路95巷與仁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因前方廂型車放慢 速度準備右轉,楊暻承遂騎至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穿越路 口,其亦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有劉惠美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路95巷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仁義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 速慢行,雙方均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路口,致劉惠美機車經過 廂型車後,劉惠美機車為楊暻承機車前頭撞擊倒地,劉惠美 受有下背、左小腿、左肩頓挫傷及多處擦傷,楊暻承受有雙 肩、右膝及雙小腿挫傷。楊暻承及劉惠美於事故後停留在現 場自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二、案經劉惠美、楊暻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暻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劉惠美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劉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劉惠美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楊暻承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告劉惠美受傷,被告楊暻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⑵現場照片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 ⑷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及受傷情形。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271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楊暻承騎乘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劉惠美騎乘機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5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劉惠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被告楊暻承健保就醫紀錄及仁佑骨外科診所回覆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楊暻承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二人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無號誌交岔路,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 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反注意規定行駛,造成車禍使告 訴人2人受傷,雖對方亦有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自己之肇事責任 ,被告2人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暻承及劉惠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 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NDM-113-交易-765-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之子洪○○與李紹彤胞弟李○○間, 因共同女友邱○涵的情感糾紛素有嫌隙。近日復因傳出李紹 彤等持有邱○涵的曖昧影片將被散播。被告洪宗賢忿而於民 國112年00月00日00時00分,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李紹 彤所經營之○○○善化店,在店員黃聖雄及李紹彤前,喝斥: 「只要從你們店再傳出一句話,我不再去查誰對誰不對,我 要去砸善化跟麻豆店,我不要讓你們生存(閩南語)」等語, 使李紹彤及黃聖雄心生畏懼(此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 處刑,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經上訴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被告洪宗賢復要求 黃聖雄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除重複前開言語外,復要求告 訴人李○○將有關邱○涵的照片、影片、文字對話、IG、臉書 上全部資料都刪除,否則將找人來砸店,毆打他,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致告訴人李○○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0月00日00時00分,對李紹彤及黃聖雄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審理中,嗣檢察官 另以被告涉犯本件強制罪嫌,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413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主 要係依告訴人李○○之指訴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補強證據,核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112年5 月13日對告訴人李○○以脅迫之方式使其為刪除資料等無義務 之事,認被告因此涉犯強制罪而提起公訴,本件被害人為告 訴人李○○,而非前案之告訴人李紹彤及黃聖雄,且恐嚇危害 安全罪、強制罪均屬保護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檢察官前案 以被告對李紹彤及黃聖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其起訴效力並不及於對本案告訴人李○○之強制犯行,縱 使被告前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本案強制犯行有時間上之密 接性,亦不因此得認為屬刑法上之接續行為,而以想像競合 犯論處,更何況檢察官起訴前案屬恐嚇危害安全,後案則為 強制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依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在現場先以言詞對李紹彤及黃 聖雄恐嚇,於恐嚇行為既遂後,又另外透過電話脅迫告訴人 李○○,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客觀上亦無不可分之情 況,則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屬接續之一行為,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本件被訴強制犯行,與前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以本件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重複起訴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即有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本 