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麗芬
陳麗芳
陳雅琴
陳雅琪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陳來興
陳宏棋
陳吳金菊
陳錫慶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600/12000)
,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3樓、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竟
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之損害,而被告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縱令被告所
提出民國72年1月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真,被告
應依約定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訴請: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各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4萬3,63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塗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訴外人陳
金江之繼承人,陳金江曾與陳塗圳就系爭土地(合併自臺北
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等)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陳塗圳
放棄租用權,陳金江則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予陳塗圳,陳塗圳嗣後雖違約拒不移轉,伊仍非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又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債之相對性,卻混淆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合法權源無涉,且原告既為陳
金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其義務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
於原告身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伊並無負擔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2頁):
㈠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之繼承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分別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層次面積依序分別為97.01、107、10
7、10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93頁)。
㈢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至112年地價稅共計87萬1,989元(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明定。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以,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就具有正當權源一事舉證證明
。
⒉經查,被告業已提出被證1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77頁)為憑,而其原本經當庭勘驗後,可知該文件係以護
貝方式保存,正面內容核與被證1相符,背面則無文字但有
字跡透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05至第309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原本與影本內容
完全相符,並無塗改變造之情事,難認有偽造之嫌,且該原
本紙張陳舊單薄,正面字跡已透析至背面,折痕處略有破裂
,亦與所載係72年間簽立吻合一致,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應
屬真正,堪可認定。
⒊其次,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為陳金江之繼承人,被告為陳塗圳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又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系爭
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案卷後,可知系爭建物起造
人為被告陳來興、陳吳金菊、陳錫慶、訴外人陳安雄(被告
陳宏棋之被繼承人),而陳金江同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段
0○段000地號等土地(系爭土地合併前之地號)上建造系爭
建物等6棟建物,並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申請核發前開土地
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之證明獲准等情,有起造人名冊、臺北市
中山區公所72年5月13日函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12-5頁至第312-9頁、第312-13頁至第31
2-21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亦即陳塗圳放棄
對於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用權,並向相關機關申請退租
終止租約,而由陳金江補貼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
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在內),陳塗圳可優先選定位置
,並指定起造人名義等節,相符一致,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載
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⒋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陳塗圳放棄三七五租約之
租用權,陳金江允以補貼系爭建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而兩
造各為陳金江、陳塗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揭法律關係並
受拘束,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自具有正當權源,原告所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為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雖另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
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0頁),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原有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本件中系爭建物自建
成起即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令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仍無妨其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
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已繳納系爭土地98年度至112年度地價稅共
計87萬1,989元、113年度地價稅7萬1,644元(見本院卷第40
0頁),原告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前
開地價稅云云,惟細繹該協議書第6條內容:「乙方(即陳
塗圳)所分得樓房連同基地,應負稅金,於交屋前由甲方(
即陳金江)負擔,交屋後歸乙方(即陳塗圳)自理」(見本
院卷第75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明由陳金江補貼
系爭土地上所建造樓房同棟內一至四層(連同基地應有部分
在內)予陳塗圳,足見前開第6條係約定關於房地移轉前後
雙方如何負擔稅金之事宜,亦與一般房地交易常態相符,故
依照前開約定,於系爭建物(含其基地)均已移轉交付於陳
塗圳一方後,自應由其負擔房屋及地價等相關稅賦,乃屬當
然之理。然而,陳金江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建
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陳金江或其指定之人,反而
由原告等人繼承前開土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亦明白表示前開移轉土地登記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400頁),顯有拒絕履行之
意,自與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意旨未合,而非第6條約定所
欲規範適用之狀況,尚無從執此逕予推論於系爭土地未移轉
所有權之前,陳塗圳一方(即被告)仍有負擔地價稅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地價稅等節,難認有據。
⒉其次,原告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云云
,惟被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之情事,已如前述,至於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依照土地稅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
務,而揆諸前開說明,依照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被告既
未受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須繳納地價稅,亦不能謂
其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前開請求,並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連帶給付
地價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 額 (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陳來興 18萬4,001元 112年8月24日 3,117元 2 陳宏棋 20萬2,949元 同上 3,438元 3 陳吳金菊 20萬1,649元 112年9月6日 3,438元 4 陳錫慶 20萬1,649元 同上 3,438元
TPDV-113-訴-12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