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賴成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
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高怡婷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
傷、右腳第五趾趾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輕,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亦可認被告違反義務程度重大,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交通號誌
行駛,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以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社工、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
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加審酌;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甚多,有被
告為逃避責任而消極以對者,亦有被告雖具賠償意願,惟與
告訴人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者,尚難一概而論,不能僅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
於原審審理表明願意賠償62萬元(見原審卷,第28頁),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表明被告有準備1萬2,000元之紅包、願意
給付6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與告訴人所要求之90
萬元存有將近30萬元之落差,然在車禍損害賠償案件,雙方
對於賠償項目、數額本難在短時間內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
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毫無賠償誠意。再者,告訴
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俟民事判決確
定,被告仍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
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
當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宜蘭縣○○市○○路○段○○○
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當時為有陰天之日間,
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陳美
雪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
交岔路口尚未顯示可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左轉,適有高怡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
道慢車道由東向西駛至上揭路口,閃煞不及,與陳美雪所駛汽
車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頸脊椎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膝撕裂傷
、右腳第五趾趾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高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美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
影光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014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是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未待行車管制號誌左轉箭頭燈亮即貿然左轉,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社工、家庭尚有母親、弟妹、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易-42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