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如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孫金陵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培子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 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交附民-73-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春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嫂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為妨害 丙○○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後同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 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公婆(即 丙○○父母)住處門口騎樓(下稱案發現場),接續徒手揮擊 丙○○所持之手機2次,以此方式著手妨害丙○○持該手機蒐證 錄影之權利,然因丙○○所持手機僅輕微晃動,未影響丙○○持 該手機持續錄影之權利,因而未遂。逞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2頁、第107頁、第247頁至第 2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247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29頁;易 卷第108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所持手 機錄影譯文、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 發當時持前揭手機所錄之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嫂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 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所 持手機共2次,且造成該手機之鏡頭晃動,惟均未使該手機 掉落地面,亦無影響該手機持續收音及錄影功能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該手機所為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5 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可認被告雖有徒手揮擊告訴人所持手機,並造成 該手機鏡頭晃動,而已著手為強制行為,然該手機既未中斷 錄影畫面,收音及錄影功能均正常運作,告訴人亦順利錄得 案發現場錄影影片,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 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 罪(見易卷第106頁),然因被告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 集證據之權利,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易卷第106頁、第246頁),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嗣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審理。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 依刑法關於強制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 所持手機共2次,惟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強暴之手 段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顯然對於自我情緒 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雖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僅止於未遂 ,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錯誤,且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  ⒋被告自陳國小四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螺絲公司上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結婚,先生中風,在越南之哥哥 亦中風,目前請假照顧病人,尚須扶養哥哥的5位小孩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撤告、被告已坦承之犯後態度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表示被告經濟能力較差,請求 本院不要對被告罰款之意見(見易卷第247頁、第256頁)。  ㈤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 9頁至第242頁)。其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妨害告 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見易卷第256頁)等情,顯見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情節重大,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衝三小」、「肖查某」等語辱罵告 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 此部分之告訴(見易卷第207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2-易-319-20241227-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呂千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80-2024122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孫金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金 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48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案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沒有碰撞 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到任何碰撞之 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經開始打右轉 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 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並於該處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交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66-1頁至第66-3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雙 方並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機車在距離本案 路口前約50公尺處時,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並持續保 持此相對位置前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依(見交訴卷第61頁、第66-31頁至第66-35頁)。又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在接近本案路 口前,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而在接近本案路口 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離 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自距離本案路口前約50 公尺處起,本案機車即始終保持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在 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僅能看出兩車均有向右偏移,尚 無從得知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後面突然右轉將伊擠到路邊,伊 就倒在地上受傷半昏迷,伊沒有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汽車原位於伊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後方,本案汽車係從後方超車右轉時,車身刮到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龍頭,伊失去平衡才往左倒下來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是自己跌倒,伊是遭 被告撞到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 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究因何故而倒地一情,於歷次偵審 中所述情節迥異,前後不一,且聲稱本案汽車係位於本案機 車後方,為超車右轉始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本院勘驗兩車相 對位置之結果不符。