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雙相情緒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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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9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精神病,無毆打朋友,入院後無攻 擊、恐嚇、傷害工作人員,卻被強制打針無法離院,為此聲 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約24歲發病,29歲時曾 在澳洲醫院住院兩週,但出院後未規則就診治療,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與母親發生爭執,在家中摔東西、謾罵,於同 年月15日拜訪朋友,不滿朋友建議其就醫而毆打朋友,故於 同年月16日由家屬陪同就醫,聲請人於急診簽署住院同意書 後,於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其行為仍顯忙碌,在病室遊走 、破壞物品,予保護性約束時捶打、咬傷醫院工作人員,於 同年月18日,其情緒易怒、態度好辯、注意力分散、言談誇 大,評估其為躁症發作,精神症狀明顯,現實感差,衝動性 高,有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 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 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 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 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住院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病程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精神科病房住院說明暨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當庭訊問聲請人、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綜 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 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 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AC000-K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被 告 邱O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追求原告,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以電話對原告進行干擾,系 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3月17日,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警員告知被告系爭保 護令之主文內容,詎被告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未顯示號碼,於112年11月25 日18時42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19時2分許,陸續撥打15通電 話予原告,且於原告接通後旋即掛斷;又於同年月27日7時9 分許起至同日10時34分許,陸續撥打5通電話至原告服務之 宮廟(宮廟名稱詳卷),宣稱其已付費請原告提供祭改服務 ,若原告未回電予其聯繫,將會提告詐欺,且會去找原告等 語,以此方式干擾原告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被告之前業已違犯過一次違反保護令之民事事件、刑事案件 ,經鈞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賠償20萬餘元、 112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對原告持續 其騷擾行為,毫無悔改之心,無視法律,嚴重違反保護令之 約束,令原告身心倶疲,苦不堪言,嚴重名譽受損,不堪其 擾。原告的職業是農夫,身處偏鄉,民風淳樸,與人往來一 向單純,作息時間也是早睡早起,但被告反覆地使用不同電 話號碼或不顯示號碼的電話及不同的臉書帳號不斷的干擾原 告、干擾原告的未婚妻、干擾原告所經營販賣農產品之網店 及原告服務的廟宇。原告與未婚妻共同經營之多個販賣農產 品網站(店名詳卷),自112年1月起即因被告之騷擾行為迄 今16個月期間,時有帳號惡意私訊恐嚇、騷擾、假意購買商 品後又退貨或報名活動、要求上課等情事不斷出現,原告及 未婚妻,皆因被告騷擾行為干擾,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無 法正常經營事業,經營事業阻礙甚鉅,困擾不已。因被告的 騷擾行為影響,如遇到不熟識客人的詢問,都會很擔心會不 會又是被告利用其他帳號假意購買實則意圖進行騷擾,在家 也要擔心會不會被告又來敲門或是跑到原告家附近盯哨。被 告並沒有悔意,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置頂貼文仍寫: 「好農夫、好法師,但不代表是好人。要我賠120萬元,你 吃土吧你。...我有的是好律師以及比你多的時間,跟你耗 沒關係。#五鬼退散#去屎#我是天醫甲○○...」等語。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精神自由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多次打 電話聯繫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服務之廟宇,致原告名譽權亦受 有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案件 部分,業經鈞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等事 實,不予爭執。但被告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 始有前案以及本件不適當之行為。被告現在已經將兩造認識 的共同好友全部刪除,而且也沒有再寫文章張貼網路了,以 免原告或其親友看得到,被告已經很克制了,而且本件的行 為並沒有影響到原告商店的商譽,跟之前第一件刑事判決的 情節不一樣。因為原告的訴訟,被告的精神狀況不穩定,工 作及收入也變得不穩定,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 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 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 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 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 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 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 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 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 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 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 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 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 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 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 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 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 ,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 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 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 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 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 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 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 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 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 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 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與原告原僅為朋友關係 ,被告業已收受系爭保護令之送達,知悉應遵守保護令之內 容,然除前案外,仍再以前述多次電話聯繫之行為違反系爭 保護令,並審酌其對原告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堪認被告 對原告所為侵擾行為,並無正當理由,且大幅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 精神自由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 當痛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經營水果種植、果乾 批發與從事法師職業,並擔任數社團法人、社區、農業發展 協會幹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銷售專櫃人員,以及 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情況(詳見禁止閱覽卷之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所示 );復審酌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前案112新簡721卷第51頁、第95頁 ),以及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嚴 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3-訴-1555-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丁慧華 相 對 人 史京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等症 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詢問、施測後,提出 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症,及輕 度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足見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 請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尚有未恰,爰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提示鑑定報告,詢問聲請人、相對人等人之意見後,依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至輔助人之人選部份,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關係密切,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同住,且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故本院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從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 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29

KSYV-113-監宣-780-20241129-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8號 聲請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在路邊聽歌、跳舞動作有點大,經父親報 請救護車及警察來圍制,但其沒有違法,不應受管束,其因 父親之堅持而願意上救護車,然在救護車上一路平靜,其無 犯法,不可以對其管束進醫院,為此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 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 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 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 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 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精 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過去曾於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住院,109年6月出院後即未持續就診,近一週 開始出現情緒高昂、想法多、衝動行為增加之情形,經友人 安排至飯店休息,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行為脫序,在飯店 以頭撞地板致額頭出血、尾隨陌生房客、頻繁自語、大聲謾 罵,經飯店報警送往臺大醫院救治,在該院縫合額頭傷口後 ,聲請人即逃離該院,在車道上自言自語,與路人發生口角 、肢體衝突,並脫衣服坐在路邊比手畫腳,為其家屬及友人 發現後再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於同年月23 日,聲請人情緒不悅,自稱睡不好、想法很多,有幻聽略以 「史帝夫的聲音,他是我朋友,我們用心電感應就能溝通, 因為我很強」,評估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現實感缺損,衝動 性高,有自傷行為及傷人之虞,而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 聲請人拒絕接受,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 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 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於聲請 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意見說明、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 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病程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聲請人、聲請人之父、陪同醫師無訛(見本院卷第51 至55頁)。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 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 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 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1-29

TPDV-113-家提-3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門市( 彰化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由楊淑卿管領之「APPLE STORE 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7張( 總價值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經楊淑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述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7-69頁 )。  ㈡被害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付出勞力賺錢,貪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竊得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楊淑卿發覺,當場扣得其所竊物品,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1頁),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為五金業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236-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2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4號、111年度偵字第3 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號、112年 度偵字第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簡字第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見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戴見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 a芯寶」之人,並依「Eva芯寶」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事宜, 而容任「Eva芯寶」使用。