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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怡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怡涓因詐欺案件,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287號判決在案,於114年2月6日將前開判決正本寄送 至被告之住所,因未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油車派出所,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第1款之規定,其若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加 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案判決自寄存日即114年2月6日之翌日 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上訴期間20日及在 途期間2日後,斯時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致該案於114年3月1 0日即已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遲於上述判決 確定後之114年3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為證,其提起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 期間甚明。是被告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3-訴-287-20250325-2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坤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 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性質上固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倘當 事人對於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 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之前案 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認其為累犯,請求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聲請人所舉之派生證據即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亦未於偵查中提示被告表示意見,容屬未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審酌及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 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 他人之嚴重損害,實屬不該;另酌以本件幸未肇致他人傷亡 之實際危害發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廖坤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交簡字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坤猛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 月8日20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 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因車牌燈掉落遮掩 車牌為警攔檢,於同日22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虎交簡-30-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3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陳卓素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 10、411、4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314、3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陳卓素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卓素治與陳怡君係母女,二人長年在雲林縣北港鎮經營「 福民當鋪」(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陳卓素治、陳 怡君於民國106年間起,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向莊豐安誆稱有客戶以 黃金作為擔保,前來借款,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每月會支付利息3萬元等語。莊豐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便與陳怡君約定貸予100萬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3萬元 ,且須交付典當物黃金作為擔保。於106年7月25日,莊豐安 攜帶現金97萬元前往福民當鋪,雙方商談之際,陳卓素治即 出面向莊豐安稱當鋪生意很好,經營很久不用擔心,又打開 當鋪金庫稱有許多黃金典當物等語,以取信莊豐安。莊豐安 當場便交付97萬元現金予陳怡君,陳怡君再交付與陳卓素治 預先準備以牛皮紙包裝麥芽、辣椒罐頭,外包裝黏貼「持質 人王瑞源」紙條之包裹1包予莊豐安,2人向莊豐安稱是客人 典當的黃金,作為擔保不能拆開等語,陳怡君另交付發票人 為陳怡君、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莊豐安作為擔保。嗣於108年6月間,莊豐安未收到利息 ,又無法聯繫陳怡君,隨即將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因存款不 足不獲兌現後,莊豐安便拆開陳怡君、陳卓素治所交付作為 擔保之包裹,發現其內僅有麥芽、辣椒罐頭等物,始知受騙 。  ㈡106年8月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林義雄。陳怡君、 陳卓素治於106年8月11日,與林義雄相約在福民當鋪,二人 一同向林義雄佯稱渠等經營當鋪需要資金周轉,能提供客戶 典當之勞力士滿天星舊款手錶為擔保,欲向林義雄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提出事先 準備以膠帶纏繞封緊、外包裝貼有「當入日期民國106年8月 6日」紙條、裝有7支假勞力士錶之信封袋,以取信林義雄。 林義雄當場要求開拆信封袋查驗,陳卓素治即以典當物有客 戶手印封條,不能拆開等語搪塞,陳卓素治當場又簽發面額 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並將本票、信封袋放入同一 牛皮紙袋封緘。林義雄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外出領 取現金70萬元。林義雄外出之際,陳怡君、陳卓素治旋將牛 皮紙袋內本票取出,另行書寫阿拉伯數字為「2,000,000元 」,但金額國字為「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7年2月14日 」、到期日為「106年8月14日」之本票1紙,放入牛皮紙袋 與上開信封袋重新封緘。林義雄返回當鋪後並未察覺異狀, 逕將現金70萬元交予陳怡君、陳卓素治,並依陳怡君之要求 ,將預扣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金額12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 予陳怡君。嗣林義雄於108年6月14日發現未收到當月利息, 且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與莊豐安聯絡,再攜帶上開 擔保品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開拆,發現其內僅有 7支假勞力士錶,且本票亦遭調包,始知受騙。  ㈢陳怡君於107年5月28日前,陸續向友人蔡碧玲借款,本息累 積已達約300萬元。陳怡君為圖延期清償之利益,且欲再向 蔡碧玲借款,遂於107年5月28日,在福民當鋪內,將2包裝 有榔頭之包裹,向蔡碧玲佯稱為客人典當之黃金,價值超過 二百多萬元,可以做為借款擔保等語,蔡碧玲聽聞後,當場 欲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陳怡君則向蔡碧玲謊稱客戶典當品 不能打開,否則會害到陳卓素治等語,蔡碧玲遂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應允陳怡君延期清償,並當場再借10萬元現金予 陳怡君。於107年10月26日,因蔡碧玲仍持續催討款項,陳 怡君便與蔡碧玲相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褒新路、義民路口,陳 怡君當場再交付事先準備裝有榔頭之包裹1包,向蔡碧玲佯 稱為客戶典當之黃金,且向蔡碧玲訛稱不能拆開以免讓陳卓 素治吃官司等語,致蔡碧玲又誤信為真,而應允陳怡君延期 清償。於108年2月3日,蔡碧玲再前往福民當鋪向陳怡君催 討款項,陳卓素治當時亦在場。陳卓素治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陳怡君積欠蔡碧玲債務之資力,且主觀上亦無代陳怡君還款 之真意,竟為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書立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予蔡碧玲,以取信蔡碧玲,且陳怡君、陳卓素治又 於108年2月4日,書立借貸契約書確認借款金額,並由陳卓 素治擔任連帶陳怡君之保證人,使蔡碧玲誤信為真而同意延 期清償,令陳怡君再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自107年5月至10 8年7月共15個月,以每10萬元利息1,500元計算,300萬元每 月利息45,000元,故此延遲清償期間之利息,已累積達67萬 5千元,而蔡碧玲於108年7月聽聞陳怡君、陳卓素治已無法 聯絡之狀況,便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 ,當場拆開所收取之3個包裹,始知受騙。  ㈣107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陳怡君經由莊豐安介紹結識蔡榮章 。陳怡君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竟仍於107年7月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榮章借款3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7千元 ,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拿34萬3千元。雙方約定後,蔡榮 章告知莊豐安借款一事,莊豐安便致電要求陳怡君提供擔保 。陳怡君為確保借款,便以牛皮紙袋包裝榔頭1包,貼上質 押資訊,偽裝為當鋪客人的典當品,再開立面額35萬元的本 票1張後,前往莊豐安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號住 處,交付該偽裝之典當品、本票予蔡榮章,並向蔡榮章佯稱 該包榔頭是客人典當的黃金,致蔡榮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34萬3千元交予陳怡君,並約定陳怡君每月將利息 送至莊豐安住處。嗣因莊豐安在108年6月間未收到利息,開 拆陳怡君交付保管之包裹,發現包裹內容物僅有榔頭,旋告 知蔡榮章,蔡榮章始知受騙。  ㈤陳榮泰為陳怡君舊識。於104年4月20日起,陳怡君即陸續向 陳榮泰借款(此部分借款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待至106年11月3日,陳怡君欲向陳榮泰 再借款100萬元時,陳榮泰便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 怡君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 客人典當物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預扣利息2萬元後,匯款98萬元予陳怡君。於107年4月2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向陳榮泰再借款23 0萬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陳怡君遂以信 封或紙袋包裝無價值之榔頭、電池等物,佯稱為客人典當物 品交予陳榮泰,致陳榮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預扣利息4 萬6千元後,匯款225萬4千元予陳怡君。於107年11月2日, 陳怡君又接續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再向陳榮泰借款50萬 元,陳榮泰亦要求陳怡君應提出擔保品,雙方便相約在嘉義 市新民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由陪同陳怡君一同前往之陳卓 素治提出事先準備之假錶,謊稱為親人之名錶遺物,交予陳 榮泰供作擔保,陳榮泰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扣除陳怡 君欠款1萬5千元後,匯款48萬5千元予陳怡君。嗣陳怡君、 陳卓素治陸續與陳榮泰失去聯繫,陳榮泰遂於108年7月1日 攜帶前開擔保品,前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在偵查庭 當場開拆擔保品,發現其內均為榔頭、電池、螺絲帽等無價 值之物,始知受騙。  ㈥108年3月間,陳怡君、陳卓素治結識邱建銘,共同向邱建銘 訛稱,可以提供客人典當之黃金作為擔保品,欲向邱建銘借 款等語。陳怡君、陳卓素治並帶同邱建銘至福民當舖,打開 保險箱表示內有許多一包包的物品都是客戶典當的黃金,藉 此取信邱建銘。於108年3月13日,陳怡君、陳卓素治前往邱 建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之金禾車業車行 ,由陳卓素治拿出其與陳怡君事先準備外觀黏貼典當資料跟 金額紙條,而實際上包裝榔頭之牛皮紙袋2包,向邱建銘訛 稱係客人典當之黃金,1包重8兩、1包重7兩半,並謊稱不可 拆開客人的物品,以免對客人無法交代等語,陳卓素治又簽 立借貸契約,由陳怡君擔任保證人,二人另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邱建銘,以此作為擔保,致邱建銘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借500萬元,每月利息15萬元,並 預扣第一期利息及費用共17萬元。邱建銘當場交付200萬元 現金,餘款283萬則於108年3月14日自邱建銘之妻王雅其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陳怡君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號)。詎邱建銘並未在108年6月13日收到利息款項,亦 無法聯繫陳怡君、陳卓素治。邱建銘遂拆開上開擔保品,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建銘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及陳榮泰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 加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對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之借 款情形,以及其等提供本案各告訴人之擔保品包裝內均為無 價值之物此客觀事實,均無爭執(本院易603卷第110頁,以 下本院卷證出處如有重複均僅引一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豐安、蔡榮章、林義雄、蔡碧玲、陳榮泰、邱建銘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為佐。此部分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二、被告二人之辯詞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均辯稱,當鋪是被告陳卓素治 之次子陳彥錫(已歿)在經營,當初擔保品都是陳彥錫包裝 的,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均不知道擔保品是假的,沒有詐 欺的意思,借到的錢也都交給陳彥錫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2人答辯稱,被告2人均有依約給付利息,本案應僅屬民 事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莊豐安部分:   告訴人莊豐安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拆開擔保品之照片、支票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確有以無 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莊豐安借款之行為。  ㈡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林義雄部分:   告訴人林義雄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二人 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林義雄所指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提供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內頁影本、擔保品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 為佐證,其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 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並書立「貳佰元整」 之本票以詐取告訴人林義雄借款之行為。  ㈢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蔡碧玲部分:  ⒈告訴人蔡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借 款之情形雖有出入,但告訴人蔡碧玲在審理時已釐清,本件 應為被告陳怡君累積借款,才會要求被告陳怡君提供擔保品 ,並與被告陳卓素治書立借款契約等情。告訴人蔡碧玲亦並 提出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 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3張影本為佐證,其 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 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 償並再貸予10萬元借款之行為;被告陳卓素治則確有以開立 本票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碧玲同意延期清償 之行為。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犯行係被告陳怡君於107年5 月28日,以虛假擔保品向告訴人蔡碧玲借貸210萬元,因認 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告訴人蔡碧玲於審理中已說明在107年5月28日交付擔 保品之前,就已經出借300萬元(本院易603卷第292頁), 故此部分當日再另行借款之狀況,僅有10萬元,其餘借款金 額部分,應屬告訴人蔡碧玲遭被告陳怡君持虛假擔保品詐欺 後,應允被告陳怡君延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陳怡君此部分 行為,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外,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補充 告知被告陳怡君(本院易603卷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怡 君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此併予說明。  ⒊由本案自106年起前後之整體犯罪歷程可知,被告陳卓素治在 108年2月3日開立本票、108年2月4日擔任被告陳怡君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時,經濟狀況已屬窘迫,不可能再有支付被告陳 怡君積欠告訴人蔡碧玲借款之資力。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為,純為詐欺告訴人蔡碧玲,為被告陳怡君獲得不遭告訴人 蔡碧玲追索欠款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應有誤解。  ㈣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蔡榮章部分:    告訴人蔡榮章於警詢、審理中,及告訴人莊豐安於偵訊、審 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 。告訴人蔡榮章、莊豐安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並提供擔 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為佐證,其證述之 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怡君確有以無價值 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蔡榮章借款之行為。  ㈤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陳榮泰部分:   ⒈告訴人陳榮泰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 證稱被告陳怡君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且證述被告 陳卓素治提供擔保品之過程。告訴人陳榮泰並於審理時明確 證述,都是被告陳怡君出面借款等情,所指述之內容前後一 致,並提供擔保品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本票影本、告 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為佐證,且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陳榮泰所提出之擔保品,製作勘驗筆錄可佐,被 告陳榮泰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 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陳榮泰借款 之行為。  ⒉又告訴人陳榮泰並指出,借款時都會預扣利息,有時是每10 萬元預扣1萬5千元利息,有時是每10萬元預扣2千元利息。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實際借款金額較低,即每10萬元預扣 2千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對被告陳怡君為有利之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邱建銘部分:   告訴人邱建銘於審理中,及證人即借款過程在場陪同之人周 宸瑋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就借款之經過均明確證稱被告 陳怡君、陳卓素治為出面借款、提供擔保品之人,告訴人邱 建銘、證人周宸瑋所述之內容一致,告訴人邱建銘並提供當 鋪照片、擔保品照片、存摺照片、借貸契約、本票影本、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為佐證,告訴人邱建 銘、證人周宸瑋證述之內容可信度極高,應與事實相符。被 告二人確有以無價值之物品佯稱為典當品,詐取告訴人邱建 銘借款之行為。  ㈦對被告二人辯詞之說明:  ⒈依本院職權查詢陳卓素治之親等資料,陳彥錫戶籍個人基本 資料及法院在監押簡表,確認陳彥錫於105年12月5日至107 年4月23日均在監服刑,並在107年10月2日死亡。客觀上, 陳彥錫不可能在監仍能收取典當物經營當鋪,也不可能在死 亡後還能要求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向他人借款。於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有無陳彥錫經營當鋪的相關證據,被告陳卓素治 僅答稱沒有證據(本院易603卷第110頁),本院另訊問被告 二人當鋪典當物品紀錄之相關佐證時,被告陳卓素治亦陳稱 當鋪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了,她的觀念是要放下,所以沒 有報案等語(本院易603卷第186頁)。被告陳怡君、陳卓素 治,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等所指當鋪係由陳彥錫經營之辯 解。另由告訴人林義雄、陳榮泰所提供之典當物紙袋均有標 明日期在陳彥錫入監期間之典當物此客觀事實,益足令人質 疑被告二人辯解之真實性。本案出面借款、交付典當物之人 均為被告二人,渠等空言陳稱係由陳彥錫指示所為等語,全 無依據,違反經驗法則,難以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亦 無從令本院產生任何動搖有罪心證之合理懷疑。  ⒉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為民事糾紛為被告二人辯解,然本案被告 二人所提出之擔保品均為無價值之物,顯然告訴人等均係遭 到詐欺始貸予款項或同意延期清償。辯護人此部主張,應有 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陳怡君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得利犯行,及犯罪事實一 、㈤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各對同一告訴人蔡碧玲、陳榮泰所為,侵害相同財產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一行為。  ⒊又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怡君所犯本案6罪,最終均應論以詐欺取 財罪,此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陳卓素治部分:  ⒈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被告陳卓素治所 為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陳卓素治此部分所 犯屬正犯之詐欺得利行為,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所犯法條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陳卓素治(本院易603卷 第414頁),並諭請被告陳卓素治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陳卓素治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虛假擔保品詐欺告訴人莊豐安、 林義雄、蔡碧玲、蔡榮章、陳榮泰、邱建銘等人,致各該告 訴人因而受騙,付出金額不等之借款,或同意延期清償之利 益,蒙受程度不等之財產損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以其 等所經營之當鋪事業,濫用各該告訴人之信賴進而詐取財物 、詐欺得利,所為實應譴責。本院認為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 之基準,應屬妥適。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等 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易60 3卷第412、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本院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為免過苛 ,並考量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莊豐安實際借款 之97萬元;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林義雄 實際借款之195萬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 告訴人蔡碧玲實際借款之10萬元,另延期清償之利益,以告 訴人蔡碧玲所述1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5千元計算,此部分借 款共300萬元,每月利息為4萬5千元,自被告陳怡君107年5 月為本案犯行時起算,至108年7月告訴人蔡碧玲報案為止, 共計15個月,本院認為以此段期間之利息充任延期清償之利 益,應屬允當,利息部分合計為67萬5千元,與前揭借款部 分,此部分犯罪所得共計為77萬5千元;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蔡榮章實際借款之34萬3千元;犯罪事 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陳榮泰實際借款之98萬元 、225萬4千元、48萬5千元,合計共371萬9千元;犯罪事實 一、㈥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邱建銘實際借款之483萬元。   