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撞擊

共找到 10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其酩酊酒醉狀態下而認遭告訴人瞪視,竟不思理性控制情 緒,率爾訴諸暴力,恣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 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故 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6號   被   告 林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邊與潘金仁互不相識,林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4 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蘆竹長 安店前,因酒醉認遭潘金仁瞪視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潘金仁,致潘金仁摔倒及其頭部撞擊路旁紅 綠燈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潘金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YDM-113-桃原簡-24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霖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 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對未 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 與本案侵入住宅、傷害之情節、輕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欠缺尊重他人住家、身體 、行為自由之觀念,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對於管領空間安寧 、平穩之處分、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原否認犯 行,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卷第15頁),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分期賠償,原約定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分 期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僅給付第一期5,000元後即向告訴 人告稱發現患有癌症而請求慢慢賠償,即未再依約賠償,而 告訴人則覆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變更給付條件,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修復損害之情狀及量刑意見, 復綜合被告之其他素行、被告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被告 侵入住宅後,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鼻樑裂 傷併出血之傷害)、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劉育霖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侵訴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侵上訴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黃瑞燦間有債 務糾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 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未經黃 瑞燦同意即無故進入上址之黃瑞燦住處內,並與黃瑞燦發生 爭執;劉育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黃瑞燦鼻樑, 致黃瑞燦受有鼻樑裂傷併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黃瑞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霖於警詢時固坦承為債務進入告訴人黃瑞燦住處, 且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 、傷害等罪嫌,辯稱:伊問過告訴人同居人後至2樓尋找告訴 人,且因站起來時暈眩往前跌倒,才以頭部撞到告訴人頭部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劉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同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8

TPDM-113-簡-2333-20241028-1

士保險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 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羅玉芬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康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4年2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經原告之父代理向(保德信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德信人壽公司)投保第0000000000號終身壽險契約 ,並附加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HS附約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定額給付型)等附約(下稱系爭H F附約) 。後保德信人壽公司併入台新金控並更名為台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由被告概括承受前揭保險契約之權 利義務。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在校園體育活動發生意外,造 成頭部撞擊地面,出現腦震盪、噁心嘔吐現象,立即於當日 11時29分赴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 處置。針對原告症狀,振興醫院急診處醫生判定,原院留院 觀察,然因振興醫院當時並無空床,只好待在急診處留院觀 察,卵因院門病房無坐床而須先行返家。後原告依據系爭HS 附約及系爭HF附約第11條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 請理賠保險金10,260元,卻遭被告函覆「急診處接受治療未 超過24 小時」為由拒絕理賠,嗣後兩造進入金融消費評議 (評議中心)之評議流程,被告仍拒絕理賠。原告因腦震盪 須持續觀察24小時至48小時,住院期間既經醫生專業判斷, 留院觀察並為相關檢查,故就此所生醫療費用,不囚場所不 同而為不同處置。然被告卻拘泥於契約文字,認為「須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才符合住院定義,被告拘泥於「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之文字,對必要醫療處置所生費用,因地 點不同而為不同認定,顯然與保險法規定相違背。被告初次 拒絕理賠係以「急診處接受治療未超過24小時為由」,顯見 被告認同於急診處之醫療處置,應包含在附約所謂「住院」 範圍內,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利。且於急診處接受治療 連續超過24小時,應屬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內容的變更 ,囚原告未受被告合法通知且並未同意該變更,故不生拘束 原告之效力。被告仍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0,26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3日接獲原告申辦理賠給付,依 其檢附之振興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當日 於11時29分因「腦震盪」與「噁心嘔吐」赴院急診檢查及治 療,並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經審核後因未符合系爭附約保 單條款之約定,故於112年11月22日寄出理賠處理結果通知 書。原告因不服被告理賠處理結果,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評議中心做成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乙型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本 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的計劃,依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 各項保險金,定額附約保單條款第2條及第11條亦有相同之 約定,依前揭條款約定,須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疾病或傷害 ,且正式辦理住院寺繽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伊始有負 住院相關保險金理賠之責。