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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誠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4917、25421號、104年度偵字第9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顏家誠自民國一ㄧ三年十ㄧ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 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 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顏家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提起公訴(案列本院104年度金 訴字第17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通緝。嗣被告於109年7月11日於返回臺灣時遭警緝獲 ,稱其係於105年1月出境至上海,因投資糾紛遭公安拘留, 在湖北監獄服刑至109年7月間等語,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 必要,當庭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金訴緝卷一第 55至59頁)。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本院於110 年7月23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金訴緝卷一第455至461 頁),再於111年3月17日、111年11月1日、112年7月10日、 113年3月13日,4度裁定於前次限制期間屆滿後,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各8月(金訴緝卷二第33至37、225至229、313至 317頁)。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2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3罪,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各4年4月、3年10月、 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現已遭判處重刑,因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起訴書所載本案之投資人逾90 0人,非法吸金總額更高達新臺幣76,583,306元,被告迄今 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而賠償(金訴緝卷一第439頁), 倘其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所面臨之刑事、民事責任均鉅, 自可能因此萌生逃亡或滯留海外不歸之動機。況被告先前係 於本案起訴後出境未歸始遭通緝,庭期中亦稱其目前有因工 作前往東南亞之需求(金訴緝卷三第68頁),更足認被告日 後可在我國境外工作甚至生活,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再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仍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若未 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 更高。是為確保本案後續有無上訴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 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另案在大陸地區之監 獄服刑,並非逃亡,亦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即難 為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 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09-金訴緝-2-20241107-7

金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再審被告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定伊為ICW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主要所憑乃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之 一審共同被告袁建業證述內容,然伊已於前訴訟程序具體指 明袁建業對伊之指訴空泛、無具體內容,且前後矛盾,並提 出他共犯即一審共同被告劉寶春、訴外人何宗龍及投資人即 訴外人李璦蓉、胡信舜、廖鴻禧之筆錄,證明袁建業所述非 屬事實,復提出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袁建業調詢、偵訊錄音之 筆錄,證明筆錄所載多處與袁建業實際陳述不符,袁建業更 有遭惡意施壓、誘使更改供述,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置可否,即逕依系爭刑案偵訊筆錄所載袁建業證述 內容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又未就證人洪淑美關於越南部分與 伊無關等有利於伊之證述內容為判斷,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依系爭刑案民國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所載何宗龍陳述內容 ,其完整語意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而是其聽聞訴外人李 訓志所言方覺得伊為負責人,且系爭刑案調詢、偵訊筆錄所 載何宗龍陳述內容,無從認定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況 經伊比對錄音檔案還原何宗龍之真意後,可證明伊至多只涉 及柬埔寨之實體建設開發,與袁建業等人在臺吸引投資人投 資,要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 認定伊為實際負責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規定,且漏未斟酌前述證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雖以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信 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而予採信,惟胡信舜、廖鴻禧證述 內容與經驗法則相違,且與袁建業所述情節不同,況系爭刑 案偵訊筆錄關於袁建業證述記載具前述問題,證人劉寶春、 黃瑞蘭、洪淑美、劉元皓等人之證述,復可證明胡信舜、廖 鴻禧證述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竟認袁建業偵查中所述, 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證述情節相符,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3項規定,且難謂其有斟酌上開證據,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伊前遭判刑確定之吸金方式乃為在國內以互助會標會模式為 之,與本件不同,且伊前有吸金前科,不能即認伊需對往後 所有吸金案件負責,況伊因之前吸金案件遭判刑確定,名下 財產均遭扣押,逃亡國外,實不可能也無能力再犯本件吸金 案件,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為本件非法吸金之負責人,乃 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 而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㈤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以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系爭刑案 準備程序之不爭執事項及訴外人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 證述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伊針對此提出法庭錄音檔,證明 袁建業等3人對於該等不爭執事項並非確實不爭執,並據何 宇羚於系爭刑案完整筆錄內容,具體指出其證述乃為不實栽 贓,不足證明伊為本件吸金之負責人,然原確定判決均未予 斟酌,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 決對於伊於二審始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攻防方法,未予斟酌或 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顯未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 斷事實真偽,而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是原確定判決具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㈥系爭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雲頂度假村及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 ,並非係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 內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必然關連,縱便認定伊為系爭集團 實際負責人,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卻 據此推認伊參與非法吸金,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已悖 於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又未指出足以證明伊參與或指示吸 金之證據,亦未論述伊與袁建業間就吸金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基於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導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乃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以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認 伊應與袁建業就吸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其是否已否定伊為 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第188條或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乃有疑問,但其就此卻未 予論述或說明,即以概括之方式認定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 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經送達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因此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刑事判決,又該判決理 由中記載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筆錄不足為採之理由, 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顯屬未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之新證據,且 可證明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為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 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其肯認第一審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其推論過程並未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此部分事實縱有認定錯誤,仍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與法未合。其次,原 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之依據,並於 理由欄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係就再 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爭點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 之供述證據等顯然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 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具再審事 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非系爭集團實際負責 人,且與本件吸金無涉一節,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即袁建 業、劉寶春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二度同意,將再審原告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規劃成立系爭集團,綜理各項業 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且自103年12月1日起以系爭集團名 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 陸續提出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東盟投資案(下 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規劃等節, 列為不爭執事項。且袁建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系爭集 團下之公司分別發行系爭四投資案,該等投資案為再審原告 及李訓志企劃,再審原告並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等語 ,核與何宇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再審原告為系爭集團實 際負責人等節相符,並有據簽證、照片、LINE對話截圖、網 路新聞截圖、再審原告自陳內容足徵可信之胡信舜、廖鴻禧 於高雄地院110年度金字第7號民事事件證述見聞再審原告參 與系爭四投資案等節相佐。再由系爭四投資案同時間終止, 以及何宗龍於系爭刑案之陳稱,認系爭四投資案,有相當可 能係出於同一人策劃,而再審原告具違反銀行法之前科,顯 有能力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另依袁建業自承參與之 內容,其乃為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核心人物,具知悉系爭四投 資案細節之機會,且經勘驗袁建業前述偵訊錄影檔案,並未 存在其真意或表述意思與筆錄記載不符情事,觀諸袁建業於 審理中改稱其並非指再審原告為幕後大金主,其應無誣陷再 審原告之動機等節,足見袁建業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應可採信 ,系爭四投資案為再審原告以系爭集團名義陸續推出。其次 ,原確定判決並佐諸何宗龍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稱再審原告 方為實際負責人,且以前述一審判決理由,認為袁建業雖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翻異前詞,與劉寶春、何宗龍及洪淑美 均陳稱不知悉再審原告是否參與本件吸金案件,仍應認再審 原告確為系爭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 採信。