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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執他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菘澤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351號),係同案被告陳泓邑(經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用 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即敲打告訴人江欣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勘認該扣 案物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 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提起公訴後,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電擊棒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7張存卷可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727號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支電擊棒是朋友陳泓邑車上的, 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證人陳泓邑於偵查時 亦證稱:電擊棒一直是放在我車上,被告就從車上拿下去砸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見該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在證 人陳泓邑車上臨時取用之物,應為證人陳泓邑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是本件聲請與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 有未合。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電 擊棒係證人陳泓邑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 案電擊棒,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單聲沒-23-20250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函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函汝於民國112年4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小東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蔡名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景陽(未據告訴)沿防 汛道路右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名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蔡名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函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0、63、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8頁反面;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6、1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偵卷第2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5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3至28頁)各1份、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警卷第26至2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之騎 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13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 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6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ULDM-113-交易-416-20250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之亞樂KTV飲用威士忌,其後搭乘計程車至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之某友人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0時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2月4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之9 前,因故掉落路旁排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案發前先後在雲林縣林內鄉、 古坑鄉東和村飲酒,在東和村飲畢後旋即駕車上路,自酒畢 至酒測時未逾15分鐘,且實施酒測前警方未予被告漱口云云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存酒 精影響吹氣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 結束未滿15分鐘,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被 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飲酒結束後在車上休息約30至40分鐘 始開車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述喝 酒後經過時間」欄記載「0小時40分」相符,於偵訊時亦從 未辯稱有另行在古坑友人家飲酒,致嗣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飲酒結束尚未滿15分鐘等情,況被告自陳係自 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駕車回斗南,並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之9前發生交通事故,以Google地圖規劃行車路線,可知 自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一帶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松一帶,車程 即約20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再加計被告 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間所花費之時間,殊難想像警方施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 束時間尚未達15分鐘,自無依上開規定於施測前提供被告漱 口之必要,警方所為合乎法定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致事故, 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 及他人嚴重之傷亡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ULDM-114-六交簡-44-202502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xy S24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櫃臺員」補充為「櫃臺人員」,第5行「GALAXY手機1 支」補充為「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未扣案)」, 第6行「嗣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更正為「 嗣經劉素禎發現失竊後告知陳秋霞,並報警調閱監視器」; 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進房通知單、行動裝置保險(分 期交付)要保書、手機條碼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反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素行未臻良好,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實有 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參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表示約新臺幣34,900元),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見偵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屬於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0號   被   告 崔詠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的汽車 旅館,向櫃臺員陳秋霞辦理退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際,徒手竊取清潔員劉素禎所有置放備 品推車上之GALAXY手機1支,得手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 經陳秋霞轉知劉素禎報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素禎於警詢中指訴相符,復經證人陳秋霞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手機,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25

ULDM-113-六簡-33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23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 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 日生效施行,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前後法定刑 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同條復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 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案各次犯行贓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8萬2618元、43萬8362元、34萬2392元,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斷。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3.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阿環」等人 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沈鴻章、周勇呈、 陳氏美、「阿環」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 告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甲男、「阿環」 等人間就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110 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 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必要再加列「共同」。   4.被告所犯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所為,均係犯110年5月7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已如前述,是均應依該條第 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結夥二人以 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全數繳 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務農,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母、弟同住,1名未成 年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報酬合計2萬元之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數繳交而扣案(詳卷附該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通知書、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偵緝卷 第69、75頁),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一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二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3 三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沈鴻章、周勇呈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確定、陳氏美、胡武誠所涉 違反森林法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 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晚間,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 聯繫而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 同前往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處附近、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 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1,090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68萬2 ,618元)。其等得手後,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 車(下稱A廂型車)將扁柏角材載下山後,將該廂型車交給 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 日,駕駛A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林東 毅、蔡瀚堂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一同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 過磅,欲將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 沈鴻章另以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 萬元。 二、甲○○擔任載運司機,再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與「阿環 」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 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 意聯絡,由陳氏美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供 周勇呈於104 年11月7 日某時駕駛該車搭載由陳氏美負責聯 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處管理之 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內,在該林班地內竊得公告貴重木 臺灣扁柏角材共計約700公斤(山價約為43萬8,362 元)。 其等得手後,即由甲○○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廂型車(無證 據顯示與上述(一)部分所述之廂型車為同一臺,下稱B廂 型車),將扁柏角材載運下山後,將該載有角材之廂型車交 給沈鴻章銷贓。