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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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心鴻 林沐炫 張火亮 古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訴第1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關於被告 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顯有誤載,惟此等文 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被告古安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4-11-19

SCDM-113-訴-147-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制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制群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得福為從事制群有限公司(下稱制群公司)業務之人,明知 其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制 群公司名義承攬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店家(下稱本案 工地)之裝潢工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 1年10月23日8時4分許,指示工人駕駛制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工地,拆除本案工地內原本裝 潢,並將拆得之廢木板、排風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8袋( 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到上開小貨車車斗後,林得福即於同日9 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 之2名成年工人,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段 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理本案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25日14時許, 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通報,至上開傾 倒地點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得福、制群公司(下以其姓名或名稱 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2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裝潢工 程委託人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006卷第155至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111年10 月3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4日稽 查紀錄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制群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38041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監視器畫面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547210號函及附件、113年9月20 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8006卷第29至35、 37至42、43至48、49至56、57至59、61至74、75、77、143 至147、157至159、161至16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65至68、84、89頁),足認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林得福、制群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林得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制群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得福為 制群公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公訴意旨認林得福亦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林 得福除收集、運輸與傾倒本案廢棄物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此部分認定容有未 洽。  ㈡林得福與共同運輸清除之2名成年工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林得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不詳工 人共同自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並恢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67741號函及所 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制群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有上開犯行,衡酌其 營業情形及資本規模(見本院卷第126頁),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查林得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 簡字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可見其確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林得福於本院稱本案廢棄物清除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審酌林得福事後業已支出7 ,350元之清理費用,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見偵8006 卷第121至129頁),認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1-19

SLDM-113-訴-496-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城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德城及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謝兆錚、黃立 升、鄭衡崇、林勝浚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 本院審理中)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 行: (一)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告知,得悉謝兆錚欲取得 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竟與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 前某時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 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 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1,000元報酬。 (二)嗣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黃立升 等人會合,陳德城、黃立升旋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另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帶領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 前往謝兆錚住處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 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陳德城乃指示 林勝浚將廢棄木頭傾倒後面一點,以免影響其他汽車出入, 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非法清除 上開廢棄物。另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 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陳德城本案所涉部 分僅為幫助犯,並刪除陳德城因本案獲有報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訊據被告陳德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 62-63頁),並經證人林寶弘(偵卷第39-41頁)、彭燕璋( 偵卷第36-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偵卷第5-6、150-151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3 -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8頁 、第154-15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偵卷第49頁)、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0-52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0、7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 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德城僅係協助聯繫同案 被告謝兆錚等4人,並於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清除本案廢棄 物過程中,協助帶路,對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上開犯行施 以助力,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 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德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幫助同案被 告謝兆錚等4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又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5

