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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劉德璋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附帶民 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請求賠償。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王俊勝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案,業經本院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原告劉德璋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至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152,000 元 部分,應係原告於本件案發前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所致 之損失,並非在113 年6 月24日遭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時 所生,是原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SLDM-114-審重附民-1-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 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均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 威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之工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並傳 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陳威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LINE暱稱「天道酬勤」、「三竹資訊」、「許若琳」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智慧型手 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達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 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且經扣案(即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應就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之 15,000元,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   ,然因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威均、部門:資金服務部、職務:資金調查專員) 1 張 二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其上蓋有「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8 張 三 Realme 智慧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 具 四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詳投資公司) 7 張 五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7 張 六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8 張 七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8 張 八 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單 7 張 九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張 十 板信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4 張 十一 現金新臺幣2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7號   被   告 陳威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均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Line暱稱「天道酬勤」、「三竹資訊」、「許若 琳」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威均與「天道酬勤」、「三竹資訊」、「 許若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某時 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三竹資訊」 、「許若琳」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 線上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 威均則依「天道酬勤」指示列印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達利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達利公司職員,欲向 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交付偽造之達利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達利公司,嗣陳威均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7張、收據46張、手機1支,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達利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天道酬勤」、「三竹資訊」、「許若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 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偽造之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簡-127-202503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53巷」為「81號」   、更正『先取得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為『先請不知情之 店家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 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王 俊勝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 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陳明志」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明志」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L 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劉德璋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智慧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憑證上 分別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 枚,與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憑證上偽造之「陳明志」署名1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 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志、部門:服務經理、編號:238) 1 張 二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陳明志」印文、「陳明志」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印文各1 枚) 1 張 四 「陳明志」印章 1 個 五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   被   告 王俊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 薛坤」、「鑫超越-薛金」、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 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俊勝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 」、「顧奎國」、「蔡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國」、「蔡詠晴」於11 3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劉德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德璋, 致劉德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5萬2,00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劉德璋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劉德璋加碼投資,劉德璋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53巷交付投資款項160萬 元。王俊勝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陳明 志」之印章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陳明志」之工作證及收據,偽簽「陳明志 」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向劉德璋佯稱為永煌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志,欲向劉 德璋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德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及「陳明志」,嗣王俊勝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2 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德 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以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顧奎國」、「蔡 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 2張、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陳明志」印 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簡-59-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侑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Telegram」更正為「LINE」, 倒數第2至4行除現金以外之扣案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及補 充「被告施侑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 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 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 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高職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及1個10歲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優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之偽造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SHARP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偽造之空白收據7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施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一頁孤舟」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聽候指示轉 交贓款之「取款車手」。施侑廷與「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自稱「邱鼎泰(老師)」、「陳詩婷(助理 )」與呂重緯聯繫,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呂重 緯詐稱「可下載潤成『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呂重緯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至25日,先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面交款項給專員(即取款車手),呂重緯計受有 新臺幣50萬元之損失(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 113年10月5日呂重緯發覺受騙旋即報警。嗣「陳詩婷(助理 )」續要求呂重緯「加碼」,呂重緯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 年10月16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50 萬元。施侑廷則依「一頁孤舟」之指示,身掛自行列印之偽 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前往上址向 呂重緯收款,待施侑廷收取裝有50萬元(5000元為真鈔,餘 為餌鈔)之袋子時,旋遭警逮捕,並扣得現金5000元(已發 還呂重緯)偽造之識別證(1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計4張,1張已簽署、3張空白)、空白現金收款 收據(計4張)。施侑廷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呂重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侑廷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識別證、收據欲向告訴人呂重緯收取款項時,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及面交款項給另一取款車手,並取得偽造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另一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4 「113年10月16日誘捕面交車手現場畫面」(含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照片)、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上開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以相同手法欲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復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施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 「一頁孤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3-審訴-2164-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威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使命幣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遂與「使 命幣達」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羅錦源加入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向羅錦源佯稱:下載「72 PRO」App可以認購新股獲利,投資越多錢可以賺更多云云,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錦源陷於錯誤,依「72PRO客服」 指示,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3月4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8 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球 場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14萬2千元; 王明威旋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羅錦源收取上開款項,再 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並因此取得共計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第65、73頁),核與被害人羅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 型化契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 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納犯罪所得2千元,有 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8 3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使命幣達」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先後二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是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罪數,見本院卷第66頁)。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納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91萬2千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並自動繳交其擔任面交 車手之犯罪所得2千元,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被害人4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 經其自動繳回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1