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前揭條款住院之定義,故伊以非契約約定範圍為由 拒絕理賠,應屬有據。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就「住院」已有明 確定義,又是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乃屬客觀事實,並非 可任意擴張解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係 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 留院。由是可知,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符合上 開住院之定義。本件依卷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繫於112年11月3日11時29分許,因腦震盪、噁心嘔吐至振 興醫院急診檢查及治療,於同日22時58分離院,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件原告雖於112年11 月3日11時29分許有至因上述症狀至振興醫院急診,但原告 於約12小時後之同日22時58分離院,實際上並無正式住院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顯與系爭HS附約、系爭HF附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住院」之定義未合,且上開條款之文字已屬 明確而非艱澀,無捨文義而另為解釋之必要,原告應足以瞭 解文字內容及其意義,自受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以原告實 際上並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 ,尚不符合上開條款住院之定義為由拒絕理賠,尚非無據。 而評議中心做成之113年評字第211號評議決定亦為類此認定 。基上事證,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既對「住院」之定義有所疑 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解釋,被告應無拒絕理賠的權 利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6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保險小-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0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聖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高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博文因故 發生爭執,竟以頭部撞擊告訴人臉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9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簡字卷第21、25至3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高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聖豪與陳博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前,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 ,高聖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頭部撞擊陳博文臉 部,致陳博文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博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吿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17

TCDM-113-簡-1794-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童俊維與BS000-K11205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0時24分至26分許,在花蓮縣花 蓮市林森路之甲女工作場所(址詳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攻擊甲女,致甲女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俊維本案 雖係犯傷害罪,然因與告訴人提告之跟蹤騷擾等事有所牽連 ,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為貫徹前 揭法條對於被害人保護之意旨,本判決書就告訴人甲女身份 資訊,僅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交往,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 攻擊告訴人,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頸部、以口咬伊,雙方因 而拉扯,伊所為僅係制止告訴人以保護自己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先攻擊侵害被告,被告始予以反制,被告並無傷 害之故意,所為亦符合正當防衛,況告訴人先伸手環抱被告 、咬被告,僅因監視器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當時亦受傷 ,但不想浪費司法資源而未驗傷,至告訴人頭部撞擊桌椅, 乃因雙方拉扯不慎撞到,而告訴人摔倒在地,乃因告訴人抓 著被告不放,被告僅係以此方式掙脫,復因告訴人伸手抓被 告脖子,被告為避免遭攻擊,始下意識打告訴人一巴掌,被 告均非故意為之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 ⒉查被吿為81年次,於案發當時,為年約30歲正值青壯,具有 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身材健壯(本院卷第100、109頁 );告訴人為成年女子,體貌並非魁偉(本院卷第100、101 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女因生 理上之差異,在被告與告訴人均徒手時,被告如以手勒住告 訴人頸部、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有撞擊聲、 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當可致告訴人成傷 ,卻容任其發生,且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一連串行為後,隨 即當場向告訴人表示「到底要怎樣啦,在那邊吵吵吵,吵怎 樣的,媽的真的是想被打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傷害之故意, 並非可信。  ㈣被告之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現在,乃有別於 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若侵害已成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均 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 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走進 告訴人店內時,告訴人初始固持刀以對,走向被告,然並無 著手攻擊或密接於著手攻擊之情形,嗣被告將告訴人拉向牆 角,將告訴人持刀之手撞向牆角數下,並使刀子掉落地面( 本院卷第93、99至103頁),顯係以生理上之優勢,制伏持 刀之告訴人。刀子於案發當日20時24分54秒遭被告拍掉落在 地面時,告訴人手上已無刀子,刀子更於20時25分5秒遭樓 上房客撿離現場(本院卷第93、103至106頁),被告供稱該 房客係將刀子拿至後面之倉庫(本院卷第49頁),是20時25 分5秒之後,刀子已遠離現場,自堪認定。惟在告訴人手上 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告訴人並無遭受若 何之「現在」不法侵害時,被告仍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 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 倒在地、掌摑告訴人等行為(本院卷第93至95、106至112頁 ),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告訴 人以手抓、以口咬被告,亦以手掐被告頸部云云,惟刀子遭 房客撿離現場後,告訴人僅於20時26分26秒至28秒之區區2 秒間,有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本院卷第95、109 、110頁),亦即,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甚至刀子已遭房 客撿離現場「後」,迄告訴人推被告並用右手碰觸被告脖子 「前」之此段期間,被告仍有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使告訴 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將告訴人摔倒在 地等行為,此段期間被告既毫無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自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何況,依上說明,告訴人於手上已無持刀, 