嗣「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潘閎智、廖淑媛、吳昭儀、張雅婷、游惠閔、洪坤耀、陳敏 子、張學智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戴見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閎智、張雅婷、游惠閔、 陳敏子、張學智、證人即被害人廖淑媛、吳昭儀、洪坤耀( 下合稱潘閎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 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33 至35頁、警五卷第27至28頁、警六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 頁、併一警卷第26至27頁、併二偵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 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9 至62頁)、被告與「Eva芯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簡卷 第55至8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⒋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及至本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本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由「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 擔詐欺潘閎智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潘閎智等人,侵害潘閎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結構功能障礙患者,故難 以期待被告辨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誤蹈法網之風 險,或根本欠缺正常人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責 任能力之人,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60至261頁),惟查,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的診斷,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 164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足稽(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時,具有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告訴人陳敏子 、張學智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潘閎 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 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 手段,造成潘閎智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未與潘閎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及取 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併一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249頁),且 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該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均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短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潘閎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7月中旬,應予更正),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潘閎智佯稱:操作外匯軟體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PP帳戶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 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0 廖淑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淑媛並佯稱:有周年慶活動云云,致廖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9時54分許 1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1頁) ⑵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公告及詐騙集團身分證資料(見警二卷第65至75頁) 0 吳昭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並佯稱:有AI智能系統軟體,可以加入投資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影卷第80頁) ⑵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警三影卷第83至106頁) 0 張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吳啟明」,向張雅婷佯稱:「BUXZER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0頁) ⑵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詐騙集團IG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至47頁) 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0 游惠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游惠閔,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游惠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交友軟體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59至61頁) 111年8月19日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5,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0 洪坤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坤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坤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61頁) 0 陳敏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友才」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子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敏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28頁) ⑵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料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0至35頁) 0 張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學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1頁) ⑵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3頁) 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1-28

