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雷鈞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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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445-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李金錄即李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7

TCEV-113-中小-3576-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劉天慶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 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被告已於113年1月27日死亡乙 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 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4

TCEV-114-中小-820-20250304-1

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志平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以112年度中 補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且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嗣原告具狀聲請迴避,因其未繳納裁判費 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後,再經原告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庭裁定抗 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03

TCEV-114-中國小-5-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陳冠雲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元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747-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陳敏惠 住臺中市向上○○○○○○19號 被 告 游振安 住○○市○○區○○街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30日離 婚,且兩造離婚時並未約定拋棄婚姻中相關請求權。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1月時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無力 清償,故請求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並親口答應會還款給原 告,原告遂同意借款予被告以購買蘋果筆記型電腦一台給兩 造女兒,並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分六期支付,共計5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2年8月30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 兩造女兒跟隨父親生活,所購之電腦約五萬元,由原告信用 卡刷付六期,該款項由被告支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答應要支付該5萬元,我們家的費用都是由 我支出,但我已經還款了;我有給原告145萬元,給原告還 房屋貸款使用,我主張抵銷;且原告將款項轉到另一個銀行 ,不是原貸款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其借款5萬元,迄 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5 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頁),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返還 該5萬元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被告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有匯 款新臺幣145萬元給原告,該筆費用係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然對於購買電腦5萬元費用已經還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審酌,僅空言稱錢跟房子都已經給原告云云,本院 實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 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原告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屆 期仍未清償該5萬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 清償之責。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 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雖主張由其支付原告房屋貸款費用145萬元,得為 抵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房屋現在於被告名下。被 告除未敘明其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陳後來有去買回該房屋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 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 之債務,於催告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即113年6月22日止已 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準此,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 8條、第436條之19、第91條第3項規定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160-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周楚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2677-202502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4-中補-664-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王志全 被 告 董春君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44元,利息部分 不變(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倉田隱瞞被告董春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000 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判決應拆屋還地 (下稱臺中另案判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29155號強制執行命令拆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恐遭拆 除之事,於110年5月26日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與原告 ,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將房屋鑰匙交與原告 ,同時催促原告將系爭房屋更新裝潢並搬入傢俱,並於同年 8月9日匯款300,000元予蔡倉田。原告因信賴被告說詞,即 對系爭房屋進行打掃,並於同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將原木雙 人床1組、衣櫃1組、書桌1個、辦公桌2個、辦公椅1張、冰 箱1臺、洗衣機1臺、工業風扇1臺、紅色沙發椅1組、修繕工 具等家俱及生活用品等經折舊後共計價值約61,500元私人財 物(下稱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出家具搬運費用10 ,500元。詎原告於111年4月中旬返家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 更換而為第三人以4,500元承租並居住其中,董春君指示該 承租人將系爭家具搬到對面廢棄空屋遺棄,原告所有之系爭 家具部分不知去向、部分遭棄置毀損,112年11月18日又遭 董春君當街毆打,原告因而夜不成眠、憂憤成疾致病,花費 看診至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訴訟額外 支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董春君則以:  ㈠我僅委託蔡倉田居間銷售系爭房屋,原告因見系爭房屋之銷 售廣告,而與蔡倉田聯繫,原告於110年5月26日看屋後,開 價460,000元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5,000元之斡旋金予蔡 倉田,蔡倉田以我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 契約。  ㈢況蔡倉田並未於11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當天 交付鑰匙是給原告賞屋,鑰匙後來蔡倉田就已收回,我未曾 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限 ,既然我並未將房屋交付給原告,系爭房屋收益權仍歸屬於 我,原告並無合法之使用權能,我也不知悉原告是如何搬入 系爭家具,原告請求賠償棄置毀損系爭家具,及其支出搬運 系爭家具之費用,顯無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倉田則以:我僅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供原告賞屋,原告 看完屋內狀況,即取回鑰匙,參以原告係於110年5月26日交 付5,000元予我,並於同日簽立定金收據,原告嗣於同年8月 9日始匯款300,000元予我,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僅交付5000 元,衡情絕無可能於同日交屋,足見原告主張我於110年5月 26日已經交屋云云,並無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1,044元及利息,均屬無據,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26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460,000元出售系 爭房屋與原告,蔡倉田於同日收受訂金5,000元,並匯款300 ,000元予蔡倉田,然系爭房屋因臺中另案判決拆除等情,固 具提出系爭房屋自售廣告、預付定金簽收單、匯款單為憑( 本院卷第23至27頁)。董春君亦自陳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授權 蔡倉田為其代理人,以46萬元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95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 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僅得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與董春君就系爭房屋是否交付並已讓與事實上之 處分權?對此原告於本院陳稱:(法官問:原告對蔡倉田交 付鑰匙並允許可以搬入系爭房屋有何舉證?)關於附件B6-1 及B6-2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部分,整個過程我有跟蔡倉田 做報告,如果裝修及搬家具沒有鑰匙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184頁、第195頁)。又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向蔡 倉田表示:「...先前您說董小姐今年7月會從大陸返台完成 買賣房屋移轉,...但直到目前為止,還未完成房屋買賣手 續,...所以想再次請教董小姐何時能返台完成房屋買賣呢 ?」等語,有原告與蔡倉田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頁),觀諸原告與蔡倉田對話,原告係單方面向蔡倉田 稱我找了木工重新裝潢,損壞結構已拆除,且已支付拆除費 用,但直到目前為止尚未完成房屋買賣手續等語,足見原告 亦知悉系爭房屋尚未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及交付,且對 話中蔡倉田僅表示可否打電話跟董春君聯絡,亦無法得出蔡 倉田有給予鑰匙並允許搬入之意思,足認董春君雖有委託蔡 倉田代為銷售系爭房屋,原告與董春君雖就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雖成立買賣契約,惟董春君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尚未與原告達成讓與合意,原告自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董春君既未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系 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仍屬董春君,原告自無使用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權可言。原告主張其信賴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將價值約61,500元之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因而支 出搬遷費用10,5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家具照片、盈家和般家 貨運有限公司為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165頁), 惟原告既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源,亦未得到董春君 之同意即將系爭家具搬入系爭房屋,且董春君請系爭房屋承 租人將系爭家具放置在對面廢棄屋內而非直接丟棄,是原告 主張系爭家具損壞請求61,500元之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所支付搬家公司10,500元之家 具搬運費用,顯屬原告自行支出搬遷系爭家具之費用,與被 告之行為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支 出民事裁判費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亦屬原告提起訴訟 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是原告 就家具損壞61,500元、家具搬運費用10,500元、民事裁判費 8,260元、證人日旅費78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非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原告所有系爭家具係未經過被 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或是被遷到對面廢棄房屋丟棄過程造成系爭家具損壞,至多 僅係原告必須額外支付修理費或搬遷費,而受有經濟上之不 利益,然並未影響原告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系 爭家具被遺棄如何導致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亦 未就遭被告毆傷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0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簡-23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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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73號 原 告 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蔡富州 被 告 李旻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於112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無故持石 頭向原告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所之落地 玻璃窗(下稱系爭落地窗)丟擲,致系爭落地窗毀損而不堪 使用,經修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毀損系爭 落地窗,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持石頭丟擲其營業所之系爭落地 窗,致系爭落地窗毀損而不堪使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家聲工程行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 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含 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 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 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修 繕經被告毀損之系爭落地窗,支出玻璃修繕費用20,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家聲工程行修繕玻璃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回復 、填補系爭落地窗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業如前述,而原告 自陳其營業所係於107年承租,可推認系爭落地窗亦於斯時 安裝(本院卷第56頁),可見系爭落地窗已非新品,衡情於 多年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 格賠償,且原告亦稱與地主之租賃契約有載明維修係由原告 負責(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大門玻璃修繕損失部分以15,000元為可採,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5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27

TCEV-113-中小-31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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