刀子已遭房客撿離現場後,於此情狀之下,即便被告所辯雙 方發生拉扯推擠、告訴人以手抓掐伊、以口咬伊等情為真, 然被告既能透過生理優勢甚至制伏持刀之告訴人而迅使刀子 掉落地面,則面對已無刀子,且因男女生理差異而在身體接 觸顯然居於劣勢之告訴人,並無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必要, 亦無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必要,更無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 背與吧檯桌面而發出撞擊聲響之必要,然被告卻接連動粗, 先以手勒住告訴人頸部,復使告訴人頭部撞到椅背與吧檯桌 面而有撞擊聲,再將告訴人摔倒在地,進而又掌摑告訴人, 此等一連串攻擊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實猶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此時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 當防衛云云,要屬誤解,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男女朋友,然二人並無同居關係,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有同居 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 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人 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63 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 本案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問題,竟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現 場衝突之始末,被告係徒手而未以任何器具為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鉅,尚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96、1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1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斟酌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願意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及財產損失負起責任,反應出 真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更未坦然面對自己之犯行而猶飾 詞卸責,相較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 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尚無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HLDM-113-易-58-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貽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83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於警局和解,和解書已記載 不得再就民、刑事提起告訴,和解後A女卻又對我提告,為 何法院會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真心悔 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 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違背A女對於公平正 義之期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合法   ⒈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 失。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 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 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案發現場後,警方請被告、A女前 往派出所釐清案情,後續被告、A女和解成立,和解書內 容為:被告因今日不慎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造成A女受傷 ,後經雙方同意以9,5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A女9,50 0元,被告、A女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 訟權利等語,嗣雙方均於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各 自留存1份和解書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 112年10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3至4、9頁 ),惟上開和解書無使A女捨棄告訴權之效力。A女於112 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 訴,我是被迫與被告和解的等語(偵卷第25頁),是A女 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且和解書上記載之「拋棄 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文字,文意 廣泛不特定,並不等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自難憑此 即認定A女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況A女於112年12月12日偵 訊時亦陳稱:我有以9,500元跟被告和解,但我不願意撤 回告訴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A女自始無撤回告訴之 意願。A女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且A女於原審判決前均 未撤回告訴,原審據以審理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對A女為 本案傷害等犯行,造成A女受有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 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A女9 ,500元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女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陳稱:被告很可惡,請 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 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A女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 陳稱:被告犯後到處吹噓A女不乖被打,也只判拘役20日 ,被告並非首次犯案等語(簡上卷第9頁),然此部分僅 有A女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尚難 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案發後確有上開舉止,而為不利於被告 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9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竟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犯傷害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 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其拉扯 、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 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 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 查時證稱:被告轉過身徒手用力巴我的頭部,再抓住我的搖 晃我的頭部,我反抗,他更火大,就下車開後車門把我拖下 車,開始踹我爆打我,把我的頭壓在柏油路上敲柏油路,用 腳踹我的背等語(偵卷第25、42頁),足見告訴人所證稱之 被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 前開傷害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社會治安 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5 6651不公開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很 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 