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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珍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珍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內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聲請書誤載為111年,予以更正)7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45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2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756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57號

2024-12-31

ULDM-113-聲-1061-20241231-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永明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24)日0時許, 在雲林縣○○鎮○○○街000號「鑫好岸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 所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且期間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情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予以補充)。嗣黃永明於11 3年11月24日0時53分許,因違規停車在虎尾鎮林森路二段47 7巷88號前且呈車輛熄火、大燈開啟狀態,經警巡邏發現有 異而上前盤查,見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時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明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第K6WB20510、K6WB20511、K6WB20513號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1 項第4款)。  ㈤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收據 。  ㈥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㈦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㈧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9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 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 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期間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之情形,為警攔查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相當程度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 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速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 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ULDM-113-虎交簡-19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元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虎簡字第163 號、112年度簡字第94號、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 、裁定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既皆係受 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 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參酌受刑人屆期未回覆 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 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 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3、9858、11073、112年度偵字第623、2889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⒉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 111年11月12日18時43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34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1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編號1至4之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⒉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3號(已執畢)  。 ⒈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1號。

2024-12-31

ULDM-113-聲-887-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良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良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良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星展帳戶及農會帳戶之2帳戶資 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7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㈡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 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為本案犯行並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5號、第206號、1 13年度偵字第766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鄭良吉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嘉 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星展、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安研(原名:楊宗穎)、蘇盈 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分別匯款或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嗣王 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紀凱銘、連啟東等6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鄭良吉之供述。 2 告訴人王安研、蘇盈甄、陳雅琪、林文得、連啟東及被害人紀凱銘於警詢之指述。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告訴人王安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乙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乙份。 5 ①告訴人蘇盈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操作介面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①告訴人陳雅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①告訴人林文得提出之操作介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一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 8 ①被害人紀凱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①告訴人連啟東所提出之匯款收據、LINE帳號封面截圖各1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至星展/農會帳戶 1 告訴人 王安研 於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告訴人王安研,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誆稱:在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上購買產品賣給客人可以賺取價差,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2日16時16分許,轉帳100,000元。 星展帳戶 2 告訴人 蘇盈甄 於112年3月19日19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游家樂」私訊告訴人蘇盈甄,並以LINE暱稱「Strive」將告訴人加入好友後,誆稱:其準備升職至經理職位,需要海外認購投資房子,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匯款20,000元。 農會帳戶 3 告訴人 陳雅琪 於112年5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陳雅琪加為LINE好友,佯稱:有虛擬貨幣USDT投資黃金買賣之管道,且為取信告訴人陳雅琪遂先匯款3個月之租金,並傳送「MEXC PLUS」平台之網頁連結,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42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4 告訴人 林文得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詩雅」將告訴人林文得加為好友,佯稱:其為臺灣銀行右昌分行行員,並指示註冊數位貨幣交易平台會員、與客服人員聯繫,及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星展帳戶 5 被害人 紀凱銘 於112年5月21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Instagram帳號「vivi_qing1218」、LINE暱稱「晴晴」、「台灣區域-線上客服」將被害人紀凱銘加為好友,佯稱:其有經營網拍事業「東南亞跨境電商」,以儲值下單之方式給客服發貨,可賺取12%之利潤,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 星展帳戶 6 告訴人 連啟東 於112年5月13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珮玲」將告訴人連啟東加為好友,佯稱:其在銀行工作關注財經股票、基金、外匯數位貨幣,表示購入CIK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指示如何操作並匯款云云。 112年5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50,000元。 星展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93-202412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飲用啤酒 後」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第6行「仍基於」補充為 「仍於同日21時許稍後,基於」,第7、8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 ,及證據欄增列「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嫌疑人照片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 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已 盡「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詳前所述 ,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另考量為警查獲時,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 之危害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為板 模工,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碩士肄業)之教 育程度(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戴志偉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9日19時至21時許,在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1紅面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知悉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 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0