沈鴻章即於同年月8日,駕駛B廂型車將上開 角材載至林東毅所經營之「東億汽修廠」後,再與共同基於 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的林東毅、蔡瀚堂(2 人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同 將上開角材載運至蔡瀚堂所經營之上述蒜頭工廠過磅,欲將 上開角材出售與不詳之人,然因銷贓未果,嗣由沈鴻章另以 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角材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就該20萬元,甲○○分得至少1萬元。 三、甲○○另與沈鴻章、周勇呈、陳氏美、胡武誠、真實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與上述一、二、部分所示之任何一 人為同一人,下稱甲男)與「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沈鴻章提供1萬 元作為購買砍伐木頭之電鋸1 支及外籍勞工上山砍伐木頭之 生活支出資金,周勇呈負責以之購買電鋸及銷贓,陳氏美則 負責聯絡綽號「阿環」等外籍人士,甲男擔任載運外籍人士 上山之司機,胡武誠負責聯繫載運下山贓木之車輛、甲○○則 負責駕車載運贓木下山。分工既定後,即由甲男於104 年11 月13日某時,駕駛廠牌車牌均不詳之車輛(上山僅需載運外 籍人士,未必需要廂型車,又該車無證據顯示與前述一、二 、所述之A、B廂型車為同一車輛,下稱C車),搭載由陳氏 美負責聯繫而來之「阿環」等外籍人士,共同前往東勢林管 處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 45060,Y :0000000 )內,由上開外籍人士在該林班地內 竊得公告貴重木臺灣扁柏樹材共10塊(總材積共0.68立方公 尺、山價為34萬2,392元)。而在安排下山部分,因負責聯 繫之胡武誠並未領有小客車駕照,遂再委由甲○○於同日20時 42分許向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上公司」)大里站人員葉于銘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D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 字第1545號判決已諭知不予宣告沒收)。嗣「阿環」等外籍 人士得手貴重贓木並接獲指示後,即將砍下之贓木自上開林 班地砍伐處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 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 :244810,Y :0000000 )放置,再 由甲○○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上開D車前往該路旁,由「 阿環」等外籍人士將前述樹材10塊搬運上車,經甲○○駕車載 往雲林縣斗南鎮後,將該車連同車上之上述樹材10塊交與沈 鴻章保管,周勇呈隨即以販賣藝品名義聯絡不知情之黃培倫 、林明嵐、羅書佳(前均由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於欲銷售前述贓木時, 當場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查獲, 並於D車上扣得前述贓木10塊,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鴻章、周勇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明嵐、羅 書佳、黃培倫、周勇呈、沈鴻章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周勇呈、沈鴻章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 尺明細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7月19日雲警南鑑字 第112001182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 10日刑生字第1120093759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6054號起訴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 查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 、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 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 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與數名不 詳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行竊之地點係在東勢林管處八仙山事 業區第15林班地,為國有林班地,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 附卷可參,渠等所竊得之上揭扁柏樹頭材自屬森林主產物。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又被告所竊扁柏為經公告之貴 重木,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在卷可考,請遞依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 上20倍以下罰金。被告甲○○與沈鴻章、周勇呈及該等越南籍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取得之報酬至少2萬元,經被告自 動繳回,業已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CDM-113-訴-999-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下: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SA 」、「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依「LISA 」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 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日,陸續匯款新臺幣 (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 1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 面交20萬元。而丙○○則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工作證照 片、羅賓胡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前來收款,待丙○○ 出示工作證向甲○○收取20萬元,並將收款證明交付甲○○而行 使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有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㈢科刑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應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自白減輕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之規定,在第23條第3項增列如有犯罪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提領之款項全遭所查扣, 並無犯罪所得,故具體適用上,被告就自白減輕部分之新舊 法比較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因修正後最重法定刑較輕,比較被告可能所受 之處斷刑,本件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其已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㈢量刑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甘墮落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雖本案犯行為未遂,但其所為仍值譴責,且被告本案併犯 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罪質較重 ,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86、187頁),暨參酌被告前揭減刑事由,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被告本 案之犯行,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此併敘明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1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1個 3 工作證照片1張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暱稱「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LI SA」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可透過投 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至13 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上 開遭詐騙部分另由各該管警局追查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甲○○假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內,交付20萬元予前來 領取款項之丙○○,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丙 ○○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工作證1個及工作證照片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照片6張及使用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查獲時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訊中均自白,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 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LISA」、「趙紅兵(茉莉)」、「快殺」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因 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客觀上 無法取得財物之處分權前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尚 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其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若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仍坦認犯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扣案之Ipho ne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 證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信告訴人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3-訴-477-20250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家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 上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約3罐330毫升之啤酒後,竟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5日) 0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0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12年7月1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另 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說明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亦具體說明因被告本案 與前案皆為相同罪質案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堪認檢察官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又經政府、媒體一 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 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 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 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因酒後駕車而造成人員傷亡,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ULDM-114-六交簡-27-2025022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佩瑩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MELDA SAFITRI伊塔(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MELDA SAFITR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2月2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複訊筆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21