SCDM-113-訴-462-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毅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邱毅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毅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竟先、 後8次各別起意,其中7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即暱稱「土黑料偉」之人,下稱「阿偉」)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五)至(八)部分】,另1次則與「阿偉 」及邱○○(為邱毅修之配偶,其所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起訴意旨漏載「阿偉」為共犯,應予補充;又起 訴書另記載邱毅修上開8次另有竊佔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 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一)邱毅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已扣案,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載運含磚塊、破布、塑膠製品及土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 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 開地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邱毅修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及塑膠製 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 駛A車前往苗栗縣○○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三)邱毅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土方 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112年5月11日 1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產業道路與豐 富三街旁橋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 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 (四)邱毅修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水管、木塊等營建混 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其居所,且要求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協助探路(即查探傾 倒路線上有無警方),邱毅修並將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 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地點,傳送至其自己所使用暱稱為「休息 」之通訊軟體LINE內,將上開內有其暱稱「休息」之LINE手 機交付與邱○○,經邱○○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B車在前方 探路,且使用無線電與邱毅修通訊,回報沿路之路線狀況後 ,由邱毅修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五)邱毅修於112年5月21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水管及木塊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於112年5月22日0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六)邱毅修於112年5月23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廢塑膠及混凝土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5月24日0時26 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虹橋下方防汛道路探路, 於112年5月24日1時21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七)邱毅修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磚塊、塑膠製 品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15 日22時2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下方後龍 溪畔探路後,於112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 開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 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八)邱毅修於112年6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塑膠製品、水管、石 頭及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20日 23時27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苗 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土地探路後,於112年6月20日23時 44分至翌日(21日)0時20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 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邱毅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 客觀事實,然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被告之辯解、上訴理 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毅修係因回頭車空車,想 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在回程的時候,依「阿偉」之指示,載 運清除廢棄物,並按次領取報酬。邱毅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八)所示行為,係透過一次性偵審程序查獲處理 ,且係於112年5至6月間所為,時、空密接,其主觀上自始 具有單一之犯意,應認邱毅修所為上開8次行為屬於集合犯 之一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 棄物8次之犯行,除有被告於本院之部分自白外,復有證人 邱○○於警詢、偵訊(見偵7943卷第63至71頁、偵6591卷二第 99至106頁)、證人邱○○(即苗栗縣政府城鄉發展科工程助 理)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劉○○(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程員)於警詢 (見偵6591卷一第235至237頁、偵7934卷第109至111頁、偵 7935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即警方會勘之環保局人員 )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323至325頁)、證人陳○○(即河 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3卷第107至109頁)、證人范 ○○(即河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01至102、10 3至104頁)、證人紀○○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15至117頁)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591卷一第 109、111頁、偵7933卷第121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稽查紀錄文件(見6591卷一第141、149、 155、163、215至217、247、275頁、偵7934卷第127、139頁 、偵7935卷第221頁)、監視器截圖、現場稽查等照片(見 偵6591卷一第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61、 191至214、251至254、281至293、303至315、335至338頁、 偵7934卷第131至137、141至149頁、偵7935卷第227頁)、 許可核發照證查詢結果(見偵6591卷一第351至353頁)、被 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6591卷一第357至3 71頁、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等在卷可憑,及被告駕駛之 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上開8次行為,另具有竊佔 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71頁 ),附此說明。 (二)雖被告就其主觀犯意辯稱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 所示8次行為,係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犯意所為云云。惟查,有關行為人多次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究屬集合犯或併罰之數罪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審酌有 關情狀,分別探究其主觀犯意而為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就其經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8次非法 清除廢棄物而屬數罪併罰關係之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31、71、199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另案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判決確定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4日,我平常的工作 是駕駛砂石車,我自己沒有設立商號或據點,是隨機受僱、 哪裡有工作就去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案件及本案都 是「阿偉」叫我去載,「阿偉」不是每天通知我去載,「阿 偉」很神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去載廢棄物的桃園 市○○區○○○街00號是觀音工業區的一間砂石場,我有空會問 「阿偉」或由「阿偉」聯絡我,由「阿偉」決定日期,「阿 偉」說去載我才會去,每次都是我載到東西後,「阿偉」才 會通知我要倒的地點,我各次載完廢棄物傾倒後,並不會知 道「阿偉」下次什麼時候會再聯絡我,且我自己每天都有合 法的載運行為,故也有過「阿偉」聯繫我時,因為我自己在 時間上沒有辦法去載而拒絕「阿偉」的情形,「阿偉」是「 隨機」找我,我有空就會依「阿偉」的指示去載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參以被告前開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4日前某時至1 12年4月4日,有該另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可 明)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之犯罪日期, 確互有數日至十餘日不等之間隔,足認被告前開各次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臨時隨機視情況而應「阿偉」之指示 ,各自起意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 件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行為,應為前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 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有所誤會,難以憑採;被 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8次犯行,係被告主觀上本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而分別 與「阿偉」【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八) 部分】、或「阿偉」及邱○○【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分】共同所為,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而為,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就伊本案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除供認其中如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並堅稱「阿偉 」亦為其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前開供述,復有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 黑料偉」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 )足資補強而為可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於其等採認之 證據中,均已引用上揭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黑料偉 」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均漏未認 定「阿偉」為被告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所未合,應予補 充。