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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52、23715、24266、27072、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娟就附表一編號3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淑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 闆」、「張志雄」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淑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審理範圍內),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黃淑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轉帳時間,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匯入帳戶內,黃淑娟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7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款項 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李元平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第六分局、趙馨郡、蕭秀慧、鄭鴻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鍾大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 所引用證明被告黃淑娟詐欺等犯行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皆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金訴卷第261頁)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證明被告詐欺等犯行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16752卷第83至85頁、金訴卷第263至264頁),且有附表一 編號1至2、4至7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 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 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 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客 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四)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 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 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 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 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 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 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 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 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 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 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 ,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 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 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 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 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期間不長,且僅為底層之車手,並非居於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輕鬆賺取薪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 任車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各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各被害人 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前曾有遭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 前待業、無收入、離婚、有1個小孩、跟男友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見金訴卷第26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每月酬勞3 萬元,我總共賺取2個月的報酬共6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264 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 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而遭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領取款項後,除上 開扣除之所得外,已悉數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無 證據足證被告除其自行扣除之6萬元薪資外,仍保有上開詐 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 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時 之指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回函、萊爾富超商中縣門市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洗錢防制法所指洗錢行為,須以特定犯罪所得為標的,此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雖有提領附表一 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檢察官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65案件查詢資料、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起訴書,證明上開帳戶內有相 當多被害人匯款到該帳戶內,該帳戶應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然該帳戶內雖有許多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尚難以此推論帳戶內每一筆匯入款項,均為詐欺之款項, 仍應審就被害人供述、報案紀錄等證據,就個別匯入之款項 判斷是否為詐欺等特定犯罪之所得。然觀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款項,係不詳之人於 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許,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18萬1000 元,復由被告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見 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惟卷內並無此筆存款之被害 人供述或其他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詐欺或特定犯罪之所得 ,自無從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之行為,係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訴訟上 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黃淑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轉帳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淑評(提告) 112年8月底某日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張淑評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EN暱稱「施昇輝」聯繫,「施昇輝」並使告訴人再加入LINE暱稱「陳佳湲」為好友,並佯稱可經由「花環E指通」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淑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4日12時36分許 3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4日13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華門市 100,000元 ①告訴人張淑評於警詢之指述(偵36723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723卷第44至4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723卷第47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6723卷第49頁) ⑤劉麗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723卷第33頁) ⑥113年12月4日萊爾富超商中華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36723卷第35至38頁) 112年12月4日13時06分許 10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07分許 100,000元 112年12月4日13時09分許 100,000元 2 李元平 (提告) 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於社交軟體派愛族APP以暱稱「陳欣穎」名義佯稱可經由mercado liber假投資網站(網址:tw-mercadolibertell.com)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18分許 64,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8日14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李元平於警詢之指述(偵24266卷第77至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266卷第81至8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66卷第83頁) ④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4266卷第85至100頁) ⑤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4266卷第63至66頁) ⑥張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4266卷第67至68頁) 112年12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8日14時29分許 20,005元 112年12月8日14時30分許 3,005元 3 不詳 不詳 113年1月15日13時7分許 18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0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門市 20,005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 113年1月16日 0時8分許 14,005元 4 鄭鴻圖(提告) 112年10月25日許,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淑婷」之名義與告訴人鄭鴻圖互加為通訊軟體LIEN為好友,佯稱邀請告訴人出資投資網路精品代購可賺取價差獲利,致告訴人鄭鴻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6日9時29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6日 10時1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沙鹿巨業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鄭鴻圖於警詢之指述(偵16752卷第159至169頁) ②鄭鴻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176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33、171至173頁) 113年1月16日 10時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3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16日 10時4分許 20,005元 5 趙馨郡 (提告) 113年1月16日19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Instagram投放假借款廣告,嗣告訴人趙馨郡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聯繫,「林珍妮(信貸)」佯稱因帳號密碼錯誤,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貸款金額2%認證解凍,致告訴人趙馨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20,000元 ①告訴人趙馨郡於警詢之指述(偵16752卷第36至37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752卷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752卷第42至4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752卷第45至47頁) ⑤趙馨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54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56頁) ⑦張德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752卷第29頁) 113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 0時5分許 20,000元 6 鍾大偉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李奇峰點擊上開廣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經由「貝萊德」投資軟體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鍾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氣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鍾大偉於警詢之指述(偵23715卷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715卷第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715卷第36至39頁) ④劉佳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715卷第27至29頁) ⑤113年1月22日全家超商福氣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3715卷第41至44頁) 113年1月22日10時55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6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59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2日11時許 9,005元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 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時25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時26分許 10,005元 7 蕭秀慧(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蕭秀慧之好友萬淑惠,佯稱需10萬元週轉,致告訴人蕭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欄之金融帳戶內。 