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             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代號AB000-H112383(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於同日凌 晨3時45分許,與A女共同搭乘友人蔡瑞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離開夜店,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在車內再次與A 女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 打A女頭部,並抓住A女頭部撞擊車窗玻璃,復將A女強拉下 車,以腳踹A女頭部、背部及抓住A女頭部敲擊地面,致使A 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AB000-H11238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告訴人A女強拉下車,在車外與吿訴人A女發生肢體衝突,吿訴人A女並有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吿訴人A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112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705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影本 吿訴人A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向醫生指訴係遭男性友人徒手毆打所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案發當天處理被告及吿訴人A女報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2024-10-15

TCDM-113-簡上-287-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昱守與告訴人張淳雅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被告竟任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非輕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張淳雅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 ,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中,因財務 問題而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淳雅脖子,毆 打左側臉部巴掌,致張淳雅之頭部撞擊牆壁,復推擠張淳雅 前胸口致其往後倒退撞擊腰背部,拉扯中致張淳雅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頭部左後側壓痛、肩頸部掐痕、背部中間壓痛、 左膝瘀傷(2*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 (3*1公分)、右腳踝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 4*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3*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 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淳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淳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3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2月6日非訟 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傷勢照片1張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振興醫院113年2月29日振行字第113 00011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48-2024100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呂承璿(原名鄭元翔)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榮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之 複 代 理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9月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之高雄站擔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 物流業之勞務,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換算每小 時工資為333元。原告於在職期間平均每月駕駛之里程數為9 00公里以上,平均每日出勤時數高達15、16小時,然被告公 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如數給付足額 之加班費,且自109年8月起被告公司即未於行車日報表上載 明勤務期間及交車期間,而原告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 時,超過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則依原告於108 年4月起至12月之加班時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加班費之差額為5 4,593元,據此推估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 月起至110年9月止共30個月之加班費差額總計為1,637,790 元(計算式:54,593x30個月=1,637,790元)。為此,爰依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10年4月28日駕駛曳引車於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右 轉中清路時,不慎與騎乘電動代步車直行大連路之訴外人廖 張月發生碰撞,導致電動代步車損壞及騎士廖張月頭部撞擊 地面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事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公司協助委託律師處理系爭 車禍之刑事及民事事件,及協助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是兩 造同意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車 禍所生民刑事訴訟,而原告同意拋棄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對 原告之一切請求(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於11 1年8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 元賠償金,其中2,102,466元由強制險理賠、1,200,000元由 被告所投保之任意險理賠,餘21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 毋庸支付任何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免除系爭車 禍之刑事責任,亦無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準此,系爭協議 書乃賦予被告原所未有且與原法律關係無涉之契約義務,而 非以原契約為基礎,是系爭協議書乃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參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原來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再為主張,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並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蓋兩 造前於105年12月14日簽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其中第4條約明 :「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每月工資金額、項目、給付 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所定薪 酬管理辦法辦理。乙方如係從事駕駛或幹部職工作者,基於 行業、工作特性及計算上便利,乙方之每月受領之薪資報酬 ,不論其項目名稱,已折入依法應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及各項 假別加班費,且其金額已逾基本工資(如薪資結構中含全勤 獎金、加計全勤獎金)為計算基礎,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工資,再加計以前述計算基礎計 算之各項假別加班費者,不得再向甲方請求發給加班費。」 ,而依原告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單,其中「本月 所得」欄位已包含「底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里程獎金 、安全獎金、零肇損獎金、支援津貼、節油獎金、伙食費免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足見「加班費、 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係經兩造約定為便利計算每月 受領之薪資報酬,將勞工延長工時之各項加班費加計在內。 又上述「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給付項目,性質上均為加 班費,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是在計算加班費 時,原告之每月平日工資應以薪資單上「本月所得」扣除「 加班費、假日津貼、超時津貼」等項目後之總額,除以30天 除以8小時計算之。再被告就駕駛員之上下班時間均有按月 作成員工出勤明細表,由主管簽核並經勞工確認無誤後簽名 同意作為加班費及各項出勤津貼之計算依據,而原告雖主張 以行車日報表之「交車時間」作為計算依據,惟行車日報表 之「交車時間」係由駕駛員下班返家後上傳交車時間所製作 之紀錄,所載時間有失準確,難據此認定駕駛員之實際上下 班時間;從而,經依此計算後,被告業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 遠高於勞基法第24條之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加班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10 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駕駛員,採取輪班制,提供運輸物流之勞務,每月薪資如 被證3 薪資單所載。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 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之110年4月28日駕駛被告之營業用半 聯結車,不慎與訴外人廖張月發生碰撞(即系爭車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以原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後,於刑事案件訴訟審理中之111年8月26日 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給付3,512,466元賠償金予廖張月, 其中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02,466元,餘款由被告處理 ,原告並未付款,嗣經該院對原告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160頁 至第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原告就 系爭車禍因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由強制責任險理賠及被告方 面處理和解款項支付,而未受刑事處罰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 (三)而觀兩造間於111年3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一、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同意為乙方(即本件原告,下 同)就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 件所產生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委託律師處理事務,其所 生之律師費用,由甲方承擔。二、乙方同意就甲、乙勞動關 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各項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加班費、工 資、應提撥之勞健保費用、勞退金額等)均拋棄,同意不再 向甲方主張及請求。...」(參本院卷第23頁),並參以原告 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柏榮於洽談和解時之對話內容:「( 原告:)協理,我是假設立場,你先聽我說說看,如果我今 天把一些我們公司的細節,包含我們違規超時,包含我們在 市區裡面違規行走的這些事情,我全部訴諸媒體,公司不會 受到傷害嗎?你知道這個人有多可惡嗎?你讓我有這種想法 ,我為什麼到現在,你沒看到我連勞工局都沒去檢舉,我知 道協理你有在處理,我知道有人在看我,那我也很希望說可 以跟山立能夠達成一個共識,那如果有動作,我早就有動作 了,事情發生後到我沒有做,到現在都多久了。(被告訴訟 代理人:)但是重點不是這個,重點要有和解讓他撤告,但 是我必須要跟公司講,我為什麼後面會有這一張,我必須要 拿回去跟公司講,後面要去協助你,但是你有相關的東西, 你必須要先承諾,這個協議書我會把它拆掉,你要相信我, 但是你必須要去回應,你必須要讓我到公司,現在開始去處 理這件事情。(原告:)你今天的意思是我這個要簽就對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要。要不然我後續沒有辦法走,我 甚至連公司派的這個律師,我必須還要考慮一下,這個傳票 叫做鄭元翔,不是山立通運,從這一刻開始的律師或什麼樣 的東西要幫你負這個責任,但鄭元翔我跟你說一次,我回去 就跟公司講,不管怎麼樣,你之前有一些付出,我還是會請 一筆錢,我會想辦法請一筆錢補償你,但沒辦法像你開的那 個金額,這樣可以嗎?(原告:)簡單說這是公司希望說用這 個來跟我做一個交換嗎?...反正就是我要簽這個勞資放棄 書,你才有本錢去幫我去跟公司爭取。...沒關係,公司認 為要做一個交換,那就做一個交換,因為我現在沒有能力去 負擔這些...。」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足見被 告訴訟代理人係以由被告聘請律師代為處理系爭車禍並以能 和解撤告為目的而與原告洽談,希望原告亦能表示放棄勞資 關係之權益,經原告考量其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賠償事宜 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係為處理系爭車禍訴訟、 解決將來之勞資紛爭,已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兩造自均應 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嗣被告負擔律師費用、處理原告與 廖張月間和解款項之支付,顯見被告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各項 請求權(含加班費請求),既經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為拋棄 之表示,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當時所協商者為系爭車禍之後續處理辦法, 並非兩造間就超時加班費等勞基法上請求,且原告當時因離 職而無經濟收入,並無金錢可以委請律師處理系爭車禍所衍 生之民刑事案件,故被告顯係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 ,誘使、逼迫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對身為勞工 之原告而言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難認有效云云(參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然查,被告已依約負擔律師費用 、和解餘款1,410,000元之給付事宜,並使原告因而免除刑 事刑責、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從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且原告為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人,縱被告須依民法第188 條與原告同對廖張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不能脫免其連 帶債務人內部間之應負擔義務(民法第280條規定參照),是 亦難認被告有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使原告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和解餘款雖由被告所投保之商 業保險理賠金所支付,然該商業保險之保險費係遭被告擅自 從原告之薪資即110年4月之「安全獎金」中扣除以為支付云 云(參本院卷第16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安全獎 金係以該月沒有交通違規之情事方會發放,而原告於110年4 月28日因違規而發生系爭車禍,故當月未發放安全獎金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薪資發放辦法為佐(參本院卷第1 61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是即應由原告就「安全獎金」 係屬薪資性質、被告將之扣除以支付商業保險費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然原告 迄未能舉證上情,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五)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預先擬定,並非兩造經充分協 商後達成共識所擬定,係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定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以被告負擔律師費作為原告拋棄本 於勞動法令一切請求之不當連結,顯屬「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力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並對原告之權益產生重 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云云(參本院卷第39頁)。