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瑜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瑜犯如附表A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三、劉晏瑜上開有期徒刑貳月、罰金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晏瑜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A所示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景元,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對價(下稱「A部分」)。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內 2克 2,800元 2 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內 同上 同上
二、劉晏瑜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水溝旁,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之(下稱「B部分」)。之後警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
2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晏瑜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子彈1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均坦承無誤(他卷第91至102頁,偵一卷第5至13、55至60
頁,本院卷第35至41、76、81至83頁),並有證人田景元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至32頁、偵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劉晏瑜與證人田景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47至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4、11
1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
第113603111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再有金色iphone14pro(含si
m卡1張) 1支及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尚非至親摯友,僅具普通朋
友交情,難認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
有以本案「A部分」販毒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被告就上開A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A及B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晏瑜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
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持有本案制式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續持
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之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
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9頁),附為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
其年紀尚輕,所犯本案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
犯罪情節容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
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
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子
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性之危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販毒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
、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各罪犯行,固屬
不法,但考量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沒收相關部分:
1.販毒價金: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價金,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訴-30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