113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 13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號84號統一超商延平門市 20,005元 ①告訴人蕭秀慧於警詢之指述(偵27072卷第27至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072卷第35、37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27072卷第3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072卷第41至42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7072卷第43至44、53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27072卷第45至46頁) ⑦劉佳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7072卷第85頁) ⑧統一超商延平門市、新苑門市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27072卷第93至95頁) 113年1月23日 13時52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13時46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3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4分許 20,005元 113年1月23日 13時55分許 18,005元 113年1月24日 8時3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苑門市 2,005元

2025-02-25

TCDM-113-金訴-315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鎮澤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鎮澤、楊朝仰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郭志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自稱「郭志祥」之 人為首腦,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莊 鎮澤、楊朝仰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收款工作(俗稱「 車手」),並與「郭志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郭 志祥」指示具體之領款工作。後該詐欺集團,自同年3月間 起,即在串流平台YOUTUBE創設網頁,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 ,曾秀蓮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秀蓮佯稱:如果要於指定投資平台上 進行投資,必須先註冊該平台帳號並儲值始能參與投資云云 ,致曾秀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予莊鎮澤、楊朝仰。「郭志祥」得知約定如附表所 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後,即指示莊鎮澤、楊朝仰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曾秀蓮收取款項,再依「郭 志祥」之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後,輾轉交 付「郭志祥」。嗣因曾秀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 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澤部分:   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依照「郭志祥」指示向告訴人曾秀蓮取款等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面交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⒈被告莊鎮澤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審金訴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111至184頁),此亦為被告莊鎮澤所 不爭,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 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 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 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 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 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非法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 被告莊鎮澤於本案行為時年屆25歲,自述家商畢業、曾從事 超商工作、水電工作、油漆工作、汽車維修員等工作(見金 訴卷第47頁),可見被告莊鎮澤非甫出社會或有與社會脫節 等情事,顯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是依其等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上情此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稱無預見。  ⒊又被告莊鎮澤分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 「郭志祥」面試後拿了1支工作機給我,裡面只有「郭志祥 」1個聯絡人,我不知道「郭志祥」其他的資訊,我的工作 內容就是依照「郭志祥」指示跟客戶取款,我不清楚虛擬貨 幣的事情,我也都不認識這些客戶等語(見偵卷第17至23、 299至301頁),是就被告莊鎮澤上開應徵工作之歷程及內容 ,可知被告莊鎮澤並不具備虛擬貨幣之背景、學經歷或是虛 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訊,且對於「郭志祥」之真實身分、「 玉璽商行」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亦全不知悉,再參以被告莊 鎮澤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無非僅係單純僅係出面至各地方收 取款項,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是其實際上須付出之勞力與 其可得獲得之報酬顯然不成比例,明顯高於常情,而與一般 公司運作常態有違。被告莊鎮澤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 般合法正當工作,可能與不法分子涉及詐欺、洗錢等違法行 為有關,其於可察覺上情之下,仍未予深究,為圖營利,而 依「郭志祥」之指示擔當收款者之角色,被告莊鎮澤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㈡被告楊朝仰部分:   訊據被告楊朝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63至83、239至24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1至184頁),足認被告楊朝仰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朝仰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莊鎮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其等之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鎮澤(按刑之輕 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莊鎮澤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另被告楊朝仰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見偵卷第40頁),準此,被告楊朝仰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則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朝 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楊朝仰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鎮澤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朝仰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楊朝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多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分別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及3所為 ,與「郭志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間,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莊鎮澤、楊朝仰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 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使用,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 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 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 考量被告莊鎮澤否認犯行,被告楊朝仰坦認犯行,然被告2 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莊 鎮澤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楊朝仰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朝仰陳稱其報酬為3萬6,000元,而被告莊鎮澤陳稱其報 酬為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3、40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4月19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八德大義店) 34萬2,000元 莊鎮澤 2 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38萬1,000元 楊朝仰 3 112年5月2日1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桃誠門市) 70萬元 楊朝仰

2025-02-25

TYDM-113-金訴-1722-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涵甄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涵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甄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悠然uu」、「代 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涵甄知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將 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代購秘書-怡琳」,「代購 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 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均由王涵甄依「代購秘書-怡 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指示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韓梅芳、高榆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涵甄固坦承其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 秘書-怡琳」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 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我跟「悠然uu」在陪聊師群組認識,他私訊我問我要 不要做代購包包,我不知道對方的公司名稱及真實姓名,但 是在我應徵代購包包的工作之後,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對方 本來是跟我說這份工作算月薪,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匯入 款項我也都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沒有接觸過政府所作詐欺相關宣導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於陪聊師群組認識「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 ,而其等對話中皆提到代購包包,並提供員工合約書,且民 間代購精品之商家使用個人帳戶也十分常見,足徵被告係因 相信對方為代購包包之公司方提供台新、玉山帳戶收付款項 ,其不知「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為詐欺集團,且 不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款項,故無主觀犯意,公訴人應具體舉 證被告如何加入犯罪集團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大學就 讀烘焙系,雖於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其職務為櫃檯助理,但 並無財會專業,被告僅係受「悠然uu」指示收付款項等語, 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台新、玉山帳戶,並依「代購秘書-怡琳」指示提供 上開帳戶之帳號,經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及告訴人高榆 婷委由張于晟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用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 梅芳、高榆婷、證人張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6頁),並有玉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6頁)各1份、被告所提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3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 、第88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韓梅芳、高榆婷、證人張 于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並有 前引玉山、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 頁、第34頁至第36頁)、告訴人韓梅芳所提供匯款及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張于晟、告訴人高榆婷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 72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帳號並匯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主觀上應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 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徵求、蒐集 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 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詐欺集團利用各種 名目吸引求職者提供帳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 。