件係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而撤銷,應依法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HM-113-上易-665-2024120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000元」更 正為「共4,000元」,並補充理由:「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 供稱竊取共計4,0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確認 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尚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湘菱之單一指訴遽 認竊取金額為6,000元,故僅足認定竊取金額為4,000元,故 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 駕駛OOOOOOOO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停車 場停放後,於同日3時3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陳湘菱所經營之飲料店,持帆布下找到的鑰匙打開飲料店的 鐵捲門鎖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吧檯收銀 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得手後駕駛O OOOOOOO號自小客車離開,所竊現金花用一空。陳湘菱發現 店內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尤弘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自白竊盜,但辯稱只竊取4000元左右。  (二)被害人陳湘菱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借用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涉嫌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住宅竊盜 ,及被害人陳湘菱認為被告撬開鐵捲門竊盜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惟被害人店內夜間並無人居住,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另依現場照片,鐵捲 門鎖蓋打開,但並無毀損證據,故認被告所辯持找到的鑰匙 開啟鐵捲門鎖蓋可採,其犯行所涉僅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02

TNDM-113-原簡-49-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睿 王嘉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英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王嘉楷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和朕融資行內 部暱稱「顏老闆」之人前向余昶鋒訂購長176公分、高108公 分、深42公分之木櫃製作。因余昶鋒遲未完成木櫃,吳英睿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不在之際,利 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安南區海東二街 (起訴書誤載為「海東街」,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33 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走。之後余 昶鋒於112年12月15日向和朕融資行某職員訛稱其老闆要余 昶鋒來收取木櫃施作費用,該職員不查而將款項新臺幣(下 同)32,000元交給余昶鋒。吳英睿因不滿余昶鋒擅自收取木 櫃施作費用,遂與王嘉楷及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112 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GB-2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 往余昶鋒前揭住處,先由吳英睿向余昶鋒陳稱要余昶鋒一同 前往「顏老闆」處說明,余昶鋒遂坐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 其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高雄市田寮區大南天廟宇附近某山區之鐵皮屋(下稱 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有數名不詳 之人在現場等候。余昶鋒下車後,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余昶鋒,要求余昶鋒持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親余吳玉芬,告訴 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 ,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 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 ,才能放人等語,惟余吳玉芬未同意立刻付款,旋即報警處 理。吳英睿、王嘉楷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昶鋒 ,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吳英睿要求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停止毆打余昶鋒,由吳英睿 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日23時2分許 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 2年12月18日0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 二、案經余昶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英睿、王嘉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公訴人、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將木櫃載走, 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告訴人余 昶鋒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遭數名不詳之人以上開 方式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 稱:余昶鋒堅持要上吳英睿駕駛之A車,要求吳英睿載余昶 鋒至本案鐵皮屋,被告二人不認識當晚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其 他三人及毆打余昶鋒之數人,余昶鋒是自己打電話給其母親 請求協助處理債務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吳英睿(綽號「毅仔」),王嘉楷(綽號「版成」)為朋友 關係,吳英睿係「和朕融資行」登記負責人。因余昶鋒遲未 完成木櫃,吳英睿於112年12月14日21時13分許,趁余昶鋒 不在之際,利用余昶鋒提供之遙控器開啟余昶鋒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工作及住處的鐵捲門後,將尚未完成的木櫃載 走。吳英睿於112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 前往余昶鋒前揭住處,余昶鋒坐上吳英睿所駕駛之A車(其 上另有王嘉楷),與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所乘坐之B車一 同前往本案鐵皮屋,其等於該日21時30分左右抵達,余昶鋒 在本案鐵皮屋持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致電其母 親余吳玉芬。