另敘明再審原告所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以 系爭刑事判決無罪,但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民事庭得獨 立調查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核其認定事 實並無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再審原告上開指 摘,實屬事實審以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 與否之問題,不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是再審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具 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與袁建業、劉寶 春連帶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4,840元本息,乃援用第一審判決 理由,即依所認定之前述事實,認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 袁建業、劉寶春共同參與東方二號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再審被告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其已詳為論述再審 原告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情, 並未否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生應否適用民法第 18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疑義,是原確定判決於此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在二審始提出之證據及攻 防方法,未予斟酌或說明理由,即率予引用一審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而具再審事由云云。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不包含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併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在內,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 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再審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乃引用 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且原確 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 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 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仍非可採。 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 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 本院駁回上訴之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4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民事聲請再審狀可稽。惟 其遲至同年8月2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 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 其追加事由與起訴主張之原事由部分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 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揆 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再審原告遲至 113年8月22日始為此之主張,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得 為之,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四、縱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0-30

KSHV-113-金再易-1-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惠心 代 理 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8、4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心(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固曾數次參加同案被告鄭豐綸(下逕稱其名)所舉辦 之MFC投資說明會,致證人賴○○、邱○○、游○○、黃○○、呂○○ 、梁○○、林○○、王○○、王○○、蔡○○、鄭○○、游○○、李○○(下 均逕稱其名)等人誤以為其係講師,然前揭說明會均係鄭豐 綸所舉辦,且於彰化昇財麗禧酒店會議廳舉辦以及主持「MF C創富會議」,同時擔任講師之人均係鄭豐綸,並非聲請人 ,聲請人參加MFC平臺投資案時,不論係該投資方案、獎金 制度等,均已存在並運行多時,雖聲請人曾於前揭說明會分 享自身投資經驗,然遍觀本案卷宗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聲請人參與該MFC平臺之經營,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爭投資方 案、發展下線,且屢次招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說明會 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者均為 鄭豐綸,而與聲請人無關甚明。是聲請人與其他投資人相同 ,亦係MFC CLUB網站被害人之一,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之角 色,縱使聲請人確有向徐○○購買點數,並將之轉賣予鄭豐綸 以賺取差價等情,惟聲請人與徐○○、鄭豐綸均係依自身獨立 思考、判斷,先後加入MFC CLUB投資方案,而本案其他投資 人亦係因與鄭豐綸熟識,經其招攬而加入,均與聲請人無關 。又聲請人亦係為取回自身投資,而將其點數出售予鄭豐綸 ,並與MFC網站實際經營者張譽發、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戴通明等該集團核心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與徐 ○○、鄭豐綸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不待言。  ㈡聲請人參與投資時間為民國102年底,聲請人第一次向徐○○購 買點數之時間為104年12月4日,兩者相距近2年之久,聲請 人非為徐○○之下線,再者,鄭豐綸、證人曾○○、顧○○(下均 逕稱其名)等人皆證述曾於104年2月10日在臺中春天素食餐 廳參加MBI CLUB投資說明會,並向聲請人交付投資款、購買 點數,若聲請人為徐○○之下線,其最早向徐○○購買點數之時 間應係104年2月10日或更早之時間,而非104年12月4日。鄭 豐綸於本案一審時證述,其於104年2月10日參加投資說明會 ,於同年月14日與曾○○、顧○○將投資款一同交給聲請人。而 顧○○則堅稱伊係大年初五與聲請人第一次見面,而依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104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曆表,104年 2月14日及15日為周六及周日,而大年初五則為104年2月23 日,兩者非唯不同,且相距甚遠。由此可見,鄭豐綸及顧○○ 等人所稱說明會及交付投資款等,係臨訟設詞、子虛烏有。 依鄭豐綸MFC平台交易情況說明之記載,並主張伊分別於104 年7月間出售點數予證人鄭芷芸(下逕稱其名)、104年8月 間出售點數予王○○及104年9月間出售點數予蔡○○,而前揭時 間均與其主張向聲請人購買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至12月 間,相距甚遠外,亦早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向徐 ○○購買點數。是以,鄭豐綸向聲請人所購買之點數,顯非聲 請人向徐○○所購買者,復參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下線之點數必 須向上線購買乙節,可認鄭豐綸非聲請人之下線,且聲請人 亦非徐○○之下線始為是,此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 理程序證述其上線為小豬,而非徐○○乙情相符,至於鄭豐綸 之上線應係其母親林月卿或其叔叔鄭子豪。  ㈢本案MFC CLUB投資案之投資報酬成效,非於存續期間內依本 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不得一次完全取回,自非銀行法所 規範之非法吸金類型,而原確定判決認定有構成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立法意旨,以收受存款論,顯有違誤。本案重點 應在於MBI集團未經許可登記即經營相關投資業務,無法盡 其保護投資人之資訊揭露與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衡諸常 情不論是公股行庫或民營金融機構所銷售之代操型金融商品 ,長期投資報酬率,顯逾民間借貸利率或銀行存款利率,比 比皆是。是故,原確定判決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一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為基準,作為「顯不相當報酬」之 判斷標準,顯與銀行法前揭立法目的相悖。MFC CLUB網站顯 未保證報酬於存續期間內依本金之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且此 制度設計上有限制,亦為投資人在參加之際,已知之甚詳, MFC CLUB平臺在制度設計上,固可使投資人出售點數換取現 金,惟於點數成功出售前,並不當然保證獲利,且點數必須 掛單賣出,復為參加該投資案之投資人所明知,本案投資模 式並未保證投資人一定獲利,當然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規範者。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是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 予開始再審,並先行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惟書 狀內容已指明係就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並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 ,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法第8條 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 爰依職權調取正確之原確定判決繕本,不再命聲請人補正, 先予說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陳述、鄭豐綸之供述、曾○○、鄭○○ 、呂○○、梁○○、林○○、王○○、蔡○○、邱○○、顧○○、鄭○○、游 ○○、游○○、李○○、黃○○、徐○○、賴○○、周○○、鄭○○等人之證 述,並參酌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存款憑 條、鄭豐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MFC平 台畫面翻拍照片、出入境資料、參訪照片、昇財麗禧酒店11 1年1月21日麗禧管字第11001號函暨所附租用會議廳資料、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上課照片、對話錄音光碟及刑事告訴狀 、徐○○記載聲請人使用之帳號「yyh547858」推廣M幣筆記本 影本、MFC CLUB網站相關廣告資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 C遊戲代幣理財平台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1項 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依法論罪科刑,業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 有原確定判決書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人否認與MFC CLUB網站不詳之人、徐○○、鄭豐綸等人,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系 爭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主觀上與徐○○、鄭豐綸間並無任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鄭豐綸非其下線,其亦非徐○○之下 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勾稽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 與徐○○及MFC理財投資平台負責人,共同以該平台名義招攬 投資方案、發展下線,且屢次召開說明會,並以講師身分在 說明會中招攬投資人參與,係有系統、組織地經營下線關係 ,是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㈠至㈤論述 甚詳。且查,聲請人雖提出⑴聲證1:賴○○109年9月22日調查 筆錄、⑵聲證2:邱○○108年10月25日另案偵訊筆錄、⑶聲證3 :邱○○109年9月22日調查筆錄、⑷聲證4:游○○109年9月22日 調查筆錄、⑸聲證5:黃○○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⑹聲證6 :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另案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然上開 證據其中⑴至⑸均屬本案卷內原已存在之證據(見偵9117卷二 第15至24頁、偵9117卷一第221至225頁、偵9117卷二第41至 49頁、偵9117卷二第51至61頁、偵9117卷一第303至304頁) ,至上開證據其中⑹部分,係聲請人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 證述,實與其於本案以被告身分應訊之辯解內容相同,僅為 同一主體在相異程序之供述證據,實質上已由原確定判決予 以斟酌取捨,並就不予採納之理由詳加指駁,自不具備前述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另聲請意旨主張本案MFC CLUB 非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本件 何以成立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理由,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㈥至㈧論述綦詳。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證均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 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而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 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從 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 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 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 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 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 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 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 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 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 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 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 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 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 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2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黃薰葶 林瑞成 鐘瓊珠 劉岑芯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薰葶新臺幣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新臺幣 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臺幣49 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黃薰葶以新臺幣11,000元、原告林瑞成以 新臺幣33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5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 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 元、新臺幣990,000元、新臺幣165,000元、新臺幣495,000元分 別為原告黃薰葶、林瑞成、鐘瓊珠、劉岑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薰葶、鐘瓊珠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 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 金融平臺網站。