KSDM-112-金訴-5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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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8年2月15日與被告簽訂遠雄人 壽雄安心終身保險,附加保額200萬元之保安心重大傷病1年 定期健康保險附約及保額200萬元之安心B型重大傷病1年定 期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分稱系爭終身 保險契約、系爭附約1、系爭附約2,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並 於111年1月6日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臺中榮總 灣橋分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 」(下稱系爭疾病)接受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應於伊於111年1月7日備齊資料通知保險事故發生後15日內 給付保險金合計400萬元,惟被告絕理賠,經伊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 ,該中心以000年評字第000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議在案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9、69頁)。 二、被告答辯以:   中央健保署受理原告重大傷病卡之申請僅以原告檢具之診斷 證明書、病歷等資料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為實質審查,且 原告經榮總醫院診斷為重大傷病之系爭疾病需仰仗病人主觀 陳述輔以專家診斷,並無客觀醫學檢驗方式,然由原告榮總 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 重性之行為,心理報告更提及「個案填寫(按:貝克焦慮量 表)結果與實際衡鑑過程觀察的症狀出現不一致現象」,致 影響臨床醫師誤診其患有系爭疾病,甚至原告在108年至榮 總就診開始係經診斷判定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聽幻 覺」等非屬重大傷病項目所列疾病,經被告以原告申請資料 諮詢醫學專業顧問,亦獲原告病情似未達重大傷病程度之回 覆,又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險公司 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間至醫 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患 有系爭疾病,被告自不負理賠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義務。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簽訂如起訴狀原證2、3所示之系爭附約1、2。 ㈡、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 ㈢、原告於111年1月7日齊備文件向被告申請依系爭附約1、2給付 保險金。 ㈣、原告因被告拒絕理賠,經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 議中心於112年7月28日作成系爭評議書。 ㈤、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如達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合計為400萬。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系爭附約1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所稱之重大傷病。本附約所稱『重 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但排除下列項目:…。 」、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同時符合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 情形,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遭受傷害經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之特約醫院、特約診所之醫師首次診斷 為『重大傷病範圍』項目之一者。二、被保險人已依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持前款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之診斷書,向全 民徤康保險保險人申請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但該證明文件之取得不限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 。」有系爭附約1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另系爭附約2 之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一、『重大 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 起或自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為『重大傷病範圍』項 目之一者。…二、『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附 表『全民徤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如附件), 但排除下列項目:…」。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内,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且已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 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 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 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有系爭附約2可參(本院卷 第28至29頁)。 ㈢、原告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已符合系爭附約1、2所稱之重大 傷病之要件,被告應給付4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置辯,惟查: 1、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取得衛生福利部核發之重大傷病卡,有 效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19日,業如前述。另原告 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經諮詢 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醫療顧問意見,認 原告系爭疾病符合前開條款約定所稱之重大傷病情形等情, 有系爭評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8頁),是依原告所舉證據, 其已符合上開系爭附約1、2契約條款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 要件,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仍予 否認,依上說明,被告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重大傷病申請評估時曾出現誇大病情嚴重 性之行為,且原告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短期內向多家保 險公司投保多張重大疾病險,且於投保後不久即於108年5月 間至醫院就診,並於110年領得重大傷病卡後向保險公司請 領保險金,顯見本件所涉道德風險非低云云,惟查: ⑴、被告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㈠、原告目前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 碼: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 ㈡、如原告目前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在醫療臨床 上,該病症是否屬於可治療回復或減輕之病症?㈢、原告於1 10年12月20日時是否患有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診斷碼 :F31.9),或僅屬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經 臺大醫院函覆以:根據病歷所示,原告自110年1月14日迄今 (包含110年12月20日),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F31.9)。在 醫療臨床上,每一種精神科疾病都有可能治療回復或減輕, 但亦有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故本院無法受託鑑定等語,有本 院函(稿)及臺大醫院113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8 48號函及附件可參(本院卷第123、127至129頁)。是依臺 大醫院上開函覆,可知本件已無從鑑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當 時之病症程度。 ⑵、被告復聲請函詢臺中榮總灣橋分院精神部乙○○臨床心理師:㈠ 、「持續性情感疾患」(診斷碼為:F34.9)、聽幻覺(診斷 碼為:F44.Q)是什麼?其於臨床上之表現與「非特定的雙相 情緒障礙症」(診斷碼為:F31.9)有何不同?其為程度上之 不同或本質上有所不同?請說明之,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參。 ㈡、倘病患對其病情出現有誇大症狀嚴重度、其實際狀況與 衡鑑過程之表現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或是有嚴重化其情緒表 現之情形,是否可能導致醫事人員於診斷時受到影響,而出 現將其他非屬重大傷病項目之情緒障礙症診斷為重大傷病之 情緒障礙症之可能?