在場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余 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傷 害。嗣由吳英睿駕駛A車搭載王嘉楷、余昶鋒於112年12月17 日23時2分許至安南醫院讓余昶鋒就醫,於112年12月18日0 時45分許,將余昶鋒送回前揭住處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余昶鋒 於警詢、偵查、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87至 227、237至249、255至263頁)、犯罪路線圖(警卷第229頁 )、A車之行車軌跡(警卷第231至233頁)、B車之行車軌跡 (警卷第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票聲請 書(警卷第26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71至273、277至291、333至351頁)、余昶鋒之安 南醫院病歷(警卷第353至369頁、偵1卷第231至233頁)、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71頁)、余昶鋒提出與吳英 睿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87至393頁上方)、余昶鋒提出 與吳英睿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頁下方)、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月26日南市經商字第1130193964號函暨 檢附和朕融資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395至397頁)、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9至146頁)各1份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綜合比對證人余昶鋒、余吳玉芬之證述、吳英睿之供述及相 關證據後,分析如下:  ⑴證人余昶鋒於警詢證稱:和朕融資行經營者是「顏老闆」, 吳英睿實際上是員工,本案起因是「顏老闆」叫我幫他做一 個木櫃,我跟對方說施工期一個禮拜內會做好,後來我人發 燒不舒服,吳英睿來我家說這樣你要怎麼交貨,我起床後發 現我做到一半的櫃子被載走,我打給吳英睿,他都沒有接我 電話,我隔天找對方那邊的小弟來我家拿施工的錢,我跟對 方小弟拿32,000元,我當時跟對方小弟講話口氣比較大聲, 我錢拿到後跟對方小弟說叫你們老闆自己打給我,應該是「 顏老闆」想說吳英睿叫我去找老闆的小弟收這筆做櫃子的錢 。吳英睿跟我說他會陪我下去對方的地方講事情,叫我跟對 方解釋這些錢不是吳英睿叫我去拿的,所以我才會上他們的 車。到現場我自己下車後,有我不認識的人直接拿刀架在我 脖子上,叫我叫人出來處理錢的事情,看是誰要出錢來給他 們,我在現場被逼著打電話給我媽,對方叫我照他們的說法 跟我媽講,對方先開口跟我媽要20萬元,然後又改口說要10 萬元,說要現在馬上拿,我媽說現在沒錢,改約明天中午來 家裡收,要看到我的人才會給錢,電話掛斷後他們就開始拿 球棒跟鋁棒,約有五到六個人動手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 ,不是全部人一起上來打,後來有一個人從後面將我踹倒, 踹倒後又繼續打我,然後吳英睿就說好了,叫我先上車,之 後載我去安南醫院等語(警卷第34至40頁)。其於偵查中證 稱:112年12月17日晚間吳英睿、王嘉楷先進來我住處,吳 英睿有用他電話讓我跟他老闆對話,他們老闆問我說現在是 什麼意思,我就跟他說你們把櫃子載走,也沒告訴我,櫃子 也還沒好,我只是要回我自己的錢,這有什麼錯。他老闆就 叫我跟吳英睿自行處理。吳英睿就說要我跟他一起去跟老闆 道歉。後來有三人衝進來到二樓,要我去他們的地方談,吳 英睿也認識該三人,原本他們要押我,吳英睿問他們要幹嘛 ,叫他們先出去,吳英睿跟我說叫我跟他去找他老闆解釋, 他會幫我說話。他們就先去車上等我,我自己上車的,我當 時有攜帶鋸子、扁鑽,是吳英睿要我帶的,吳英睿說如果老 闆要對我怎樣時,他會幫我,所以要我把東西帶著,在車上 吳英睿沒有押我,車上他們都很正常。要進去山上小路時, 就一輛輛車子進來,我覺得不對勁,但已經沒法跑了。後來 吳英睿叫我在旁邊等,他跟小弟在那裡講話,要我拿錢出來 。一開始跟我要10萬元,他們要拗我,吳英睿、王嘉楷全程 都在場,他們看對方拿鋁棒打我打得差不多之後,吳英睿才 說好了,吳英睿叫他們停,他們就停了等語(偵1卷第202至 205頁)。  ⑵證人余吳玉芬於警詢、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日21時39分許在家接獲余昶 鋒來電,說「我人在田寮,我有欠人錢,妳幫我處理」,我 問「為什麼欠人錢」,余昶鋒說「妳拿20萬元幫我處理,要 有人保證我才可以回家」等語,之後一名不詳男子在電話中 對我說「妳兒子搶了我的藥(意指毒品),妳要拿10萬元出 來幫妳兒子處理,我才要放人」,我回「我現在沒有錢」, 該男子說「妳今天晚上就要處理,不然就不放妳兒子回家」 ,我回「我現在沒有錢,要明天」,該男子說「妳要給我一 個正確的時間」,我回「明天中午12點,我還要看到我兒子 的人」,該男子說「只要拿到錢,就會放人」,之後就掛斷 電話了。之後余昶鋒於112年12月18日1時28分打電話給我, 表示他回到家了,我看余昶鋒右手有用繃帶吊著,余昶鋒表 示有去醫院看過了,說是被對方打的,112年12月18日中午 沒有人來我家收錢,可能因為警察都在我家處理我兒子事情 ,我當日凌晨4點多報警等語(警卷第44至45頁、偵1卷第19 5至196頁、本院卷第190至195頁)。  ⑶吳英睿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余昶鋒跟他人有債務糾紛,余 昶鋒自己說要打電話給他媽媽幫忙他處理債務糾紛,當時那 些年輕人有動手,我還拜託這些年輕人不要打他,余昶鋒跟 他媽媽說他欠錢,拜託媽媽能不能幫忙,他媽媽說你要好好 做工了嗎,余昶鋒哭著說要好好做人,拜託他媽媽幫他一次 等語(警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余昶鋒跟 另外三人有債務糾紛,當時我拜託余昶鋒做木櫃,我有拿錢 去給他買材料,我去問他何時可以做好,我給了他8,000元 ,外面價格1、2萬元,當天我跟他談他說一週內可以做好, 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進來,我聽到他們好像有債務糾紛,我 跟王嘉楷想説不關我們的事,就要離開了。我跟王嘉楷下去 開車,後來余昶鋒下來,他攔著我車,要我載他。他說他要 去田寮跟人家談債務糾紛,我是跟著那三人的車子去本案鐵 皮屋,抵達後余昶鋒跟他們處理債務糾紛,余昶鋒欠他們錢 ,余昶鋒打電話給他媽媽籌錢,我聽到他跟他媽媽認錯,希 望他媽媽可以幫他,當時那三人在打余昶鋒時,我跟王嘉楷 有阻止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偵1卷第188至191頁)。  ⑷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二人與其他三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於 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是在相同時間離開余昶鋒住處,其等 在駕車離去前,吳英睿與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即本院勘 驗筆錄中之「乙男」)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之後余昶鋒坐 上吳英睿、王嘉楷所乘坐之A車,嗣B車、A車一前一後往相 同方向駛離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84至85、88 頁)。  ⑸綜上所述:  ①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遭不詳之成年人持刀械架住,要求余昶 鋒致電余吳玉芬,告訴余吳玉芬須支付20萬元才能放人。