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具有上開瑕疵, 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指述內容,逕認告訴人經過本案路口而 倒地一事,係肇因於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首次為警通知到案時,即係駕駛 本案汽車前往製作筆錄,斯時本案汽車左、右後方車身均呈 光滑狀,未見有刮痕或碰撞痕跡,此有本案汽車當下所攝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經過本案路口時,既有倒地之事實,衡情自會因此 產生車損,是亦難僅憑本案機車受有車損,而逕認該車損即 係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所致。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及現有之卷內證據 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 實。  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過本案路口時,知 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倒地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 車,沒有碰撞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 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 經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 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交訴卷第108頁、第118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以本案路口車流量非微,被告 亦係駕駛汽車,與外界尚有一定程度之隔絕,且告訴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始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業如前述,恰處 於本案汽車右後視鏡可能無法觀及之死角處,是被告稱其未 看到本案機車,亦未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一節,尚非全然無 稽。又被告稱其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即已開始打右轉之方向 燈一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1頁、第110頁至 第111頁、第66-19頁至第66-35頁)。基此,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且與客觀事 實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西向東」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轉 彎過程中未停頓,亦未出現煞車燈,流暢駛離監視器畫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 59頁至第60頁、第66-1頁至第66-17頁)。又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右轉燈閃爍中,未 見車尾兩側煞車燈及上方第三煞車燈亮起,而在接近本案路 口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 離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綜上以觀,可見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有 停頓、煞車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之舉,此與一般發生交通 事故而逃逸案件之肇事者於知悉後所會產生之自然反應實有 所別。況且,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誠 有疑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其行向車前 狀況,而未能知悉本案機車在其後方倒地一事。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各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告訴人人車有倒地受傷之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交訴-15-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張輝煌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韻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2-簡上附民-222-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孫林美玉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2-簡上附民-228-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採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 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 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 之同日13時4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 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6-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楊石琍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46-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吳景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韻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上訴審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 號案件分案審理。次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已就 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期間,復於113年11月26日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 戳章),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受理在案( 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該案卷在卷可憑。經核,後案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暨原 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與前案相同,故原告所提起之後案 ,顯係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 判決駁回。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僅列有原告 之子吳征戰之簽名,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見有原告 委任其子之委任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本件既有上開所 述重複起訴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本應判決駁回,爰不再裁定 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84-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錳溢 原 告 許嵐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鄭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陳建宇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6月9日府法濟字第11207140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驗教育條例)向被告 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名稱分別為「英國劍橋 高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人為原告葉錳溢)「英國劍橋基礎 國際實驗教育」及「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後二團 體申請人均為原告許嵐瑄,以上三團體下合稱系爭團體實驗 教育)。