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 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 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 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 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 故意,此不待言。   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烘焙學徒、會計事務所之行政工作, 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為智識程度正常、具 工作經歷,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之人,應知金融帳戶 對於個人信用之重要性,不可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 匯入、並為之匯出款項。且依卷附被告與「代購秘書-怡 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1頁至第103頁、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8頁至 第107頁)顯示,「悠然uu」向被告表示:「因為廠商都 是國外的會使用到交易所買幣 這些需要教學也需要你們 穩定之後團隊才敢完全丟給你們讓你們自己跟廠商接洽  所以一開始會有人在旁輔助教學你」、「第二個月穩定後 就會開始教你建立自己的商城及網站 這個時就是開始由 你自己全權有使用權」等語,經被告詢問公司統編、營業 登記後,「悠然uu」表示:「公司統編公司地址這類有關 詳細資訊 都是進入創業群屬於體系一份子後才會提供  畢竟現在都只是在初階工作館 體系也深怕會有亂入的代 理竊取公司資訊 利用體系名義在外有詐騙的行為 所以 現在無法提供給妳知情」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悠然uu」上開陳述而言,既然因被告僅為初階工 作者,連公司統一編號此等公開資訊均不願提供,顯然與 被告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願意將公司從事代購所獲取之 大筆款項輕易匯入被告之帳戶、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此等邏輯令人費解。再者,被告告知玉山、台新帳 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非屬被告所有之代購費用,被告既仍 自行保管台新、玉山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無異可直 接將公司款項提領一空,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 觀念、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也 不知道公司名稱,跟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顯見被告與「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 陳杰民-督導」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不僅應徵、工作過程不合常理,且觀後續被告與 「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對 話內容,均僅在確認、指示被告收受及匯出款項,未見其 等向被告詢問任何關於求職者智識程度、品格、經歷等相 關個人資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應徵代購包 包的工作之後,我除了依照對方的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外,我沒有做過其他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足徵「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杰 民-督導」自始即不在意被告為何人、具備何種能力,其 與被告相談之目的僅在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 、並為之匯出款項而已。而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國 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使用,縱令「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有使用帳戶收付款項之需求,卻捨近求遠, 不自己前往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卻願意以每月高達新 臺幣65,000元之薪資(見偵卷第90頁),要求並無任何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為 之轉出款項,其行為舉止實有違常理,如非將金融帳戶資 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 及社會歷練,自應有所警覺,足徵被告對於將玉山、台新 帳戶供予他人匯入並匯出款項之風險有所認識,卻在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其對「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之情況下,枉顧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其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 料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匯入款項,甚至依「悠 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之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後再行轉出而掩飾款項去向,益見被告所為悖 於常情,且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再將之交易虛 擬幣匯出洗錢亦不以為意。承上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 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 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接 收政府防制詐欺相關宣導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預見等語, 然近來防制詐欺之相關宣導,不僅以媒體加以發送、更於 提款機、銀行均有相關廣告,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 ,被告既有相關金融帳戶使用經驗,對金融帳戶對於個人 信用之重要性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帳號交予「代購秘書-怡琳」、「悠然uu」、「陳 杰民-督導」,並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 帳號予「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 使用,復依「悠然uu」、「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 導」之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匯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之取財及掩飾之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悠然uu」 、「代購秘書-怡琳」、「陳杰民-督導」等人之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觀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為 躲避追緝,彼此不當面聯繫,而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絡, 發布指示,甚至為製造追查斷點,手機群組成員復有階層區 隔,以避免第一線之車手為警查獲時,集團成員全遭偵查機 關循線查獲。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相識,彼此亦未必曾 當面商討詐騙之運作,已為現今詐欺集團組織之常態。而本 件被告否認犯行,卷內所附對話紀錄縱有多數暱稱不同之人 ,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實際使用上開暱稱、實施詐術之人與 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之人為不同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本院爰認定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復與被告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指示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是難認被告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共犯人數已 達3人以上,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本含 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 罪名之構成要件實質攻擊、防禦,尚無不利於被告、辯護人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轉匯, 應各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悠 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台新帳戶之帳號,並轉匯款項之行 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代購秘書-怡琳」、「 悠然uu」、「陳杰民-督導」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同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㈦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 ,分別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 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 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籌備烘焙工作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 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 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 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 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 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 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 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 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 (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 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 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  ㈡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匯 入台新、玉山帳戶之款項我都已經拿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 ,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依本案 共犯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ILDM-113-訴-1046-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宇宏有限公司」印文、 「王源發」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8行:王柏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呂彥旻(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王柏勛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中), 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現金或黃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即「面交車手」,並因此可取得車馬費及所收取款項一定 比例計算之報酬。而與呂彥旻、「風生水起」、「時來運 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TELEGRAM群組聯 繫王柏勛,指示其收取黃金時間、地點,收受黃金對象特 徵,並將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王柏勛。   3、第2頁第19行:佯裝為宇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源發 。   4、第2頁第20至21行:向李素月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29 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條)並在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 源發」署名後即交予李素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5、第2頁第23行:王柏勛並自呂彥旻處取得以取款金額0.5% 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黃金業 務收據。