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自稱馬來西亞籍之「 拿督葉廷浩」,負責處理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 團(下合稱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 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 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透過旗下業務人員或上層投資人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 ANB集團馬來西亞不動產之股權投資方案,稱得保本並賺取 顯不相當報酬,原告黃薰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0 0元、原告鐘瓊珠於同日匯款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於107 年3月10至14日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共495,000元,之後再由李 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另待ANB集團使 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 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 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 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 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 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 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款項匯入蕭永芳帳戶,與渠無關。又系爭刑 案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原告知悉犯罪事實且提 起告訴時間應早於該時點,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並經本院 調取相關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據或現金收執(另附 影卷)互核屬實,兩造經當庭提示卷證亦不爭執書證之真實 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 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 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 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 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 法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 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 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 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自不以原告是否為其招攬或入金直接透過扎佛利平臺與 否而異,況原告入金款項確由「上線匯入平臺」,為系爭刑 案判決認定明確(參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19、147至149中備註欄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 匯款給蕭永芳與渠無涉云云,不足採認。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至6月固曾先後接受警方約詢,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參 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被告為賠償 義務人。而被告主張系爭刑案既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 事庭,並未再行舉證原告知悉在更早之前的事實,則原告於 110年4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未罹於2年短 期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被訴詐欺部 分則被宣告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詐欺犯罪,本件即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減免假執行擔保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金-99-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 上 訴 人 陳姵晴 吳孟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 098、16099、26341、34364號、110年度偵字第61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姵晴、吳孟迪有原判決 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姵晴、吳孟迪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陳姵 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改判仍從一重論處 吳孟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陳姵晴、吳孟迪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陳姵晴、 吳孟迪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 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姵晴、吳孟迪共同理由:⑴陳姵晴從事餘額(或稱Q點,以 下同原判決稱餘額)之代繳、代購、買賣服務,均係透過餘 額之交易完成。加入會員者只要支付相應之對價,即可要求 陳姵晴以餘額代繳水電等帳單,亦可向陳姵晴購買餘額,並 以所購買之餘額向陳姵晴或其他第三人訂購或兌換商品或服 務,陳姵晴則賺取積分回饋或價差,此與銀行收受款項約定 取回本金給付利息不同,且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2、4至9、11等方案,皆伴隨餘額之買賣行為,並非單純收 受存款,而會員是否取得買賣餘額所得之價金,係取自有否 提供一定數量之餘額供陳姵晴買回,具不特定性,與收受存 款有別。而買回契約係民法有名契約,並非違反法秩序之交 易方式,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原判決 未詳酌上情,逕認陳姵晴、吳孟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⑵陳姵晴自民國108年初即從事餘 額之代繳、代購、買賣等服務,皆能正常支付,並無不法意 圖,且本身確實持有大量之餘額,並進行餘額之代繳、代購 、買賣服務一段時日,原判決僅以陳姵晴、吳孟迪事後於通 訊軟體之對話,以及陳姵晴未能買回餘額之狀況,復未斟酌 108年11月13日之對話,陳姵晴餘額服務業務早已因資金周 轉不靈而停擺,時序已有齟齬,並未證明陳姵晴、吳孟迪於 債之關係發生當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逕認陳姵晴藉虛構情 詞施以詐術,而有主觀犯意,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陳姵晴另以:本件會員取得之款項是來自於餘額買賣,此與 存款屆期即能取回本金、利息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判決認陳 姵晴進行餘額之買賣,卻又認陳姵晴收受存款,實有矛盾。 又未能區分買賣餘額有時因買進與賣出的數量不同,而有價 差,原難認係顯不相當之利息,原判決論據不足,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㈢吳孟迪另以:原判決以吳孟迪曾提供金融帳戶供陳姵晴使用 、曾提領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曾協助承租店面供晴 天團隊人員據點、曾與陳姵晴等人開會商討業務、曾參與投 資登記相關業務等,未考量吳孟迪係出於與陳姵晴交往情誼 在場,並未實質參與討論,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原判決對 於證人胡富銓、張雅婷、吳芳韻、紀聿駿、邱子曦、林千暄 、廖宏文於第一審證述吳孟迪僅係偶爾載送陳姵晴到場開會 等有利證詞,全然無視,即遽認吳孟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聯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得本其調查所得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而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 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 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憑吳孟迪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證人廖宏文於偵訊之證詞、吳孟迪與紀聿駿、陳姵晴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付單據、經銷資料及終止租賃契約 書,以及原判決第14頁第1至17列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敘明吳孟迪如何因:有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陳姵晴使用;有提領、存入各據點收受或待付資金;有出名 承租房屋供「晴天團隊」人員作據點使用;有於陳姵晴、紀 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後3人經原審判決確定)、吳芳韻 、廖宏文(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等人開會商討「晴天團隊 」業務時在場;有參與紀聿駿、邱子曦、蔡輝楷、吳芳韻、 廖宏文投資登記相關業務;有依陳姵晴指示傳達指揮「晴天 團隊」;有與陳姵晴在通訊軟體對話研究討論俗稱資金盤的 吸金方案等事證,認定吳孟迪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述所 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 按。對於吳孟迪否認犯罪,辯稱與陳姵晴為男女朋友,不知 附表一之投資方案(下稱投資方案)內容云云,如何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又卷查, 胡富銓於第一審證稱:「吳孟迪其實他那時候他比較沒有管 這個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15頁)、張雅婷於第一 審證稱:「吳孟迪沒有負責任何業務」等語(見同上卷第43 1頁)、吳芳韻於第一審證稱:「我覺得他一點都不了解, 因為有會員知道他是陳姵晴男朋友,就會想要去問他,他也 回答不出個所以然」等語(見第一審卷五第67頁)、紀聿駿 於第一審證稱:「陳姵晴都是由吳孟迪載來公司,大家會見 面打招呼」、「(他開會時也會在場?)他有時在,有時不 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02頁)、邱子曦於第一審證稱:「 (吳孟迪在你們團隊負責何部分?)我知道的是他只負責開 車載陳姵晴到店裡,我看到他時大部分都會在門口抽菸或在 裡面泡茶」等語(見同上卷第233頁)、林千暄於第一審證 稱:「(吳孟迪)有見過面,不是很認識」、「(吳孟迪在 團隊裡面負責何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9 1頁)、廖宏文於第一審證稱:「(吳孟迪本身是否為小幫 手之一?)他應該不是小幫手」、「他沒有在裡面做事,我 們在現場看的時候他就是這樣,他就是載陳姵晴來而已」等 語(見同上卷第418頁)。惟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已說明採信廖宏文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綜合前揭事證, 認定吳孟迪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僅以吳孟迪有參與「晴 天團隊」業務會議或負責何業務,即認定吳孟迪有罪,雖未 同時說明胡富銓等人與廖宏文前述偵訊證詞相異之證詞,如 何不可採,稍有微疵,惟並無礙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判決之 本旨,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吳孟迪上訴意旨㈢ 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 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應參 酌當時當地經濟及社會狀況等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 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 相符。條文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 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 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 ,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 代前者之意。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投資 方案,投資人或以現金,或部分搭配「餘額」方式,於短期 內即可取回翻倍之高額紅利;或以加入成為股東,期滿即可 取回並可分得月配9%、10%或11%高額利息,均係以高額之獲 利、分紅、利息等使持有餘額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參與投 資方案,已構成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投資方案並非僅係從事「餘額 」之買賣,主要係交付現金,部分搭配「餘額」之買賣,與 存款屆期即能取回本金、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晴天團隊 」係3人以上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持 續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屬犯罪組織。