案經臺南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會)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屆第3次會議審議後,略 以:㈠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的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違反實驗 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㈡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目標 、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貫性和完 備的系統性,學生的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動和內容 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核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有違;㈢又其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 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 務規劃結餘過多,亦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3條第1項「非以 營利為目的」之規定相違背等理由,爰決議不通過。被告分 別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 葉錳溢申請辦理「英國劍橋高階國際實驗教育」、112年1月 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 理「英國劍橋進階國際實驗教育」及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許嵐瑄申請辦理「英國劍橋 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瑕疵如下:    ⑴審議會之委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士,且具有實 驗教育經驗人士之比例亦未達總人數之五分之二,而被 告就其所組成之審議會成員名單、學經歷均未舉證,自 難憑被告片面之言即認其組成合法,故原處分之作成程 序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 銷。    ⑵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中,部分審議委員曾於初審時稱「我 在教育界很久了,其實你們的張校長是我的好朋友,所 以你們的情況我大概都了解,所以你們不要浪費時間了 。」在部分委員存有定見之情況下,原告遭受系爭不予 通過之不利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客觀性義務。    ⑶審議委員未就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營利性質、結餘處理 方式為何,給予原告2人充分辯論機會,即突襲作成原 處分,顯有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39條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保障。   ⒉原處分理由1與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且違反 平等原則:    ⑴原告於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之目的中,已說明本件實 驗教育之申請係為輔導學生順利前往國外大學就讀,當 屬以學生之未來考量及生涯規劃為主軸,與實驗教育實 施條例之規定本無扞格之處。則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系 爭團體實驗教育僅係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即逕自 認定未符合學生為中心之理念,而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 ,其理由顯然未考量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同時存有保障家 長之教育選擇權之立法目的,當有違誤。    ⑵另被告未將不同屬性之實驗教育計畫予以不同強度之審 議(例如: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間之 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教育,本具有差異,其審議強 度、方式等均應視其類型而有所調整),均將個人實驗 教育、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三種類型之申請施 以相同方式、強度之審議,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之平等原則之嫌,應予撤銷。    ⑶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團體實驗教育與機構實驗 教育間針對審查強度無差別視之必要,惟臺南市中信實 驗教育機構採取與本件相同之實驗教育目的之申請案, 於109年10月15日已經被告審核通過,則在二者並無不 同之假設前提下,何以被告就相同之事物做出不同之處 分。又據原告2人所知,同為劍橋國際實驗教育之機構 ,通過者計有:花蓮波斯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 頭國際實驗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 雄道明國際實驗學校等。而被告通過之實驗教育申請中 ,採取國外教育模式之團體實驗教育課程計有:威爾森 實驗教育機構、哈佛蒙特梭利第1團、第2團、中信實驗 教育機構等。既然於各縣市主管機關間,甚或是被告自 身,均通過以類似教材為教學主軸之實驗教育申請,則 何以獨就系爭申請案作成不予通過之處分。顯見被告所 為原處分明顯有違平等原則,更可見被告之審議會成員 對於實驗教育之型態並不熟稔。   ⒊原處分理由2部分,具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英國劍橋大學規劃之國際普通中學教育認證具有一定之程 序及實體要件,且如臺南市長榮中學國際部等知名學府亦 曾參與該認證考評,是原處分顯有理由1、2間之矛盾,即 逕自在無證物、無推論過程、無理由之前提下,認定原告 採用之教學檢核方式無法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自有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⒋原處分理由3部分,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⑴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3年10月20日審議實驗教育 實施條例時,行政院所提版本之立法說明,並未明定營 利與非營利金額之界線,且該條例第6條第2項團體實驗 教育申請之計畫經費及財務規劃,亦未明訂經費及財務 數額。    ⑵而原告2人之申請文件中,就支出與收入間之差額,僅有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餘(共18位學生)、100萬元餘 (共20位學生)及200萬元餘(共27位學生),換算之 下每位學生之各項收支差額不過每年2至5萬元,在考量 此僅為計畫書之預估費用之下,原告2人僅就每位學生 多估算2至5萬元之費用,當屬財務上保守之規劃策略, 尚難認有何營利之目的。且原告2人所申請之相關教育 課程內容,涉有認證費用、外師費用等金額,將因國內 外之匯率差額有所浮動,原告2人為盡責完善地規劃非 學教育之申請,本應將前述費用之落差考量入內,是被 告認定此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自屬誤會。此外,被告就 原告2人之收入支出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原告2人係以營 利為目的之推論,自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⑶若以系爭「進階國際實驗教育」申請案之財務規劃表格 觀之,整年收入為7,200,000元,整年支出為6,904,320 元,僅有295,680元,且表格中已有明確表示尚有課程 鐘點費(教師超鐘之鐘點費,即加班費)須因應課程之臨 時變動或調整而須有所保留,就上述差額換算之下,每 月可供原告留作預備用途之超時鐘點費用為24,640元( 計算式:295,680元/12個月=24,640元/月)。該實驗教 育共有7位外師,是每位外師每月保留之加班費用換算 之下僅3,520元(計算式:24,640元/7=3,520元)。比 對行政院於111年8月9日所公布之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 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之支給數額,兼任或代課教師 (應留意者為正式教師或外籍教師之鐘點費用更遠高於 此)之支給數額每節課約在336元至795元之間,若同以 前述之進階實驗教育(相當於國民中學)為例,其基本之 支給費用為378元,換算之下前述之保留額,僅可供外 籍教師每月約多上9節課之費用﹝計算式:3,520元/378 元(每節課)=9.31≒9節﹞。上述之估算尚且未考量外籍教 師之費用,更何況系爭申請案所聘之外籍教師均為「通 過劍橋實驗教育課程培訓」之外籍教師,其薪資費用更 不可一概而論,是原告2人於財務規劃中所預留之費用 ,本有明確告知被告與審議會其差額之用途,且其差額 本屬合理,惟被告與審議會竟僅因收支間有預留費用, 即稱系爭申請案具有營利性質,任何具財務規劃或辦理 實驗教育專業之人均不致生此謬誤,請鈞院明鑑。    ⑷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為高階教育、基礎教育、進階教育 三階段之不同團體申請案,就其收費、學生人數,說明 如下:     A.就高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7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1,08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758萬 2,36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3,217,640元, 每人每月約9,931元﹝計算式:(10,800,000元-7,582, 360元)÷27人÷12月=9,930.98元﹞。     B.就基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20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80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5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1,495,680元,每 人每月約6,232元﹝計算式:(8,000,000元-6,504,320 元)÷20人÷12月=6,232元﹞。     C.就進階教育部分,系爭申請案共招收18位學生,就學 雜費、註冊費共收入720萬元,年度支出初估690萬4, 320元,每年作為預留經費之額度為295,680元,每人 每月約1,368.88元﹝計算式:(7,200,000元-6,904,32 0元)÷18人÷12月=1,368.88元﹞。    ⑸另於系爭各申請案之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欄位,原 告早已於申請案中說明,系爭申請案之收費方式,本係 邀集家長代表研議後方收取之,且於學年年度結束後, 更將向學生家長說明收支狀況;此外,系爭申請案本非 機構實驗教育,並無專責辦理教育事業之法人機構存在 ,系爭申請案之款項均係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繳費、收 受款項,而既然系爭申請案是由學生家長自行籌組、研 議款項、編列預算及實驗教育中之相關事宜,且將於前 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還予各學生家 長,則系爭申請案中之何人?要以何方法?方得從中營 利?自系爭各申請案之預留經費額度計算中,當可發見 系爭申請案僅係因會計、財務人員均由學生家長自行辦 理(團體實驗教育實際上本即是如此辦理,與機構實驗 教育大有不同),於每位學生中因不確定各學年教師之 超鐘程度、設備費用等雜支是否會超過原定預算使該計 畫另生收費之煩,爰預留款項爾,並無營利之目的存在 ;且如同前述,既然系爭申請案全程均係由家長、家長 代表等人籌辦,則各學生家長要以何方式營利?莫非自 身繳納之費用,就餘額部分自行取回,可被稱為「營利 」?是顯見系爭申請案無營利之可能。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育申請書作成許可 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作成程序合法:   ⑴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代表3人、學者 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2人。其中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 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 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 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曾辦理實驗教 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 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2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 ,案經被告審議會分二階段審查,並經原告陳述意見及 修改計畫,亦即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分組初審會議, 有系爭團體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 ,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委員初審意見請原告限期於111年12月16日 前完成計畫修正。其後,原告於111年12月6日以電子郵 件寄送修正後計畫,審議會嗣於111年12月21日召開第6 屆第3次會議,亦經郭明儒列席陳述意見後,方作成不 通過之決議。又原處分說明二、(三)理由所列事項,業 分別於審議會初審意見載明,並經原告初審意見修正說 明回復。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委員未落實行政程序法 第36條客觀性義務及第39條未給與陳述意見,顯有誤解 ,不足採據。另委員個人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否 准與否之說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審議會為共 識決,尚非依個別委員意見之決定。   ⒉原處分理由1、2部分:    ⑴原告歷次書狀以他案為例主張本件違反平等原則,然系 爭申請案之否准,仍應由審議會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 本件審議會之認定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判斷、或夾雜與 實驗教育因素無關之考量,亦無違反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告泛言 原處分理由1瑕疵,或以他案為例泛言違反平等原則, 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均無可採之處。又原告所提 中信實驗教育機構,其提出對於實驗教育課程之多樣及 適性規劃,出國與否並非其計畫之主要教育目的,確係 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之理念, 併予敘明。    ⑵又依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未排除被告就團體實體教育之理念審查義務,則 被告依法自得就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教育理念為審查。 而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理念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 ,不符實驗教育係以德、智、體、群、美育均衡發展之 健全國民為目的,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被告予以否准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    ⑶實驗教育之計畫如僅為單一面向,未有適性及五育均衡 發展目標,諸如以提升國際英語測驗成績為唯一目標, 亦或本件以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為唯一目標,均為 審議會歷來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核心事項,並 為否准之理由。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盡 其舉證責任,僅單就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 向進行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 證資料,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不法。    ⑷原告誣指被告任意安置學生設籍學校為錯誤事實,因依 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可依法辦理 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安置學籍學校。況申請學生皆原有其 就讀學校,於本申請案通過申辦前,並無更動學籍之必 要性,則原告相關所述,不足採信。   ⒊原處分理由3部分:    ⑴原告2人申請辦理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依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3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檢附 資料之一為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且被告就其財務 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合理性,有審查義務,不因是否為 家長自行籌措經費組成之團體實驗教育而免除該義務。    ⑵則被告以初審意見載明5項缺失,雖經原告修正說明回復 ,然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仍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育之 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收費20萬元,未有依課程表 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 學生分別為27位、20位及18位,總收入金額高達1,080 萬元、800萬及720萬,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758萬2,360 元、650萬4,320元及690萬4,32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 法評估其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爰審認原告團體實 驗教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且原告於申請案及補件文 件中均未載明所陳述事項壹之一項中「……該實驗教育課 程結束後,如有剩餘之款項,亦將負責會計之家長退還 予各參與之家長」等字句,加上壹之二項所述收支差額 之自陳有「係教師之預留款項」,足見該團體原本即無 營利平衡考量,自陳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未具有非營 利之性質,難以採憑。    ⑶關於原告於壹之二項陳述「加強輔導、增加上課節數等 狀況」,已屬變更實驗教育計畫之事實,應向直轄市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非自行決定加強輔導和增加上課節數 ,而造成有經費無法詳列記載、無法估算課程鐘點費及 預留款項之用途疑義。況原告自行決定增加上課節數及 以此項來做為預留款項用途,只是將歷次雙方對「盈餘 」自陳其預留款項意圖,然原告仍無視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6條第7項規定所要求補正變更申請計畫之法定程序 ,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及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 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 ⑷此外,3個爭議團體雖為家長所成立,但團體主持人皆為 「郭明儒先生」,郭員並非該團體之學生家長,所擬聘 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教師,又何以佐證其如被告自 陳壹之二(二)項「此一『團體』即為參與實驗教育之家長 群,於一般社會常識下豈有自己對自己營利之餘地」為 事實,故尚難採信說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審議會之組成及表決人數是否適法? ㈡被告依審議會決議作成系爭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及本件應為訴訟類型說明:︰ ⒈事實概要:    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人申請書(本院卷1第第 33-100、249-316、439-492頁)、原告2人補正初審意見 修正說明(本院卷1第27-32、243-248、433-438頁)、被 告111年12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 11年11月29日初審意見(本院卷1第713-714頁)、審議會 111年12月21日第6屆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723-727 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1第615-63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應為適法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    ⑴就系爭團體「高階」「基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 部分,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B.經查,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申請就系爭團體 「高階」「基礎」 實驗教育期程由111學年度第2學 期至113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5學期(即112年9月1日 起至114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33、249頁)辦理;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000000號 、第1111673436C號函不予通過處分(本院卷1第21-2 5頁)。則原告2人於預定教育期程內仍有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之實益,則其備位聲明為訴請確認此部分原處 分為違法,即非正確訴訟類型亦不適法,是認其此部 分備位聲明不合法亦無必要,本院爰就此部分爭議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予以審理。    ⑵就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申請遭駁回處分部分,應 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     A.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 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 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 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 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 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 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又同法第6條第1項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B.經查,本件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南市教課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5-26頁)對原告許嵐瑄111 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系爭團體「進階」實驗教育期程 由111學年度第2學期至112學年度第2學期,共計3學 期(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本院卷1第 439頁),為不予通過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 訟予以救濟,本無不合,然因其申請實驗教育期程於 本件審理中業已屆至,無實施及由學生參與之可能,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已造成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可認原告有提起確認 訴訟之利益,惟經本院審判長闡明後(本院卷2第410 頁),原告未為此(進階)團體教育之申請部分為訴訟 類型之明確、正確變更,則其所提先備位聲明難認為 適當且必要,亦如上述。爰就原告申請進階實驗教育 部分爭議,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類型予以審酌。 ㈡團體實驗教育之申請與審議:   ⒈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⑴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 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 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 第13條規定:「政府及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 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 促進教育發展。」    ⑵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 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 容,落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3項及第13條規定,特制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非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 以營利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 、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3人以上學生,於共同時間 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第6條規定:「(第1項)前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 年4月30日或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書 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 申請人、聯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 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包括 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 設備項目;身心障礙學生使用設施之需求,應予載明) 、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 料。