CTDM-113-審金訴-285-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控恐2.0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 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王夢晴」、 「瑞e控」,向陳麗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林俊緯依暱稱「控恐2.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麗玉收 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俊緯復並在已印有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 紙上,偽簽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當面交予陳麗玉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陳鈺豪」已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 公司、自然人及陳麗玉。林俊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田地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  ㈡林俊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陳麗玉行騙,因陳麗玉 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 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前面交投資款280萬元。林俊緯即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 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外派專員「黃文華」,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 「黃文華」署押1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當 面出示陳麗玉而行使,以表示「黃文華」代表「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 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林俊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陳麗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 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 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契約、 收據,係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二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㈡: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犯罪事實㈡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擔任車手,而經法 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觀 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本案受有40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 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1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再犯可性,認為 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被告從事犯罪事實㈠取款車手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為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屬被告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13年11月1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113年11月1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4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證人陳麗玉警詢證述(警卷第139頁) ③影本1張(警卷第154頁) 附表二:被告113年12月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俊緯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4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出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警卷第155-15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5 113年12月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28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1張(警卷第1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 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壹份、「POEMS券商工作識 別證」壹張,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威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花佛」)、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等3人以上所 組成者,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及洗錢之不法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鎮 嘉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中抽取 0.5%至1%作為報酬(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 及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怡」向馬慧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 ,需匯款及面交現金投資云云,令馬慧禎誤信為真,而同意 匯款(得手1次),並相約面交款項(得手3次),得手後, 竟又食髓知味,由楊鎮嘉與「薛威志」、「楊子怡」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馬慧禎施以上開相 同詐術,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2日16時31分許,在基隆市中 山區通明街馬慧禎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款項後,即由楊鎮 嘉假冒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OEMS公司)外派專 員身分,向馬慧禎出示偽造之「POEMS券商工作識別證」, 並將已用印完成之操作資金金額100萬元之偽造「POEMS證券 合作契約書」1份交付馬慧禎而行使之方式,致馬慧禎因而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楊鎮嘉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馬慧禎及POEMS公司。得手後,楊鎮嘉 旋前往某縣市之麥當勞廁所內,以丟包方式,將該100萬元 轉交與「薛威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楊鎮嘉並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馬慧禎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14日配合警方逮捕再次前 往取款之車手「顏名伸」、照水「鍾明宏」(另案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慧禎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嘉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 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 下稱:偵卷,第59至71頁、第123至145頁】,與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我向被害人取得的100萬元,轉交給我的上手,不在我這邊 ,我有取得到報酬1萬元,但我取得之後,又借給我的上手 ,因為上手向我借1萬元,他沒返還給我,所以他欠我1萬元 ,我目前沒有錢還給被害人,我沒有賠償能力,需要等我離 開監所工作賺錢才有能力賠償,我當初交友不慎才做這件案 子,我跟上游是因為認識6 、7年的朋友介紹,叫我面交取 款去賺錢,報酬為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一,食衣住行由我自行 支出,從案發到現在我蠻對不起那些被害人的,出監所後我 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 慧禎於警詢時指證述伊遭詐騙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33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馬慧禎)、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立契約書人:POEMS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慧禎)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 頁、第35至46頁、第89至100頁】。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楊鎮嘉於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楊鎮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為100萬元,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 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均不符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至同法第47條規 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名論處,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查,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00萬元,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 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 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自不符合修正後之 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 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50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楊鎮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以 迅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持 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POEMS券商工作識別證 」,用以取信告訴人馬慧禎,並向其收取款項,最後將款項 轉交上游之工作,使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騙犯行,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 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楊鎮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POEMS證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蒞庭檢察官 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等語,似有誤解,理由如上,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薛威志」、「楊子怡」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審判時固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我收到 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應認本件被告已 取得報酬,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被告尚無從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併 敘。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因貪 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運作,並擬以迂迴之 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 ,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 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其犯後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目前在監服刑,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 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犯,雖尚未因 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 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 可參,暨被告自述:我跟我爸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我只能夠賠償1至5萬元,出獄之後 才能賠償,我的刑期至115年年底,可能於116年以後才能賠 償,但我在台南還有一件案子還沒判完,刑期還有可能往後 延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被告目前確無資力 可以賠償告訴人,併酌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當庭撥打告訴人 馬慧禎電話,接通後請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 若沒有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有該筆錄在卷可 佐,末酌被告有上開偵審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 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 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 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 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 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 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 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 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 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 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 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 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 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悔過做到,才是對 自己好、大家好的社會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偽造之「 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卷第89至100頁】、「POE MS券商工作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75頁】,均為本件被告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POEMS證券合作契約書」, 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POEMS證券」印文已在 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後,始得製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另有 偽刻之印章存在,自無從就該偽造之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 ,附此併敘。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簡 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取得到報酬1萬元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11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95頁】,應認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認洗錢犯罪客體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予以沒收,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被告取得該筆款項後,已全部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收受,而未遭當場查獲,亦未扣案。此外,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LDM-114-金訴-52-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蓮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蔣明翰」、「張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於陳淑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 國雄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陳國雄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 之本金;待陳淑蓮加入後,陳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再向陳國雄佯稱: 必須要另外給付服務費才能領到全部獲利云云,陳國雄於此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國雄遂 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陳淑蓮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 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淑蓮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陳國雄收執, 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與財欣公司;惟陳淑蓮取款因當場為埋伏 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淑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 頁)。  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財欣公司識 別證」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書( 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財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公司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 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車手,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 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詳後述);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一開始 即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而使被告有充 分防禦的機會,對其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其於偵查中表示因尚 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行為,所以亦未取得此部分 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 有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予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63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的犯後態度,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 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醫院約聘人員、月薪約3萬5 ,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自陳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警逮捕前共計獲取 約1萬4,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其 中僅1,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述報酬雖非本案 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未扣案之1萬3,000元部分,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 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 2 偽造之不明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財欣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 4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不明公司識別證 6 Samsun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1,000元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

2025-03-21

SCDM-113-金訴-108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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