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8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包含磚塊、破布、廢塑膠、廢木材、水管、混凝土塊、鋼 筋、土方等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與其共犯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是核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三)被告與「阿偉」2人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與「阿偉」 、邱○○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共同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 八)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各次所為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均係依「阿偉」之指示所為,故除其中如犯罪 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阿偉」亦為被告各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 (三)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行為,均漏未論以「阿偉 」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已在原審宣判前清運 完畢,但未及向原審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經 本院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 指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查看回報之結果,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均已清理完畢,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函覆之現 場照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143至145、151、1 55至166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於科刑時僅斟酌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傾倒於苗栗縣頭屋鄉、銅鑼鄉 之廢物物已於事後予以清理完成之情,而未及審酌被告另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傾倒之廢棄物,亦業於案 發後清除完畢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犯行,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且認應為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惟原 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既有如本 段上揭所示之事實認定或量刑上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各罪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 ,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強制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處以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親、太太 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八)所示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 程度,所清除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尚未具有毒性或危 險性,對於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各次之事實 (至其對於罪數有所爭執,係就法律適用部分為防禦權之行 使,不予列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且於案發後業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之廢棄物均予清理完畢等 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科刑 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指為本判決所採認之部分)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次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為之行為態度、罪名相同,具較 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予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中 說明:(一)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後,確有獲取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之各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A車即號KLK-6577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為被告所有一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而起訴意旨雖 以A車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請求宣告沒收 ;然經考量A車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倘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份市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屋鄉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銅鑼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30-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均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姜均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下稱 前案);嗣於緩刑期內之民國112年2月19日更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其他犯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乙節,足堪認定。審酌抗 告人在受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所警惕,循規蹈矩,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竟再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足見抗告人遵 法觀念淡薄。是以,抗告人並未因受前開緩刑之宣告而謹慎 行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運輸為業,經前案判決後痛定思省 ,不再輕易載運來源不明之貨物,並積極面對司法,於保護 管束期間內均按時報到並準時出席法治教育。再為後案之犯 行,係因抗告人之曳引車不慎將社區前馬路壓壞破損嚴重, 遂自費委由工程公司修繕後,載運因修繕所挖掘之營建混合 物至江浚營建物混合物分類處理廠,奈於抗告人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復遭警方移送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所致 。抗告人所為後案,與圖非法利得而為廢棄物清理之舉有間 ,遑論抗告人已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自合法之處理場,併參酌 相關司法實務(諸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 等),自難僅憑抗告人再犯後案,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顯有過苛,爰請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3年,及應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111年8月10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9日(下稱前案);嗣 於前案緩刑期間内之112年2月19日再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1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即後 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起訴書, 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前、後案所犯法條均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二者罪質屬 性類似,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又前、後 案之犯罪情節固有不同,然抗告人自陳已接受法治教育,理 應更加明瞭非法清除廢棄物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於緩 刑期間再犯罪質近似之後案,且前案刑之宣告日與後案犯罪 行為日時間間隔相近,益徵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 能力不足,且未因受刑事追訴及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 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應 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自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 。從而,原審審酌各情,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 刑之宣告,並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裁定中敘明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 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 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前開抗告意旨,洵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復舉他案為例,指摘原裁定裁定不當一節。