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東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
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直派出所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而於113年2月26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87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桃交裁
罰字第58-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7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第7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為海軍司令部之門口,而該
機關門口非一般道路路口,由大門口出入車流量未符合設置
紅綠燈號誌車流量標準,依標準規定僅可閃黃燈或設置黃網
線示警。是系爭路段違反可設置紅燈號誌之規定,原處分違
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系爭車輛行至案址面對圓形紅燈時,確
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紅燈直行違規屬實,依法舉
發並無不當。另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1/23 0
7:48;02時,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
駛至停止線(即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影片時間07:48:08至07
:48:14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
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不應設置紅燈號誌云云,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規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職權
辦理。是若原告認系爭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合
理,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於該等號誌設置
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
誌之義務,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
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5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1/23,時間分別
為07:48:08、07:48:09、07:48:11、07:48:13及07
:48:14。在時間07:48:08、07:48:09系爭路段之號誌
已亮起紅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07:48
:11、07:48:13及07:48:14前方路口號誌燈仍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
接路段(第67-68頁)。依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且原告起訴復未爭執前
開違規情事,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
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
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
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
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
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
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
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
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
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
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
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
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
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
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對於系爭地點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義務,原告以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
應予撤銷,並非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TPTA-113-交-2497-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