經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函覆以:…二、依 據心理師法第13條第一項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僅可執行心 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業務,同條第二項規範精神官能症、精神 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 囑為之,故兩項診斷之差異或内函建議由醫師說明。三、依 據EbrahimS.等人(2015)的文獻回顧,在105篇研究及8435條 特殊引用中,使用標準化的測驗工具,有將近91%(n=96)的 研究無法可信的測量到誇大症狀,仍有待建立可靠測量誇大 症狀的測驗。AyanoG.等人(2021)使用精神疾病診斷手冊第 五版結構式臨床訪談之工具進行診斷,研究發現大約十分之 四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的患者在精神科機構中被誤診,情感思 覺失調症的誤診率最高(3/4)、其次是重度憂鬱症(1/2)、 思覺失調症(1/4)和躁鬱症(1/5)。BradfordA.等人(2023) 回顧性文章發現診斷錯誤與病人傷害狀態和亞健康有關。對 於如何概化化、定義和衡量診斷錯誤缺乏明確的共識將成為 進步的障礙。進一步的研究應著重於識別精神障礙診斷中可 預防的失誤機會,這可能會發現普遍的改善機會。綜合上述 研究發現,透過標準化的測驗或結構式訪談,仍有誤診的可 能性等語,有本院函(稿)及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13年9月30 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111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9、157至 158頁)。是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上開函覆,僅能認定識別 精神障礙診斷有誤診的可能性,尚難因此推認原告之系爭疾 病係誤診。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投保多張保單有道德風險部分,惟本件應 先由被告證明原告罹患系爭症病係為原告誤導醫師誤診所致 ,如無法證明,則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尚難認會有 刻意引起保險事故發生之道德危險,況且,何時將罹患重大 傷病,非任何人所得預料,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並 無增加重大傷病發生之風險,是被告以原告有道德風險之虞 ,主張原告並未罹患系爭疾病,亦屬空言爭執,而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系爭疾病,已達系爭附約1、2所稱 之重大傷病之要件,原告本於系爭附約1、2之約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8

CYDV-112-保險-10-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己○○ 代 理 人 林家豪律師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訴外人乙○○ 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男、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生 )之外祖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帶 回聲請人家交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則置未成年子女於不顧,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 養義務,聲請人自104年6月16日至112年9月16日(共計99個 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相對人與乙○○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4萬元為標準,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99月×4 0,000元=3,960,000)。退步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至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各年之標準計 算,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支出之總金額為2,361,108元, 相對人應負擔半數即1,180,5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結婚後即為專職之家庭主婦,無工作 收入,全家收入來源依靠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之父戊○○之公 職工作所得及退休金,聲請人並無工作所得或積蓄足以支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並非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人, 並未受有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又相對人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工作不穩定,收入 低簿,且經常被解雇,甚至欠債,無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有因扶養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基於債之相 對性,聲請人不得以相對人與乙○○所約定之每月扶養費4萬 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如認相對人有經濟能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審酌相對人於112年8月底取得與 乙○○履行協議事件強制執行款項後,始較有經濟能力,依民 法第1119條之規定酌減相對人扶養數額。另依民法第126條 ,就聲請人請求逾5年消滅時效之期數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裁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與乙○○所生未成年子女安育陞 之外祖母,相對人與乙○○於101年2月20日離婚,嗣未成年子 女出生後經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法院調解由相 對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堪信為真。聲請人另主張自104年6月16日起迄112年9月 16日止,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皆由其負擔之事實,為相 對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聲請人對此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  ㈢經查: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父戊○○到庭證稱:「 相對人目前住在南區,最近一、二月的週六、日會將孩子帶 回來這邊,我早上會帶他去爬山,週日也是這樣。她是去年 將孩子接回去的,日期不記得了」、「(相對人還沒有將孩 子接回去時,相對人何時會負擔孩子的費用?)孩子的教育 費、生活費、安親班的費用都是相對人的前夫支出,是從孩 子出生就有負擔,有時交給相對人,有時交給甲○○,有時直 接交給安親班,有時交給我拿去繳」、「(自從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相對人有無負擔什麼費用?)那時候經營事業的時候 全都是相對人處理,結束烏日的補習班來北屯時,他先生去 當兵,也是相對人在出,也是零星得在做補習」、「(證人 是否有負擔過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比較少。像醫療掛號費 用,晚上要去上課的接送。相對人參與分配的錢交給我」、 「(聲請人己○○有無固定工作?)照顧家庭而已,沒有其他 收入」、「(聲請人己○○如果要花錢,金錢來源為何?)我 有給每月家用」、「(證人稱每月有給聲請人己○○家用,婚 後至今都有給嗎?)到現在都有,以前在職每個月給5萬元 ,過年會再加一些。之後3萬5、現在一個月3萬元,我是100 年退休的」、「(104年之後有增加過家用的費用嗎?)家 用的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則依證人 戊○○所述,可見未成年子女與渠等同住時之教育費、生活費 、安親班等費用係由相對人之前夫支出,相對人亦曾支出些 許未成年子女費用,已難遽信聲請人主張由伊支出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乙節為真。  ㈣再參諸戊○○證述婚後至今每月給予聲請人家用,聲請人為家 管,並無收入等語;聲請人亦到庭自陳其於104年後為家管 (見本院卷第284頁),足徵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縱有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該金錢應係自證人戊○○所交付之家用支 出,尚無從證明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固主張戊○○所交付 之家用應為贈與伊之金錢,故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 女之扶 養費仍受有損害等語。