TCTA-114-續收-773-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利祥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下合稱林宜宣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張利祥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宜宣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瑞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楊采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丁秌全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宇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李雅萍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徐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維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耘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林葵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利祥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有提及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關農、元大及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四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交付等節,未及於調查、斟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並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7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本來要去銀行貸款但沒辦法貸,我就到網路上的易借網,對方說要幫我辦金流,我聽對方指示還連夜跑去竹北,後來也沒有辦成功;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是信任「王國榮」幫我辦貸款,才會依他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製作收入證明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攤,應不構成正犯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收受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宜宣等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國榮」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 「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林宜宣等人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77頁 、第189至203頁、第241至256頁、第271至283頁、第315頁 、第343至349頁、第371至375頁、第389至395頁;臺東地檢 署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 、第123至125頁;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第53至59 頁、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 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 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 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車貸,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匯入,但沒有 提領款項創造金流,112年間還有辦理車貸增貸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其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實際 經驗,理應知曉上情。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澤岳」、「王國榮」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49至160頁 ),未見對方就所謂「創造金流」有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亦無談及本次申辦貸款之借貸金額、利率、分期期數、還款 方式等事宜;佐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六個,且特 地遠至新竹縣竹北市提領不明款項交付,此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作業流程相差甚遠;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接獲關山農會多次致電詢問,「王 國榮」竟回復「不能接我處理」等語,指示被告拒接農會來 電,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對其行為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卻為成功辦理貸款,仍聽從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 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率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自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實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告訴人陳維憶匯入被告名下關農帳戶之受詐贓款,既 尚未經被告提領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程度,自應 僅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榮」用通訊軟 體LINE交代我在竹北某公園把提領款項交給他指定的人,他 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穿著跟身材,並說交款後再打給他, 交款的時候「王國榮」沒有跟我通話;收水手有跟我說他是 「王國榮」交代的行員,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王國榮」 是在LINE上說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國榮」跟收水手是 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過程中與被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楊澤岳」、「王國榮」以及本案收水手確非同一人 所扮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又此部分乃縮減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 條款,並未剝奪被告依憲法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所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聽從「王國榮」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 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 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洗錢犯行,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 現金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節;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張利祥名下金融帳戶 簡稱 1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0 關農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元大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林宜宣 11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985元 ②89,98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音 112年12月20日21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求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 49,984元 凱基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美 112年12月間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保險金做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惟張利祥帳戶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惟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關農帳戶 無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采羚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後才能放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9,000元 關農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 假冒為創世基金會員工致電並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定期捐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 47,02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宇雯 112年12月21日2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與商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絡等語,又假冒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7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123元 ④40,056元 ①②③: 元大帳戶 ④: 凱基帳戶 ①②③: 112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至12時26分許; ④: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雅萍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42,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尉齡 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①1元 ②1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若禔 112年12月21日11時許 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帳戶供左列之人匯款,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依約出貨。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2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維憶 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盜用「王映茿」臉書帳號後,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8,000元 關農帳戶 未提領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耘瑄 112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自稱興田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你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①49,989元 ②8,985元 ③26,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至18時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裕麟 112年12月21日15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 ①49,986元 ②28,37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葵芳 112年12月13日18時47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48,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TDM-113-金訴-172-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丙○○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2時40分許,結夥另1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址設雲林縣 ○○鎮○○路0段0號之工廠外,踰越前揭工廠之圍牆後,復於前 揭工廠2樓外側露臺架設梯子,開啟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 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之PEX電纜線1批,惟於甲 ○○、丙○○、「阿奇」將上開電纜線搬至前揭工廠2樓外側露 臺,欲攜出工廠,尚未至於實力支配下之際,經巡邏保全發 現,「阿奇」旋逃離現場,甲○○、丙○○則遭到場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 二、案經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1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與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105至108 頁、本院卷第119、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 述、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7頁、 第105至10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3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見偵卷第49至65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113年7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依當時情況,行為人 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 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 ,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竊 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 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 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 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 本案徒手竊取PEX電纜線1批,該電纜線之體積、重量非小, 且被告仍然身處在告訴人掌握之工廠內等情,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認(見偵卷第53頁),雖可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仍難認已使告訴人對於該電纜 線之支配管領權限遭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 態,是被告所為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 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 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 戶、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共同正犯丙○○、「阿奇 」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業已著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牆垣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將竊得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即遭查獲,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7月7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 垣、窗戶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之後願意配合員警查獲「阿奇」等 語。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 肄業、已婚、有2位成年子女與1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和小 孩同住、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0,000、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取之PEX電纜線1批,業經扣押並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易-951-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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