陳姵晴並未 提出除後金以外,另有得以補前金之資金來源,亦未指出餘 額如何有上漲之理由,參以陳姵晴與吳孟迪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有討論資金盤吸金方案,並有使用「套路」、「引導」、 「那些貪的人」、「利用Q點的人爬起來」等用語,認其等 有騙取資金之詐欺犯意。對於陳姵晴、吳孟迪否認犯罪,陳 姵晴辯解略以:買回契約並非違反法秩序之交易方式,與收 受存款之概念有別;確實持有大量餘額並進行代繳、代購、 買賣服務;僅係一般商業組織云云。吳孟迪辯解略以:係出 於與陳姵晴交往情誼,不瞭解餘額之運作云云,如何係犯後 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內證據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背,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陳姵 晴、吳孟迪共同上訴意旨㈠、陳姵晴上訴意旨㈡對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陳姵晴、吳孟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5-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 怡 蔡旻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上 訴 人 李 莊 被 上訴 人 彭邦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蘇怡、蔡旻翰及李莊(下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 稱之)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6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蘇怡 、蔡旻翰對之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即渠等之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抗辯,形式上有利益於李 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蘇怡、蔡旻翰上 訴之效力及於李莊。 二、李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41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訴外人彩石珠寶 銀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渠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綠橘鑽投資方案」(下稱系 爭投資方案),再委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非法吸金,嗣伊經蔡旻翰招攬,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投 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 、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彩石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投資人集 資購買鑽石,待日後賣出共享增值利益,年息15%計算之紅 利是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具有投資風險,與民間之借款利 息相較非高,無顯不相當,渠等之行為非屬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之吸金行為,本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要件;又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從未與其接觸過,蔡 旻翰僅因與被上訴人為舊識,於彩石公司說明會負責接待被 上訴人,未有勸誘被上訴人投資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不應 令渠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怡、李莊、蔡旻翰分別為彩石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業 務人員,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由 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嗣被上訴人經由蔡旻 翰介紹,於107年11月13日投入資金,計受損106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100、101、11 0、111、420頁),復有珠寶購買合約書、收據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106萬5,000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9條之1規定甚明。而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 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 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 關係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 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依被上訴 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第1至4條所載,被上 訴人是以合資購買高價值之鑽石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於2 至5年之合約期間內,每年享有依年息15%計算之紅利,每 季可領取出資金額之3.75%,直至合約期滿或鑽石售出為 止,彩石公司並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 鑽石,扣除領回之出資金額及每年所領紅利後,被上訴人 尚可分得50%利潤(見原審卷二第37、39頁)。準此以觀 ,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每年給付年息15%計算之紅利、期滿 至少領回本金、保有該紅利等內容,吸引社會大眾投入資 金。衡酌我國銀行於同一時間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年息2 %以下,為眾所周知之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1、283、284頁),系爭投資方案之優厚紅利高於斯 時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水準甚多,與經濟、社會之常態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該約定之紅利與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 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規定無訛。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違 反銀行法案件審理期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涉銀行法犯行 均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判處上訴人罪刑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至416頁),適可 佐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以投資具有風險、年息15%較 民間借貸利息低,渠等未違反銀行法云云置辯,顯是事後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6萬5 ,000元之本息: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旨在保障 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倘因非法吸金之違法 行為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 造不爭執蘇怡、李莊共同討論、設計系爭投資方案後,委 由蔡旻翰等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及被上訴人係經 蔡旻翰介紹參與投資,受損106萬5,000元等事實,已如前 述。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系爭投資方案既是由蘇怡、李莊 共同討論、設計,交由蔡旻翰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依卷附 被上訴人交付投資資金之收據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9頁) ,蔡旻翰係被上訴人所為投資之服務人員,非僅單純於說 明會接待被上訴人而已,足徵被上訴人所稱伊經蔡旻翰招 攬之事為真,上訴人就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彼此分工,即皆 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各自 只有參與行為之一部分,或蘇怡、李莊不認識被上訴人而 異其認定。職是,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扣除已分 配紅利計受損10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8、101、110頁 ),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2月11日、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8頁)等節俱無爭執,被上訴 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 蘇怡、李莊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5,000元,及蘇怡、李莊 自110年12月11日起、蔡旻翰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22

TPHV-112-金上易-23-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 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 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 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有下列新 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啟再審程 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  ㈠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 )6億4,437萬6,300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 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本院107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萬8, 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 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萬7,240 元 。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 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之實際上線蔡佩珊參與本件的時間、程度遠高於聲請 人,而蔡佩珊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卻經本案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亦屬投資人之一的聲請人 過於苛責,其量刑客觀上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 未當。  ㈢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 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 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 可證,可知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足見聲 請人所供非虛,自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自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聲請人名下 之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 明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 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假設聲請人要吸金,會笨到 自己匯7,000餘萬元到會首麥盛創、賴聰明的聯合帳戶嗎? 聲請人自始僅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未參與互助會決 策,自無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  ㈤綜上,本件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法院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 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 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 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 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 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 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 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 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5次向本院聲請再審:  1.第1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2.第2次: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確定。  3.第3次: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4.第4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5.第5次: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確定。   上情分別有本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業 經聲請人於第2、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㈡部分前經聲請 人於第2、3、4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㈢部分前經聲請人於 第3、4、5次聲請再審時;聲請意旨㈣部分則經聲請人於第1 、5次聲請再審時據以主張,並分別經本院以上述裁定認其 聲請無理由,或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再分別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述裁定可參 。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均是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 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21