惟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 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未成年子 女既與聲請人及戊○○同住而為家庭成員,戊○○所給付之家用 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自不得因其將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交由聲請人管理分配,即認該等費用係戊○○所贈 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㈤至證人即相對人之子甲○○雖到庭證稱:生活費都是聲請人支 出,相對人會把安育陞的繳費通知拿給伊,伊再拿給聲請人 繳,爸爸是不定時在給伊,伊再轉交給聲請人,大概每次幾 千元,爸爸大概3 、4個月給一次等語;然甲○○對於所詢聲 請人之生活費從何而來、有無工作等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至282頁),顯見甲○○除乙○○交付之扶養費以外 ,並不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扶養費之實際來源為何,故亦無 從依其證述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104年6月16日起至11 2年9月16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39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失所附麗外,又因 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執行規定之準用, 併此說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1028-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KSDM-112-審易-644-2024112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清字第51號 移 送 機 關 總統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被 付懲戒 人 林俊劭 總統府辦事員 辯 護 人 馬潤明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總統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俊劭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 壹、總統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林俊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 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民國112年10 月11日函送之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於 同年7月8日21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 區24號碧山巖(下稱碧山巖)之停車場(下稱碧山巖停車 場)等場所,違反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系爭刑事案件卷 )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涉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士林地檢署於112 年10月12日函知本府,本府政風處即會同該員所屬單位第 二局於112年10月18日安排被付懲戒人訪談,並據被付懲 戒人表示「目前有請律師與被害人在談和解,希望朝認罪 緩刑方向進行」、「律師除了有建議和解之外,也提供從 事社會服務與社會公義的事情,並接受相關的治療等,以 對於本次事件的懺悔」。 三、嗣經本府於112年10月20日以華總人二字第11210061960號 書函,請被付懲戒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陳述書或以 言詞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以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 復表示:「無法為情投意合時的親密關係作出其他佐證, 為避免造成社會關切及影響機關名聲與同仁,因此於9/26 由律師遞狀士林地檢署表示認罪並與對方商談和解」、「 近期機關長官即有因社會輿論提醒同仁在與異性相處上應 小心注意分際,本人仍因造成這起事件讓長官同仁蒙羞感 到自責且羞愧,對於自己的輕率及女性朋友相處時的互動 不夠體貼紳士與不尊重表示懺悔痛改前非,願意接受一切 懲處」等語。 四、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 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條立法理由指出:「……考量公務員因係代表國家執行 公權力,其行為本不得損害公務員名譽……至損害名譽及政 府信譽之規定,係以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 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合先敘明。 而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 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 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又按本府組 織法第1條規定,本府乃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立之 機關,故輿論及人民對本府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之要求遠 高於一般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且政府致力推動性別平等觀 念,甫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本府亦於相關會議及訓練講習 等場所多次宣導強化同仁性平意識,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 妨害性自主案件,據被付懲戒人訪談紀錄及其陳述意見書 內容已具狀認罪,故被付懲戒人身為本府公務員,代表國 家執行公權力,為全國國民之服務者,與女性網友交遊之 際,未能尊重其人格尊嚴,謹守分際,竟為滿足自身性慾 而為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並 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嚴重損害本府形象及政府信譽。核其 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謹慎 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 違法行為。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有損公務員應莊重行舉及謹言慎行 之形象,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足致政府 信譽遭受嚴重損害,為維護公務紀律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 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 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 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與A女係於112年7月7日於批踢踢want版上徵友 認識,A女先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加1ine進而開始互動,A女 原欲與被付懲戒人於當晚出去,但A女突然說有其他朋友 邀約因此取消。隔天即7月8號下午,被付懲戒人和A女聊 天並互換照片後,兩人相約出遊,被付懲戒人及A女均因 故耽擱時間,雙方到愛貓園見面時已約晚間8時50分,A女 甫坐上被付懲戒人之小客車後,即表示她臨時跟另一個朋 友有約了,所以今晚出遊只能到10至11時,這段時間去貓 空甚至陽明山可能會來不及。被付懲戒人乃提議去內湖美 麗華,A女表示可以,一路上A女問了耽擱的原因,以及聊 了彼此的工作跟感情的狀況,詢問被付懲戒人居住在哪? 還是買的?被付懲戒人並稱讚了A女的打扮,氣氛相當融 洽。及至美麗華,被付懲戒人問A女要不要坐摩天輪?A女 表示她不是小女生了,對於搭摩天輪沒興趣。嗣被付懲戒 人提議去碧山巖,A女說可以,雙方就續往內湖山上,路 途中A女說被付懲戒人住的地方離她以前大學很近,聊彼 此過去就讀的學校科系,跟學生時期的同儕狀態等等。到 碧山巖停車場後,當時十餘車位幾已停滿,被付懲戒人使 用殘障停車格,雙方便走上臺階往開漳聖王廟看夜景(當 時約晚間9時33分),途中來往的人很多,至開漳聖王廟 觀景處,兩人各自對夜景拍照攝影,跟聊了彼此休假的時 間及對工作的想法,被付懲戒人與A女分享了心境,A女笑 得開懷,氣氛極佳。因接近關閉時間,經廟方催促,兩人 遂離開往入口下行,到碧山巖停車場時有不少遊客,亦有 許多車輛。雙方到了車上,被付懲戒人發動引擎,為A女 繫安全帶,雙方不經意對視之後,被付懲戒人輕撥A女頭 髮,及從A女肩膀開始親吻,A女未表示拒絕,被付懲戒人 在愛撫A女過程,A女有小小聲說「等一下」,被付懲戒人 乃停止愛撫A女私處動作。嗣雙方繼續舌吻,因而發生本 件以手指進入A女私處之事,整個過程約10至15分鐘,結 束後雙方並曾再次舌吻。被付懲戒人與A女相處亦屬融洽 ,且被付懲戒人未使用暴力或言語恐嚇,亦未限制A女自 由。因雙方意猶未盡,經短暫討論後,便離開碧山巖停車 場再開車往山上方向尋找人少地點,而停靠離碧山巖停車 場約數百公尺處之路邊轉彎處。當時,因為附近往來車輛 還很多,被付懲戒人有詢問A女要不要去汽車旅館,A女表 示她跟朋友在當晚10時還有約,要的話要下次,雙方此時 有再親吻。