(第3項)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除前項所定資 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一、教學資源相關資料。二 、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三、學生名冊。四、計 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五、由申請人推派之代表提出 申請者,應檢附其他申請人同意參與實驗教育之聲明書 。」第8條第1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 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 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 習為目標。」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 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 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人、團體或機 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第2項)前項審議會置 委員9人至21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 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4款至第6款 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 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 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四、具有 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 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第11條規定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 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2項)審議會開 會時,……;屬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 ,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第12條規定:「(第1項)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 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 家長教育選擇權。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 應符合第8條第1項規定。三、預期成效。(第2項)前項 實驗教育計畫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者, 並應考量下列因素:一、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計畫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計畫經費來源、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 理性。三、授課時間安排之適當性。」 ⒉據上可知,實驗教育係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為 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 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目的所辦理之教育,以學生為中心, 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且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亦即非學校型態教育之內涵,仍應保留一般國民教育五育 並重,並注重課程系統之模式,且教育的精神思想,需與 一般國民中小學相符(國民教育法第1條參照)。再者,有 關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 教育三種型態,其中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 共同或推派代表1人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由主管機關組成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 ,除應考量: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計 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預期成效。若為辦理團體實驗教育者,並 應考量:⑴申請人、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計畫主持人與 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⑵計畫經費來源、 財務規劃之健全性及收費規定之合理性。⑶授課時間安排 之適當性,並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之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是否同意准駁之申請,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作成決議始得作成,以維繫教育品質 。   ⒊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 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獨立專家審議委員會就不確定 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 權專屬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 裁量合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此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明定行政法院僅得審 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可明。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 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 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如上所述,家 長如選擇共學團體實驗教育方式者,審議會就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提出之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合理性及可行性及 是否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審議所為之判斷,明顯屬於高度 專業領域,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 養為判斷,倘其所為之判斷無前揭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 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審議程序適法:   ⒈申請及審議歷程:    查原告2人申請系爭團體實驗教育案,經被告審議會初審 後函請原告2人修正計畫,並經原告2人修改計畫及列席陳 述意見後,由審議會做成審議決定認:團體實驗教育之申 請非以學生為中心規劃開發課程、教學、教材,未符合實 驗教育實施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實 驗目標、課程理念與架構、師資準備及評量方式間缺乏連 貫性和完備的系統性,學生學習表現未能透過規劃課程活 動和內容達成預期成效的檢核,未符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財務規劃未依課程表估算課程鐘點費及代收代辦 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整體收入與支出等財務規劃結餘過 多,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未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否准原告2人所請等情,有系爭實驗教育申請書 、被告通知原告列席初審會議函、初審會議簽到表、修正 計畫資料、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 法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組織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 第2項「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部分:    ⑴查第6屆審議會之組成委員15人,包含被告機關代表3人 、學者專家4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2人,具實驗教育 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1人、家長代表3人、實驗教 育相關團體代表2人(見本院卷2第101頁)。