KSHM-113-聲再-109-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彭秋珠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黃豐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鄭健良 楊曉瑩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 0、2561號,105年度偵字第19724、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珠、黃豐珠、鄭健良、 楊曉瑩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彭秋 珠、黃豐珠、鄭健良、楊曉瑩(上開5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①許建 暉、鄭健良、楊曉瑩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獲取財物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 上)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1 0年、7年2月、3年6月);②彭秋珠、黃豐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 、4年6月);③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自然人,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倘違反者係法人,則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是以,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處罰者, 乃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如不具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金素(另案審理)是馬 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區負責人,與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以上11人均另案審理)等人(以下 合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 「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於 民國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 ,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 式,公開召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上 訴人等與林仕民、林安可(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確定)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 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 al Group Holdin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 」之投資方案,許建暉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 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遂另行吸收陳佩瑜、李秀美 (以上2人另經檢察官偵辦)為下線,再由陳佩瑜招攬張芸瑜 (另案審理)及鄭健良等人為下線,張芸瑜再招攬林仕民、林 安可,許建暉承前犯意,並與陳佩瑜、李秀美、張芸瑜、林安 可、林仕民、鄭健良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許建暉出資舉辦 餐會、旅遊招待會招待張芸瑜等人所吸收之下線投資人(詳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但不以附表1所示之人為限) 。而稽諸卷附投資人所提之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 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axim Capi tal Ltd(下稱MCL公司),且該協議載有馬勝集團(MCL)是 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 內容。如若非虛,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則本件實際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者究竟是MCL公司,或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抑或張金素等人、上訴人等個人,自非無疑。倘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者為法人,即應視上訴人等是否具該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為斷,如不具該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之共同正犯。究竟 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等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 之罪,及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調 查釐清,並依調查結果敘明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 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 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 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 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至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 或者主文、事實、理由記載相互衝突或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 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 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緣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 勝金融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 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 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許建暉(原名『許思為』,外號『TOM 』),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 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張芸瑜 (對外自稱『張濟茜』)為許建暉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 為許建暉、陳佩瑜、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建暉招 攬下線並發展組織。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嬌之下線 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鄭健良亦係由許建暉介 紹加入『馬勝集團』,而為張金素、許建暉、陳佩瑜之下線成員 ,並協助張金素、許建暉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楊曉 瑩為鄭健良妻,與鄭健良共同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 、發放紅利等業務」、「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 林安可、鄭健良、楊曉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 張金素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3至5頁) ,則上訴人等之共同正犯顯非僅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 仕民、林安可;何況,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說明:「㈢……。另 非本案被告之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附表1-5至1 -8)之犯罪獲取財物利益分別為167,118元、34,466,000元、2 4,650,000元、76,371,445元。而被告許建暉與渠等共同吸金 之犯罪獲取之財物利益則為422,906,463元(即許建暉自行招 攬吸金之9,723,000元,見附表1-1,加計上開本案被告及非本 案被告之吸金數額),已達1億元以上」(見原判決第74頁) ,顯亦認李秀美、葉彩娥、張芸瑜、朱春美係許建暉之共犯。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僅分別認許建暉、莊鳳嬌、彭秋珠、黃豐珠 與張金素間;許建暉、鄭健良、楊曉瑩與張金素、陳佩瑜間; 許建暉與張金素、陳佩瑜、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間,就本 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為共同正犯 (見原判決第76頁),非無矛盾。 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貳、……彭秋珠係張金素、許建暉、莊鳳 嬌之下線成員,黃豐珠則為彭秋珠之下線成員……」(見原判決 第4頁)、「參、許建暉、彭秋珠、黃豐珠、林仕民、林安可 、鄭健良、楊曉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 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張金素等 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因 『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食 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 ,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 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第5至6頁)、「肆、許建暉 經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以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 『AGL』股票)……。彭秋珠、黃豐珠2人則於103年間起,在其等 承租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000之0號0樓之辦公處所,向附 表1-2所示尤國忠、侯賜泉等人推薦或協助投資上開『馬勝基金 』、『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藉由將自身點數移轉予該等投資 人協助開戶之方式,將其等獲取之獎金點數兌換為現金,若自 身點數不足時,則轉向許建暉購買點數。……」(見原判決第6 至7頁)。既謂上訴人等所參與之馬勝集團除推出「馬勝基金 」外,尚有「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又謂許 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並未銷售「AGL股票」;嗣再於理由欄中 記載彭秋珠所招攬之投資人何德強(即任禪珠之配偶)、林素 梅均證稱有透過彭秋珠投資AGL電子股(見原判決第31頁), 則許建暉為首之集團成員究竟有無招攬「AGL股票」,前後所 載已有齟齬。又上開何德強(任禪珠)、林素梅投資「AGL股 票」之金額應否計入彭秋珠部分之吸金總額?攸關本案共同吸 金之總額及彭秋珠犯罪所得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 。 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肆、……鄭健良則承租○○市○○區○○○路0段00 號0樓之0之辦公室,並以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成員、收 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楊曉瑩亦與鄭健良共同在該處 解說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二人共同對外招募李 采娉、劉侑盈、劉尚達、張羽瑄、陳淑華、楊蕙爾、楊蕙瑜、 朱綠星、羅思瑀、洪瑞清、洪謝月雲等人(已知之各下線成員 之投資金額,詳如附表1-4所示,但不以附表所示之人為限) 加入投資『馬勝基金』、『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見原判決 第7頁),並無附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之記載,且雖於 附表1-4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記載葉斯弘之偵查筆錄,然於 理由內引用與鄭健良、楊曉瑩有關之證人證詞時,並未包含附 表1-4編號1之投資人葉斯弘(見原判決第38至50頁),前後所 載亦有不一;何況,附表1-4編號1就葉斯弘之投資方式亦無任 何記載,則附表1-4編號1葉斯弘部分是否為鄭健良、楊曉瑩所 招攬之本案相關投資人,尚非無疑。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銀行違法吸金「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修正前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 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非法吸金之規模,是 其所稱「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稱吸金所得),在解 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為其範圍(修正前之「犯罪所得」,則尚包括吸金所得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另本條項後段之規定,既係鑒於行為人非 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 要,是以在2人以上共同實行非法吸金犯行,在計算吸金所得 時,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此與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準,無民法 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等與張 金素或張金素等馬勝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 矛盾,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8、76頁)。如果無訛,則上 開共同正犯自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其總數 ,且其等吸金所得皆應相同。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之吸金所 得,卻依不同之標準,或僅計其等個人實際經手收取款項之總 額,或合併部分共同正犯之吸金所得,致使各共同正犯之吸金 所得數額不一(見原判決第8、73至74頁)。揆之上開說明,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 同年2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 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自 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認定彭秋珠之犯罪所 得為912,813元(見原判決第84頁)。