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 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李素月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99萬 274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情形,依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1 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素月方式係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觀告訴人李素月指 述遭詐欺過程,為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蔬琳 」聯繫施詐,並將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 tp://www.azxbiggiig.com/宇宏傳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依 指示下載並加入會員,依指示操作,另加入暱稱「客服經 理-李兆興」為好友,而依該客服經理指示交付現金或黃 金予所指派之人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 「江蔬琳」、「客服經理-李兆興」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是本件詐欺集團顯係利用通訊軟體個別聯繫加 為好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查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部分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遭詐騙 告訴人收取黃金以為投資儲值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 、呂彥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 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詎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 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 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一同對告訴人詐騙,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轉交金額高達829萬2741元之黃金,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妨 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無法查緝詐欺集 團,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取得1萬元報 酬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 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 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下 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王源發」署名後交予告訴人收 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儲值黃金4公斤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王源發」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 .5%至1%計算報酬,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加車馬費大 約1萬元,並由擔任收水成員所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 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金額合計829萬2741元之黃金4公斤 ,並均轉交上手成員呂彥旻,並由呂彥旻轉交出乙節,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黃金為洗錢之財物,然 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 得之財物,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王柏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沅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吳沅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彥旻(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 0號提起公訴)、「盧啟傑」及LINE暱稱「江蔬琳」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柏勛、吳沅奇均 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以取款金額一定百分比做為報酬、呂 彥旻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8日以LINE暱稱「江蔬琳」名義與李素月加為好友,再對 李素月佯稱購入ETF商品非常好賺,邀約李素月加入「宇宏 股票投資」群組、可在「宇宏」AP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 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李素月陷於錯誤 ,陸續以以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  ㈠李素月先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沅奇當(21)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偽 造蓋有「宇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陳國豪」 印文及「陳國豪」簽名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 本案收據1)後,再由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冒以「陳國豪」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素月收 取5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本案收據1交由李素月收執而行使 ,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現金5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並領取3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宇宏公司、 陳國豪及李素月。  ㈡李素月再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共4公斤之黃金作為投資款,本 案詐欺集團於當(28)日將印有「宇宏公司」(下稱宇宏公司) 印文之空白「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 傳給王柏勛,再指示王柏勛至某便利商店將該電子檔列印後 ,由王柏勛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王源發」,摘要欄寫「 黃金儲值」。備註欄填寫「黃金4公斤」而偽造「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下稱偽造本案收據2)後,於當(28)日上午10時4 6分許,冒以「王源發」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 素月收取黃金4公斤,並將偽造本案收據2交由李素月收執而 行使,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至李素月住處附近,將4公 斤黃金交付呂彥旻收執,呂彥旻則交付2,000元至3,000元之 報酬與王柏勛,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 生損害於宇宏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二、案經李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沅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18日加入「盧啟傑」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與被告吳沅奇約在指定地點,將本案收據1交與被告吳沅奇,並指示被告吳沅奇持之至告訴人李素月住處收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1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④證明卷附112年12月21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被告吳沅奇本人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後該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之人將3萬5,000元報酬交付被告吳沅奇之事實。  2 被告王柏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呂彥旻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將空白本案收據2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傳送與被告王柏勛,並指定被告王柏勛至便利商店列印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將空白本案收據2列印出來,再由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王源發」、「黃金儲值」、「黃金4公斤」後完成本案收據2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28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2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黃金4公斤之事實。 ⑤證明卷附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被告王柏勛本人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告訴人住家附近交與呂彥旻,呂彥旻則交付2、3,000元報酬與被告王柏勛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分別交付款項及黃金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收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告訴人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交付之偽造本案收據1、2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已完成儲值程序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本案收據1、本案收據2、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112年12月21日有自稱「陳國豪」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2月28日有自稱「王源發」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4公斤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本案收據1上 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豪」之印文、「陳國 豪」之署押;扣案偽造本案收據2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王源發」之署押,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2025-02-24

TPDM-113-審訴-244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萬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萬昌於民國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廖雨涵」之人,廖萬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知悉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很可能在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基於發生上 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廖雨涵」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 萬昌將其申辦之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烏日區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 知「廖雨涵」,再由「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無證據可 證廖萬昌知悉有「廖雨涵」以外之人行騙)於110年間,自 稱為「廖萬昌」、「廖雨涵」,二人為父女,並向高泉沐佯 稱:其等係做衣服外銷,但貨趕不出去,沒有資金周轉,也 無法繳納稅金,致帳戶遭凍結,需借款以解除凍結並繳交罰 款、「廖萬昌」向朋友借款未還、住院需錢孔急云云,陸續 向高泉沐借款,致高泉沐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 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3萬元),廖萬昌再依「 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 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 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泉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廖萬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廖雨涵」 ,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雨涵」,並依「廖雨涵」之 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廖雨涵」說她沒有 帳戶,叫我借她帳戶,我是種田的人,沒遇過這種事情,因 為不瞭解,才幫「廖雨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廖雨涵」之人,被告將系爭2帳戶之帳號告知「廖 雨涵」,而「廖雨涵」或其他不詳人士於110年間,對告 訴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2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843萬元),被告再依「廖雨涵」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臨櫃辦理匯款至「廖雨涵」指定之帳戶(轉 出時間、金額、轉出帳戶詳見附表二)等情,為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45、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 41至46、115至120頁),復有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廖雨涵」 偽造之身分證、手寫之「廖萬昌」、「廖雨涵」手機號碼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霧峰區農會113年5月15 日霧農信字第1130001965號函及函附匯款申請書、烏日區 農會113年5月15日烏農信字第1130101721號函及函附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31、47至 61、67至87、129至133、141至145頁,本院卷第59至60、 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0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   2.