二、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 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48萬5千元之犯行,為共同正 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就犯 罪事實一、㈣為被告陳怡君單獨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 利益為被告陳怡君所享有,此二部分僅對被告陳怡君宣告沒 收。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98萬元、225萬4千元部分, 應對被告陳怡君單獨沒收;48萬5千元部分、被告陳怡君、 陳卓素治為共同正犯,本院認應以各二分之一認定其等各自 之犯罪所得。就本院所認定之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君於106年8月25日,至告訴人蔡碧玲位於雲林縣北 港鎮褒新街住處,向告訴人蔡碧玲借款100萬元,並開立發 票日為106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因認被告陳怡君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㈡被告陳怡君持附表三所示之無價值之物包裝為典當品,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陳怡君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犯嫌。  ㈢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被告陳卓素 治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支票,及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支 票背書之方式,由被告陳怡君出面向告訴人陳榮泰借貸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此部分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嫌。 二、就前揭起訴意旨一、㈠部分,因告訴人蔡碧玲於本院作證時 ,證稱此部分借款僅有被告陳怡君簽立本票,並無交付虛偽 擔保品之行為(本院易603卷第291頁)。簽立本票擔保債權 ,本屬一般交易常見之行為,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 形下,尚難遽論被告陳怡君此部分簽立本票借款之行為,已 該當何種詐欺犯行。 三、前揭起訴意旨一、㈡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於本院明確證述 本案104年間借款時並無擔保品,對於擔保品對應之借款情 形,也僅記得如前揭有罪部分之100萬、230萬,48萬5千元 各次之狀況,故就起訴意旨一、㈡所指各次借款行為,究竟 有無被告陳怡君以虛假擔保品對告訴人陳榮泰為詐術行為之 實施,本院認為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對被告陳怡君遽論 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四、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陳榮泰貸予 款項之際,被告陳卓素治客觀上僅有簽發本票或在客票上背 書之行為,然105年間,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卓素 治當時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況,而得以認為其簽發本票擔保 借款之行為屬於詐術之實施。在108年間,雖然本院認為被 告陳卓素治客觀上確實已無還款之能力,但被告陳卓素治提 出之客票是否在當下已屬確定會因存款不足而無從兌現之狀 況,本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就被告陳卓素治在客票 上背書以為擔保借款之行為,亦難認為該當詐欺之犯行。 五、上開起訴意旨一、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檢察官認 為屬詐欺同一告訴人蔡碧玲之接續犯行;上開起訴意旨一、 ㈡、㈢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檢察官認為屬詐欺同一 告訴人陳榮泰之接續犯行。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 既均各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 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7萬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⑴陳怡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卓素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一、書證部分:  ㈠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4頁)  ㈡被害人莊豐安提供之支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5頁)  ㈢告訴人林義雄所提與被告陳怡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108偵5063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㈣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3紙(108偵5063卷第44頁、第46頁、第47頁)  ㈤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信封紙袋及內容物照片5幀(雲警769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告訴人林義雄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3頁)  ㈦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8年2月4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   卷第28頁)  ㈧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107年12月18日借貸契約書1份(雲警769卷第29頁)  ㈨本票3紙(雲警769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㈩告訴人蔡碧玲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6幀(雲警769卷第32頁至第34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本票影本1紙(雲警769卷第26頁)  告訴人蔡榮章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2幀(雲警769卷第2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本票影本14張(他1178卷第41頁至第49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周子堯】(高警100卷第6頁至第8頁)  借貸契約1紙(高警100卷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1紙(高警100卷第12頁)  本票影本2紙(高警100卷第13頁)  當鋪、存摺及保證物照片6幀(高警1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8年7月24日一北港字第7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高警100卷第16頁至第78頁)  出入境個別查詢資料1份(高警100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偵緝412卷第31頁;偵5063卷第53頁至第55頁)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份(108偵7390卷第23頁至第24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通緝書1份(108偵5063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9頁至第129頁;108偵7390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7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3月27日通緝書2份(108偵5063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75頁至第79頁)  告訴人陳榮泰所提示之支票影本3紙(雲警498卷第11頁至第15頁)  民事聲請狀1紙(108他1178卷第39頁)  本院108年7月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271號民事裁定1紙(他1178卷第65頁至第66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雲警498卷第17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牛皮紙袋及內容物照片7幀(他1178卷第1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陳榮泰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178卷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邱建銘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1份(本院易581卷第53頁至第55頁)  持質人吳明財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易緝10卷第281頁)  本院就被告陳怡君、陳卓素治提供典當物品之錄影勘驗筆錄(本院易緝10卷第370頁至第374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榔頭2個(點當商品2包內)  【告訴人陳榮泰到庭提出】     ㈡106年1月8日包裝袋1只  ㈢106年2月17日包裝袋1只  ㈣無寫字牛皮紙包裝袋1只(內有碎布料、水果包裝)  ㈤105年12月19日橘色信封袋1只  ㈥咖啡色有緩衝氣泡包裝紙包裝袋1只  ㈦咖啡色信封內有茶葉罐梨山茶、繽紛阿里山1只  ㈧氣泡包裝紙包裹咖啡色信封帶(內有繽紛阿里山茶葉罐)1只  ㈨橘色信封帶內有手錶1只  ㈩107年5月20日咖啡色紙包裝內有眼鏡盒裝有鐵鎚頭1只  阿里山珠露茶葉罐(內有螺帽)1個  梨山茶茶葉罐(未開封)1只  繽紛台灣味禮盒(內有鐵鎚頭1只)  鐵鎚頭3只  開拆典當物品之錄影光碟1片及隨身碟1只 附表三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4年4月20日 (即本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20萬元 (即本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①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阿里山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②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00財」之紙簽,其內用Best Tea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③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茶葉罐裝有一榔頭。 ④外包裝為牛皮紙袋,其內用為一手錶。 ⑤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高山茶茶葉罐裝有數個螺絲帽。 ⑥外包裝之牛皮紙袋上黏貼有「持質人」之紙簽,其內用布包有4個3號電池、1榔頭。 2 104年6月11日 20萬元 3 104年6月30日 10萬元 4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5 104年7月13日 50萬元 6 104年11月24日 30萬元 7 105年2月1日 50萬元 8 105年10月3日 30萬元 9 105年10月17日 20萬元 10 106年3月6日 18萬元 11 106年5月6日 60萬元 12 107年6月4日 3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擔保品內容 1 105年4月9日 (即支票發票時間,以下同) 40萬元 (即支票票面金額,以下同) 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2 105年5月6日 50萬元 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陳卓素治 3 108年3月12日 15萬元 支票號碼GN0000000號,陳卓素治背書

2025-03-25

ULDM-112-易-603-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黃于珊住處之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鞋 子1隻(依黃00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旋 離去現場。嗣因黃00發現上開鞋子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 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 開鞋子(已發還由黃于珊具領),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伊級門市之附設戶外區域,徒手竊取楊○瑄 (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吊掛在某部腳踏自 行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法式滾球3顆;依楊○瑄所述, 價值共3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該只手 提袋及內裝物品為尚未滿十八歲之楊○瑄所有),旋離去現 場。嗣因楊○瑄發現上開手提袋及內裝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 ,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 所得之上開手提袋及其中2顆法式滾球(均已發還由楊○瑄具 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00、證人即被害人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共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 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本 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薄弱,倘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 ,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 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 告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實施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 、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 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 所得之他人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其中1顆法式 滾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業已於扣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 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即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3顆」,除「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2顆」等犯罪所 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 、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瑄 之法式滾球1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滾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ULDM-114-六簡-59-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茂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林柏均放置在機 車座墊上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竊盜犯行係 徒手竊取,手段平和,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憑,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其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   被   告 謝茂松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茂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日8時42 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 林柏均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 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500元)1頂,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柏均發現遭竊,報警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柏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上揭安全帽1頂,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ULDM-114-六簡-32-202503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 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 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酌其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本次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 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宏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榮有酒後駕車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 ,於民國114年2月2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 檳榔攤飲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 經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 光,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 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ULDM-114-港交簡-47-202503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又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又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兵又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承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洪承均」。嗣「洪承均」取得上 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兵又芊隨即依「洪承均」指示 ,將上開匯入之詐騙款項,透過轉帳或提款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洪承均」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2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承 均」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錦花團隊任職合約、被告與 「洪承均」之通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自陳獲得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因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帳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洪承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全數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金簡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醫診所 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 得其等之諒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洪承均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轉至他指定之錢包,操作一 單「洪承均」讓我扣除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 依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有3筆,則被告就本 案各次所為分別可獲得1,000元、2,000元報酬(計算式:1, 000元×1次=1,000元、1,000元×2次=2,000元),此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65,00 0元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 罪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曾千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曾千金,佯稱透過safety網站並跟著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曾千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匯入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千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畫面)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鈴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李鈴惠,佯稱線上培訓並操作工作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鈴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8時49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鈴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12月5日18時52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郵局帳戶。

2025-03-25