ULDM-113-六交簡-353-20241230-1

聲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 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 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訴字739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上訴字1572號、110年度上 訴字第262號為實體審判有罪並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聲再-1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陳來興 陳宏棋 陳吳金菊 陳錫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00/12000) ,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令被告所 提出民國72年1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 應依約定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請: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4萬3,63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塗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訴外人陳 金江之繼承人,陳金江曾與陳塗圳就系爭土地(合併自臺北 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塗圳 放棄租用權,陳金江則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陳塗圳,陳塗圳嗣後雖違約拒不移轉,伊仍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債之相對性,卻混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合法權源無涉,且原告既為陳 金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義務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 於原告身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伊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層次面積依序分別為97.01、107、10   7、1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3頁)。  ㈢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共計87萬1,989元(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以,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  ⒉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7頁)為憑,而其原本經當庭勘驗後,可知該文件係以護 貝方式保存,正面內容核與被證1相符,背面則無文字但有 字跡透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05至第30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影本內容 完全相符,並無塗改變造之情事,難認有偽造之嫌,且該原 本紙張陳舊單薄,正面字跡已透析至背面,折痕處略有破裂 ,亦與所載係72年間簽立吻合一致,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 屬真正,堪可認定。  ⒊其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 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後,可知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陳來興、陳吳金菊、陳錫慶、訴外人陳安雄(被告 陳宏棋之被繼承人),而陳金江同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段 0○段000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地號)上建造系爭 建物等6棟建物,並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核發前開土地 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獲准等情,有起造人名冊、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72年5月13日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2-5頁至第312-9頁、第312-13頁至第31 2-2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亦即陳塗圳放棄 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用權,並向相關機關申請退租 終止租約,而由陳金江補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 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在內),陳塗圳可優先選定位置 ,並指定起造人名義等節,相符一致,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⒋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陳塗圳放棄三七五租約之 租用權,陳金江允以補貼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而兩 造各為陳金江、陳塗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揭法律關係並 受拘束,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0頁),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本件中系爭建物自建 成起即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仍無妨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87萬1,989元、113年度地價稅7萬1,644元(見本院卷第40 0頁),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 開地價稅云云,惟細繹該協議書第6條內容:「乙方(即陳 塗圳)所分得樓房連同基地,應負稅金,於交屋前由甲方( 即陳金江)負擔,交屋後歸乙方(即陳塗圳)自理」(見本 院卷第75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明由陳金江補貼 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在內)予陳塗圳,足見前開第6條係約定關於房地移轉前後 雙方如何負擔稅金之事宜,亦與一般房地交易常態相符,故 依照前開約定,於系爭建物(含其基地)均已移轉交付於陳 塗圳一方後,自應由其負擔房屋及地價等相關稅賦,乃屬當 然之理。然而,陳金江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金江或其指定之人,反而 由原告等人繼承前開土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亦明白表示前開移轉土地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00頁),顯有拒絕履行之 意,自與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意旨未合,而非第6條約定所 欲規範適用之狀況,尚無從執此逕予推論於系爭土地未移轉 所有權之前,陳塗圳一方(即被告)仍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地價稅等節,難認有據。  ⒉其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云云 ,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而揆諸前開說明,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 未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須繳納地價稅,亦不能謂 其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前開請求,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連帶給付 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陳來興 18萬4,001元 112年8月24日 3,117元 2 陳宏棋 20萬2,949元 同上 3,438元 3 陳吳金菊 20萬1,649元 112年9月6日 3,438元 4 陳錫慶 20萬1,649元 同上 3,438元

2024-12-27

TPDV-113-訴-120-20241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十個,追徵其 價額新臺幣九百九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昕美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 娟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單價新臺幣 【下同】99元,共計297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逞 。  ⒉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保長門市」,接續徒手取走該商店負責人謝娟娟 所管領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7個(單價99元,共 計693元),未經結帳離開,而竊盜得逞。  ⒊嗣謝娟娟發現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謝娟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娟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  ㈡被告郭志強之統一超商註冊之會員資料(警卷第13頁)、發 票存根聯(警卷第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 5頁)。  ㈢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 15頁)。  ㈣監視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7至1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  ㈥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自白(偵卷第40頁及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 ,竊取「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3個、7個,各次之各 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各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①),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下 稱前案②),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4月,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前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等情,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據,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 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 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 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 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 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各次所偷竊之財物價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前有贓物、多次竊盜、施 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非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擔 任水電工,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偵卷第39頁反面)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台灣黑熊金鑽版」遊戲光碟片10個,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又其單價為99元,總計990元,業據告訴人指 述歷歷(警卷第5頁),然因被告業已使用該光碟之序號及 密碼於手機遊戲(參告訴人所述),自不宜沒收喪失原有價 值之犯罪所得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9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ULDM-113-六簡-266-20241227-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曾奕菖(地址詳卷) 曾奕銓(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吳小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0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交重附民-51-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SURIWONG WASAN(中文姓名:瓦山,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7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SURIWONG WASAN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ASURIWONG WASAN(中文名:瓦山)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99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 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逾期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且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下稱另案), 並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該另案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319至32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他 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目前屬非法滯留我國 之身分,於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28 日)後,即隨時可能遭遣返回泰國之情況,被告更自承:我 想回去泰國,因為母親在泰國沒有人照顧等語(本院卷第27 5頁),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為逃逸外籍 移工,其亦表達欲返回泰國之意思,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全盤否認犯罪,顯無面對司法裁判之意,且被告在境 外仍有家人及住所,得以供應其生活資源,應認被告極可能 於出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逃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考量將來審判 及執行之公共利益,現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之不便程度尚屬有限,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相互權衡,尚 非不合比例之手段,且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 案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37 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13、337頁)後 ,本院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自其另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ULDM-113-訴-39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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