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之帳戶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 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 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 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 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 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委託他人提領、轉交款 項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如遇不詳之人 索取金融帳戶,並委託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之金錢時,應 能知悉該他人多係藉此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 告於行為時已年滿65歲,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種 田、裁縫機工廠兼差、生產模具工廠、工地慣水泥蓋房子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廖雨涵」,如何認 識的沒有印象,「廖雨涵」跟我說帳戶借她用一下,她沒 有說用途,她說有錢會匯到我這邊來,我沒有問過款項來 源,「廖雨涵」只有說帳戶不能用,沒有說為何她不自己 收款,也沒說是什麼款項,我也沒有問她,我不知道「廖 雨涵」的本名、工作、生日等個人資訊,也沒有去問,跟 「廖雨涵」就是網路認識而已,沒有什麼關係,我有更換 手機,已經沒有留存與「廖雨涵」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 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與「廖雨涵」未曾謀面,不知 「廖雨涵」之真實身分與聯絡方式,毫無任何正當信賴基 礎,且對於「廖雨涵」何以須向他人借用帳戶、款項來源 為何,完全不加過問,即輕率地依「廖雨涵」指示行事, 而倘廖雨涵所欲收取之款項來源為正當,「廖雨涵」理應 請匯款人直接將款項匯給自己,或與自己有相當信任基礎 之人,以節省勞力、時間,若非涉及不法,欲製造曲折迂 迴之金流過程,逃避檢警追查,實無須大費周章,在網路 上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委請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 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 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其提供系爭2帳戶帳號予「廖雨 涵」,並為「廖雨涵」轉匯款項,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法犯罪。   4.準此,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 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 欺所得之贓款,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輕率地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雨涵」,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廖雨涵」之指示轉匯款項,其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 成為詐欺犯罪、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 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與他人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廖雨涵」叫我轉匯款項到她 指定之帳戶,另外再提領出來給她,有1個女生來跟我拿 錢,她是1個人來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118頁),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拿現金只有1次,金額300萬元,是1個男 的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廖雨涵有1次叫 我拿現金給她派來的人,我就拿我手上的300萬元給那個 人,她匯給我的錢,我沒有領出來,我還給我自己的債主 ,我的債主不是尤國峻、丁政男、張兆卉、康宏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觀諸系爭2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 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係全數轉匯至「廖雨涵」 所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戶名為尤國峻、丁政男、張 兆卉、康宏基(見本院卷第59至60、67頁),則被告所述 之男子縱有其人,亦與本案無關。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 顯示,本案被告僅有與「廖雨涵」聯繫,尚無從預見有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 ,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並 無認識,僅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廖雨涵」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夥同共犯「廖雨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款項,其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系爭2帳 戶予來路不明之「廖雨涵」供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依「廖 雨涵」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金額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後得以 隱匿犯罪、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 可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且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 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種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見本院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 後僅坦承有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 意,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2帳戶之款項,業 經被告轉匯至「廖雨涵」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 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9分許 4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 19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26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許 47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8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30萬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1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 12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8月18日上午9時57分許 30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 8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萬元 霧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9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 26萬(另有手續費6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5分許 5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47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1分許 8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0年1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另有手續費30元) 烏日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99-202502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雄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泰雄為統鑫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灣電 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民國111年11 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下略)新泰路與中正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進行道路電力工程施工作業時, 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該 次施工作業而有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任何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 作業,適有告訴人林子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呂孟庭,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直行,告訴人楊士陞則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 行,兩車同駛至系爭路口,因系爭路口缺乏施工警告燈號或 交通管制號誌,告訴人楊士陞、林子恆2人閃避不及,發生 擦撞,雙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子恆受有左上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士陞則受有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即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巫育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呂孟庭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 停電通知、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施工位置圖 、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 9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做台電公司之 發包工程,並於上揭時間,在中正路222號進行低壓配電線 路施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 施工時業依照台電公司要求之施工流程,設置交通圍籬、告 示牌、警示燈等。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因施工停電而無作用, 因被告並無交通指揮之權限,業經台電公司函請新北市政府 (下略)交通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略)新莊分局派員 至現場指揮交通,然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前往系爭路 口指揮交通,適有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 路口,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此係因交通局及新莊分局交通 管制工程科及新莊分局均未派員至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所致, 被告既已依規定設置交通圍籬、告示牌、警示燈等,並未違 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統鑫公司之領班,負責施作統鑫公司所承攬之台電公 司發包之工程,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在中正路222 號進行低壓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系爭路口之 交通號誌因該次施工作業而於同日0時至3時有短暫斷電,交 通號誌無動作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27頁) ,並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 電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 表(見他卷第86頁)、施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新 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見他卷第88頁)、施工位 置圖(見他卷第89頁)、施工要求書(見他卷第90頁)在卷 可稽,堪信屬實。復參以前揭施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他卷第58頁)所示情形,可見被告實際雖係在「 中正路222號」進行系爭工程,惟其設置安全設施物之範圍 ,係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施工地點為「系爭路口」,顯有誤會,先予指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當時我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泰路往環漢路方向行駛,系爭路口 紅綠燈沒有運作,我有減速,我有看到楊士陞、巫育安的機 車,但當時我判斷應該不會撞到,就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楊 士陞、巫育安的機車就撞到我的機車左側車身,我左手腳、 腰部有擦傷等語(見他卷第59頁反面、72至73頁),證人即 告訴人楊士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著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當時路口沒有號誌又有施工, 我有先減速,我看左右兩側車都有停住,就繼續直行要穿越 系爭路口,過大約一半,林子恆的機車從右邊新泰路騎出來 ,我有煞車,但來不及就撞到了,我左手肱骨骨折、多處擦 傷等語(見他卷第6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58至 63頁)在卷可證,足見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非撞入被告 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之範圍,且其等均認係因系 爭路口交通號誌無動作,雖有減速慢行欲通過系爭路口,仍 不慎發生本案事故。而本案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 議鑑定意見認:⒈告訴人楊士陞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告訴人林 子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 道路施工時,斷電致交通號誌無動作,未派員指揮交通,引 發肇事,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40 頁)在卷為憑。 ㈢、公訴意旨固爰此認系爭路口因被告所負責之施工作業而有短 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被告竟未設置任何 號誌或為管制,逕自進行施工作業,而有過失,惟查:  ⒈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規則同條第2 項分別就「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視距不良之雙車道路段,其中一向行車路面 阻斷者」「用於道路阻斷使用便道通行者」、「用於四車道 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或雙車道路線其對向 快車道外側經加舖路面可行車輛者」、「用於四車道以上之 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用於同向 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 用於設有分向島之四車道或高速公路,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 斷者」、「用於市區四車道以上道路,臨近路口一向封閉施 工者」、「用於市區道路臨近路口道路中心局部施工者」、 「用於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中心施工者」、「用於市區道路兩 側施工,僅可單向通行者」、「用於交流道減速車道養護施 工者」、「用於交流道加速車道養護施工者」、「用於道路 阻斷情況嚴重,無法開闢便道,必須繞道行車者」,14類不 同之路況情形詳繪應佈設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並明定「 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 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則自該條文前 後2項規定情形以觀,均係指「道路」本身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如何佈設各種標誌、拒馬、交通錐、 夜間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之情形,實並無就「交通號誌」無 動作時,施工單位應如何為相關之交通管制設施予以規定, 準此,公訴意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此 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為據,認被告於系爭路口交通號誌 無動作時,有派員指揮交通之義務,顯非無疑。查系爭工程 係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11年11月28日9時26分,向 路權機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以電子化報備流程進行報備,施 工時段為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22時至6時,共 3日,施工地點為中正路222號,施工目的為電力工程孔蓋啟 閉,經應允報備等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 (見他卷第88頁)在卷可證,又中正路為四車道以上之多車 道,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0時許動工前,業在施工地點即中 正路222號沿中正路內線車道直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活動型 拒馬、標誌、夜間警告燈號、施工標誌、交通椎等,有施工 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頁)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 告就系爭工程依此規則第145條應設置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有何違規或不當之處,且本案告訴人林子恆、楊士陞均指明 係因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方致本案事故,並非指稱被 告因系爭工程所設置之安全設施物有何不足或不當,自難逕 認被告有何違反此規則第145條第1項之過失。  ⒉又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為前揭施工時、地、目的等之報 備經應允,該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之注意事 項固載明:「一、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報備採電子化報 備流程,請於施工工時張貼於現場且應避開尖峰時段(6:00 -9:00及17:00-19:00),而本市風景區各主要聯絡道路(10 2線及106線等)嚴禁每週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施工,每日施工 完畢後,應完成路面修復(修復後路面應與既有路面順平) 及撤離圍籬、連桿、交通錐等相關交通維持設施方得開放通 行;另同一路段以啟閉2處人(手)孔蓋為限。二、施工時 請確實依照新北市市區道路及鄉道既設人、手孔啟閉管理要 點辦理及依照新北市轄內各項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執行交通維 持計畫注意事項佈設交維(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 ),確保交通安全;如未設妥相關安全措施而造成交通事故 ,衍生責任由申請單位負責;如遇交通壅塞狀況經警察單位 或路權單位反映有必要暫停施工,請配合辦理。(下略)」 ,惟此報備之施工通知,既係就台電公司申請「既設人、手 孔啟閉作業」予以核備,則此施工通知單注意事項二、部分 所載內容,實應係就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所生交通受 阻之情形,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安全設施 物,此觀前揭注意事項一、所載內容,即每日施工完畢後, 須將因交通維持計畫所設置安全設施物予以撤離等情亦明。 此注意事項二、部分其中固有「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 通行」之用語,惟細觀此施工通知單全文,實均未提到系爭 路口之交通號誌停電如何因應之問題,蓋系爭路口之交通號 誌運作,核屬交通局所管轄,並非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業務 權責範圍,可見此處「路口處請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所 指,應係倘若因「既設人、手孔之啟閉」佈設之交通維持計 畫涉及路口範圍,應加派專人引導人車通行,此節亦經證人 即台電公司工務段工務二課課長黃振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是針對我們 施工範圍的交維,是怕車輛撞到施工範圍,或闖進施工範圍 造成事故,如果工程範圍在路口,才需要就此範圍去引導人 車通行,不是指停電的部分,要去做指揮,本件包商施工區 域不是在系爭路口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68、170頁),是 公訴意旨以此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前揭內容,認被 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 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見交易卷第186至187頁) ,亦難認有據。  ⒊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3章第3節第19條規定:「電 業基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 停電,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 要自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是有關交通號誌用戶因台電公司工作需求而須配合停止 供電時,營業處均於計畫性停止供電前通知交通號誌設備權 責單位,並請其依權責妥處等情,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113年1月4日北西字第1121586389號函(見他卷第92頁) 在卷可佐;又本件系爭工程進行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 處業於111年11月17日以「本處因工程需要,排定111年11月 29日0:00~03:00工作停電,範圍內交通號誌用電戶詳如說明 (即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請妥為因應」為主旨,發函交 通局、新莊分局,交通局及新莊分局均於同日收受知悉等情 ,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稿(見他卷第84頁)、停電 通知(見他卷第85頁)、工作停電影響重要用戶資料一覽表 (見他卷第86頁)、交通局113年10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 987425號函(見交易卷第59頁)、新莊分局113年11月27日 新北警莊交字第1134012089號函(見交易卷第139至140頁) 在卷可證;而交通局及新莊分局收受知悉停電通知後,交通 局認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該函所告知之停電時間因非尖 峰且地點非該局認定雙向皆4車道以上之大型路口,無另安 排發電機待命,故車輛應遵循員警指揮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之相關行 駛規定,新莊分局則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交通指揮 疏導工作執行計畫:「參、勤務規劃原則及執行方式:二、 隨時主動查報轄內交通狀況,發現突發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 事故,應立即機動派員處置,並通報派警持續疏導排除,必 要時即時反映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勤務指揮中心協助,進行協 調、聯繫及支援疏處」,認該分局疏導警力之派遣,以突發 性之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為主,本件係計畫性停電交通疏導 工作未造成壅塞或或交通事故,非屬前述應派遣勤務項目, 故在本案事故發生前,並未派遣警力到場指揮等情,分據交 通局、新莊分局以上開函文(見交易卷第59、139至140頁) 說明綦詳,基上,交通局於收受上開停電通知後,係認並無 再自行以發電機對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予以供電之必要,用 路人僅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 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規定 為行進、轉彎即可,至此條款所指之「交通指揮人員」係「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簡稱(同規則第80條之2第3項第1款參照),本案 被告顯非其一,遑論被告並無受過交通指揮之相關專業訓練 ,實難期待其在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無作用時,得逕自進行相 關之交通指揮工作,從而,被告辯稱其依法並無在系爭路口 為交通指揮之權限及義務等語,非無可取。  ⒋至交通局於本院另函詢:「貴局前揭函覆說明之相關規定依 據為何?因當日新莊分局並無派員到場指揮交通,則在場施 工之人有無指揮現場交通之權限?」,故函覆略以:「有關 停電時尖峰及大型路口認定係依本局經驗法則而定,而停電 派員指揮部分,本局先前109年10月14日與台電公司召開『研 商計畫性施工停電影響路口號誌管制改善方案』會議,會議 結論已請台電包商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 交通疏導工作」等情,有交通局113年11月21日新北交工字 第1132301031號函(見交易卷第99頁)在卷可考,惟此處會 議結論之「依照施工交維計畫確實落實執行施工區域交通疏 導工作」誠與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及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上載注意事項二、部分 之內容無異,與系爭路口交通號誌停電之因應措施實屬二事 ,是以,尚難由交通局此份回函遽論被告於系爭路口短暫斷 電、交通號誌無法正常運作時,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 管制之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有前述公訴意旨應在系爭路口設置號誌或為管制之義務,自 難認定其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交易-221-202502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被告游皓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公園廁所內,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0時2 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5.116公克、驗餘量35.075公克,總純質淨重26.407公 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另涉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遭羈押中,難以接受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   被告絕對沒有吸食第一級毒品嗎啡,查獲隔天至檢察官轉介 之桃園療養院檢驗結果亦無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在桃園地 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應,被 告願受更嚴格的檢驗,請求能重新檢驗,並將補具桃園療養 院及檢察署的檢驗報告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其修法意旨,對施 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 、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 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又按同條例第24 條第1、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 ,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 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 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 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 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113年8月1 3日晚間11時10分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封 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18、19、105、106頁筆錄);而被告此次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一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1018)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5至49、137頁 )。則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檢出嗎啡成分濃度為 315ng/mL,已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 標準300ng/mL,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且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其 中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等節,向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司法實 務認定標準,衡量被告自承施用的時間(113年8月12日晚間 7時許)與為警採集尿液的時間(113年8月13日晚上11時10 分許),已有相當之間隔,但仍經確認檢驗檢出主要代謝物 嗎啡陽性反應並超過規定閾值,切合於前揭實務標準,更可 見被告自白有據,嗣後否認施用之答辯不實;再縱被告所辯 於查獲隔天至桃園療養院採尿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及於 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最少檢驗過50次以上,都不曾有毒品反 應一情為真,惟因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得檢出嗎啡代謝物有其 時效限制,自難因此率認被告沒有此次自白之前揭時、地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於事隔半年後請求重新抽血、驗尿或 陳稱將補具相關檢驗報告云云,顯不具調查必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均無再因 施用毒品而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日期 為113年8月12日,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日,顯已逾3年,是檢察官依法自得為本件之聲請。  ㈣被告雖曾稱願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及有意願接受檢察官轉介 至戒除毒癮單位,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 施用毒品期間,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復於112年11月間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自113年10月17 日起另案羈押中,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2號提起 公訴,現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依該案起訴書記載,被告 不否認販賣、轉讓毒品等情;且本案查獲時,被告因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亦 由檢察官偵辦中,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未遠離毒 品,反而多次涉嫌販毒等行為,有因案件之審理或執行而難 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高度可能,堪認非施以強度更強的機 構內觀察、勒戒治療方式,無從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並遠離毒 品,檢察官據此因認難以對被告施以戒癮治療,向原審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所為之裁量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則原審法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裁准檢察官 所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抗告所為前揭各項主張,實 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才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毒抗-509-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 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 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 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 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 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 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 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 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 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 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 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 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 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 」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 ,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 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 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 、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 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 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 」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 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 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 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 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 ;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 ,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 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 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 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 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 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 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 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 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 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易-1596-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貴香 被 告 曾怡容 被 告 黃雅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黃雅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房屋(即6 樓上方屋頂平台增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曾怡容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告黃雅珍 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曾怡容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二)被告黃雅珍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即6樓上方屋頂平 台增建物)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 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聖 中所有,原告經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813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房屋所有 權,並於113年2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雖系爭6樓房屋 、系爭房7屋原由王聖中分別出租予被告曾怡容、黃雅珍, 並約定每月租依序為2萬元、7,500元,而被告並均主張對訴 外人王聖中各有100萬借款債權,彼此已約定以借款債權充 抵應付之租金,惟被告實際上均未交付租金予王聖中,此非 屬租金之預付,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王聖中間以借款 債權抵充租金之約定,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以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自11 3年2月26日起將應給付之租金付給原告。詎被告均未給付租 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13年3月28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原告所承受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即應分別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7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所積 欠之租金,算至同年4月30日止,各已積欠2個月租金依序為 4萬元、15,000元(已逾2個月,原告放棄部分租金);又被 告目前尚未返還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另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2萬 元、7,500元。為此,爰依租賃關係、租約終止後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曾怡容與王聖中於110年11月29日就系爭6樓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6樓房屋租約),由被告曾怡 容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 0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2萬元;被告黃雅珍與王聖中亦於1 11年7月25日就系爭7樓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 黃雅珍承租該屋,並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26年7 月31日止共15年,每月租金7,500元(下稱系爭7樓房屋租 約)。嗣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因王聖中經營公司不 善而遭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被告2人與 王聖中間之租約關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存 在於兩造間。 (二)前開2份租約固繼續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之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而請求被告2人遷 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理由如下:    1按「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參照)。次按 「而依分管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內容觀之,鄭美 卉係以興建第四層至第六層建物之出資為使用增違部分 之對價,證人鄭連珠玉於本院亦證稱:『(這二十年使 用期間是否還要付租金給你?)不用,加蓋部分鄭美良 所花費不包括電梯費用,已經給包商四百五十萬元。』 ,則該興建費用處屬租金之預付,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 參照)。又「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黃唐月英既仍 有二千萬元借款債權(已充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存在 ,則其等間以二千萬元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之約定亦 仍存在,且性質上為租金之預付,雖被上訴人未受讓此 二千萬元押租金,然依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意旨,上訴人 仍得以此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20號判決參照〕。準此,不論承租人給付租金之方式 為何(押租金、借款抑或係工程款均在所不問),倘其 已將租金預付予出租人,縱嗣後出租人將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受讓人,承租人亦得以租金之預付對抗受讓人,受 讓人自不得再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更不得以承租人 未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    2查王聖中曾分別於109年9月7目及同年月9日各向被告曾 怡容借款50萬元,合計共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0年9 月9日還款。惟王聖中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無法清償,遂 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曾怡容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 並於第18條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出租人承認於 110年9月7日及9日共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有 附件本票影本為憑,出租人及承租人同意本租賃期間之 租金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清償上開借款之全部 本金及利息,於租賃期間依約履行屆至,上開借貸關係 即告消滅。」等情;另被告黃雅珍早於101年間已向王 聖中承租系7樓房屋使用,自101年開始承租使用已有10 多年以上。嗣於111年7月間,王聖中因公司亟需資金周 轉,故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黃雅珍借款100萬元,但 王聖中無力一次清償,雙方遂於同年月25日商議以租金 扣抵借款方式簽訂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於第18條之「 其他特約事項」中亦約定:「出租人承認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向承租人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有後附之匯款 申請書為證,借款期間雙方約定同租賃期間,今雙方協 議於上開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共計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 元整,得以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即新台幣三十五萬 元整)抵付,如租賃期間內有依法令或依本契約終止契 約之情形,雙方得就借貸關係因終止租賃而尚未清償之 本金及利息之清償方式另為約定。」等情。是以依上開 2份租約之特約事項,可知被告2人各借款100萬元予王 聖中,並均已由王聖中收訖,而該筆借款(含本金及利 息)均分別作為承租使用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之 「對價」(即租金),租賃期間王聖中不得再向被告另 外請求給付任何租金,則參酌前揭實務見解,被告2人 分別給付之100萬元借款,性質上均屬「租金之預付」 ,均已履行租金給付之義務,自得據以對抗租約之受讓 人即原告,原告不得再依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租金,更不得以被告2人未給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而請求遷讓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 (三)另原告固於113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 被告應於113年4月4日前繳清積欠之租金,否則將於113年 4月9日終止租約。