CTDM-113-金簡-72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林秉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秉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3日晚間在邱士洋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 ,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明杰互相拉扯扭打,過程中,被告 林秉毅將告訴人吳明杰推倒在地,告訴人余博葳上前拉起吳 明杰並推打被告林秉毅,林秉毅即持鑰匙戳傷告訴人余博葳 之右手掌,致告訴人吳明杰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余博葳則受有右 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 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考量被告林秉毅不知理性溝通,以 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造成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 之程度,被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正視己過,未與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 斟酌係同案被告吳明杰首先動手、拿不詳條狀物,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始還手,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 受傷部位均在四肢,暨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證人吳原政 之證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證人邱士洋於原審證稱:被 告林秉毅遭3名陌生年輕男子從後面毆打,一名男子持棍棒 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須以手護頭抵擋攻擊,後續有爬 起身以逃離該3名陌生年輕男子之毆打,沒看見林秉毅持鑰 匙攻擊余博葳等語;及證人吳原政係於警察局報案時始知余 博葳手心受傷,更無在現場看到林秉毅在本案衝突中有持何 物,顯見林秉毅於本案衝突中,屬於純粹挨打之弱勢一方, 林秉毅亦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並無傷害吳明 杰、余博葳,原審對於邱士洋有利於林秉毅之證詞卻隻字未 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證稱:手心傷口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 傷,手背傷口是狗咬傷;證人廖誠安於原審證稱其不記得為 何與余博葳一同離開,亦不記得後續與余博葳至吳明杰家中 所為何事。足徵告訴人余博葳之右手手心手背於案發後診斷 時均有受傷痕跡,而余博葳已證稱手背傷口非被告林秉毅所 致,而是遭狗咬;證人廖誠安則證稱案發當天有搭載余博葳 離開,然卻無選擇快速返回吳明杰家協助余博葳包紮,反而 先開車前往香蕉園查看情況,更對於偵查中所述余博葳所稱 遭鑰匙刺傷、回吳明杰家中包紮等情均不知悉,顯違常理。 則證人余博葳手心傷口是否確由被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更 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審未依被告林秉毅之聲請,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告訴人余博葳手心之傷 勢,是否也有可能係被狗咬所生之傷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  ㈢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確有傷害被告林秉毅致 傷之犯行,此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本案乃係告訴人吳明 杰主動挑起紛爭,被告林秉毅面對告訴人2人之毆打,僅有 防護,或是掙脫之舉動,縱(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有 致吳明杰受傷,亦屬當時遇到毆打時,所採取之必要抵抗, 主觀上並無傷害吳明杰之犯意。倘使因相互拉扯而致告訴人 吳明杰、余博葳受傷,亦係為排除其2人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手予以阻擋或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且以當時告訴人2人 攻擊之激烈程度,被告林秉毅採取反制掙脫防衛手段後,顯 然尚不能立即制止,反促使其2人升高其敵對意識,僅能繼 續對抗後續之傷害行為,尚不能以被告林秉毅持續與告訴人 2人拉扯糾纏,而遽認當時並非純粹基於防衛自身權利之意 思,而起意傷害,被告林秉毅之行為應仍屬正當防衛,得以 阻卻違法。  ㈣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於偵審互相控訴,其 所 指述被告林秉毅之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證人吳原政又是吳 明杰之父親,其證詞可信度亦有待商榷;況告訴人2人於偵 查時有欲隱匿證人廖誠安曾至本案現場之嫌;且又有前述之 疑點,足認告訴人2人及證人吳原政所為不利於被告林秉毅 之證言可信性大幅降低,難以遽信,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林秉毅確有傷害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 罪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明杰,及否認持鑰匙戳傷告訴人 余博葳之右手掌,辯稱僅有護住頭部或掙脫之防禦性動作, 縱使有拉扯,亦屬正當防衛云云。然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明確指證,案發時被告林秉毅與告訴人吳 明杰係互相拉扯、互毆,告訴人余博葳為了要將被告林秉毅 與告訴人吳明杰拉開,遭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戳中右手手心等 語,另證人吳原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吳明杰與林 秉毅有發生互毆,互相拉扯到沙發後面,林秉毅持鑰匙戳到 余博葳,流血流很多等語,相關證詞內容業經原審判決詳為 論述。再互核卷附吳明杰及余博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 人吳明杰係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膝部挫擦傷;另告 訴人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傷勢 為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見警卷第54至55頁) ,由告訴人2人驗傷之時間點,與案發時間密接之程度,足 認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指證,其等所受之傷害,係因本案 之肢體衝突,尚無不合理之處。又參酌臺大雲林分院於112 年12月6日亦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 ,稱:由余博葳的右手掌撕裂傷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 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 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鑰匙」插傷(見原審卷第1 95至196頁),更可證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之指訴非虛。  ㈡至於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14日審理中,關於手背傷 勢如何造成雖曾證稱:「(請問一下我們現在看的是手背, 你的手背上面的傷口是怎麼受傷的?)忘記了,被狗咬到吧」 、 「(再說一次?)應該是被、我忘記了,我只知道那時 候很痛,很痛的是鑰匙插進去的那個位置而已」(見原審卷 第341頁),而被告林秉毅因此辯稱告訴人余博葳手掌之傷勢 ,可能為狗咬傷的云云。然告訴人余博葳於原審113年5月23 日審理中已解釋稱:我是說我手受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 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7頁);且 綜觀卷內證據,無論係告訴人余博葳之指訴,或證人吳明杰 及吳原政之證述,自始均無人證述余博葳右手掌之傷勢係遭 狗咬傷;另由卷附臺大雲林分院112年7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余博葳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 調偵卷第79、119至141頁),余博葳於就診時即主訴右手掌 被用鑰匙插到等語;再比對醫院所拍攝之余博葳傷口照片, 右手背共有5個小傷口,靠近無名指下方有2個、小指下方有 3個,手掌部分之傷口則位於大姆指下方且僅有一處,倘告 訴人余博葳右手之傷口係遭狗咬傷,手掌及手背受傷部位應 係處於可相互對應,而非各自分布在不同方位,顯見被告林 秉毅辯稱余博葳之傷係狗咬的,以及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向 醫院函詢,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告林秉毅雖又以卷附現場照片並無血跡,及以證人吳原政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是到派出所才知道余博葳的手插一個洞 等語,而質疑告訴人余博葳證稱,在案發現場手心被鑰匙插 中後,血一直流等情並非事實,且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邱 士洋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然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123至127頁),並非逐一對現場每個細節以近距離方式 進行蒐證,而係大範圍、粗略拍攝,從照片中僅能獲得大概 之印象,即現場極為凌亂,桌子被推開,相當多雜物掉落在 地上,是單從卷附照片並無法判斷現場有無血漬滴下;另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王俊升所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場時有 稍微看一下現場,沒有很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因此,證人王俊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沒有看到血跡 等語,同樣無法遽予認定有無血跡遺留在現場;再參諸告訴 人余博葳於原審又明確證述,我就出去外面把血洗掉,剛好 隔壁那裡有水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326頁),是告訴人余博 葳受傷後,已立刻離開現場到屋外,則縱卷附現場照片無法 一眼看出屋內有無血跡,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余博葳未遭被 告林秉毅持鑰匙刺傷手掌。又衝突發生時,被告林秉毅與告 訴人2人均打成一團,此情業據證人吳原政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430頁),以案發時場面十分混亂之情況下,證人 吳原政當下未發現告訴人余博葳之手掌遭刺傷,亦非全然不 可能,自不因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誠安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述:與余博葳一起離開時,開車經過旁邊的香 蕉園,有稍微看一下,之後就回到甘厝村,吳明杰他家,我 已經不記得回到吳明杰家中後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351至352頁),然由上開證詞,可知縱2人於回程之路上 有去看香蕉園,亦係順道經過,耽擱之時間極為短暫,且告 訴人余博葳已自行初步清洗傷口,其所受之傷勢又未達需立 即送醫診治之地步,另返回吳明杰家中後之情形,證人廖誠 安已不復記憶,此因時間之經過而遺忘乃人情之常,因認依 證人廖誠安之證詞,尚不足以資為余博葳手掌未受傷之證據 。又證人邱士洋於原審雖證述:林秉毅被3個男生打,林秉 毅用手護頭,他們要把林秉毅拖出去,林秉毅爬起來,在沙 發後面打起來,我沒注意看林秉毅有無打到那3個男生,也 沒有看到林秉毅拿鑰匙戳那3個男生云云,然證人邱士洋證 述之情節,顯然與告訴人吳明杰及余博葳所受之傷勢無法相 合,當屬迴護被告林秉毅之詞,委難憑採。  ㈣被告林秉毅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23 條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係與告訴人吳明杰、余博葳互毆等情,業據告訴 人吳明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聽到邱士洋打電話給我 父親吳原政,語氣中有恐嚇說要將香蕉園燒掉,我就跟我父 親說邱士洋喝酒了不要理他,後來我父親連續接到邱士洋10 幾通電話,命我父親過去找他,否則就要燒了他的香蕉園, 當天晚上我就跟余博葳、廖誠安都在我家,我就擔心我父親 一個人去會有不測,所以我們3人就一起跟過去,下車之後 廖誠安就走到隔壁的香蕉園,沒有進到邱士洋的住處,我一 到場就跟余博葳一起進去邱士洋的家中,進去之後林秉毅站 起來作勢要打我父親,我就上前要推開林秉毅,後來我就跟 林秉毅發生互毆,余博葳看到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就上前 要推開我們兩個,沒有想到余博葳也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 掌受傷(見調偵卷第56至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擔心 我爸爸所以我就過去看,我跟過去的時候,看林秉毅作勢好 像要打我爸,我就當然就打他了,從沙發跳進去,我直接推 了,他後來他一定會反抗,反抗我就直接出我最大的力氣, 我只記得有打來打去這樣,反正就是打架這樣(見原審卷第2 86至321頁)。另告訴人余博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的時 候,林秉毅、吳明杰已經開始互毆,之後我就上前要拉開他 們,林秉毅以為我也要打他,所以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我 跟林秉毅也因此發生拉扯(見調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我到現場時,先在外面抽菸,進去的時候,就看到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拉扯,我要把他們分開,林秉毅應該以為 我是要過去打他,他拿鑰匙插我的手(見原審卷第323至362 頁)。  ⒉再衡以過程中,告訴人吳明杰因跌倒,除右膝部挫傷外,更 造成右手挫傷,併第4及5掌骨閉鎖性骨折,另告訴人余博葳 則係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等傷勢,足見衝突 當下,被告林秉毅絕非僅止於防護,除了互相拉扯、扭打外 ,更進一步有戳刺等攻擊行為,顯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 侵害,而係屬於對於過去侵害之互相報復行為,自無被告所 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  ⒊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邱士洋於原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士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一再否認犯行,執相同情詞提起上   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明杰        余博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明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博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秉毅與邱士洋為朋友,吳明杰係吳原政兒子,余博葳與吳 明杰為朋友,林秉毅與邱士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晚上在邱 士洋承租之雲林縣○○鄉○○村○村00○0號居處聊天,邱士洋打 電話聯繫吳原政前往上址洽談農地噴藥事宜,吳明杰因聽聞 父親電話內容,與余博葳、廖誠安開車跟隨吳原政到上址, 吳原政進入屋內後因細故與林秉毅互相大小聲,吳明杰、余 博葳進入屋內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杰 持不詳條狀物從林秉毅後方打林秉毅頭部、身體,林秉毅基 於傷害之犯意,與吳明杰互相拉扯至沙發後方空地,兩人扭 打過程中,林秉毅推倒吳明杰在地,余博葳上前拉起吳明杰 並推打林秉毅,林秉毅持鑰匙戳傷余博葳的右手掌,余博葳 、吳明杰則徒手共同毆打林秉毅身體,林秉毅因上開衝突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 處挫傷及瘀青、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吳明杰受有右手 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余博葳則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 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78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警詢之陳述,均屬上開被告林秉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 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 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秉毅 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 原政、廖誠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78頁),查證人即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證人邱士洋 、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 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雖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 及證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即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證人邱士洋、吳原政、廖誠安於偵查中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除被告林秉毅及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 即警詢之陳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被告林秉毅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 至77、175至178、363、417至418、49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杰、余博葳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杰、余博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明杰雖辯稱沒有持不詳條狀物打林秉毅,係徒手毆打 等語,然查,證人林秉毅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遭人拿棍棒類 物品打等語(警卷第4至5、6至7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 證人邱士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看到有一個人拿 不詳物品,我印象是最前面的人拿不詳物品,最前面的人是 吳明杰,吳明杰拿不詳物品、好像棍棒類東西從林秉毅後面 捶他、打他等語(調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456至493、 535頁),證人林秉毅、邱士洋一致證述被告吳明杰拿不詳 條狀物打林秉毅之情節,再審酌林秉毅於前述肢體衝突後, 旋於同日22時38分急診驗傷,經診斷林秉毅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右手、左手肘、左手腕、腹壁多處挫傷及瘀青 、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資佐證 ,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診斷結果亦與林秉毅所述 遭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毆打部位、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 勢一致,林秉毅之受傷結果應係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之 傷害行為所致,再參之林秉毅就醫之目的,在於治療自身之 病痛,其就診時,應會就受傷原因、現有症狀等,對醫師詳 細說明,使醫師能充分了解林秉毅之情形,做最好之醫療處 置,林秉毅並無對醫師虛偽陳述之動機;另醫師為林秉毅看 診,乃執行日常之醫療業務,亦無不實記載之必要,則上開 病歷資料之內容應有高度之可信性。依上開病歷記載,林秉 毅就診時係向醫師主訴:遭人以棍棒打等語,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 稽,且比對林秉毅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0、141頁),其 腹壁、右手臂確有長條狀粗紅痕,與遭條狀物(棍棒類武器 )毆打的形狀傷互核相符,足見林秉毅、邱士洋所述林秉毅 遭被告吳明杰持不詳條狀物毆打之情節,確實有據而可採信 。綜上相互勾稽,足認林秉毅受有前揭傷害,是遭被告吳明 杰徒手及持不詳條狀物、被告余博葳徒手毆打所致無訛。被 告吳明杰辯稱係徒手毆打等語,不足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然被 告吳明杰找余博葳一起要去處理紛爭,所以其等主觀上應有 預期可能會發生毆打,且找多人的目的,很可能就是要如果 發生毆打,就一同參與毆打,事實上被告余博葳也確實隨即 參與毆打,因此認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有犯意聯絡,就 毆打林秉毅部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余博 葳2人係分別為傷害犯行,為本院所不採。 二、被告林秉毅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只是陪同 邱士洋而已,跟我沒有關係,他們進來就打我,他們拿棍子 打我,我就舉手擋,一直在阻止棍子打我,我當時抵擋就來 不及了,怎麼去攻擊他們,根本無法拉他們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林秉毅辯護稱:被告林秉毅係遭吳明杰、余博葳毆打, 而非互毆,就吳明杰所受傷勢部分,吳明杰對於自己的傷勢 無法具體說明是跌倒受傷,或是遭被告林秉毅持武器打傷, 余博葳手掌傷勢無法證明是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傷,被告林 秉毅縱有傷害吳明杰及余博葳的行為,也只是出於自保而有 抵抗的動作,屬正當防衛,被告林秉毅無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因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吳明杰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林秉毅發生互毆,我有受傷 ,余博葳看到我和林秉毅互毆,就上前要推開我們兩個,余 博葳被林秉毅用鑰匙插到手掌受傷,林秉毅、余博葳發生拉 扯等語(調偵卷第56至58、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余博葳一起到邱士洋的家裡,我看到林秉毅坐在背對門的 沙發上,我站在沙發的後面,我看林秉毅和我爸兩個都大聲 ,我記憶中我先動手的沒錯,他爬起來我就推,我把林秉毅 從沙發區拉到沙發後面,我們就徒手打來打去互毆起來,我 們有互打跟互推、拉來拉去,林秉毅有推我,我印象中我有 跌倒,也有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因為那是水泥地,所以造 成我有受傷,當天我的這隻右手小拇指、無名指下方手掌部 位骨折,我的腳也受傷,余博葳是他們在互毆時,林秉毅有 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我記得余博葳的手被插了1下,那 一下就很深了,然後余博葳的手都是血,我有看到林秉毅他 手上拿鑰匙,余博葳有揮左拳、打、推林秉毅,後來我叫余 博葳他趕快去外面把血洗一洗,先趕快按住包紮等語(本院 卷第286至289、291至293、301至302、308至312、315至316 、319至320、393頁),觀之吳明杰於偵查及審判中之前後 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且就案發當時之各項細節,均能 詳細描述,證述內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 記憶所為之證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余博葳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林秉毅和吳明杰已經開始 徒手互毆,我上前要拉開他們,林秉毅就拿鑰匙插我的右手 ,造成我的右手掌撕裂傷,我跟林秉毅也發生拉扯、互毆等 語(調偵卷第53至62、65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進去邱士 洋家時,看到林秉毅跟吳明杰他們兩個在沙發的後面拉扯在 一起,他們兩個的四隻手都互相拉衣服、拉手臂、壓手這樣 ,林秉毅跟吳明杰在扭打、推來推去,我看見吳明杰被推倒 在地,我就走過去把吳明杰拉起來,我看到林秉毅他手中有 鑰匙,不知道什麼鑰匙,好像他的車鑰匙,我跟林秉毅打起 來時,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鑰 匙插我右手手心,打下去整個刺痛那種感覺,手拉回來就都 是血了,血就一直流,我出去外面把血洗掉,我當晚筆錄做 完就去醫院,我跟醫生講說被鑰匙插到等語(本院卷324至3 26、330、331至332、335至336、338至342、345、395、495 至496頁),余博葳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核無差異,證述 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余博葳與被告林秉毅並無仇恨,應 無冒偽證之處罰,為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⒋證人吳原政於偵訊時證稱:吳明杰與林秉毅發生拉扯,林秉 毅出手打吳明杰,吳明杰也有出手打林秉毅,余博葳上前將 吳明杰、林秉毅拉開,林秉毅有拿鑰匙插到余博葳的手,余 博葳跟林秉毅發生拉扯等語(調偵卷第55至56、71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進去邱士洋家,吳明杰、余博葳 差不多沒有多久他們才進來,後來吳明杰跟林秉毅有發生毆 打,兩個人互相拉扯拉到沙發後面,林秉毅都亂還手,扭成 一團,兩個人打來打去、拉來拉去,他們互相手部有打鬥, 吳明杰先推開林秉毅,林秉毅也有推開吳明杰,林秉毅有推 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林秉毅鑰匙戳 到余博葳,我看到余博葳的手都是血等語詳盡(本院卷第42 7至455、533頁),吳原政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經互核相 符,且陳述具體明確,亦有可信。  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審酌:  ⑴吳明杰於111年9月14日2時4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4頁)在卷可 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吳明杰所受之傷害予以說明 ,該院函稱:吳明杰急診主訴為「與陌生人打架,右手背腫 ,右膝擦傷」,由吳明杰之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 推估應為鈍挫傷,可以是跌倒造成,也可以是外物撞擊等語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 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在卷可 稽,證人吳明杰證稱:林秉毅有推我,可能是我跌倒去壓到 等語(本院卷第292、311頁),證人余博葳證稱:看到林秉 毅推倒吳明杰在地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證人吳原政證 稱:林秉毅有推倒吳明杰到地上,吳明杰腳跪地、手打到地 等語(本院卷第448至450頁),一致證稱被告林秉毅推吳明 杰致吳明杰摔倒在地,吳明杰於案發後,隨即急診就醫治療 ,前後時間密接,一般人倒地確可能膝蓋、手部著地,觀吳 明杰右膝受傷照片係膝蓋下半部受傷,與跌倒跪地時會受傷 之部位吻合,吳明杰右手挫傷併第四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膝部挫擦傷之受傷部位核與前述證人證述吳明杰遭被告 林秉毅推倒在地之傷害過程相符合,且要使吳明杰倒地去撞 到受傷,應該是要使用滿大力氣,被告林秉毅用力推倒吳明 杰,顯然有以推倒使其受傷之意,是吳明杰所受前揭傷害與 被告林秉毅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余博葳於111年9月14日2時7分許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右手掌撕裂傷,傷口長度約0.3公分之傷害, 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55頁)在卷可佐,嗣經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余博葳所受 之傷害予以說明,該院函稱:余博葳急診主訴為「被陌生人 打,右手掌被用鑰匙插到受傷」,由余博葳之右手掌撕裂傷 症狀及傷口形狀判斷,確實應為外物穿刺而導致之撕裂傷, 但該外物並非十分尖銳,因此傷口並不深,符合病人主訴之 鑰匙插傷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 96頁)在卷可稽,余博葳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本件案發時間密 接,所載傷勢復與余博葳、吳明杰、吳原政證稱余博葳遭被 告林秉毅用鑰匙插傷之方式等情吻合,堪認余博葳所受上述 傷勢,確係因被告林秉毅本案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證人余博 葳證稱:林秉毅握拳手握鑰匙這樣打下去,從我手撞下去等 語(本院卷第342頁),在推擠時特地去把鑰匙拿在手上並 不合理,應該是有意拿鑰匙攻擊,才會拿在手上,何況鑰匙 外觀為鈍器,要刺穿皮膚造成撕裂傷並不容易,如果不是用 力故意拿著鑰匙去刺手,余博葳的手應該不會被刺傷,被告 林秉毅顯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林秉毅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  ⒍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雖以林秉毅縱有攻擊吳明杰、余博葳 ,亦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置辯。按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明杰、余博葳、 吳原政證稱情況皆係林秉毅與吳明杰互相打來打去,核與證 人邱士洋證稱:林秉毅有拉來拉去,有反抗打吳明杰等語( 本院卷第480、486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秉毅持鑰匙插入 余博葳手部導致傷害,堪認被告林秉毅並非被動之單純防衛 抵擋,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所辯, 亦難憑採。  ⒎被告林秉毅及其辯護人主張:因為余博葳有說他手背上的受 傷是被狗咬的,聲請函詢醫院余博葳手掌心的受傷有沒有可 能是被狗咬的等情,然余博葳已當庭解釋:我是說我手背受 傷,看起來好像是被狗咬的,不是說那個傷是被狗咬的等語 (本院卷第507頁),且其始終稱手心的傷係被告林秉毅以 鑰匙插傷,本件被告林秉毅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存事證,相 互勾稽論斷如上,事實已明,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秉毅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秉毅、吳明杰、余博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吳明杰、余博葳與林秉毅於互毆過程中接續攻擊對方之 動作,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三、被告林秉毅與吳明杰、余博葳發生肢體衝突,而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攻擊吳明杰、余博葳二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 相互重疊,行為有部分合致,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 評價,應認被告林秉毅係以一行為傷害吳明杰、余博葳,觸 犯二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傷害罪論處。 四、被告吳明杰、余博葳2人就傷害林秉毅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杰、 余博葳2人係分別傷害林秉毅,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不知理性溝通,竟 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告林秉毅與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守法觀念欠缺,所為實在不可取,兼衡被 告林秉毅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吳明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余博葳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未臻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秉毅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被告吳明杰、余博葳坦 承犯行,被告3人未能彼此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 告吳明杰係首先動手、拿有不詳條狀物攻擊,且有朝被告林 秉毅頭部攻擊;被告林秉毅係遭攻擊後還手、然其傷害2位 被害人,吳明杰、余博葳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被告余博葳係 徒手推打被告林秉毅,情節較輕,暨被告林秉毅於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農工商業;被 告吳明杰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經營汽車買賣和務農;被告余博葳於審理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農林漁牧業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被告林秉毅持以傷害余博葳之鑰匙,被告吳明杰持以傷害林 秉毅之不詳條狀物,均未據扣案,亦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林秉毅、吳明杰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吳原政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反面) ㈡證人吳原政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1頁) ㈢證人吳原政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27至455、533頁) ㈣證人邱士洋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反面) ㈤證人邱士洋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3頁) ㈥證人邱士洋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56至493、535頁) ㈦證人廖誠安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㈧證人廖誠安偵訊證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73頁) ㈨證人廖誠安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6至359、397頁) 二、書證部分: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53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警卷第54至55頁) 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2份(調偵卷第79至141頁)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58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卷第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43號函暨附件(本院卷117至134頁) ㈧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一一二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㈨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0日雲消護字第112001216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95至19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2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51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99頁) Google地圖街景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89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39、243頁) 被告林秉毅、辯護人庭呈照片2張(本院卷第371、373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83至285、375至390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秉毅警詢之供述(警卷第4至5、6至7、8、30至33、37至44、45至48頁) ㈡被告林秉毅偵訊之供述(調偵卷第53至62、69頁) ㈢被告林秉毅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171至184、281至364、423至527頁) ㈣被告吳明杰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至14、15至17、18、49至52頁) ㈤被告吳明杰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7頁) ㈥被告吳明杰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69至80、286至321、393、415至420、423至527頁) ㈦被告余博葳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21至23、24、34至36頁) ㈧證人余博葳偵訊供述暨證人結文(調偵卷第53至62、65頁) ㈨被告余博葳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本院卷72至80、322至346、359至362、395、415至420、423至527頁)

2025-03-25

TNHM-113-上易-608-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明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再添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3號、111年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8 737號、111年度偵字第611、2795、3103號)、追加起訴(110年 偵字第91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3792、5165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8981號、111年度偵 字第334、1402、1737、3120、3168、37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再添為楊希將之鄰居、朋友,知悉楊希將(由本院另行 判決)曾擔任賭博組頭。楊希將於110年6月間,向余再添稱 因友人經營博弈網站需求,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 博款項使用,可獲得好處云云,余再添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 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 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6月1 7日或之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育英南路之居處,同時交付 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將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 甲、乙、丙帳戶內,並由楊希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 ,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又附表三編號4(原判決 事實三漏載)、28、30部分,楊希將向余再添稱因款項過於 高額,須由帳戶申設者本人臨櫃提領等語,余再添乃昇高原 幫助洗錢之犯意為共同正犯犯意,而與楊希將、「阿醜」和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余再添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後,交付給楊希將,再由楊希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掩飾此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緣溫國明為楊希將之朋友,知悉楊希將曾擔任賭博組頭。楊 希將於110年6月間某日,向溫國明稱因經營博弈網站需求, 須借其帳戶使用供匯入、匯出賭博款項使用,且遇有大筆賭 博款項,須由溫國明臨櫃提領,溫國明可獲得好處云云,溫 國明已知悉該博弈網站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為 獲取不法利益,與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於110年7月間接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連同其本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溫國明於110年8月1日在楊 希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文德街之居處,提供丁、戊、己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希 將。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有匯 款至丁、戊、己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 丁、戊、己帳戶間轉匯(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部分款項 ,並由溫國明接續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3日、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8月4日為附表三所示之臨櫃提 領後,交付給楊希將或楊希將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餘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再為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 院金上訴1893卷第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37號卷第45至49頁;偵2795號 卷一第82至84頁;偵8621號卷第249至251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34至35頁、第252至268頁;本院金上訴1893卷第344 至354頁),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2人交付帳戶資料後,同案被告楊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 固供詐欺洗錢使用,而非供賭博洗錢之用,然依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不以明知洗錢標的為特定犯罪 所得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故被告2人對於同案被告楊 希將取得上開帳戶後,供為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得認主觀上認識有錯誤,然應僅屬「等價客體錯誤」,不 能阻卻洗錢故意,但適用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之限制時,仍應 以其等主觀上認識、法定刑較輕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268條 之最重本刑為準,如此始符合「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之原則。查:被告溫國明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 希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依其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 戶將成為同案被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 工具使用,且因被告溫國明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即與同案 被告楊希將約定,若遇有較大筆之款項,應由被告溫國明自 行臨櫃提款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或其指定之人(見原 審訴444號卷三第257至259頁),且被告溫國明已自行實施 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非帳戶名義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行為,對於本案洗錢犯行具有重要支配地位,應認其本具有 共同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另被告余再添於提 供甲、乙、丙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並未約定要由被告 余再添提領款項(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是 依照被告余再添之主觀認識,應認為該等帳戶將成為同案被 告楊希將等經營博弈網站之人頭帳戶、洗錢工具使用,但被 告余再添對於該博弈網站經營管理者具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進行洗錢,並無支配地位,其充其量僅係提供洗錢之工具, 處於洗錢犯罪較為邊緣之地位,應認被告余再添對於此部分 原僅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惟附表三編號4、28、30所示款 項匯入乙帳戶後,同案被告楊希將向被告余再添表示因銀行 規定,該筆現金款項超過50萬元以上,故一定要由被告余再 添本人去臨櫃提領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65至266頁 ),被告余再添始依其指示臨櫃提領90萬元後,交付給同案 被告楊希將,是應認被告余再添已提昇原本的幫助洗錢犯意 至共同洗錢犯意,而幫助洗錢罪與共同洗錢罪復具有補充關 係,應僅論以共同洗錢一罪,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於本案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爰就本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是就本案所涉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上開法條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且因其等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 賭博罪,故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不得科以超過有期 徒刑3年之法定最重本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末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 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五、論罪: (一)核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所為,各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余再添是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帳戶、被告溫國 明亦是以一行為提供丁、戊、己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使 用,而被告余再添原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惟因嗣 有依同案被告楊希將之指示,實施提領帳戶款項並轉交給 非帳戶之名義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應認其主觀上已 提升至共同洗錢之犯意,而被告溫國明本即基於共同洗錢 之犯意,且其2人客觀上亦已從事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均應論以共同洗錢罪,然因其等主觀上認知之前置特定 犯罪均為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是仍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其等與同案被告楊希將、「阿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依照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主觀認知,其等洗錢之標的 為同案被告楊希將或某博弈網站成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而依一般正常情形,從事非法 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 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 接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包括論以一 罪,故其等所為之洗錢行為,自應附隨於(共同)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觀犯意,而為同一洗 錢犯意,其等於相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侵害者亦屬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加以包 括評價,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本案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犯行,且查本案實際上亦無有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存在,故無從擴 張另論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亦併此敘明。    (五)附表三編號50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下合稱公訴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溫國明此部分犯行,惟 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 所及;附表三編號24告訴人鍾依玲於110年8月3日匯款1萬 元部分及附表三編號48告訴人林育琪於110年8月2日匯款5 00元部分,公訴意旨雖均未主張,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李國雄110年7月9日匯款15萬元部分、編號22告訴 人李協峰110年7月12日匯款1000元、110年7月19日匯款2 萬2000元部分,編號39告訴人蔣文傑於110年7月15日匯款 3萬元部分,公訴意旨雖亦均未記載被告余再添此部分犯 行,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 力擴張所及,又原審及本院已告知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國明本案所為,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被告余再添本案所為, 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2、4、8、24、35)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為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堅詞否認上開罪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略以:其等以為提供帳戶是供博弈網站使用、提領之金錢 亦為博弈網站款項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 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 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 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 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 乃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 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 、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網路博奕,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 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給 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 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 罪行為)而借(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租)用人 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 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 判決意旨)。  五、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說我提 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筆款項出 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所用等語, 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楊希將跟我說 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向我借用 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係於110年8月1日 、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將,且其等均供稱楊 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 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 )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 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 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 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 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 有幫忙領款等語(見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得認亦與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大致相符,自可資為佐證。此 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 是一個大陸的朋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 的電腦版,然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 會員,每天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 添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 的現金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 現金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 要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用以佐證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末查,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 頁),同案被告楊希將既然曾經擔任組頭、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向被告溫國明、余再添稱收取其等帳戶係供博奕 所用,自並非不合理。