而彭秋珠於原審主張其 已返還尤國寶45萬元完畢,並提出支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二 第467、477頁、原審卷五第132頁),且尤國寶於原審時亦稱 彭秋珠有退錢給伊,是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頁); 倘若無訛,該45萬元如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應不 得再諭知沒收、追徵,此為對彭秋珠沒收、追徵之範圍,與彭 秋珠利益攸關,原判決未審酌並說明何以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 彭秋珠有利之認定,逕對彭秋珠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672-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埔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74號、110年度偵字第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埔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賈翔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錢埔力、賈翔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大陸 地區身分不詳、名為「馬總」之成年人及「AT協商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錢埔力、賈翔傑分別擔任「AT協商集團」在 臺負責人、招攬投資之講師,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陸續 以向趙品芳承租琩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琩鐽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辦公室召開投資說明會、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安排投資餐會及以通訊軟體傳送投資 訊息等方式,以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 額獲利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 。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得選定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配套等 級,支付各該等級所對應之投資金額,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算 ,投資人得以等值之新臺幣、人民幣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RP 及AP分數以開設AT帳戶,投資帳戶則依選定投資配套等級, 每週一至週五按如附表1所示之日息計算靜態收益直至交易 封頂,並以如附表1所示之CP分數發放,發放日數每月共計2 0日,CP分數則可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再透過AT帳戶之 錢包地址轉至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個人錢包地址予以提現 (亦稱AT-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方案),致如附表2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 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上線或「AT協商集 團」所屬人員,錢埔力、賈翔傑、「馬總」及「AT協商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共同以上開方式爲非法吸收資金行爲。 二、案經趙品芳、彌勒乘慧(原名劉韻淇,更名為彌乘慧,嗣又 更名為彌勒乘慧,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鞏敬吾、林憲全告訴及黃秀貞、余台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錢埔力部分:  ⒈被告錢埔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甲1卷第97頁;甲2卷第422頁)。  ⒉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告訴人等人歷次證詞可 知被告錢埔力涉入本案的情節非常輕微,而且對於告訴人等 人都沒有私下有任何聯絡方式,亦沒有從本案有任何收款的 動作,或得到任何好處,再參照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的證 詞可知,被告錢埔力的職稱或是角色都是從被告賈翔傑處所 得知,所以趙品芳、彌勒乘慧都不清楚被告錢埔力實際上對 於本案有何行為分擔。被告錢埔力應認定為幫助犯,請參酌 被告錢埔力犯後態度良好,自始都認罪並配合調查,從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賈翔傑部分:  ⒈被告賈翔傑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擔 任過投資招攬的講師,也不是AT協商集團的成員,我只是個 人投資,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沒有發展個人組織,我從未承 租過趙品芳的辦公室,甚至從來沒有參加過他們舉辦的說明 會,我不會參加趙品芳的說明會,趙品芳辦公室說明會都是 他們自己辦的,趙品芳曾經邀我去板橋新葡苑餐廳用餐,我 也沒有加入趙品芳他們任何的通訊軟體群組,我只有私下跟 趙品芳等幾個少數人加好友,目的是互相傳遞訊息,澳門辦 的AT大會也是趙品芳第一個分享讓我知道,我和趙品芳沒有 上下線的關係,我跟他們唯一的交集就是我們都是AT的會員 云云。  ⒉被告賈翔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余台玲最主要 的告訴對象是針對趙品芳,告訴人林憲全最主要的告訴對象 是彌勒乘慧。又依據林憲全的告訴資料跟證述內容,彌勒乘 慧在其他案件向他收了將近快500萬的款項,AT集團只有30 萬,故趙品芳跟彌勒乘慧要將其等在其他案件的虧損壓力, 借由AT集團轉移到賈翔傑身上。告訴人黃秀貞也證述說被告 賈翔傑只講一些投資的願景,至於其交錢都是交給琩鐽公司 的員工,故余台鈴、林憲全以及黃秀貞本身,並未直接交錢 給賈翔傑。趙品芳於108年1月31日匯款到大陸人民幣18萬7, 500元,108年2月20日又匯款人民幣18萬7,500元,加起來都 等於快40萬人民幣,將近約新臺幣1000萬(按:依照匯率計 算應為新臺幣200萬,此部分應為口誤),哪還有現金交給 所謂賈翔傑派去琩鐽公司之人?又趙品芳跟彌勒乘慧本案模 式中,都是直接匯款到大陸帳戶,沒有收取現金的制度。至 於傳百元鈔票照片,此部分是因為趙品芳跟彌勒乘慧要兌換 人民幣,並不是收取現金的暗號,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 示之金額投資本案AT協商集團之方案,除據證人趙品芳、彌 勒乘慧、黃秀貞、余台玲、劉明祥、林憲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復有如附表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錢埔力及賈翔傑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見甲1卷第133頁)。  ㈡AT協商集團之投資模式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 款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 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 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 (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 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 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 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 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 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要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 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 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 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 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 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 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 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趙品芳等人投資之AT協商集團需購買RP (註冊分)及AP(激活分),投資人可以購買虛擬幣轉至AT 協商集團之錢包,該集團自詡為「全球尖端金融的科技創新 企業」,並標榜「⒈自動化進行數位貨幣資產管理;⒉自動化 連接全球主流交易所行情與數據;⒊自動化分析全球近2,000 種數字貨幣;⒋自動化評測與篩選價值貨幣;⒌24小時不間斷 監控貨幣並隨時自動化進行交易;⒍智慧分析最優策略並實 現最大化收益;……是數位貨幣資產中最高效、最科學、最輕 鬆的管理方案……使用源自美國、風靡全球、最穩定且經歷最 多考驗的獎金分配模式。通過AT-STR源源不斷創造利潤以及 會員網路規模不斷擴大,智慧分紅及大量市場財富清晰可見 !低門檻,最低1,000美元即可成為全球智慧社群核心會員 ,收益可隨時提現!……創收益最大化。AT1000會員:日智能 分紅0.4%……AT300000會員:日智能分紅1%」等情,有AT協商 集團說明影本在卷可查(見A1卷第11至24頁),另依據AT協 商集團電子宣傳內容所示,本案方案分潤模式為「AT1000會 員:每日0.4%幣×每月20天,每月約8%幣;AT3000會員:每 日0.5%幣×每月20日,每月約10%幣;AT10000會員:每日0.6 %幣×每月20日,每月約12%幣」(見A3卷第483頁)。是以, AT協商集團依照會員等級不同,每日給予0.4%到1%之分紅, 每月分紅日數為20日,即約等於月息8%至20%,換算年息即9 6%至240%(見附表3之說明)。  ⒊是投資人投資AT協商集團,並不須任何風險評估,AT協商集 團係以約定投資人可領取固定、鉅額之利潤作為誘餌,投資 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或操作行為,亦不受虛擬幣市場跌 宕起伏影響,即得領取超額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 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 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AT協商集團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年化報酬率高達百分 之96%至240%之利潤。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 定存利率均在1.565%至1.7%間,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我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年息1.035%至 1.065%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AT協商集團等人向投資 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 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投資。參照前揭說 明,本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以所約定給付之獲 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 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 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 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且上開 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可知AT協商集 團確屬地下非法吸金公司,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無訛。  ㈢被告賈翔傑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 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 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 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 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 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 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亦即不論以任何名 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 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 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被告賈翔傑與大陸地區身份不詳之「馬總」及AT協商集團的 其他成員,共同招攬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參加本案投資, 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趙品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投資AT協商集團而認識賈 翔傑,賈翔傑是AT公司的上層,我將琩鐽公司位於羅斯福路 辦公室提供給賈翔傑召開投資說明會,我聽完之後我覺得蠻 不錯的,可以額外增加收入。因此我於107年12月份到108年 3月份之間,陸續透過AT協商集團APP投資10幾萬美金給賈翔 傑的公司,賈翔傑於108年1月份告知我要介紹他們公司的高 層老闆錢鋪力給我認識,錢鋪力是AT協商集團的老闆之一, 所以我又再加碼投資,並且介紹給親朋好友知道這個消息。 他對我承諾說有一套計算公式,例如投資1千元美金去網路 上買虛擬貨幣,把虛擬貨幣打入帳戶裡面,賈翔傑會給我們 一個帳戶,讓我們運作,我們就可以每天去看每天有多少收 入,他說1千美元,可以日分紅0.4%,每個月有20工作天可 以分到,一開始我有收取到賈翔傑公司給我的投資利息,但 於108年4月就沒有收到利息了,賈翔傑告知我要目前所使用 的版本是1.0版本,並要我繼續投資2.0版,才能夠拿到1.0 版的利潤,我聽完他這樣說之後,我覺得不合邏輯,所以我 拒絕了等語(見A1卷第71頁)。  ⑵證人彌勒乘慧(原名劉韻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 底透過趙品芳介紹認識賈翔傑,那個時候賈翔傑有在趙品芳 的琩鐽公司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我覺得這項投資是未來的趨 勢,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7年12月、108年01月至04月間 前後總共投資12萬美金(投資所得之利息加自己的本金), 直到108年4月份的時候,賈翔傑告知我AT-STR從原本的1.0 版本,要改成2.0版本,若要將1.0版本的利息拿回來就必須 繼續投資2.0版本,我覺得1.0版本在臺灣我都沒有拿到後續 的利息,他卻要我投資2.0版本。我將林憲全委託我投資的1 萬美元,以現金交付給賈翔傑去購買AT公司的虛擬貨幣,因 為我沒辦法直接購買該公司的虛擬貨幣,需要透過上線賈翔 傑來購買。我前後的投資都是依賈翔傑指示,將投資款交付 來收取款項的人,我核對身分後,就將錢交付予收款員,之 後我有打電話給賈翔傑告知已將投資款交付收款員。每天有 固定的利潤,剛開始幾個月我都有拿到,利潤一樣在自己的 平台帳號裡是領三大主流貨幣,拿到主流貨幣後就可以到臺 灣的MAX以及全球火幣網,換新臺幣再轉到銀行帳戶。AT是 機械機炒幣,會產生虛擬貨幣,後台是賈翔傑,他可以代表 公司的一切,我在AT認識賈翔傑。在AT平台輸入自己設定的 帳號密碼才可以操作。投資1萬美金就會有固定幾%的獲利, 剛開始幾個月我有拿到獲利,後來平台就停了。賈翔傑或顧 問有講保證獲利或還本。賈翔傑是臺灣的上線,所有的會員 都是在他那裡上課,有問題隨時都可以問他等語(見A1卷第 80至81頁;A4卷第55、172頁)。  ⑶證人余台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透過趙品芳介紹 賈翔傑給我認識,那個時候賈翔傑有在趙品芳的公司舉辦說 明會,我是透過趙品芳告知這項投資項目,覺得這項投資是 未來的趨勢,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8年1月底到000年0月 00日間前後總共投資7萬美金(自己的本金),直到108年5 月份的時候,賈翔傑告知我AT-STR從原本的1.0版本,要改 成2.0版本,並要求我們要轉成AT-WALLET的APP,要領息必 須要從該APP領取,賈翔傑從108年5月中開始利息就領不出 來,我有在群組中詢問原因,賈翔傑表示若要將1.0版本的 利息拿回來就必須繼續投資2.0大陸版本,我覺得1.0臺灣版 本我都沒有拿到後續的利息,他卻要我投資2.0版本,我覺 得他是詐騙的等語(見A1卷第98頁)。  ⑷證人黃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琩鐽公司聽賈翔傑的A T協商集團的投資方案,大部分是賈翔傑講的,錢埔力名義 上好像是類似後臺老闆,賈翔傑和錢埔力在琩鐽公司教導這 些投資方案等語(見甲2卷第392頁)。  ⑸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賈翔傑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 投資人趙品芳等人宣稱被告錢埔力是AT協商集團高層,並向 趙品芳等人介紹、招攬投資,承諾投資AT協商集團可以智慧 炒作虛擬幣,且固定分紅,每投資1千美元,可以日分紅0.4 %,每個月有20工作天可以分紅,上開證人復均證稱有在琩 鐽公司聽取被告賈翔傑介紹AT協商集團之方案,被告賈翔傑 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  ⒊再者,被告賈翔傑與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以Wechat對話中 ,亦多次以公司內部人自居,並解說AT協商集團投資事宜:  ⑴賈翔傑與證人趙品芳之Wechat通聯錄影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見A3卷第7至81頁):   00:04(2019.1.7上午3:23)   賈翔傑:「不好意思喔,我剛剛跟公司的高層在談,有特別 聊到你的帳號的事情喔,你的帳號的事情,等一下,明天基 本上一定會弄好,因為假日的時間,正好他們技術員都休息 啦,所以說剛剛我又特別講說,是不是能儘快一點啦,老闆 也特別回應了,說一定會處理,你不用擔心,因為一萬升三 萬這種的,升三萬這個配套真的是沒有的,是特別特別處理 ,我是很擔心,我本來是很擔心,公司就是沒了,幸好還是 有,所以你放心喔!那就對不起喔,因為從來沒有處理這麼 久過,請你原諒一下。」 賈翔傑:「小事小事,其實真的不用特別講啦,那個小東西 而已,有甚麼好特別感謝,講實話,我們一起努力呀,還有 可以用的更大,我剛剛,你打電話打不進來,應該是我在跟 Leslie在確認,因為總是要讓他知道嘛,讓他未來看看在… 我是跟他說,可能必須要有一個顧問啦,陪著芳姊,到時候 跑全世界,如果真的有這個需要,那另外一個,我也希望說 他在妳這邊會場,能夠分析一下,那現在是這樣喔,因為如 果說他們20號,就要過去..就至少要去談cases,所以他們 應該19號就要出發,19號可能就要去馬來西亞,因此,我們 是不是就能夠跟你訂18號,好不好?18號,當時有說嘛,因 為我15.16.17是不行的,但18號,我們就訂18號。」   03:06(2019.1.7.下午2:24) 賈翔傑:「因為我也讓那個顧問呀,他們呀全部就4個顧問 全部過來,我想說直接就一起,跟你的人呀,我們就一起, 就一起我就上上課,大家一起來討論,讓大家知道得更清楚 ,所以可以嗎?我們原則上訂18號,那如果可以的話,我們 就訂18號下午時間,這樣子的話,剛好他們那些顧問至少聽 到重點,知道未來怎麼配合,所以我先這樣訂,那如果18號 不行,那就只有再另外想辦法,因為我就必須私底下先顧問 呀,先跟他們溝通,尤其是另外兩個新顧問呀,我到現在也 還沒見到,所以說我必須先理解清楚他們現在倒底實力怎麼 樣,好,以上這樣跟您報告。」 賈翔傑:「好了好了,我那個老闆已經說OK了,不好意思喔 ,我是今天早上凌晨4點才幫你們送出,你最後寫的那個, 所以老闆可能是,稍晚,後來才回嘛,所以說,可能要今天 晚上,或者是下午也不一定啦,你就隨時注意囉,隨時注意 ,因為這是技術人員好了之後,可能會隔一陣子才跟老闆講 ,那老闆在跟我講可能又更晚了,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 你們就,如果有看到,就恭喜啦。那密碼都是1.2.3.4.5.6. ,那下面那一個呢,那個是『韻琪』他希望我幫他開的,所以 我就先開好這些,我其實也蠻擔心的,因為一口氣開10幾個 帳號,有點緊張,開好就好。」 00:52(2019.1.30.下午2:12) 賈翔傑:「OKOK,我剛剛正在跟錢總老闆..老闆之一啦,在 跟他通訊息,因為他的兒子也一直在聯繫聯繫不上,其實另 外有顧問從昨天就在聯繫了,就是就是希望確定她的時間嘛 ,這是產生一個小問題啦,那這個安排好這樣子…沒有關係 啦,反正我就是盡可能看看啦,因為…這個弄嘛,老闆剛剛 只是笑著說,這個人真是神龍見首不見尾呀,哈哈,反正已 經都在那邊standby了,是還好啦,反正只要有進一步的消 息是最好的啦。」 趙品芳:「請幫我跟錢老闆致意……」   01:56(2019.1.30下午9:13) 趙品芳:「報告JJ,我進到帳戶去看,3千塊已經入帳,3千 RP入帳,然後那個3萬的也已經落實了,……。」 02:21(2019.1.31.上午11:56) 賈翔傑:「芳姊你能夠確認一下你昨天匯的那筆,好像是2 萬5AP的吧,那個有沒有到?有沒有出帳呀?因為公司目前 還沒有看到這一筆,你能不能先確認一下你的銀行,好不好 ?他們想要先查查看那筆錢現在跑到甚麼地方去了,這是空 中停…卡在哪個關卡,因為好像說你有一筆嘛,公司剛有跟 我回應一下,那我這樣跟你說一下喔。」 03:29(2019.2.1.下午1:16) 趙品芳:「領導,所有的獎金都進來了,太感謝你了,通通 收到囉。」 賈翔傑:「我確認一下確認一下,你講的是獎金嘛,我確認 一下那個2萬的那個升等的,那個也拿到了嗎?就是1萬升3 萬的那個2萬,有拿到嗎?你有拿到我就不講喔,沒拿到我 就立刻幫你再追一下。」 02:51(2019.2.6下午9:07) 賈翔傑:「芳姊芳姊我跟你報告一下,你的兩個升等3萬的 ,2個呀,因為技術人員真的都是在放假喔,那這個又不是 屬於開空點位這麼簡單,因為還牽扯到一些技術性的問題, 每次都是特別專案處理的,那空點位開出還沒關係,這個地 方牽扯到錢,所說問題比較大,那技術人員他們去了..回家 了嘛,所以有的地方是連網路都沒有,是鄉下地方,所以說 我會盡快去催促執行,不過可以放心進去看喔,那裏面的AP 、RP都在自己的帳號裡面,如果沒有動的話呢,都在裡面, 不會跑掉,所以不用擔心權益受損,只是可能會慢一下,所 以請跟後面的人解釋一下,真的是很抱歉喔,我們會盡快處 理,但是剛剛,最重要技術人員也是這樣跟我回應,我會看 一下好嗎?跟您報告喔,謝謝。」 03:56(2019.2.6下午11:39) 賈翔傑:「幫我確認一下,就是這樣介紹人有沒有拿到總共 3千6的推薦獎金,然後能,投資者本身有沒有拿到3千6的RP 紅包,這都必須我們要確認一下,好嗎?謝謝。」 01:56(2019.1.30下午9:13)   趙品芳:報告JJ,我進到帳戶去看,3千塊已經入帳,3千RP 入帳,然後那個3萬的也已經落實了,謝謝你了,剛才我講 話被急的語無倫次,希望一切還是好轉的,晚安囉。   賈翔傑:「然後她在新的地方也有入一個1千,那你裡面應 該也有多一個1百的RP才對,公司好像也是有給你一個1百的 RP喔。」 01:05(2019.2.12.下午4:07) 賈翔傑:「芳姊芳姊,星期四這邊呀,你到時候跟Ken這邊 呀報告一下,你們這邊大概有多少人…喔就是要上課的,那 我們原則上10點準時開始喔,那我們希望9點半之前教室最 好就要開放,要有人能報到了,那那個錢總呀,你知道他是 屬於老一派的,你那天聽他講話就知道了,他是很重視守時 觀念的,所以我們基本上10點就是…他一定10點準時開始, 所以可千萬不能10點門才開,那可就太晚了,所以拜託一下 喔,忘記提這個,講這個事情,所以說,請幫忙,謝謝。」 賈翔傑:「喔,就是我要人數,人數名字啦,跟Ken這邊報 告,我要跟他們匯報,我要跟錢總匯報。」   04:44(2019.2.12.下午11:11) 賈翔傑:「另外你可以跟『韻琪』講,跟『韻琪』講他那個空點 位已經開好了,而且我幫他多開一個,你可去看看,AMN000 1,他本來只要2.3.4.,我把他開到2.3.4.5.,左邊右邊各 兩個。」 07:55(2019.2.13.上午10:26) 趙品芳:「早安,我可以再跟你拿2萬的AP嗎?」 賈翔傑:「可以呀可以呀。」 03:32(2019.3.14下午6:30) 賈翔傑:「芳姊芳姊,明天早上11點呀,馬總就到台灣了, 我會親自去接機,那禮拜六呀,他會親自來主講喔,所以拜 託假日盡可能動員一下好嗎?看看這些人數,反正我們就盡 量講,那我是有跟你的你的員工有說啦,就說我們不要擺桌 子,全部都椅子就好,全部都椅子,就算人少也沒關係,我 們就是椅子嘛。就算擠在那個小房間也沒關係,但是就是椅 子就好了,不需要有桌子。」 08:45(2019.3.19上午9:08) 賈翔傑:「原則上我就跟公司說你們今天會入,會繳4萬1的 錢,4萬1的錢,那如果你最後,有甚麼變動的話,想要多繳 一點的話,你再跟我說。」 09:41(2019.3.19下午2:21) 賈翔傑:「好,跟收款的人確認那筆錢,把照片秀給對方看 。」 09:52(2019.3.19下午3:04) 趙品芳:「好的了解你,好的。」 09:55(2019.3.19下午4:23) 賈翔傑:「芳姊芳姊,請問一下,對方來收錢了嗎?收錢了 嗎?」 10:00(2019.3.19下午5:57) 趙品芳:「已經收走囉。」  ⑵賈翔傑與證人彌勒乘慧之Wechat通聯錄影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見A3卷第82至124頁):   賈翔傑:「劉姐劉姐,今天那個Ken呀,有傳了一個你跟他 的對話給我看喔,我跟你講喔,這幾天電視新聞報導的那個 呀,他們是用打著比特幣的名號去玩他們的ICO,就是弄了 一個空氣幣,所以他們等於是騙人的,他們在玩一個空氣幣 ,就是等於是用比特幣,號稱說投資啦,可是值錢的卻是他 們的幣,他們的幣呀可能1毛錢,未來可能會漲到幾塊錢, 結果最後什麼什麼出了一些大問題,那我們重頭到尾都是在 做搬磚,就是比特幣、乙太幣呀,我們是各種幣,我們不是 乙太幣進場,比特幣也可以進場,還有USDD也可以進場,那 我們只做主流貨幣,20種貨幣的搬磚,明顯有非常大的不同 ,真的完全不一樣,我們只是在做搬磚。」 01:23 (2019.2.12.下午11:13) 賈翔傑:「韻琪姐韻琪姐,你查一下喔,你的帳號應該開好 了,然後我幫你開的是2.3.4.5.喔,左邊右邊各2個,就給 你多開一個,但你查看看喔,因為我不能,我看不到你們的 喔,我只知道公司跟我回應說開好了,你們還是要自己查清 楚喔,如果有甚麼問題,沒有的話你跟我講。」 彌勒乘慧:「謝謝你喔,太感恩了。」 01:53 (2019.2.13.下午10:34) 賈翔傑:「裡面的AP、RP都有了嗎?1萬1萬都有是不是?」 彌勒乘慧:「是,都有了,謝謝你。」  ⑶是以,被告賈翔傑在上開對話中,告知證人趙品芳「我剛剛 跟公司的高層在談」、「我剛剛正在跟錢總老闆..老闆之一 啦,在跟他通訊息」、「技術人員回家了嘛,……我會盡快去 催促執行」等語,顯然表彰被告賈翔傑本身即係AT協商集團 內部人員,復與高層極為熟稔,且對於技術問題非常清楚, 亦能在證人趙品芳匯款內容有問題時即時向趙品芳反應,此 觀被告賈翔傑對證人趙品芳說「芳姊你能夠確認一下你昨天 匯的那筆,好像是2萬5AP的吧,那個有沒有到?有沒有出帳 呀?因為公司目前還沒有看到這一筆」等情即明。被告賈翔 傑復能催促AT協商集團內部人員盡快執行,也安撫趙品芳「 那裏面的AP.RP都在自己的帳號裡面」、「不用擔心權益受 損」,提供投資人心理層面的支持,也要求趙品芳要在「馬 總」要來臺灣時,動員會員人數盡可能出席,意圖擴張本案 投資之規模。且被告賈翔傑要求趙品芳要跟「收款人」確認 款項數額跟照片,也跟趙品芳詢問是否已經收款,可見被告 賈翔傑確實有分擔收款的行為。又被告賈翔傑也在與趙品芳 、彌勒乘慧的對話中提到,其有替彌勒乘慧開設投資帳號, 堪認被告賈翔傑即為本案投資人與AT協商集團間之聯繫管道 ,被告賈翔傑復於對話中請趙品芳「不用擔心權益受損,只 是可能會慢一下,所以請跟後面的人解釋一下」,足徵被告 賈翔傑不但在心理層面會給投資人安撫與支持,亦會鞏固趙 品芳投資信心,更請趙品芳向「後面的人」解釋,足徵被告 賈翔傑也不欲證人趙品芳及轉介紹之其他投資人,對於本案 投資產生懷疑或不信任。  ⒋此外,證人趙品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將琩鐽公司辦公室借給 被告賈翔傑開AT協商集團的說明會等語(見A3卷第71頁)。 而被告賈翔傑反駁此證述,辯稱:「我沒有向琩鐽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租借場地舉辦說明會。也沒有合夥關係。是趙品芳 自己要辦,說明會的人都是他MBI的人,趙品芳還叫我去, 我沒有去,只有第一次開幕的時候,我自己過去看看他們的 說明會。」、「系爭辦公室及說明會舉辦都是趙品芳為舉辦 MFC 與AT協商集團而承租的,根本不是我承租。」、「我從 未承租過趙品芳的辦公室,甚至從來沒有參加過她們舉辦的 說明會,期間她曾多次邀請我可以免費帶人參加,我也明確 告知我只有個人投資,沒有發展組織,所以不會參加他們的 說明會,他們辦公室說明會都是他們自己辦的。」等語(見 A1卷第64頁;甲1卷第98、130頁),是被告賈翔傑所辯顯與 證人趙品芳所為證述差異甚大。然觀之被告賈翔傑與證人趙 品芳之Wechat對話內容,被告賈翔傑於108年2月1日向趙品 芳稱「2月份場地3,000已轉」(見A3卷第471頁),顯見被 告賈翔傑確有支付趙品芳場地租賃費用。被告賈翔傑亦傳送 其上課之各種照片給趙品芳(見A1卷第25至27頁),再勾稽 被告賈翔傑之上開Wechat語音訊息,其向趙品芳稱「9點半 之前教室最好就要開放」等語,顯見被告賈翔傑確實係向趙 品芳租用教室用以宣傳、招攬AT協商集團之投資無訛,被告 賈翔傑所辯與事實不符。  ⒌復且,被告賈翔傑雖辯稱其並未向趙品芳等人收款,但依據 被告賈翔傑上開Wechat語音訊息,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點21分時向趙品芳以文字訊息稱「今天收款人,同樣的,不 用給對方知道錢的來歷」,同時以語音訊息稱「跟收款的人 確認那筆錢,把照片秀給對方看。」(見A5卷第63頁;A3卷 第76頁),經核與彌勒乘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取款過程為「 (妳是否還記得當時妳是如何交付現金給AT協商集團指派的 收款員?)賈翔傑找派的那個人來,用100塊錢的紙鈔,後 面有號碼,來辨認收款人的身分,賈翔傑有LINE給我幾號, 用那個辯識。」(見甲2卷第306至307頁)等情相符。且於 被告賈翔傑傳送上開鈔票照片,並叮囑趙品芳交錢後,旋即 在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向趙品芳確認是否已經完成收款過程 ,顯見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證稱被告賈翔傑會派人收款等 情,確實屬實。再從其等對話的前後文脈絡均無提及「匯差 」等情以觀,被告賈翔傑派人收款,確係收取AT協商集團之 投資款,而殊與「人民幣換匯」無關,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 要滿足趙品芳及彌勒乘慧兌換人民幣之匯差云云(見甲2卷 第429頁),自無足採。  ⒍又AT協商集團於本案已經無法繼續給付利息之108年4月之後 ,被告賈翔傑於108年7月12日與投資人余台玲、劉明祥、彌 勒乘慧、黄秀貞進行協商,其等協商過程有卷附之對話譯文 可佐(見A5卷第157至195頁),內容為: 賈翔傑:「剛剛我看到那個公告,公告内容順便跟你們講。 你們聽聽看一個概念,……假設你投的是1萬美金,你這1萬美 金AT1.0的時候,你留在這邊是0.68分。你轉到了AT2.0,你 這1萬的美金就變成1萬的EP。可以做市場對沖。我假設你是 6月份加入,你的東西轉過來直接給你1萬的EP,那你如果留 在AT1.0,每天0.6%,然後領3倍出局。」 賈翔傑:「……反正,我今天跟我的團隊講,包含今天跟你們 建議,如果我們要一起來看要怎麼事情解決,我們必須定下 心來思考,如何讓我們所有所有的表末端的投資者,因為有 的真的沒找人,不是動方的這些人,我覺得我們一定要趕快 找方法,可以讓這些人應該全部都是安全下莊,大家一起解 決。事實上公司現在走到AT2.0了,以目前我們大家所想的 是要走長久下去的,……可是公司我們内部有講一個地方,内 部内規我們現在跟大陸團隊,我們現在跟大陸講的EP不是講 1.0轉2.0。……那EP剛才聊到一半,就是說1.0轉到1.0,反正 AT1.0叫靜態收益,2.0叫動態收益。……我個人大陸的團隊, 我們還有一些其他人,我們怎麼處理所有人的轉換,我們現 在就是整批的在做處理轉換。我們的方式啊,很簡單,所以 我領導者已經有在賺錢的相關領導者,不用說一定全部轉到 EP新配套就對了。因為你要做動態的話,你沒有轉到2.0是 沒有用的,一定要轉到AT2.0,這是所有的,我們那邊所有 的動態領導者,想都不用想就是一定要轉。……假設他給你1 萬個EP,那我是總抓1萬,但事實上我們又拉回來今天從最 零開始,假設我是韻淇的上線,我跟公司週轉1萬的,我是 跟什麼週轉?是用1萬的EP去換1萬個RP出來,那我下面有一 個人叫做韻淇姐,假設要處理劉董你1萬東西的時候1我就跟 他講這樣好了韻淇姐,你拿4000的EP給我,我換4000的RP給 他,用這樣子草創方式。 這樣子有什麼好處?這是我們精算出來的結果,我也跟公司 談是不是可以這樣子做?公司說OK。 怎麼做?因為如果能夠這樣子對換一下,那他手上的是不是 變成4000的RP,6000的EP。就變成4000的RP,6000的EP了。 這樣子有沒有什麼好處?喔就大囉! 今天假設找大姐入單,入個1萬那就是50%AP給公司嘛!正常 情況,50%EP給公司,那30%RP有錢了,20%的EP有錢了,那 是不是能夠對沖百分之50出來。……」。是以,被告賈翔傑於 本案已經無法繼續給付利息之108年7月12日,又與投資人余 台玲、劉明祥、彌勒乘慧、黄秀貞等人邀約見面,席中被告 賈翔傑一再鼓吹上開投資人繼續將「AT1.0」轉換為「AT2.0 」,並以「我們團隊」、「我們怎麼處理所有人的轉換」等 語,不但試圖鞏固在場投資人的信心,還要投資人再繼續投 資以拿回本金,在在顯示被告賈翔傑絕非僅係投資人而已。  ⒎再者,被告賈翔傑除收取現金以外,證人趙品芳復將其轉帳 至張鑫中國工商銀行上帳戶人民幣18萬7,500元,及轉帳至 張全玲中國工商銀行上帳戶人民幣18萬7,500元之截圖均傳 給被告賈翔傑,此有被告賈翔傑與趙品芳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A3卷第467至469頁),被告賈翔傑復將收款人之 身分辨識方式傳送給趙品芳及彌勒乘慧,以確認投資款之收 取正確無訛。