經 余吳玉芬反覆詢問原因,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搶過電話 ,向余吳玉芬宣稱因余昶鋒拼了他的藥(意指毒品),須支 付10萬元幫余昶鋒處理,才能放人,余吳玉芬未依要求立刻 付款等情,業據證人余昶鋒前揭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余吳玉 芬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吳英睿於前揭警詢、偵查中亦自承 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有致電余吳玉芬籌錢,足見余昶鋒前揭 證述堪信為真實。又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分持木棒、鋁棒毆打 余昶鋒,並以腳踹余昶鋒,致余昶鋒受有右手臂多處挫傷之 事實,已如前述。是以,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數名不 詳之人恐嚇取財未遂及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17日晚間進入余昶鋒住處時,其他三名 身分不詳男子亦進入余昶鋒住處,被告二人離開余昶鋒住處 時,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同時離開,且吳英睿與其中一名 身分不詳男子數度向對方揮手比劃,其後被告二人及余昶鋒 乘坐A車,其他三名身分不詳男子乘坐B車,兩車一同前往本 案鐵皮屋,被告二人在本案鐵皮屋觀看余昶鋒致電余吳玉芬 ,並觀看數名不詳之人毆打余昶鋒,事後始由被告二人載余 昶鋒就醫等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二人原本就認識 前往余昶鋒住處之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 名不詳之人,其等是與另三名身分不詳男子共同將余昶鋒帶 至本案鐵皮屋。否則若依被告二人所辯,其等與前述不詳之 人均不認識,是在余昶鋒要求下始載余昶鋒至本案鐵皮屋, 被告二人大可在余昶鋒下車後逕行離去,或是在余昶鋒被毆 打時協助余昶鋒報警處理。被告二人捨此不為,持續留在本 案鐵皮屋內旁觀案發過程,行徑顯非合理。其次,余昶鋒在 被數名不詳之人毆打時,吳英睿要求其等停手,其等即停手 ,業據余昶鋒、吳英睿陳述如前,足見吳英睿對於該等不詳 之人是否毆打余昶鋒有決定權,吳英睿於在場眾人間顯然具 有相當之指揮地位。又仔細觀察本件案發經過,從吳英睿於 112年12月14日至余昶鋒住處搬走木櫃,被告二人與其他三 名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余昶鋒住處載余昶鋒至本案 鐵皮屋,到余昶鋒在本案鐵皮屋內遭數名不詳之人恐嚇取財 未遂、傷害,到被告二人載余昶鋒就醫、返家,被告二人均 全程參與,吳英睿甚至有決定是否繼續毆打余昶鋒之權力, 顯見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甚深,據此,被告二人與 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二人雖辯稱不認識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三名身分不詳男子 及在本案鐵皮屋之數名不詳之人,惟被告二人全程參與本案 經過,吳英睿更與前往余昶鋒住處之人及在本案鐵皮屋毆打 余昶鋒之人有所互動,殊無可能與該等不詳之人毫不相識, 故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既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法手段,使他人心生畏懼而受其強制,是該罪之恐嚇行為在 理論上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制行為無異,亦即恐嚇 取財罪本即包含強制罪之內涵,自無庸另論強制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贅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容有誤會 ,併予說明。  ㈢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密接時間對余昶鋒所為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二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二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夥同數名不詳之人對余昶鋒實施恐嚇取財及傷害 犯行,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並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昶 鋒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恐嚇取財為未遂)。兼 衡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吳英睿在本案鐵皮屋向余昶鋒恐嚇稱要余昶 鋒自己找塊地挖自己的墳,使余昶鋒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 告二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等語。  ㈡經查,證人余昶鋒固於警詢證稱:吳英睿跟我說,其實今天 是老闆叫我載你來這邊,原先是要把你埋起來等語(警卷第 36頁)。證人余昶鋒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打完我後,吳英 睿跟我說後面自己挑一塊地,他們老闆要把我埋了等語(偵 1卷第204頁)。然余昶鋒前揭證述缺乏充分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訴,尚無從逕認吳英睿有為上開恐嚇言論,而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7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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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竣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竣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命濃 度1179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324ng/mL,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4號   被   告 郭竣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竣韙明知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 時35分前二、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上行駛,於上開時間在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民權路2段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違 規跨越雙白線,為員警依法攔查,並在其身上查獲持有毒品 咖啡包26包(玩很大包裝24包、蠟筆小新包裝2包)、愷盤1個 ,經逮捕後於渠車內附帶搜索起獲毒品咖啡包49包(玩很大 包裝)。