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欺、加重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就公訴意旨主張其 等另尚涉犯幫助或共同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溫國明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   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24、46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21、37、48所示,認被告溫國明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③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2年度 金訴字第72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認被告溫國明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余再添部分:   ①111年度偵字第3792、5165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原審11 1年度訴字第444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9、11、18、20至23、25至30 、32至34、36至38、40、41、43、48、49所示,認被告余再 添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②111年度偵字第1514、1515、3633號追加起訴書記載部分(即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追加起訴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6、39、42、44所示,認被告余 再添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 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 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 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溫國明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87號,見原審訴33 3號卷一第7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溫國明如附表三 編號14、45所示之犯行(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 度偵字第611號起訴書所載),但被告溫國明其餘犯行與該 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溫國明 其中一部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 他部分重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 提起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另被告余再添本案犯行,最先繫屬者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111年6月1日繫屬,原審收文號環字第192號,見原審訴33 9號卷一第25頁),該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余再添如附表 三編號2、4、8、24、35所示之犯行(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7 95、3103號起訴書),但被告余再添其餘犯行與該案起訴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僅就被告余再添其中一部 分犯行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檢察官自不得就其他部分重 複起訴,是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重行提起公 訴(追加起訴),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本案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溫國明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余 再添有贓物罪緩刑期滿之紀錄,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共同參與洗錢犯行,就其等各自應負 責部分,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也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參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參與本案犯行 之程度,並念及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均坦承犯行,參以被告 溫國明與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2500元) 、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賠償金額7000元)、附表 三編號46之告訴人張馨妤(賠償金額2萬5000元)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14之告訴人蔡佩津、附表三編 號45之告訴人黃偉豪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被告余再添與 附表三編號24之告訴人鍾依玲(賠償金額3萬5000元)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與附表三編號37之告訴人許汶松成立調 解,並依約賠償中(現已賠償8000元)等情(見原審訴333 號卷二第75至81頁、第155至156頁、第159、173頁;原審訴 333號卷三第259頁;原審339號卷一第381、383、385頁;原 審339號卷二第121頁;原審339號卷三第89頁;原審訴444號 卷三第295至297頁、第301、303頁),兼衡被告溫國明自陳 :○○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獨自租屋居住、擔任計程 車司機、收入不一定之生活狀況;被告余再添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打工支付房租及飲食、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溫國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 量處被告余再添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如附 表三所示提領之款項,均已交給同案被告楊希將,尚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原判決此段誤贅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審酌被告溫國 明、余再添與本案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倘就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被告溫國明經起訴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4、45)、及被告余 再添部分尚經起訴其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 號2、4、8、24、35),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認定 被告溫國明、余再添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取財或者共同詐 欺、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溫國明 、余再添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就重複起訴、追加起訴 及部分,分別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屬有據,並無不當,另就量刑部分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 、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就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及諭知不另 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等部分,亦均已詳予敘明理由於判決, 要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按被告縱辯稱帳戶係作為博弈使用云云,惟賭博行為於我國 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 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而經由合法途徑 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 ,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 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 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況 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 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 為據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從而,倘被告辯稱主觀 上認係博弈使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同案被告 楊希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取得帳戶方式,與被告溫國明及余 再添所述之細節差異甚鉅,被告楊希將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遑論擔任組頭,究係同案被告楊希將自己做為 組頭使用,又或係他人使用均有不明,同案被告楊希將亦未 具體提出事證取信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至多僅有口頭告知 ,在此情形下卻須被告溫國明及余再添冒鉅額風險提供帳戶 、協助提領款項,渠等是否全未料見有詐欺行為發生之可能 性,恐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楊希將有具 體從事博弈產業,自無從僅以渠等片面、毫無根據之博弈辯 詞即率然採信,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再者,對照臺灣銀行 斗六分行提供之被告溫國明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0年8 月2日存入現金60萬元,隨後於同日匯出多筆款項。原判決 雖以此論斷此種轉匯方式與詐欺集團試圖製造金流斷點情形 有別,恐有論理之疏,本案被告等主觀預見範圍是否僅有侷 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等語。 三、惟查: (一)於我國,賭博行為雖僅除政府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 動彩券等為合法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 然事實上民間進行地下簽賭或線上博奕者,仍多有所聞, 難以完全禁絕,且此較為合乎一般社會之常情。故檢察官 上訴意旨徒以此主張: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 ,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 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 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 公司遭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且現今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主張被告二人主觀上預見範圍是 否僅有侷限於博弈認知,恐非無疑云云,尚與基於一般常 情之論理法則有悖,自難認可採。 (二)再查,被告溫國明於偵訊及原審均供稱:當時楊希將跟我 說我提供的帳戶是要供賭博使用,當初有從帳戶匯款10幾 筆款項出去,我才真的相信楊希將使用帳戶是供賭博資金 所用等語,另被告余再添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供稱: 楊希將跟我說他要跟大陸組頭合作,可能需要帳戶匯款, 所以要向我借用帳戶等語,比對被告溫國明、余再添分別 係於110年8月1日、110年6月間交付帳戶給同案被告楊希 將,且其等均供稱楊希將是以經營賭博為名,向其等借用 帳戶等情,互核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亦有交付自身帳 戶(即附表二庚、辛帳戶)予楊希將之陳雲杰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將兆豐銀行網銀的帳戶密碼、提款卡交給我朋友 楊希航的哥哥(即楊希將),當時他說要做娛樂城的支付 。我是在110年6、7月間交給他的,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另 外還有提供華南銀行的提款卡、網銀的帳號密,我承認有 將帳戶提供給經營賭博的人使用,也有幫忙領款等語(見 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亦可資佐證。此外,同案被 告楊希將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一個大陸的朋 友叫「阿醜」,他說他們是電腦賭博的博弈的電腦版,然 後是現金版就是電腦現金版,要每天要跟他的會員,每天 收現金。當時借帳戶的時候有告訴溫國明跟余再添說「阿 醜」在經營博弈網站,就是說「阿醜」在經營博弈的現金 版,他需要帳戶,然後就需要現金、就是每天需要領現金 或是把現金存銀行這樣。這個就是我跟他們兩位講說,要 借帳戶的原因等語(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43頁、第73至7 4頁),亦可為佐證,末再參照同案被告楊希將前確曾因 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於110年5月18日以10 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同 案被告楊希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11頁),故被告溫國明、余再添之 上開辯解,自尚屬有據,要非全然無憑。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其等將上開帳戶交 付予同案被告楊希將時,主觀上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希將並 非要供作賭博之用,而是要供作詐欺之用,且人之記憶有 限、會隨時間而逐漸模糊淡忘,亦屬常情,而查本案被告 二人交付帳戶予同案被告楊希將至楊希將於原審證述時, 已相隔近3年之久,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希將就當初收受 帳戶之細節因記憶模糊致證述有所出入,亦非難以想像。 是上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楊希將證述其取得帳戶之方式, 與被告二人所述細節有所差異,且其於本案發生時已未經 營任何賭場或擔任組頭,即認不得逕以此為對被告二人有 利之認定云云,自同屬無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程慧晶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提起 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附表二:本案帳戶索引 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出處 1 甲帳戶 余再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51-565 2 乙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00卷P.533-546 3 丙帳戶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98-100 4 丁帳戶 溫國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0-34 5 戊帳戶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37卷P.36-37 6 己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339卷一P.213-216 7 庚帳戶 陳雲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3792卷P.117-125 8 辛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584卷P.101-124 附表三: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一次】 轉匯帳戶 【第一次】 轉匯車手 【第二次】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次】 轉匯帳戶 【第二次】 轉匯車手 ⑴取款時間 ⑵取款金額 (新臺幣) ------------- 取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 1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劉至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向劉至峯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劉至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9時41分  29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6日 14時7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6日 14時8分 50,000元 ②110年6月26日  22時24分  18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2年6月27日 0時11分 9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7日  20時50分  20,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15分 5,2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6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7分 1,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8分 8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0分 3,500元 ④110年7月1日  21時23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劉至峯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132至134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131頁正反面、第135至136頁、第140至141頁、第149頁、第196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94至195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周昱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向周昱孜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周昱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5日  10時39分  4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起訴書載為16日 ) 12時13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7日  10時14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時18分 2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7日 12時19分 15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29日  8時57分  10,000元 ✘ ✘ ✘ 110年7月29日 9時5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周昱孜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8至636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37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剪愛」、「Angel」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38至639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舶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王舶虔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王舶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5日 17時53分 1,008元(含手續 費8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舶虔之指述(偵8621號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621號卷第15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21號卷第181頁、第185頁、第19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偵8621號卷第167頁、第173至17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621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63至167頁、第169頁、第175至17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4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5 ︶ 顏廷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雅」、「析析」向顏廷安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紅利點數獲利云云,致顏廷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5日  16時11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②110年7月5日  17時58分  50,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  18時  15,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3日  14時14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0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4時19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顏廷安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52至670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1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5 ︵ 即 111 偵 3120 併 辦 意 旨 書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梁紫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後改為「李雯」)向梁紫雪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梁紫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2時41分  7,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37分  22,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2日  17時53分  8,000元 ④110年6月26日  18時55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  1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梁紫雪之指述(偵3120號卷第457至46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0號卷第467至469頁、第477至478頁、第49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3120號卷第483至487頁、第479至481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120卷第563至585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6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慧貞 (提告) 蔡慧貞於110年5月12日經友人林景祥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蔡慧貞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7時15分 4,000元 丁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乙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①告訴人蔡慧貞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1至13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584號卷第40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4號卷第397至400頁、第409頁、第413頁、第41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⑥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警584號卷第421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421至422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 即 111 偵 334 併 辦 意 旨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葉家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向葉家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完成走單任務,即可獲取走單任務金額的1%收益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 110年6月21日 13時31分 33,000元 甲帳戶 (即併辦意旨書中所指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55分 4,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56分 5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7分 9,000元 110年6月21日 13時58分 4,400元 110年6月21日 14時1分 2,000元 ①告訴人葉家豪之指訴(警584號卷第17至20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4號卷第429至432頁、第459頁、第49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509至52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4號卷第543至544頁;偵334號卷第171至173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4號卷第529至541頁、第545至54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8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6 ︶ 徐淑萱 (提告) 徐淑萱於110年5月15日經先生顏廷安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進而投資可獲利模式,致徐淑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2日 13時57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徐淑萱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72至677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78頁) ⑧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679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9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鄭瑾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若」向鄭瑾鴻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鄭瑾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5時7分  3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2日  15時59分  1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3日  13時43分  5,000元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6月29日  16時44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3日  19時43分  1,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9時45分  1,000元 ⑦110年7月12日  17時36分  1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⑧110年7月14日  15時39分  1,000元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⑨110年9月2日  20時3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14時57分 3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⑩110年9月3日  14時38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鄭瑾鴻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47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一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第154至155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⑧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彥如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警582號卷一第169至172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177頁) ⑬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5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錢惠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錢惠元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錢惠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2時41分 2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3日 14時40分 100,000元 (偵3700卷P.556 ) 乙帳戶 (偵3700卷 P.556)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錢惠元之指述*併8621(偵3168號卷第13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8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3168號卷第75至79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偵3168號卷第71至74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黃俞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向黃俞鈞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黃俞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20時50分  9,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7日  21時41分  2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俞鈞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74至7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116至1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73頁、第76至78頁反面、第80頁、第8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97頁、第102至106頁、第110至115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蘭蘭」、【MU】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6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古博淵 (提告) 古博淵於110年5月28日瀏覽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靜」所提供的連結佯稱【MU】虛擬貨幣平台可儲值走單致獲利云云,致古博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9時48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4日  11時11分  35,000元 ✘ ✘ ✘ 110年6月24日 13時37分 4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古博淵之指述(偵3168號卷第91至97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3168號卷第121至12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68號卷第89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7頁、第14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3168號卷第10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3168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9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5」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6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陳冠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麗」向陳冠行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8時38分  5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19日  18時8分  50,000元 ③110年6月20日  18時38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20日  18時42分  7,965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0日  18時52分  7,965元 ⑥110年7月20日  18時54分  1,000元 ⑦110年9月3日  18時6分  5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3日 21時15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陳冠行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97至10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㈡ ︶ 蔡佩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珊」向蔡佩津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9日  16時9分  5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6時40分 30,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  16時57分  50,000元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3時25分 30,000元 ③110年8月3日  18時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00元 己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00元 丁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溫國明 ④110年8月3日  18時12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蔡佩津之指述(偵1737號卷第7至9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1737號卷第55至5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37號卷第47至53頁;警600號卷第29至3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⑦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警600號卷第35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警600號卷第37至40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MU】平台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737號卷第59至65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吳惠智 (提告) 吳惠智於110年5月份,經公司同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惠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日) 10時36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 45,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吳惠智之指述(偵8981號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981號卷第31至3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981號卷第27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李國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u」向李國雄佯稱可在【MU】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國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5分  150,000元   (偵3633P.284; 偵3700P.540)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9日  14時26分  109,000元 ①告訴人李國雄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283至286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1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陳威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陳威豪佯稱加入【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8時45分  2,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4日  4時30分  4,000元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陳威豪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37至39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邱晨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向邱晨傑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邱晨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5時52分  14,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9月13日  17時31分  69,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3日 18時4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9月14日  9時37分  30,000元 ✘ ✘ ✘ ✘ ✘ ✘ 110年9月14日 9時43分 3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邱晨傑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59至26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62至267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141頁;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一第268頁反面至269頁反面)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 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陳」、【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68頁、第270至271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00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張佩資 (提告) 張佩資於110年6月11日經友人李瓊如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模式,致張佩資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6時7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2日  11時3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2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張佩資之指訴(偵3700號卷第41至42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⑦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呂玟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向呂玟娟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入保證金獲利云云,致呂玟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日  17時23分  10,000元(追加起訴書載為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日  18時45分  10,000元 ①告訴人呂玟娟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6至3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40至43頁、第4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⑨【MU】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黃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熙雅」向黃捷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18日  17時11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9日  13時38分  2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29日 14時3分 10,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9日 14時9分 10,400元 ③110年7月9日  16時23分  12,700元 110年7月9日 17時50分 2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④110年7月21日  11時35分  170,000元   (警582㈢P.16頁反面;警584P.111) 辛帳戶 (警582㈢ P.16頁反面 ) 110年7月21日 12時20分 5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2日 11時16分 480,000元 不明成員 ⑤110年7月26日  13時39分  40,000元   (警582㈢P.16頁 反面;警584P.11 8) 110年7月26日 14時16分 7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日  0時13分  3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黃捷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50至51頁、第5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6頁正反面、第23至24頁、第60至63頁、第75至76頁、第219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⑩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⑫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警582號卷三第42至43頁、第47至48頁) 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⑭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⑮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⑯【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三第31至39頁)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李協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向李協峰佯稱可在【MU】加密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協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1日  13時18分  3,5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3時20分 2,1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1日 13時21分 4,000元 ②110年6月22日  17時11分  2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5,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5分 2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1時26分 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29分 4,100元 110年6月28日 11時30分 3,300元 ④110年7月1日  16時44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7月3日  12時13分  3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3日  12時25分  20,000元 110年7月3日 21時2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⑦110年7月5日  7時26分  1,000元 110年7月5日 10時55分 777,15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7月12日  15時42分  1,000元 (警582㈠P.211;偵3700P.543) 110年7月12日 15時46分 462,14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⑨110年7月19日  15時56分  22,000元 (警582㈠P.214;偵3700P.545 ✘ ✘ ✘ ✘ ✘ ✘ 110年7月20日 16時43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⑩110年7月21日  20時11分   1,000元 110年7月28日 11時44分 218,000元 不明成員 ⑪110年7月22日  21時46分  1,000元 ⑫110年7月22日  21時50分  1,000元 ⑬110年7月22日  21時53分  1,000元 ⑭110年7月22日  21時57分  1,000元 ⑮110年7月23日  0時7分  1,000元 ⑯110年7月23日  0時11分  1,000元 ⑰110年7月23日  0時14分  1,000元 ⑱110年7月23日  0時18分  1,000元 ⑲110年7月23日  4時6分  1,000元 ⑳110年7月26日  15時58分  205,000元 ㉑110年8月2日  14時49分  20,000元 110年8月2日 19時4分 15,6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2日 19時5分 35,100 ㉒110年9月14日  10時4分  30,000元 ✘ ✘ ✘ 110年9月14日 11時1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李協峰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186至187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3頁、第204頁反面至205頁、第211至2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181頁、第184至185頁、第188至191頁、第193-1頁、第22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582號卷一第194至20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16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5 ︶ 劉鎧稦 (提告) 劉鎧稦於110年6月初,經友人推薦加入【MU】投資平台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向劉鎧稦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鎧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3日 10時4分 2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劉鎧稦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4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82號卷四第41至43頁、第61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47至48頁) 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蕊」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四第48至49頁、第52至60頁反面)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鍾依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曉君」向鍾依玲推薦【MU】投資平台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鍾依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0時53分  6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6月29日  11時16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 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23日  18時24分  5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4日 9時42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7分 1,9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9時8分 1,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0分 4,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1分 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3分 4,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4分 9,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5分 2,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7分 1,0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8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19分 3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0分 1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3分 1,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4分 7,9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5分 6,2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27分 