苟被告賈翔傑僅係AT協商集團投資人,何以會 需要掌控趙品芳及投資人匯款之記錄,或是派員收取投資款 ?更遑論被告賈翔傑多次舉辦說明會,宣傳、招攬AT協商集 團之投資方案。更要求趙品芳要「動員」參與,足徵被告賈 翔傑本案係與AT協商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以達 其等招攬投資、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目的,被告賈翔傑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錢埔力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埔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甲1卷第97頁;甲2卷第422頁),經核與證人趙品 芳、彌勒乘慧、黃秀貞、余台玲、劉明祥、林憲全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如附表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按。  ⒉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錢埔力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賈翔傑對本案 投資人均稱被告錢埔力為AT協商集團之「老闆」,並對外稱 呼被告錢埔力為「錢總」,有被告賈翔傑於108年7月12日與 投資人余台玲、劉明祥、彌勒乘慧、黄秀貞協商過程譯文在 卷可考(見A5卷第165頁)。而被告錢埔力於000年0月間, 對投資人說明AT協商集團之投資方案時,亦自居為AT協商集 團之「股東團隊」,鼓吹告訴人加入投資,此觀被告錢埔力 及賈翔傑等人於108年1、2月間之錄音內容即明(節錄):  ⑴錢埔力:「他們有點清楚,我們產業到底是甚麼東西,怎麼 來龍去脈,我只能跟他說,市場太大,如果你不抓住這個機 會,說再多都沒有用……」 賈翔傑:「要給30趴40趴才行。」 錢埔力:「對,要給30趴才行啦,不然是沒有辦法做的,我 說,大姊你做,我來幫你賺,因為我們不是神,我們公司有 多少獲利,有多少空間我們很清楚,第一個我公司一定要, 我公司一定要賺錢,我不能講我公司倒了,今天我各位也是 一樣,你也是一樣賺錢,你沒有賺錢你沒有底氣去跟人家談 這個事情,……在市場上有千百個公司可以讓你選,但是我AT 就是這樣,因為我要讓你長長久久,簡單,我要的是理性投 資人,我不要非理性的人,非理性的人會把我公司害死,所 以我不要這樣,所以公司有一個原則,各位可以放心,你膽 敢做,我們絕對沒有任何開小門開路給人家走方便路的這一 套,這個是免談,我也絕沒有任人會繞誰比我特殊,沒有這 套,因為我們這個股東團隊,坦白講我是最小的股東團隊, 我們這個股東團隊裡面,他們本身都不是幹這一行的,他們 本身並不是做,他們是有錢才會投資一個金融項目,……,像 我本身是做教育訓練,所以我就把我的教育訓練跟市場這一 塊做好,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有一個責任,就是不要 讓任何一個人受傷,就我們把我們整個後面三年到五年的計 劃都規劃好了,不是!不是走一步算一步,我們是已經規劃 好了,你自己當教官就知道,飛機一定起飛,起飛一定到水 平線,他起飛就需要流量最大了,拉到水平線他流量就會下 降,但他要落地,總要下來呀?下來也是技術,起飛也是個 技術下來也是個技術,但起飛對我們來講沒有問題,我們很 簡單,我們這種做事人一做就做得起來,可以下來是技術, 下來就不是我們的技術了,那是另外一個技術團隊的技術, 是金融的技術,我們各位也做呀,你知道嗎,所以各位為什 麼我很有理性的跟各位說,你不要把我當一般的公司來看, 我是真的在做事業的,我不是要做保護的,而且我敢保證大 頭照放出來耶,你有看過人家公司的老闆經常把大頭照拿出 來放的,而且我名字不改的,我錢埔力就叫錢埔力,對不對 ,確實很多很多外面的老闆,他名字起了什麼名字都搞不清 楚,太多名字了,我沒有,我就是錢舖力耶。走遍全世界, 我就是錢埔力,夠啦,光這點就夠啦,我就沒有騙你呀,對 不起,不要生氣喔,很多人大陸名字都是假的耶!他們都假 的耶,但我是真的耶……。 ⑵錢埔力:「AT是一個沒有過去,有未來的公司,我們沒有過 去豐功偉業,我們也沒有過去的包袱,我們是一身輕,我們 是有未來的公司,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只會管自己,只 要對的事情我們就敢做,但是各位放心一件事,我們公司絕 不做任何重大的不動產投資我們不做,這我不做,為什麼, 因為風險太高,我們永遠做的第一件事情,給會員提現,這 是百分之百要做的事,提現就是我們共同的董事局,共同討 論的結果,不管任何情況之下,我們都要有個期待,我們都 要保留百分之六十來提現」…… 錢埔力:「……問問看獲利,我們是合理獲利,30到40之中, 去年8月份到去年的11月30號,我們的結算下來的平均每個 月,大致30到40,很合理的,0K呀,但是我們如果說水池更 大的時候,我們就會控管,我們水池很大的時候我們要控管 ,就是說我一天只能容許有多少錢進來,超過我就不要了, 因為我必須要能夠承擔我後面團隊他們操作的部分,如果說 OVER了我還繼續收錢,那對我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壓力,我受 不了,在合理的情形下我可以做,不合理的狀況下我就不收 了,所以我再過一段時間我就會對每個一個團隊要求,一天 只能夠多少人進來,超過的部分我不能收喔,一直收我壓力 大,安全。」 賈翔傑:「跟銀行一樣。」 ……   彌勒乘慧:「我們三個喔」 賈翔傑:「我知道!我知道!掛個牌子」 趙品芳:「這個一定要今天,一定要在今天喔…」 賈翔傑:「一定要兩人都0K了,兩個人都0K了,就給他們一 點時間,技術人員現在不在電腦前面。」   彌勒乘慧:「那我們之前那個,的那個……」 (不詳男):「有,有幫你問,幫你送出去,有有有,都有… 」 …… 彌勒乘慧:「就是他沒有收到,他覺得說,就有一點害怕」 賈翔傑:「你跟他們講,就是帳號加上這個錢包,不然因為 錢包不曉得是哪一個錢包嘛,就是一個帳號一個錢包,你今 晚發給我,那個技術人員他說他直接另外幫我處理。」(全 文見A5卷第273至282頁)  ⒊是被告錢埔力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賈翔傑共同宣傳AT協商 集團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此項投資安全無虞,無論被告錢埔 力是否真正擔任AT協商集團之高層,其所為均已實際從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並與被告賈 翔傑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錢埔力亦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辯稱其 僅係幫助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 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 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 ,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 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查AT協商集團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本案如被告賈翔傑及錢埔力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被告先後多次違法收取資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僅論以一罪。被告賈翔傑、錢埔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賈翔傑、錢埔力與AT協商集團其他成員, 以AT-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方案為名義,向投資人收受存款,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嗣後均無法 依約取回,蒙受損失非少,對金融秩序影響甚大,其等在客 觀上均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賈翔傑、錢埔力與AT協 商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AT-STR智慧炒幣 機器人方案,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吸收資金, 導致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復對金融秩序 管理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賈翔傑係主要向告訴人趙品芳、 彌勒乘慧講解方案、代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錢埔力則係出面 以AT協商集團高層自居之人等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錢埔 力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賈翔傑則自始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 人數及金額;暨斟酌被告賈翔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生技公司顧問,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錢埔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陸軍官校肄業,入 監前從事教育培訓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 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直接轉帳至張鑫、 張全玲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雖有經由被告賈翔傑指示 交付款項給前來收款之人,然因平台入帳均可由告訴人自行 操作確認,此均據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等人證述明確(見 A4卷第170頁;甲2卷第312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賈翔傑或錢埔力實際可以分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本 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 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錢埔力、賈翔傑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仍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名為「馬總」之 成年人及「AT協商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動態收益,以 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 投資後即可賺取如附表1所示之「直推獎金」,並依下線會 員組織多寡及投資金額,原投資人可獲得如附表1所示計算 方式之「對碰獎金」,藉以誘使投資人引介他人加入,衍生 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因認被告2人 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㈡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 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 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 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 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 ,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 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 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 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 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 成要素為: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 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 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 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 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 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 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 ,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 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 ,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 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 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 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趙品芳及彌勒乘慧等人提出之告訴狀雖稱「對 碰獎金是指下線對碰的業績,例如A推薦會員加入後下有1線 業績1萬元,如另增一線,該另增部分有1000業績時,產生 的對碰獎為1000×10%=100。……可知被害人參加後的收入來源 ,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並非以合理金額出售虛擬幣 (商品),亦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語 。然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之所以會參與本案投資,均係因AT- 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投資方案可以固定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 ,而非因推介他人可獲得獎金,此觀證人余台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有拉下線,所以我也不知道上線能夠賺多少等 語(見甲2卷第327頁),證人黃秀貞、劉明祥、林憲全等人 對於推薦會員(即拉下線)、發展組織能領取的獎金數額均 未為清楚之證述等情即明。顯見本案並無發展出多層次傳銷 組織架構系統及分層取得不同比例獎金之制度。且本案並無 證人稱有因推薦他人加入投資而成為渠等之次下線會員,並 據以依人頭數獲取一定比例獎金或佣金等事項,自難認被告 2人已具體付諸發展組織架構與抽佣或獎金制度。此外,依 現有卷證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為證明確有此一多層次傳銷事 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2人上 開所為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㈣綜上,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自不能逕為被告2人有罪 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方案說明 附表2 告訴人投資明細 附表3 報酬率計算表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名稱 A1 108年度他字第11555號(卷一) A2 108年度他字第11555號(卷二) A3 109年度他字第6608號 A4 109年度他字第11248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774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775號 A7 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A8 109年度查扣字第1399號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二)

2024-10-17

TPDM-111-金訴-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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