其中具實驗 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 教育相關團體代表計6人,達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二以 上。嗣出席111年11月29日初審會議委員5人;第6屆第3 次會議委員11人,已達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所 作決議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此有審議會第6屆委員 名單及審議會初審會議及第6屆第3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等影本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審議會成員多為未 曾辦理實驗教育之人及組織成員不符合實驗教育實施條 例第10條第2項,核屬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要非可採。    ⑵原告具體指謫審議委員資格不符部分:     A.原告雖以名單編號8校長林泓成、編號9教師楊易霖部 分,主張渠等非所屬協會推薦,身分不適格云云。然 查,林泓成係由臺南市中小學校長協會推薦,有該協 會推薦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49頁)。另楊易霖 係由社團法人臺南市教師會推薦,亦有該會推薦名單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1-253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B.原告另以名單編號6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 ,另編號10校長王念湘為志開實驗教育小學校長,是 否足堪本件審議標的「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亦有 疑義。惟學者徐明和任職嘉義大學教育系且曾參與教 育部國教署第3屆實驗教育審議委員共識營,有被告 提出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255-257頁)自具有 審議本件之資格。另王念湘為「實驗教育小學」校長 ,而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款並未限制以 具「團體實驗教育」校長始可當委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不足採。     C.原告另以審議會111年12月21日開會當天之會議記錄 簽到表,編號1教育局長鄭新輝、編號11實驗教育家 長代表白慧娟、編號14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陳郁玲 未請假出席(見本院卷1第103頁)如扣除編號6委員 資格,實際開會有出席之委員中具有實驗教育資格之 成員未達5分之2;然查徐明和為具專業素養之委員, 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論述,既基於不存在假設前提 ,核無理由。 ㈣被告之審議結論並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 ⒈原告申請案未具有實驗教育目的、理念: ⑴如上所述,實驗教育為落實學生學習權之保障及家長教 育選擇權,審議會應審視實驗教育計畫之內容必須具有 合理性及可行性,且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 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 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之理念。    ⑵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申請案,歷經審議會分二階段審 查、原告之代理人列席審查會議並依審查意見修正補正 、再於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上,經原告之代理人列席 陳述意見後,由出席委員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 過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後,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而審認該申請案僅係為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 學,未符合實驗教育「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 文化、信仰及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 量之規劃,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之理念,其計 畫內容亦不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及預期成效,且未提出 健全財務規劃及合理收費規定,亦未符合非營利之目的 。    ⑶被告以原告實驗教育之計畫聚焦培養提升國際英語測驗 成績或銜接國外課程至國外就學,未顧及學生之整體成 長,直接採用英國劍橋大學國際教育認證課程面向進行 實驗教育,亦無適性學習之相關評估與客製化佐證資料 ,背離實驗教育著重全人發展、鼓勵創新的初衷,確有 所憑。 ⒉原告就系爭申請案「非以營利為目的」部分,未能釐清說 明: ⑴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書中,有關計畫來源經費、財務規劃 ,被告初審後已載明5項缺失(本院卷1第714頁),經原 告就初審意見修正說明回復(本院卷1第31-32、247、43 7頁)。惟審議會第6屆第3次會議審認:系爭團體實驗教 育之計畫內容,僅載明每位學生(每學期)收費20萬元( 本院卷1第733、739、745頁),未有依課程表估算課程 鐘點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支出項目及金額,致無法評估其 財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性。另招收學生分別 為20位(基礎)、18位(進階)及27位(高階)(本院卷1第7 29、735、741頁),總收入金額高達800萬、720萬、及1 ,080萬元,其僅預估學雜費支出650萬4,320元、690萬4 ,320元及758萬2,360元,結餘過多等造成無法評估其財 務規劃是否健全及收費是否合理,未符合實驗教育實施 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則審議會審認原告團體實驗教 育不符合非營利之目的(本院卷1第723-727頁),已具體 敘明原告財務規劃之不合理暨其未能說明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實,其所為判斷,無牴觸前揭專業判斷應遵守之 法則。 ⑵至原告雖以系爭團體實驗教育學雜費、註冊費收入與年 度支出之差額,均為預留經費(高階部分為3,217,640元 、基礎教育部分為1,495,680元、進階教育部分為295,6 80元),於前述年度結束說明完收支狀況後,將餘額退 還予各學生家長。惟系爭團體運作所需經費之編製及執 行,應以1學年度內以收入與支出為中心,並應依其規 劃之課程表估算教師之鐘點費,求其衡平,然依上開形 式計算之經費餘額可知,其結餘數額非少,原告僅以不 明確之「超額鐘點費」顯無法符合會計帳上收支平衡之 要求。況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系爭團體主持人皆為非 學生家長之郭明儒,而擬聘上課師資均為現職補習班之 7位教師(見本院卷1第58-63、280-284、458-462頁), 被告認原告有關餘額費用之說明與經驗法則相違,且無 法釐清系爭團體不具營利之性質,更屬有據。 ㈤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受理並核准之實驗教育案如「中信」案(見本 院卷2第113頁)亦採用國外教育學程,另依原告查得之他 縣市如花蓮波士頓國際實驗教育機構、南投均頭國際實驗 教育機構、高雄大榮國際劍橋實驗學校、高雄道明國際實 驗決校等採用國外教育課程(見本院卷2第151-177頁),則 被告否准系爭團體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⒉然查,原告雖為如上主張,然均未具體敘明其所舉案例除 採用外國教育學程外,與原告之申請案有關實驗教育之目 的、方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參與實驗教育人 員、財務規劃部分等,有何條件相同,而得以類比之處, 則原告僅泛言違反平等原則,未舉證具體說明有何違法, 並無可採。  ㈥是故,原處分認系爭團體申請案,與實驗教育「非以營利」 及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8條揭櫫之理念均有未合,核無對實 驗教育之理念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 情事至明。則被告依審議會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 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否准 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之實驗教 育申請書作成許可辦理高級中等以下非學校型態團體—英國 劍橋「高階」「基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及確認不予辦理 「進階」國際實驗教育之處分違法,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6

KSBA-112-訴-226-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