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馮先正
被 告 胡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1,120元」(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22號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7,220元(即捨棄手機修理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6
,900元、工作損失4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9、55-
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7時3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
電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上石北二巷往文華路
方向行駛,行駛該路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河南路2
段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應注意直行
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左轉河南路2段往青海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騎乘在被告電動車左側後方,見狀為閃避急煞而自摔倒
地,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
牙斷裂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7,220元〈含溢恩診所920元、馬益民牙
醫診所56,300元〉。2.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20
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刑事部分鑑定結果為被告主因、原告次因無意見。
二、被告則以:
伊有和解意願,對於刑事部分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被告認為
只應負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騎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巴撕裂
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業
據其提出溢恩診所、馬益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
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
,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20、5
9-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是本
院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堪認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車轉彎未注意直行車動態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7,220元〈含溢恩診所920元、
馬益民牙醫診所56,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溢恩診所、馬
益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5-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巴撕裂傷、臉部、四肢多處
擦挫傷及左右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受傷後從事餐飲業,月薪約
35,00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本院
卷第56頁),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
,為免洩漏兩造財務隱私衍生爭議,爰不詳列)、身分、地
位、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220元(57,220+40,0
00=97,220)。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採兩段式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煞閃失控摔倒所致,此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954
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臺
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5號卷第87至92頁),是系爭車
禍事故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兩造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情形等情,認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方屬適當,被告
抗辯兩造應各付1/2之過失責任云云,要無足採。從而,經
計算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8,054
元(97,220元×70%=68,05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於113年5月
6日當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於該日於該次
筆錄上簽名表示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卷第3頁),被告自知悉時起之翌日(7
日)即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另須給付自113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8,054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簡-254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