惟原告前開所為之催告不生效力,本件 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主張,顯非合法,理由如下:    1按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出租人 於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前即先行催告, 該催告不生效力。    2本件原告係113年2月26日取得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 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地9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該日起方成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425 條第1項規定因繼受成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房 屋租約之出租人,則原告最快應於113年4月26日方得以 「欠租達2個月租額」為由,催告被告2人給付租金,再 終止租約。惟原告竟早於113年3月29日即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2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此時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其催告不生效力,依民法 第440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尚不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 ,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者,仍有買賣 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又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租賃契 約既然對於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受讓人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 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本件被告曾怡容、黃雅珍原分別 與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即王聖中就該等房 屋簽訂系爭6樓房屋租約及系爭7樓房屋租約,並分別於11 0年11月29日及111年7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 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此有被告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各2件在卷可稽。嗣後原告經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上開2間房屋所有權,並於113年2月2 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原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取得該上開2間房屋之所有權,並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自該日起,被告2人與王聖中 間之原租約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間。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1909號解釋要旨固認:「民法第420條 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 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 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按承租人以金錢貸 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 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 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 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 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590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又按民法第425條所謂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 約,係指同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有債權,出租人同意以其所欠債務按月扣 抵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 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承租人無從以其對 於前出租人之債權,按月扣抵應支付於受讓人之租金(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司法 院上開解釋所稱之「租金之預付」,應係指承租人實際上 有預先給付租金給原出租人之情事,始得以之對抗租約之 受讓人,如出租人只同意以其積欠承租人之債務按月扣抵 承租人應給付之租金,屬別一契約,此契約對於因受讓租 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受讓人,並非繼續有效,亦即 承租人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金予受讓 人。本件依被告所辯上情,可知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 樓房屋租約之原出租人王聖中係同意以其積欠為承租人之 被告2人各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含利息),按月扣抵應給 給付之租金,依上開論述說明,既然屬別一契約,此等契 約對於因受讓租賃物所有權而繼為出租人之原告,並非繼 續有效,亦即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而主張毋庸再給付租 金予原告,因此被告曾怡容、黃雅珍應自113年2月26日起 按月依序給付原告租金2萬元、7,500元。 (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以承租人遲付租金為終止原因者,必承租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兩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自1 13年2月26日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 而於113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此時被告對原告所遲付租金之總額 ,均未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尚 不生效力,兩造間繼續存在之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並未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告催告後終止。惟本 件原告另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向被告表示 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被告已當庭收受此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且被告迄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 復為被告是認,則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均已達2個月之 租額,則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已補正而生效力。 (四)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承租人應於租約提前終止時, 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系爭6樓房屋租約、系爭7樓 房屋租約第11條第1項均約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 已於113年5月13日因原告約終止而消滅,且被告2人尚未 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房屋,並自113年2月26日起亦 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遷讓返還該等房 屋,及給付自113年2月26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止所各積 欠之2個月租金依序為4萬元、15,000元(原告放棄部分租 金),均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 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另本於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依序返還系爭6樓房屋、系爭7樓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 萬元、7,500元(其中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3日終止日為 租金,自同年月14日起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可合併按 月計算),亦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3-重簡-1253-20250221-3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旋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育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 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 白洗錢犯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 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本案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使用,造成防制 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李睿軒 、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另被害人曾馨 逸部分,亦遵期履行給付,有和解書4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 彌補損害,另告訴人蕭穎、黃筱珊部分,經辯護人聯繫和解 事宜未果,亦有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訴 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害人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亦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害人 曾馨逸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是為 保障被害人曾馨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馨逸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先生」最後沒有給伊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緩刑條件: 廖育旋應給付曾馨逸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廖育旋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6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000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曾馨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03號   被   告 廖育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9日15時55分許,以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99 號之臺中市政府捷運站市政府站內之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廖育旋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軒、李婉瑜、徐健翔、黃筱珊、蕭穎委託告訴代理 人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育旋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你暱稱「謝先生」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曾馨逸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馨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3 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睿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4 告訴代理人蕭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婉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6 告訴人徐健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健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7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筱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8 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謝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財產均為0元;110年所得為9538元、2萬6027元、28萬8000元、1000元;111年所得為4998元、4萬4391元、11萬7950元、1000元、9萬9016元、7萬6591元。 11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馨逸 (不提出告訴) 113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 ①1萬7123元 ②10萬5075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睿軒 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①9萬8097元 ②1萬234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蕭穎 (告訴代理人蕭蓁) 113年5月10日6時44分許 假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賣家辦理銀行安全認證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 17時53分許 4萬9959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4 李婉瑜 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5 徐健翔 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 時4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6 黃筱珊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0

TCDM-114-金簡-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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