1,7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0分 4,4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1分 6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2分 500元 110年7月26日 9時33分 6,000元 ④110年8月2日  23時22分  5,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⑤110年8月3日  18時14分  1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警037卷P.33、587) 110年8月3日 19時45分 500,010元 (警037卷P.34) 己帳戶 (警0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0時38分 25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338卷一P.216 ;警037卷P.34 ) 丁帳戶 (338卷一 P.216;警0 37卷P.34)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2時6分 300,000元 (警037卷P.34) 溫國明 ①告訴人鍾依玲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582至597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27至233頁、第359至37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交易明細、11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47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7月6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65A號函暨檢附之提領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2張、斗六分行111年7月29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03A號函暨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2份(警037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213至2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47至154頁、第161至164-3頁、第321至329頁)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598頁) ⑭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037號卷第599至610頁) ⑮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⑯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⑰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張昱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馨」向張昱偉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昱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18日 21時41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張昱偉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1至3頁、第7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④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2號卷五第25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5頁反面至18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 ID「張美馨」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8至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3 ︶ 王凱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向王凱慶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凱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7日 23時30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8日 11時1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王凱慶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匯款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三第107至108頁、第111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582號卷三第113頁反面)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薇」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三第121頁反面至12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鍾明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向鍾明均佯稱可匯入現金至MUClub公司指定帳戶,賺取點數消費云云,致鍾明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0日  13時29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1日 10時22分 531,7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3日  11時58分  3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鍾明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382至383頁)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98至39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379至381頁、第384頁、第387至388頁、第390至391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兆豐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582號卷二第39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MU】平台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2頁) 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re-MU」、【MU】平台與「在線客服1」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400至403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2 ︶ 張鴛鴦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吳志強」、「Krisc」、「上岸」向張鴛鴦佯稱可加入【MU】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鴛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4日  19時31分  5,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5日 0時56分 1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46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20時53分  50,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②部分款項 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③110年6月26日  20時54分  5,000元 110年6月27日 0時9分 100,000元 ▲②剩餘款項+③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8日 15時4分 5,5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④110年6月28日  18時43分  9,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2時56分 2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⑤110年6月28日  20時13分  5,000元 ⑥110年7月5日  22時25分  40,000元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張鴛鴦之指訴(警582號卷三第83至84頁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三第85至87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平台說明截圖(警582號卷三第90頁) ⑩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⑪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林淑慧 (未提告) 林淑慧於110年6月22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林淑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2日  19時49分  1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3日 11時4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6時27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①被害人林淑慧之指述(警582號卷一第309至310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一第311至313頁、第317至318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國泰世華提款卡影本(警582號卷一第316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315頁)  ⑫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陳品璇 (提告) 陳品璇於110年6月20日經友人鄭瑾鴻推薦下載【M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3日  21時58分  10,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4日 11時2分 15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4日 11時36分 381,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5日  21時12分  2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6日 10時3分 9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余再添 ①告訴人陳品璇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02頁正反面、第205至208頁、第210頁、第212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13頁、第216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MU】平台與「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219至227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6頁) ⑫余再添提款影像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77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621 、 8981 、 111 偵 1402 、 1737 、 3168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黃奕宸 (提告) 黃奕宸於110年6月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創設之【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致黃奕宸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10時59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1時46分<實際入帳時間>)  300,000元 甲帳戶 ✘ ✘ ✘ ✘ ✘ ✘ 110年6月25日 11時52分 10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1時54分 5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6月25日 12時48分 400,00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5日  11時2分(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載為12時8分<實際入帳時間>)  290,000元 ✘ ✘ ✘ ✘ ✘ ✘ 110年6月25日 12時54分 4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奕宸之指述(偵1402號卷第7至9頁) ②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402號卷第1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02號卷第86至87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1402號卷第15頁) ⑨【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402號卷第14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蔡承宗 (提告) 蔡承宗於110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客服即佯稱可儲存現金,投資走單獲利云云,致蔡承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5日  21時3分  3,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6日 8時48分 10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6日 15時30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8時8分  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23時6分  3,500元 辛帳戶 ✘ ✘ ✘ ✘ ✘ ✘ 110年7月19日 1時1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④110年7月26日  10時22分  4,800元 110年7月26日 10時23分 5,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蔡承宗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31至32頁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反面)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五第28頁、第33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⑬與【MU】平台「在線客服3」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五第45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4 ︶ 戴鳳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姍」向戴鳳誼佯稱可加入【MU】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云云,致戴鳳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7時37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30日 13時24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戴鳳誼之指訴(警582號卷四第4至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四第9至10頁、第12頁、第34至3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警582號卷四第14至15頁、第18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3頁) ⑨通訊軟體LINE群組首頁及與暱稱「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四第21頁、第22頁、第24至3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黃昱翔 (提告) 黃昱翔於110年6月29日經友人邱晨傑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該平台顯示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6月29日 15時6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6月29日 16時39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黃昱翔之指訴(警582號卷一第276至277頁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一第275頁、第279至282頁、第304至30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7頁、第290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晨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1至303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3 ︶ 黃靜慈 (提告) 黃靜慈於110年7月6日經友人周昱孜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該平台以儲值現金操作虛擬帳戶,即可獲得利潤云云,致黃靜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5時40分 6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黃靜慈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40至65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⑥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51頁) ⑦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⑧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⑨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貞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貞媜佯稱可在【MU】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貞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110年7月1日 16時45分 5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2日 13時2分 249,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商銀雲林分行 楊希將 ①告訴人王貞媜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77頁正反面)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7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76頁、第82頁、第84至8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MU】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81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許汶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許,向許汶松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許汶松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2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7時51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9時43分 35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2日  17時56分  50,000元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④110年8月2日  19時30分  1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許汶松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33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二第238至239頁、第241頁、第245至246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二第247至248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林祈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向林祈翰佯稱可在【MU】平台儲值現金走單賺取傭金,且每週一可領出現金云云,致林祈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3日  13時20分  1,000元 乙帳戶 ✘ ✘ ✘ ✘ ✘ ✘ 110年7月3日 21時25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23時30分  1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林祈翰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2至10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五第89頁、第92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娜」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01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蔣文傑 (提告) 蔣文傑於110年7月9日,經網友推薦【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蔣文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0時(追加起  訴書載為9時58  分)  298,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1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110年7月12日 20時2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4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2日 20時5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110年7月13日 02時2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02時23分 5,000元 110年7月13日 02時24分 2,000元 110年7月13日 09時44分 2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1時24分 440,000元 ②110年7月15日  10時57分  30,000元   (偵3633P.391;偵3700P.545) 110年7月15日 12時13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③110年7月18日  8時42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2) 辛帳戶 110年7月18日 17時59分 2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3分 26,030元 ④110年7月19日  8時21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04) 110年7月19日 12時50分 86,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 13,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3時2分 14,030元 110年7月19日 13時4分 60,030元 ⑤110年7月21日  7時25分  30,000元   (偵3633P.392;警584P.111) ✘ ✘ ✘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0,000元 庚帳戶 110年9月1日 14時1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⑦110年9月1日  12時44分  30,000元 ①告訴人蔣文傑之指述(偵3633號卷第389至39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⑩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不明成員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蘇旻浩 (提告) 蘇旻浩於110年7月8日經友人推薦下載【MU】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儲值操作虛擬帳戶,該平台即虛偽執行投資交易,並釋出獲利訊息,致蘇旻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9日  13時31分  3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9日 14時54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2日 10時46分 467,91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2日  12時22分  2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3時46分 