惟法院 基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當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他案裁判理由之拘束,抗告人另執以司法實務相關 之案例,雖認係屬於對其有利之裁判,惟此乃各該案件法官 就個案所為之裁量,況且上揭案例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態樣均 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認原裁定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撤銷緩刑原因,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PHM-113-抗-2109-20241114-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昀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78),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 8行「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元公司)」之記載,應均更正為「駕駛不知情黃鈺晶經 營之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盛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呂昀奇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2日桃環稽字第1130032734 號函暨檢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包 含「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 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發布「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 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 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等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昀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接受不詳之人委 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不詳地點,載 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下稱「本案營建廢棄物」)至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下稱「993地號」 、「988地號」)之土地棄置,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列「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參酌該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 係一罪。是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8日、1 12年7月21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營建廢棄物」後,從 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 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行為,係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件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所 為要無可取;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罪行,然尚未清理所棄置 之廢棄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載運「本案營建廢棄物」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屬鑫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有該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報表在卷(112年度他 字第67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頁)為憑,雖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供稱清除廢棄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07頁、第248頁),上開報酬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3時許、 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人委託清 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黃鈺 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國有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傾倒。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昀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24日桃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查詢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 15號、稽11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 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上開大貨車 許可翻拍電腦照片、監視器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 被害告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   被   告 呂昀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呂昀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 3時許、同年月18日21時許、同年月21日20時許,受不詳之 人委託清理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並於上開時間,駕駛不 知情黃鈺晶經營之鑫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元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棄置在 國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988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嗣於同年10月4日會同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昀奇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黃鈺晶、杜炳賢於警詢、黃來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4日桃 環稽字第1120073833號函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列印資 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稽112-H11915號、稽11 2-H16787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觀音區地籍圖查詢 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照片、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監視器畫面截圖、森林被害 告訴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為,與上開業經提 起公訴之案件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行為,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芸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1

TYDM-113-審訴-98-202411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碩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昇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 訴 人 謝巴查克 被上訴人 鍾麗惠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0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784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 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吳昇樺、謝巴查克 (下稱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1145萬5231元本息,大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另分別與吳昇樺等2人,各就上 述金額本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各組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審判決吳昇樺等2人、 大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訴。吳昇樺、大碩公司提起上訴,提出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且有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謝巴查克,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謝巴查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均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 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詎謝巴查克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接洽 載運廢棄物業務後,即由吳昇樺派車,並與謝巴查克分別或 共同駕駛大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OOOO-OO號自用 大貨車(下合稱系爭2輛大貨車),於原審附表編號⑹、⑺所 示時間,至黃鉦凱指定之倉庫,載運廢棄物至伊所有坐落高 雄市○○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OOOO地號、OO OO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93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 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傾倒、堆置。吳昇樺等2人所為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伊為清除廢棄物而支出1145萬52 31元,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吳昇樺行為時係大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 大碩公司應與吳昇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謝巴查克行為 時係大碩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大碩 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謝巴查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吳昇樺等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5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大碩 公司應與吳昇樺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大碩公司應 與謝巴查克就第㈠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㈣第㈠至㈢項如經任 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答辯 ㈠大碩公司、吳昇樺以:對於伊等所為經原法院107年度原訴字 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無爭執,但伊等已將吳昇樺等2人所載運廢棄物數量全 數清除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置辯。 ㈡謝巴查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書狀聲 明或答辯,於原審以:對於伊所為經8號刑事判決及該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被上訴人並非伊犯罪之被害人, 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於8號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已有聲請要清除,環保局也有同意,但仍等待岡山焚 化爐通知去清運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6784元本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逾 上述金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大碩公司、吳昇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謝巴查克未於本院為聲明。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 訴人請求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六、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經8號刑事判決論處如下:   ⒈吳昇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謝巴查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大碩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10萬元。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0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上訴。  ㈡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判決附表⑹、⑺ 所示。 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若經債務人回復原狀,而無其他損害存 在,自無再請求金錢賠償之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吳昇樺等2人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廢棄物,如原審 判決附表⑹、⑺所示至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吳 昇樺等2人上述行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大碩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 業務犯上述之罪,亦遭判罰金刑,有8號刑事判決所載事證 可憑,據此固堪認吳昇樺等2人所為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然吳昇樺等2人搬運車次 ,依行為時系爭2輛大貨車車籍登記之載重計算,共計34公 噸(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當時有超 載情事,是上訴人稱渠等所載運數量為34公噸,應為可採。 又大碩公司委託侑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侑鴻公司)清 除廢棄物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岡山 資源回收廠,截至110年4月29日總計清除34.57公噸,有事 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及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 單、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與高市環 保局110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4055000號函可憑 (本院卷第157-169頁),可見大碩環保公司嗣後清除廢棄 物數量已經超過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廢棄物數量,即難 認被上訴人仍有因上訴人未清除廢棄物,致其因經高市環保 局函令清除,故委請業者清除並支出費用而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關於已清除廢棄物之 攻擊防禦方法云云,然謝巴查克於原審已有關於將進行廢棄 物清除之抗辯(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37頁),上訴人於本 院補充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㈣被上訴人另謂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載重應為5.91 公噸云云,然該車於吳昇樺等2人受雇載運之000年00月間, 登記之載重確為2.96公噸,並非5.91公噸,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6月21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0 148626號函附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9-196頁),是上訴人 主張其實際載運數量如本院附表所示,應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稱吳昇樺等2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即原審附表所載此 2人以外其他與黃鉦凱接洽聯繫之司機(下稱原審其他司機 )所為之棄置廢棄物行為,均為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無 從分割,上訴人應就自己及原審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委託億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裕公司)清除廢棄物之契約書約定「實作實算」、收支 表記載以數量為單位計價(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3-27頁), 可見,被上訴人支出清除費用係按數量計算,其損害係屬可 分。吳昇樺等2人就所載運廢棄物數量衍生之清除費用損害 ,亦應於渠等行為終了後即已發生並確定,並無因原審其他 司機之前或嗣後載運廢棄物行為,始疊加肇生損害之情形, 是各別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倉庫傾倒、堆置,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應係各別獨立,吳昇樺等2人 與原審其他司機間應非行為關聯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無庸就其他司機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述主 張難認可採,上訴人自不因其他司機載運廢棄物數量尚未清 除完畢而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吳昇樺2人賠償損害,其復以此2 人行為時分別為大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僱用人為由,請求 大碩公司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組間為不真正連帶關 係,亦非有理。 ㈦吳昇樺等2人雖受黃鉦凱雇用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然渠等所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黃鉦凱並不相同,黃鉦凱洽雇渠等 前來搬運倉庫間之廢棄物,尚無事證可認吳昇樺等2人對於 黃鉦凱係不法利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情有 所預見,而有共同或幫助黃鉦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情事。是吳昇樺等2人與 原審共同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 徐宏吉(原審繫屬中死亡,由徐亞琪承受訴訟)、孫振華(下 稱黃鉦凱等7人)間,應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於被上 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上訴人抗 辯已清除所載運廢棄物數量,經本院認為可採而免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黃鉦凱等7人之請求,原審 就此部分雖認定上訴人應與黃鉦凱等7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此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無本件上訴效力一併及於黃 鉦凱等7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88條、第28條規定,請求吳昇樺等2人連帶給付30 萬6784元本息,大碩公司分別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各組間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有理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系爭2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數量   編號 車號 總重 (公噸) 載重 (公噸) 車次 總載重 (公噸) 1 OOO-Q5 15 2.96 5 14.8 2 OOO-T9 14.2 2.4 8 19.2 合計 34

2024-11-06

KSHV-113-原上易-1-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楊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楊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榮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16日,經由不知情之謝東融介紹,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向張智傑承攬代為清運張智傑位於新 北市○○區○○○路0巷0號之住家產出之塑膠袋、高爾夫球、紙 類、塑膠文件夾、壞水管、壞電烤盤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並於收取張智傑委託謝東融轉交之報酬後,於 同年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張 智傑前開住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 路00巷0號之住處堆置,而非法清除該等廢棄物,後於不詳 時間,遭不詳人士載運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經陽 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員在本案土地發現前開廢棄物後, 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楊 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8、29至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45至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65頁】,且有證人張智傑、謝東融、 李金標、蘇培鈞、蔡信益、盧成家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張 智傑部分,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89至92頁;謝東融部 分,見偵卷第103至111、119至121頁;李金標部分,見偵卷 第131至137頁;蘇培鈞部分,見偵卷第147至151頁;蔡信益 部分,見偵卷第153至156頁;盧成家部分,見偵卷第139至1 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 年9月27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 11年5月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本院 卷第43至4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偵卷第25至27頁)、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函111年6月10日陽小字第1111007429 號函所附該管理處111年6月1日會勘紀錄(偵卷第157至163 頁)、張智傑於111年7月9日至本案土地指認之照片(偵卷 