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支帳戶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凱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基隆○○○○○○○○)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建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犯意部分應更正記載為 「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利用 他人之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偉」應更正為「張偉霖」 ;詐欺方式所載「電腦零件二手周柏專賣豪社團」應更正 為「電腦零件二手專賣社團」。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可。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 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件被告使用他人名義申設帳戶收受受詐款項,以隱匿犯 罪所得,其所為均構成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如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等罪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被告取得陳邵威之個人身分資料後,冒用陳邵威名義註 冊悠遊付電支帳戶,並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受詐款項之 事實,應認已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0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本院卷第79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再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時21分許冒用陳邵威名義註冊悠 遊付電支帳戶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偉霖旋於 同日7時33分許轉帳2,000元至該帳戶內,可見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2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以 他人名義申設之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 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另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 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並與告訴人吳恥儒調解成立,復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之 受詐金錢,有本院調解筆錄、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85-87頁) ,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各次所犯詐欺犯行均減輕其 刑。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 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 所犯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事由一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審理自述高中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 四、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業經被告全部賠償,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2號   被告 邱建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基隆○○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以網際網路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4日凌晨2時21分許,利用非法蒐集而取得之陳邵威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身分資料後,再 冒用陳邵威名義向悠遊卡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綁定陳邵威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後,在拍賣網站 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吳恥儒、張偉霖發現上開訊息後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 建凱指示之陳邵威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嗣因吳恥儒、張 偉霖遲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恥儒、張偉霖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凱於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邵威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非渠所申辦,係遭被告邱建凱冒用身分資料申辦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恥儒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偉霖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悠遊付電支帳戶之事實。 5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函暨所附會員陳邵威基本資料1份 ⑵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1份 ⑴證明悠遊卡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係以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驗證之手機號碼之事實。 ⑵證明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6 ⑴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929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1份 佐證被告曾以附表所示之類似詐術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後未收到商品之事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悠遊卡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支付平台會員註冊用戶之網頁,輸入陳邵威會員之姓 名、會員編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及被告所 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 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陳邵威欲以會員之名義向悠遊卡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為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偽 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為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所為之以網際網路散布對公眾 為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取得之1,500元、2,000元雖未扣 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電支帳戶 1 吳恥儒 被告邱建凱於112年10月間,於臉書假冒「蔡乙毅」之人,刊登「電腦零件二手交易」貼文,欲販售2組16G記憶體(1組為2個),每組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使吳恥儒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1組,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8日18時8分  1,5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陳邵威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偉 被告邱建凱於112年10月間,於臉書假冒「周柏豪」之人,刊登「電腦零件二手周柏專賣豪社團」貼文,可販售二手顯示卡,每張為9,500元,惟需先付定金2,000元等語,使張偉霖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1張,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4日7時33分  2,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綁定陳邵威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KLDM-113-訴-20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31、1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駿暉以其當時持用之門號、銀行帳戶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 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 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 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8分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訊息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等交 易資料(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 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而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嗣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婷芳、黃禹鈞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詐欺 成員再將該等詐騙所得轉匯至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並旋即轉 出一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及金 額等均詳附表),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鄭婷芳、黃禹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婷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禹鈞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曾駿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 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0頁、第79頁),核與鄭婷芳、黃禹鈞於警詢所為指證相合 (偵字1643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17848號卷第13至18頁) ,並有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偵字卷第16431號卷第23頁 )及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 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 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犯行(偵字16431號卷第7至9頁、第73至77頁、第83至87頁 、偵字17848號卷第9至1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減刑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上㈠⒊之說明 ,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 作為收受贓款轉至其他帳戶之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及金錢流向,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 與告訴人黃禹鈞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本院卷第37頁和解筆 錄、第8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鄭婷芳未到庭而無 法協商調解且未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數額、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頁),並參酌檢察 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贓款透過本案 電支帳戶轉至詐欺成員可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出 一空如附表所示,而被告辯稱其在本案電支帳戶曾綁定之2 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無上開贓款轉入之紀錄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手機查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明確無訛( 偵字16431號卷第75頁、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收執該等贓款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曾有 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轉出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鄭婷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messenger私訊鄭婷芳,佯稱其所經營之蝦皮網拍訂單禁售被凍結云云,致鄭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櫃員機匯款解除訂單凍結之問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7時8分許 2萬11元 (以下匯入帳戶均非本案被告申設之帳戶) (1)112年3月22日17時10分轉出14,1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112年3月22日17時11分轉出2,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6,18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7)112年3月22日18時10分轉出12,205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112年3月22日18時11分轉出973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3,17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112年3月22日18時12分轉出5,428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112年3月22日18時13分轉出2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5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4)112年3月22日18時14分轉出1,000元至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鄭婷芳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16431卷第11至13頁) (2)鄭婷芳遭詐騙轉帳2萬11元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訊息、帳戶個資檢視(偵16431卷第19至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431卷第45、49至50、59至6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6431卷第25至26頁) 2 黃禹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私訊黃禹鈞,佯稱其要購買黃禹鈞所販售之路由器,惟黃禹鈞所提供之蝦皮連結無法匯款云云,致黃禹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入本案街口支付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112年3月22日18時9分許 2萬9,988元 (1)黃禹鈞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7848卷第13至18、83至87頁) (2)刑案現場照片、黃禹鈞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19至40、1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17848卷第4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7848卷第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訴-188-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訴-464-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易-37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煒倫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 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 號預付卡後,於臺中市某門市外,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蔡燦捷 」之詐欺集團成員。「蔡燦捷」取得前開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陳政憲(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4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相關年籍資料,再 以陳政憲名義及林煒倫交付之上開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使用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後,將該電子支付帳號提供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係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使用,作為該集團日後收受詐欺 贓款之金流管道。由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8 月3 日 前某時,寄送電子郵件向施秀函謊稱:依指示操作可領取疫情補 助等語,使施秀函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3 日21時42分許,以悠 遊付錢包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揭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煒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79至 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 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當初因吸毒需現 金,我上臉書去找辦門號換現金,所以找到這個人,見面聊 天後,才知道我們在同一工廠工作,我認為他不至於會騙我 ,所以相信他;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我問他確定 不是騙人嗎?他說不會騙我,並且給我一張法律的單子給我 看,說他們是一個團隊,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經查 :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秀函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10406 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⑴告訴人遭詐騙資料即: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406 卷第7 至9 頁)、②悠遊付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 月26日悠遊字第111000459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3至15頁);⑵系爭電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406 卷第16至19頁);⑶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10406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 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 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 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 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 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 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易卷第82頁) ,曾擔任白牌車司機、送貨司機,及餐廳外場人員,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知道辦門號換現金是騙人的等語,並供承「我問他確定不 是騙人的嗎?」,我自己也知道可能會被騙等語(本院易卷 第81、84頁),顯見被告對該臉書上所聯絡到之「辦門號換 現金」者係使用詐騙手法,亦甚為明瞭,而對該門號預付卡 交付該人將遭詐騙使用乙事並非全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將 所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 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仍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 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調查之「蔡燦捷」,經傳訊到庭 後,表示「完全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亦稱:我確定 該「蔡燦捷」不是在庭之蔡燦捷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 此外,被告又未提供其所指「蔡燦捷」之年籍資料供調查, 本院自無從傳訊調查,併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門號預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 ㈡、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任意提供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能輕易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本案被害人數、幫助詐得金額;⒋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門號預付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預 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易 卷第33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易-157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並完成叁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玟琦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含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密碼,此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使用,及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卻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日前某日,利用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 一卡通電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以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李玟 琦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玟琦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訊問程序坦認不諱 ,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 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凱」使用,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詐騙財產風氣,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 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謝宗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85至86頁),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堪認被告具有悔悟之心,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須分期履行(如 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為使被告恪遵與前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明確(金訴卷第 52頁),被告雖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1 14年2月起分期賠償(迄今尚未履行),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 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應沒收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及一卡通 電支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 ,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且 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 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 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 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 收;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 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黎哲鳴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振皓」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2日13時37分許 ②111年10月2日21時54分許 ③111年10月2日21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黎哲鳴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至5頁背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5至19頁背面)  ⒊告訴人黎哲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5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4至30頁) 2 李梓瑜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振皓」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1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李梓瑜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6至7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李梓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共12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34至45頁) 3 顏甫穎 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21時45分加入設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群組,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暱稱「Yuting Chen」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換匯人民幣後並代為儲值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日21時51分許 1萬7,600元 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顏甫穎111年10月2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8至8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告訴人顏甫穎提出之臉書「人民幣、台幣、虛擬貨幣買賣換匯社圑」首頁、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49頁) 4 謝宗翰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高山」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1時59分許 ②111年10月3日2時33分許 ③111年10月3日3時13分許 ①5,000元     ②4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信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③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謝宗翰111年10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9至10頁背面) ⒉被告之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70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3244卷第12至14頁)  ⒋告訴人謝宗翰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3至54頁背面)  5 唐京平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8591寶物交易網以帳號「高山」(會員編號:0000000)販賣天堂W遊戲帳號及虛擬寶物訊息,經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15時35分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Huang 」佯與告訴人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9日16時9分許 2萬元 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唐京平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11至11頁背面) ⒉被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綁定及111年10月29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21頁) ⒊告訴人唐京平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8591寶物交易網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112年度偵字第15270卷第58至61頁)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宗翰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3年12月23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85至8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PCDM-113-金簡-413-2024123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塏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塏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塏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 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 ,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寄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和弦」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 時間、方式,向李永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陳塏諺因而幫助「謝和弦」 所屬詐欺集團對李永慧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塏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李永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合自 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 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 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 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謝和弦 」即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 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已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量刑基礎 事實已有不同,尚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五、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 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紊亂金 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目前已支付3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影本3份 可佐(金簡上卷第95至96頁、第113頁、第132頁),被害人 並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金簡上卷第97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目前 依約分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 已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 事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七、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復提領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在被告 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李永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許,與李永慧聯繫,並佯稱:其之前訂購血氧機付款時之信用卡遭盜刷,若欲取消盜刷金額,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卡、信用卡號等資訊云云,致李永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分別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以「IcashPay」綁定銀行帳戶之付款方式,分別儲值5萬元、5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復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2日19時12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⒈儲值資料明細 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 匯款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23號調解筆錄) 被告陳塏諺應給付被害人李永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詳卷)。

2024-12-30

KSDM-113-金簡上-99-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承銘對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號等個 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或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7樓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身分證 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申請電子支付帳號詐騙他人。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19時37分許,以被告 上開個人資料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 司)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並發送不實之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賴美后,嗣告訴 人收受簡訊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輸入貸款資料,嗣又向 告訴人佯稱其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貸款網頁資料、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身分證之翻 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這件 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一卡通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 頁輸入貸款資料,以及輸入帳號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 交保證金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4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 人申請貸款網頁資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網路貸款之在 線客服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金融帳戶資料及簡訊驗證碼通知資 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行為人有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潛藏在 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外人無從窺知,故對於行為人單純交 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詐欺集團申辦帳戶,以 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申辦帳戶所需之資料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或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 況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㈢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依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 ,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 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 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訊 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者 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身 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別 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人 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真 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類 ,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及 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被告註冊時使用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通過驗證,係依上開二類非合作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即 申請人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 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 號,伺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 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 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上述驗證程序, 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 需資料提供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 。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 者於APP自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 即完成註冊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 第112111304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可知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 具之有效性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 申請書或證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 ,就手機部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 上平台註冊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 戶之申請人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 僅能驗證申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 無法驗證是否為本人所操作。  ㈣復查,本案帳戶係透過被告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進行上揭銀 行帳戶二類驗證程序,業如前述,而本院再就華南商業銀行 接收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資訊後,是否會向被告進行查證乙 節函詢華南商業銀行,經回覆:華南商業銀行並非一卡通公 司之合作會員機構,故認證方式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 ,經財金公司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無需經過本行 系統進行驗證程序;本行並未接收到一卡通公司驗證訊息等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通清字第11 30034997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足見一 卡通公司係與財金資訊公司進行驗證,確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人所填載之本案銀行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程序,而並非 向華南商業銀行進行驗證,故華南商業銀行不會接收到驗證 訊息,更不會再向被告本人確認。準此,不法份子如有可資 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旦其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申辦之本案銀行帳戶等個人資 料,即得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且被告亦無從經華南商 業銀行通知而獲悉個人資料已遭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堪以 認定。  ㈤被告於雖自承有將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1名女生等語(見偵緝卷第55至57頁),然查本 案帳戶申設時之簡訊驗證碼係發送至手機門號0000000000, 此有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通知資料足稽(見警卷第37頁), 而該手機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證(見偵緝卷第61頁),被告亦自承:該手機不 是我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本案帳戶之申辦 者並非輸入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無足證明被告有配合提供 驗證碼之行為,或是得透過收受簡訊驗證碼而知悉個人資料 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再觀諸本案銀行帳戶111年 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77頁),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後 ,仍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及匯款,惟告訴人於同年月 2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後,並無呈現在該交易明細中,足見本 案帳戶與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 亦無從透過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 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㈥又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翻拍照片,雖屬個人資訊,然相較 於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之犯罪手法,係提供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資訊,容任 詐騙集團利用相關資訊取得犯罪所得或隱匿金流,兩者仍屬 有別;並衡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及經濟活動實況,舉凡申辦 各類會員、服務,均可能需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 提出雙證件影本供人驗證、留存,則難以僅憑被告提供前開 資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之情節屬實, 自難僅憑被告有提供身分證之翻拍照片予他人,及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轉 匯至不詳帳戶等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如主文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檢察官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2-27

KSDM-113-金訴-760-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斈(原名曾文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593、205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708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 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丁○○)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 話門號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 團利用或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並利用金融帳戶或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匯入詐欺贓款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A門號)SIM卡後,旋連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下合稱上開2帳戶資料)均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8月3日持上述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 ○○悠遊付電支帳戶),並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網 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依 指示匯款累積信用分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 1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丙○○悠遊付電 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該集團成員又於111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甲○○,佯稱:可點擊網路賣場頁面搶單以賺取傭金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9日17時40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丙○○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又於111年8月7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 號)SIM卡後,旋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日以于恩浩(業經本院通緝, 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于恩浩中信帳戶)及B門號SIM卡,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于恩浩虛 擬貨幣錢包)後,再於111年9月9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 聯繫乙○○,佯稱:可介紹明牌投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9月9日13時24分、14時22分、14時27分,以超商代 碼繳費方式付款1萬元、2萬元、1萬元至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內,旋遭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 易卷第274頁),核與同案被告于恩浩警偵訊供述(偵一卷 第9至13、139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戊○○、甲○○、被害 人乙○○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 併偵一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丙○○悠遊付電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于恩浩虛擬貨幣錢 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49頁、金易卷第101 至105頁)、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51頁、偵 二卷第25頁)、丙○○郵局帳戶、丙○○國泰帳戶、于恩浩中信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5至59、併偵一卷第 71至73頁、金易卷第33頁)、同案被告于恩浩與詐欺集團成 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至83頁)、告訴 人戊○○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7至30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19至27、39至65頁)、被害人乙○○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一卷第69、71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始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之情形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 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 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持該金融帳 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詐欺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 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上開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 資料均係交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於111年4、 5月認識該人後,即將銀行帳戶交予其使用,A、B門號SIM卡 則是申辦完後即交予該人等語(金易卷第272至273頁),堪 認被告事實一、(一)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予同一人,應認係以 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戊○○、甲○○,並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事實一、(一)交付A門號SIM卡及上開2帳戶資料,與事 實一、(二)交付B門號SIM卡之行為,時間相隔數月,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阮寶玲亦受詐騙而 匯款至丙○○郵局帳戶內,然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4號 移送併辦,該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一 、(一)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付不 詳之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竟率爾 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述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21至23頁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本案2次犯行均未獲有 報酬,及各次犯行交付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告 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其2次犯行均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自述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27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遭 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顯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2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均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 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TDM-113-金簡-901-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00、4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8204、18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免訴。   事 實 林春福能預見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受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贓款並藉此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將不知情之 其母林吳美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局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12月 5日審判筆錄第10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 其等提供之詐騙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及林吳美圓上開帳戶 之資料可查,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而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量刑框架分別係2月至5年間, 及6月至5年間,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上開所犯,違反數罪名並致多數告訴人受害,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迭經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112年)、第23條第3項(113年)規定應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至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之規定 ,茲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如上述,應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於審 判中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併考量 告訴人受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林春福前開身分資料, 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服務,並以 詐騙集團持有之行動門號、林春福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作 為認證,創設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號),而可操作本案電支帳號,於各電支帳號之間匯款,該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11日,假藉LINE暱稱「欣儀 」與簡貝珊取得聯繫,對簡貝珊佯稱經由「WWW.962325.TOP 」網站兼職幫合作商家下單購物可賺取分紅云云,致簡貝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2日17時32分、20時12 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交付名下前開郵局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卷 內前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訴卷第51、13頁以 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1 李維釗 112年7月12日14時21分 5萬元 假投資 2 吳永光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 5萬元 假投資 3 李寶翠 112年7月13日10時16分 3萬元 假投資 4 朱嵩浩 112年7月11日11時51分 4萬元 假投資 5 閔煥賢 112年7月10日14時25分、同日14時2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6 林正宗 112年7月12日13時15分 1 萬元 假投資 7 林源烽 112年7月7日11時59分、12時2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8 胡雅柔 112年7月10日10時39分、10時47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備註:編號1至6為移送併辦書所列之告訴人;編號7至8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訴-62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