郭竣韙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採集尿液檢體2瓶 (編號:113Q308)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類陽性反應,愷他命1179 ng/ml,去甲基愷他命3324ng/ml ,遠超過公告標準100ng/mL,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竣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現 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戶籍資料、觀測紀錄 表、交通事故舉發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竣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6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人華,隨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再斟 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返還竊得之財物,且業已與告訴人張 凱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表現悔意,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3號   被   告 鄭人華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人華於民國113年6月29日8時4分,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凱喭放置於 機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 逸。張凱喭發現失竊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追查到鄭人華 ,並扣得所竊金錢500元。 二、案經張凱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人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凱喭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   被告鄭人華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29

TNDM-113-簡-387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ALO KWAKU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ALO KWAK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次已屬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迦納國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應聘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為由,抵達我 國,居留效期至109年2月26日屆滿,現為逾期居留狀態等情 ,有被告之外籍人士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28 頁),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致生危害於公共交通安全,且於我國逾期居留時 間已長達4年有餘,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 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ABALO KWAKU (迦納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ALO KWAKU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 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的某酒吧,飲用約5杯玻璃杯裝的啤酒 及shot。至同(21)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13統一超商,騎往對面 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 濃厚,於同日5時29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 .7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BALO KWAKU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BALO KWAK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7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9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為告訴人宋○○及蔡○○之子,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恫嚇(叫囂、謾罵 、放鞭炮)行為及毀損(以磚頭砸毀鐵捲門及大門)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 訴人宋○○索取金錢未果,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及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宋○○及蔡○○為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宋○○因而心生畏怖 ,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宋○○及蔡○○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為宋○○及蔡○○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宋○○因向宋○○索取買車及款項未果,復於民國 113年3月4日凌晨2時55分,與其舅舅蔡○○發生爭執。忿而於 同日5時10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宋○○住處門口 叫囂、謾罵,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   宋○○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致毀損凹陷,不堪使用。使宋○○及 其他家人等心生畏懼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 二、案經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門口叫囂、放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鐵門,但否認恐嚇犯意。 2 告訴人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磚塊一個,係被告宋○○持以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 4 現場相片 被告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並放鞭炮恐嚇。 5 告訴人宋○○提出被告當天叫囂內容錄影錄音及譯文。 被告宋○○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大門及鐵門。 