第59至87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 錄單(偵卷第173至181頁)、張智傑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 「楊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83至185 頁)、蘇培鈞提供之其手機內與暱稱「信益」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10張(偵卷第187至191頁)、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193至201、2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於111年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然被告始終否認此事 ,堅稱其係將之載運至其住處堆置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 偵緝卷第47、64至66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3 8頁、本院卷第50頁),衡諸被告自張智傑住家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日期為111年3月24日,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山 員係於同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始在本案土地發現該等廢棄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3年9月27 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30004273號函及所附巡山員於111年5月 23日在本案土地發現廢棄物時拍攝之照片4張足證(本院卷 第43至46頁),其間已相隔2個月之久,且本案經遍閱全案 卷證資料,確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駕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 土地棄置,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就此更正如事實欄 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8年6月25日即以環署廢字第098004923 號函釋:「清潔公司將社區家戶垃圾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 點之行為,非屬『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應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運廢棄物」在案,故目前實 務上之代清潔業者均應係將收運來的垃圾直接載至清潔隊指 定之垃圾收集點,以便清潔隊查核代清潔業者所收運之垃圾 是否為經過允許收運之垃圾。是以,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 至其住處堆置之行為,難認為係代清潔行為之範疇,而確屬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 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 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故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因僅係減縮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 行為態樣,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 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因一時 思慮不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己過,又其本案 所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73至175頁),與 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再 被告僅有1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數量僅2車次(偵卷第 64頁),核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審酌 其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 犯罪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漠視政 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受張智傑僱 用而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及 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離婚、需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為被告所供認(偵 緝卷第45、64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所證相符(偵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SLDM-113-訴-788-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彭鴻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8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陸拾小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 ○○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乙○○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 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 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 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 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規定明確。是本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清運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未傾 倒棄置前即遭查獲,依前揭說明,均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行為。核被告甲○○、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㈡被告甲○○、乙○○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雙方均 未領有合法文件,竟共同為本案2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 等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均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共同清除之 廢棄物,僅有2車次,於未傾倒棄置前即遭查緝,是其等主 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汽車美容,現從事 拆除工程之打石粗工,與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小學及幼兒園 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至5萬6 ,000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 告乙○○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且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在案,竟於該案緩刑期間 ,猶未領有合法文件即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再犯本案2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現從事貨車司機,以前曾擔任長途司機,現與父母及就 讀大學4年級之小孩同住,月薪4萬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被告甲○○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甲○○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 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甲○○違反上開提 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 齟齬,故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指示被告乙○○非法清運廢棄物2次,訊據被告甲○○ 於警詢時供稱:還沒付酬勞給他(被告乙○○),因為他被稽 查到了(見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車給他(被 告乙○○)1,000至2,000元、(113年)3月5日那次對方工地1 車給我報酬3,000元,我再給乙○○2,000元(見偵卷第5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清運費是額外計算,1車是3,000元, 3,000元的運費是我拿給乙○○的(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 而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甲○○約定給你多少報酬 ?)我1天工資1,000多元(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有跟我講好3,000元的運費,但是我沒有領 到3,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在卷,可認被告甲○○自 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有收受3,000元之清運費用,事實 上已取得該款項之支配及處分權,自屬其犯罪所得,該3,00 0元並未扣案,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3,000元 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雖稱被告乙○○有收受 報酬云云,惟其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先稱因被告乙○○受 稽查故未給付報酬,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有給付被 告乙○○報酬,但其就所稱給付被告乙○○報酬之數額又未相同 ,復經被告乙○○否認有收受報酬在卷,是被告甲○○稱有給付 被告乙○○報酬乙事已有可疑,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乙○○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等2人均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明發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所聘僱司機。