256,46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蘇旻浩之指訴(警582卷一第234至235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一第24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一第231至233頁、第236至237頁、第25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一第246至25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吳東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isa」、「羅文莉」向吳東陽佯稱可在【MU】虛擬貨幣平台儲值走單獲利云云,致吳東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10時29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20日  15時44分(追加起訴書載為17時5分)  3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吳東陽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291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68頁、第37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2號卷二第289頁、第292至294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4至36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平台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二第301至353頁) ⑬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⑭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游智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1日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向游智強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游智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3日  8時40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3日 12時51分 5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3日 12時55分 22,8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2時35分  14,000元   (偵1514P.12;  警584P.104)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0時41分 10,030元 ③110年7月24日  12時42分  20,000元   (偵1514P.12;警584P.113) 110年7月24日 17時57分 30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游智強之指述(偵1514號卷第11至1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4號卷第33至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14號卷第59至60頁、第65至71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MU】投資平台網頁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7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4號卷第36至42頁、第46頁、第49至56頁) ⑭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⑮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林信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林信銘佯稱可投資【MU】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信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2日  16時22分  10,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2日 16時38分 5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2日 20時3分 3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5日  13時32分  17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4時30分 300,000元 甲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6日 12時2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①告訴人林信銘之指訴(警582號卷二第51至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582號卷二第53至54頁、第67至6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MU】投資平台APP截圖(警582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 ⑩投資平台與「活動管理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之對話紀錄(警582號卷二第55至58頁反面) ⑪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⑫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⑬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1514 、 1515 、 3633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111 偵 10486 、 112 偵 4299 、 4300 、 4301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梁又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夢珊」向梁又杰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又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7月14日  21時59分  3,000元 乙帳戶 110年7月15日 9時32分 300,000元 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7月16日 12時10分 4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0號彰化商銀斗六分行 楊希將 ②110年7月17日  11時13分  3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7日 18時7分 1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39分 16,230元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19日 11時40分 12,030元 110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4,030元 ①被害人梁又杰之指述(偵1515號卷第15至1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證明截圖畫面(偵1515號卷第3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15號卷第35至36頁、第43頁、第55頁、第57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37號卷第96至105頁) 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⑧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⑨台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1515號卷第41頁) 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⑪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⑫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elie」、「夢姍」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515號卷第39頁) ⑭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1張(警037號卷第107頁) ⑮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⑯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8737 、 111 偵 611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黃偉豪 (提告) 黃偉豪於110年7月中旬,經由友人介紹加入【MU】加密貨幣平台,隨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黃偉豪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2日  21時45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2日  21時46分  50,000元 ③110年8月2日  21時48分  50,000元 ④110年8月3日  1時20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黃偉豪之指述(警555號卷第5至7頁反面)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55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22至24頁) 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807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第211至214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⑧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⑩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⑪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⑫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2795 、 3103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4 ︶ 張馨妤 (提告) 張馨妤於110年7月29日經友人鍾依玲介紹加入【MU】投資平台,依該平台操作儲存現金,透過走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110年8月3日 13時1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告訴人張馨妤之指訴、代理人姚新生之指訴(警037號卷第611至616頁;原審訴339號卷一第359至371頁) 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⑤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⑥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⑦MU平台操作流程截圖(警037號卷第617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楊希將提款影像及匯款單據截圖6張(警037號卷第106至108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徐鵬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鈴」主動加徐鵬翔為好友後,以交友為由取得信任,向徐鵬翔誆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鵬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4時39分  5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4時4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徐鵬翔之指述(偵9180號卷第13至18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單據(偵9180號卷第25頁)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⑤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23日斗六營字第11200000000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43至57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9至6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82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221頁) 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⑩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⑪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⑫原審112年6月5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9月1日、10月3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5至181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33頁) ⑬平台網站畫面截圖17張(偵9180號卷第105至122頁) ⑭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9180號卷第93至104頁) ⑯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⑰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林育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向林育琪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走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致林育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33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7月19日  12時54分  100,000元 辛帳戶 110年7月19日 15時10分 35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不明帳戶 不明成員 ③110年7月19日  12時56分  50,000元 ④110年7月19日  14時5分  10,000元 ⑤110年7月20日  15時9分  5,000元 110年7月20日 17時 400,000元 ✘ ✘ ✘ 110年7月21日 11時26分 450,000元 不明成員 ⑥110年7月20日  21時19分  40,000元 ✘ ✘ ✘ 110年7月20日 23時42分 30,000元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1日 11時5分 450,000元 ⑦110年7月24日  18時35分  10,000元 110年7月26日 11時57分 460,000元 庚帳戶 不明成員 110年7月26日 12時30分 200,000元 非本案帳戶 不明成員 ⑧110年8月2日  18時2分  5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⑨110年8月2日  18時31分  50,000元 ①告訴人林育琪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107至110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雲杰之證述(偵3792號卷第103至105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4頁、第165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9頁反面)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106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28頁、第144至145頁)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警584號卷第99至140頁;警582號卷二第284頁) 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18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檢附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 ⑩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警584號卷第141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偵3792號卷第117至125頁) ⑪中國信託、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警582號卷五第130至132頁、第135至137頁) ⑫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⑬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⑭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⑮【MU】平台儲值紀錄頁面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61頁反面至162頁、第163頁反面) 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Ting」、「陳建鳴」、【MU】平台與「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146至160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⑰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⑱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⑲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1 偵 3792 、 5165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徐家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向徐家興佯稱可在【MU】加密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6月26日  17時42分  1,000元 甲帳戶 110年6月27日 0時8分 10,000元 ▲①+② 乙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6月28日 13時16分 300,000元 不明成員 ②110年6月26日  18時22分  9,000元 ①告訴人徐家興之指訴(警582號卷五第49至51頁) 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582號卷五第52至5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582號卷五第48頁、第63頁、第69頁、第74頁正反面) 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斗六分行110年12月2日斗六營字第1100005973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424頁;偵3700號卷第549至565頁;偵1402號卷第50至83頁;警600號卷第9至26頁反面)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個資檢視、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3700號卷第533至546頁;警582號卷一第142頁反;偵8981號卷第21至22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⑦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⑧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⑨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琦娜(娜娜)MU」之對話紀錄截圖(警582號卷五第62頁) ⑩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即 110 偵 9180 追 加 起 訴 書 ︶ 楊晨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55分前某時許,向楊晨妤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晨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匯款帳戶內,並於右列轉匯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遭提領之。 ①110年8月3日  10時55分  100,000元 丁帳戶 110年8月3日 11時1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戊帳戶 不明成員 ✘ ✘ ✘ 110年8月3日 11時49分 40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②110年8月3日  12時26分  20,000元 110年8月3日 16時2分 400,010元(含手 續費10元) 不明成員 110年8月4日 11時8分 350,000元 -------------- 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商銀斗六分行 溫國明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個資檢視、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身分證號/統一編號列管(提醒確認)資料查詢單、斗六分行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69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110年8月3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55411號函暨附件、111年7月7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1701號函暨檢附之110年8月4日現金取款憑條、提款畫面影像光碟1份及畫面截圖1張、111年7月13日斗六營密字第1115000984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111年7月21日斗六營字第11100034171號函暨附件(警584號卷第395頁;警037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57頁;警555號卷第12至16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175至188-1頁、第205至210-1頁、第245至257頁、第261至317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6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4716號函暨新臺幣存摺類存摺取款憑條2張(警037號卷第25至26頁、第36至37頁;警582號卷一第48頁;原審訴333號卷一第87至91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65至159頁) ④原審公務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金訴72號卷一第179至181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警037號卷第522至526頁) 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37號卷第528頁)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原審訴333號卷一第333至336頁) ⑧溫國明提款影像截圖2張(警037號卷第38頁)  ⑨扣案物照片2張(原審訴339號卷二第111頁) ⑩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5-20250325-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6號 原 告 林張双喜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42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45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S6-2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太平路與新德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 2-KAV04245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 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路口當時之燈號,不能臆測之。 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員警才能合法攔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並未使用方 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㈡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事件陳述單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月8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0257號函 、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螢幕時間11:45:11至11:45:21處,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沿雲林縣北港鎮太平路由東向西行 駛,並緩慢地右轉駛入新德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於此過程 中,A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圖1至3)」(見巡交字卷第2 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彎 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此與系爭路口燈號為何無關,其違規事 實明確。且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經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並非員警當場攔檢,是原告主張員警攔檢不合法云云,顯不 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25

TCTA-113-巡交-4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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