二、核被告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4011-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微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子微與陳兆華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社區大 樓之9樓,為鄰居關係,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莊子微先前已多次向該大樓主任委員曾琬婷表示陳兆華家中 有人吸毒,經曾琬婷告知並無實據,可報警處理等情,仍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某 時,在社區公共空間,見曾琬婷在種花,再度向曾琬婷表示 陳兆華家中有人吸毒,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㈡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上開大樓9樓之公共空間, 莊子微手中抱著家貓與陳兆華發生爭執,其明知貓受驚恐後 其貓爪可能抓傷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抱住貓的身 體上半部,而將貓腳及尾巴甩向陳兆華,貓受驚恐掙扎,陳 兆華旋以左手抵擋,造成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復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對陳兆華大聲喊「你老 公做賊,不是嗎(台語)」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 二、案經陳兆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主   委說告訴人家中有人吸毒、製毒或販毒;3月2日凌晨,伊抱   著貓咪,有甩貓一下,因為貓在生氣,但貓沒有碰到告訴   人;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你老公去我家偷東西」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兆華於警詢時證稱:於113年3月2日2時 許, 在伊的住處門口,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她說伊的老公去她家 偷竊,這是不實指控,她講話非常大聲,伊請她講話小聲一 點,她本來抱著貓,突然抓她的貓甩向伊的手,伊的左手腕 因此受傷;被告會跟不特定人說伊的全家吸毒,都是聽到的 人轉述給伊聽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伊的先生是小偷 ,當時是在公共空間,電梯前面,對面9樓之5的住戶有開門 ,因為被告大吵大鬧,伊有報警;她抓住貓的腳,把貓甩到 伊這邊,伊用手擋,後來發現有受傷,有去驗傷;被告曾跟 伊說伊的家在製毒、吸毒、賣毒,後來又去跟主委講等語。 又依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於113年3月4日21時9分至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 左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  ㈡證人曾琬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多次告訴大樓管委會告訴人 家中吸毒,有毒氣,已經說很多次,只要遇到伊就說,持續 2年以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與告訴人,都是 鄰居,伊是凡爾賽宮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伊當委員20 幾年了,被告到處說告訴人家裡吸毒,伊是26、27、29屆的 主委,伊在任期間,被告只要遇到伊就說告訴人家有吸毒, 伊有查證,但沒有這件事,伊跟被告說她可以報警處理;11 3年1月10日下午伊在社區種花,被告來跟伊說告訴人家吸毒 的事等語,並有證人曾琬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凡爾 賽宮公寓大廈第29屆管委會113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資料1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先前即多次向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 中吸毒,並已知悉查無證據,卻仍在113年1月10日,在社區 公共空間向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中有吸毒之情事。  ㈢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抱著一隻黑白色貓咪,與陳兆華發生爭執,被告抱著貓咪 的兩隻前腳(貓咪有掙扎),將貓咪的後腳跟尾巴部分甩向 陳兆華(貓咪並未離手)(時間02:35:06-02:35:08) ,陳兆華用左手擋了一下(時間02:35:07),之後貓咪仍 由被告抱在手中,陳兆華被貓咪甩到之後就離開畫面等情; 另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2日凌晨2時 35分47秒在公共空間對告訴人表示:「你老公做賊,不是嗎 (台語)」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34頁)。則被告當時手抱家貓,將貓後腳、尾巴甩向告訴 人,告訴人以左手相擋,與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腕挫傷之 傷勢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伊對告訴人說「如果我 門打開,不允許別人跑進來,這是『做賊』行為」;伊是跟主 委說告訴人家裡有怪味道,伊懷疑有人在吸毒,但主委說伊 沒有證據,伊後來就沒有講了云云。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上開 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某時,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社區公共空間對證人曾琬婷表示告訴人家中有人吸毒;又 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社區公共空間,對告訴人 表示「你老公做賊,不是嗎(台語)」等語,顯具有將上開 指摘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告訴人遭被告指摘其家中有人 吸毒、配偶為竊賊等事,自足以毀損其個人名譽。是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與告訴人 為鄰居關係,兼衡其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9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3年1月12日亦有向曾琬婷表示告 訴人家中吸毒、製毒、販毒之事,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 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㈡經查,依證人曾琬婷上開證述,被告係在113年1月10日對其 為上開陳述,並未提及113年1月12日。又依證人曾琬婷提出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月12日週五)所示:「禮拜三在大 門口種花,莊小姐對我說9D5家的貓吵到她,還說9D2全家都 在吸毒,毒氣用電風扇吹到了她家……」、「我是建議莊小姐 直接報警,讓警方處理,這樣有一份證據說一份話。」等情 (見偵查卷第29頁),足見證人曾琬婷係向上開通訊軟體群 組內成員表示禮拜三(1月10日)「莊小姐」向其說「9D2全 家都在吸毒」之事,並非被告在1月12日於上開群組向證人 曾琬婷表示「9D2全家都在吸毒」,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 會,即無可採,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因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794-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 中油公司所有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警詢 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居無定所、經濟貧寒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200元屬其 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簡-38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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