詎渠等為賺取報酬,明知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由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主 ,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 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 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 物後,再由乙○○分別依甲○○指示前往載運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7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司 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土石方、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塑膠及 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 同日上午11時7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 棄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459巷口附近時, 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前之某時,在上址公 司內,依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 往位於新竹市浸水街附近不詳工地,協助清除載運該工地工 程所產生之碎紅磚塊、混凝土塊、鋼筋、水泥塊、塑膠及少 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嗣經乙○○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甲○○指示駕駛該大貨車清運上揭廢棄 物過程中,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三姓橋路與鄉村路之交岔路口 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及新竹市環保局現場稽查在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乙○○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 3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08006號函附之113年3月5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單1張(表單編號:604681)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113年3月27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2張(表單編號:604749、604750)暨現場稽查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不詳地主,分別承攬清運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及新竹市浸水街附近等不詳地點之工地現場拆除工程所生土石方及碎紅磚塊、混凝土塊、水泥塊、鋼筋、塑膠及少量生活垃圾等營建廢棄物後,由被告乙○○於113年3月5日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工地清除載運上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為警查獲,復於113年3月27日再依被告甲○○指示自新竹市浸水街附近工地清除載運前揭廢棄物之運輸過程中,再次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12日竹市環廢字第1130014193號函文暨檢附113年3月5日及同年3月27日之本案廢棄物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 同上。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乙○○前於112年間,以相似手法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他人土地傾倒,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於本案復依被告甲○○指示駕駛本案大貨車為非法清除行為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 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 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 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 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 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 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 、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 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 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 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 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依被告甲○○指示所駕駛本案 大貨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清除載運之內 容物均欠缺分類、管制措施,亦無從提供剩餘土石方流向證 明文件、再利用計畫等法定文件,並經被告等人自承在案, 難謂為合法之再利用。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547號、106年台上字第75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案被告 甲○○、乙○○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 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卻承攬並清除載運 數不詳地點工地工程所生上揭營建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傾倒棄 置之行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 行為。是核被告甲○○、乙○○等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甲○○、乙○ ○等2人就前開所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上開2次違法清除廢 棄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乙○○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1

SCDM-113-訴-36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樂(原名許清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樂與梁啟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3號判處罪刑確定)係朋友關 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第93 3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承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 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除臨時工,詎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9時許,由孫志輝 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盛聰,請彭盛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清運該處 裝潢工程所生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夾雜玻璃、衣 架、電線、鋁紗窗、塑膠板及塑膠浪板等,下稱廢木材混合 物),並由許樂、梁啟鵬協助將廢木材混合物搬運至上開大 貨車,後於翌(30)日2時50分許,由彭盛聰駕駛上開大貨 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旁土地(傾倒體積為30.78立方公尺,下稱觀音棄置地)。 嗣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被告上訴狀中對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4號卷第83至86頁、原 審卷第177頁、第190頁、第208頁),核與同案被告孫志輝 、梁啟鵬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盛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第9215號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0頁、第47至53頁、第 281至287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1001 8537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215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47至179頁),是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然被告卻與同案被告孫志輝、梁啟鵬將廢木材混合物 運至觀音棄置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核被告許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孫志輝、梁啟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0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未取得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惟 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次數亦僅有 1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 嚴重,衡以本案業由共犯梁啟鵬清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有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080 9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928號卷第107至133 頁 )在卷可參,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酌 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行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取得清除許可文 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本應予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清除廢棄物之 次數為1次,且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後未久即遭查獲,棄置時 間非長,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說明被告進行房屋裝潢拆除工程,並清理廢木材混合 物而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是孫志輝的員工,是承包商梁啟 鵬的朋友,被告是因朋友才幫忙,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均如 實陳述,然判決卻未詳盡說明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其並不 是受僱於孫志輝,只是幫梁啟鵬,其餘的事實經過就如同起 訴書上所記載。梁啟鵬有給予拆除的工錢2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至191頁),是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許樂與梁啟 鵬係朋友關係,梁啟鵬承包巨揚工程行之負責人孫志輝所承 攬桃園市○鎮區○○路0巷00○0號裝潢拆除工程,許樂則擔任拆 除臨時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為孫志輝的員工,原審 所為之事實認定,亦無違誤;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對環境造成具體 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 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 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31

TPHM-113-上訴-401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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