被付懲戒人再提議往下山方向開,順便另尋人 少的地方,A女點頭稱「嗯」,因沿路陸續都有車上山, 至駛入下山小道一處靠近民宅,因太靠近民宅,A女表示 要見下個朋友,擔心時間過於緊迫而作罷,故被付懲戒人 乃駛出該小道再往下山方向而去,被付懲戒人送A女至松 山高中前。由上,可知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出遊過 程亦屬融洽,否則A女絕無可能與初見面之被付懲戒人上 山看夜景之理。被付懲戒人於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 於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上開事件,被付懲戒人實對A 女深感歉意,並對自己未能尊重A女之行為後悔不已。 二、被付懲戒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在112年9月26日具 狀認罪,對自己行為深覺悔悟,願接受強制治療、並與A 女商談和解。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 「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敘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衝動,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 為性侵害,嚴重戕害其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所為誠值非 難;復斟酌被告與A女係透過網際網路結識,被告事後已 與A女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A女(尚未履行完畢), 且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其被害感情已漸趨緩和,自 非不得在量刑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之行為 責任,在同類刑事案件中,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復參以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尚非激烈暴戾, 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其他外傷,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等詞。可見被付懲戒人 雖一時失慮涉刑事犯罪,然已痛悟前非,並與A女達成和 解,且A女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緩刑,故被付懲戒人之責 任應較一般強制性交罪類型輕微。 三、被付懲戒人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90年起分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和沛身心醫學診所均持續就診迄今。被付懲戒人之所以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係於90年間(時17歲)因雙親失和、家庭不睦等因素,獨自在外以己之力打工求學生活,斯時尚年幼且家庭發生巨變,又面臨經濟、課業極大壓力,身心遭巨大創傷。而所謂雙相情緒障礙症是情緒障礙症的一種,患者發病的過程中,會出現「躁症」和「鬱症」兩種極端的情緒失調。一般人遇到正面或負面事件時雖然都會出現正常的情緒波動,但雙相情緒障礙症在發病時情緒會嚴重並持績的偏移,常沒有具體原因或在外在事件結束後仍持續,造成生活功能的受損及病患心理的痛苦。 四、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因此以「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務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2,000元,與母親同住,尚須照顧父親、負擔生活費,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佐……。」等由,審酌被付懲戒人雖尚未成家,薪資亦不高,然仍勉力照顧日趨年邁又無工作之近70歲父母並負擔生活費用,俾盡人子之孝道,被付懲戒人經此刑案教訓後,決心認真工作生活並照顧好雙親,絕不再觸法。 五、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而涉刑事犯罪,與二十餘年來所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有關聯,然被付懲戒人決心痛改前非 ,時時痛悟反省,除積極面對工作、生活外,更主動繼續 就診接受治療,並為達自我矯正及改變本件非行之決心, 積極參與志工行列,希能以積極正面能量自我矯正省悟, 從事公益活動貢獻微不足道之力,有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 基金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相關聯繫資料可 參。懇祈鈞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賜被付懲戒人 自新之機,被付懲戒人將以餘生克盡職守、貢獻所知所學 努力從公,並積極就醫尋求專業協助,期能扭轉被付懲戒 人於本件所犯之過錯,再以重生之身報效國家! 六、被付懲戒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4條聲請不公開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1年12月6日起擔任移送機關辦事員,於112 年7月7日,經由網路批踢踢實業坊,與A女認識,翌日晚間9 時40分許,其利用駕駛車輛搭載A女一同前往碧山巖觀賞夜 景之機會,先後於碧山巖停車場、碧山路某處道路旁,在00 0-0000車號租賃小客車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之意願,先強行親吻A女嘴唇、耳朵、頸部,復強行將手伸 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繼而強行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A 女下體,並以手指進入A女之陰道,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以上開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士 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林俊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起訴書 、移送機關政風處112年10月18日訪談紀錄及錄音檔(含光 碟片)、被付懲戒人112年10月23日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 人所提其與A女於112年7月9至11日Line對話紀錄、致士林地 檢署聲明狀、刑事確定判決、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電子檔 )等件可按,堪以認定,士林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所定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其身為移送機關辦事員,竟欠缺守法觀念,為逞私慾 ,違反A女意願,無視他人尊嚴與權益,妨害A女性自主,尤 足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 ,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 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 ,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A女雙方係因交談甚歡而出遊, 出遊過程亦屬融洽,對A女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於 碧山巖停車場時思慮不周,未得A女之明確同意而發生本件 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實對A女深感歉意等語,惟其與A女出 遊過程融洽,尚不得為其妨害A女性自主之理由,至於被付 懲戒人無暴力或言語恐嚇行為,僅係考量懲戒程度之因素之 一,被付懲戒人所辯未能解免其應負之懲戒責任。茲審酌被 付懲戒人於其不爭執之A女於時間僅7分26秒的手機錄影內容 ,無視A女以「今天才第一次見面」之情,從「提高音量」 、「大聲」,及伴隨「哭泣」,高達四十餘次一再表示「不 要」及多次「拜託」等語,仍執意違反A女的意願遂行上開 違法行為(見勘驗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3號 卷第57至68頁),並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其他各節,嚴重違 反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使人民憂慮公務紀律敗壞,斲喪人 民對於移送機關之信賴,損害移送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兼 衡被付懲戒人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於本院為上開辯解,及 被付懲戒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被付懲戒人與失親兒基金 會承辦人之聯絡訊息、行前通知單等聯繫資料,並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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