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 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而觀系爭協議書雖係 由被告預先以電腦擅打撰擬,然該內容明確特定為「乙方就 台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385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難認 係被告作為同類契約之用,自非屬定型化契約,故原告依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兩造簽立,即已成立生效,且復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1,637,79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 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0-08

KSDV-113-勞訴-87-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2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幼兒園之教保員,負責照顧幼童之 安全起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幼兒園甫 結束午睡,幼童整理收拾被褥時,本應注意引導幼童行動時 應妥適照護,避免幼童受傷,惟因葉○○(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未能即時配合其他幼童之 行動仍停留在原處,甲○○即徒手拉起甲童,並將其移動至通 道旁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甲童之頭部撞擊牆柱尖銳 處,甲童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撕裂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甲童之姓名、就讀之幼兒園、親屬 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女(甲童之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林錦霞、何沛儒、彭瑞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慈祐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幼兒園教保員,本 應時刻注意幼兒安全,且幼童身軀較一般成人脆弱,於觸碰 時更應小心其安危,卻未及注意,使甲童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並考量被告為維持幼 兒園作息之目的、徒手拉起移動甲童之手段、甲童之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保全、需要照顧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MLDM-113-苗簡-1157-20241008-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冠彬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黃彥庭 廖仕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 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 字第108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規定。本件聲請人陳冠彬以被告黃彥庭、廖仕農犯過失傷害 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度偵字第10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1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8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嗣於同 月8日收受後,於同月13日委任洪嘉蔚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自訴狀暨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3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陳冠彬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按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過 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 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 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以 ,欲判斷被告於本案有無過失,自應探究其是否應注意(存 在注意義務)、能注意(具備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事實 上欠缺注意)。  (二)聲請人於警詢時本陳稱:我於112年8月20日8時51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五權西路三段,介於工業區二十路與工業區十八 路段,早上該路段要施工前需要擺設三角錐做交通管制維護 ,我就先前往擺放三角錐,我跟另外兩名同事前往處理擺放 三角錐事宜,我在車上搬三角錐,搬給另一名在地面擺設, 後來開車的駕駛突然踩油門往前行駛,我在後車上面面向車 頭處,駕駛猛踩油門,造成我重心不穩,因為我站在車子最 尾端附近,所以直接摔在地面上,頭部著地昏迷等語(見偵 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後改稱 :「(問:當下有無在擺放交通錐?)沒有。(問:為何在警 詢說是在擺放交通錐過程中受傷?)因為確實是在擺放的時 候。(問:剛剛當庭勘驗你並未在擺放交通錐?)其實我沒有 印象。(問:你在警詢時說因駕駛黃彥庭猛踩油門,而你站 在車子尾端,才因此跌落地面受傷,但為何影片顯示你原先 未靠近後車尾,而且是自己要離開車輛,才跌倒?)這個我 也沒有印象。」(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則聲請人本於警詢 時陳稱其面部朝向車頭處,因擺放交通錐車輛行駛時,因被 告黃彥庭緊急剎車才摔至地面,然卻於偵查中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後,改稱對於過程沒有印象,可見聲請人之陳述存有 渲染或誇大的風險,是否得以盡信,自有疑問。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等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嫌,雖附 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8時39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 ,經醫師診治後診斷其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 及顱內出血、雙側枕骨及顱底骨骨折、遲發性左側額葉出血 、左側頭皮擦傷、左臉擦傷、流鼻血、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勢 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為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卷附 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就醫當下其身上有前揭傷勢,並 不能直接證明該等傷勢係被告等之過失所造成,尚須其他證 據補強證明。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 告2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內容如下:「於畫面時 間8:22:11至8:22:32,證人陳育翊坐上貨車後車斗,雙 腳懸掛在後車尾,車輛並開始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8:22 :32至8:22:34,地面上出現聲請人之人影,呈半蹲狀態 ,並將雙腳懸空在後車尾上。於畫面時間8:22:34至8:22 :35,聲請人將雙手貼在後車尾呈坐姿,並旋即將雙手往後 擺,聲請人身體離開車輛後左腳先著地,隨後重心不穩,頭 部撞擊地面,滾動後倒臥在地上。於畫面時間8:22:35至8 :22:40,證人陳育翊自後車斗跳下車,車輛則右轉離開現 場。」(見偵卷第109頁),可見初始聲請人並未坐在車尾或 其他合適地方,而係在行駛中之貨車後斗任意移動,已屬危 險行為,又倘聲請人並無要逕自跳下車之舉,何須從本來安 全處移動至後車斗處,並以半蹲姿勢及以雙手貼在後車尾, 旋即將雙手往後擺,向下跳躍離車。足見證人陳育翎於偵查 中結證稱:當下我們已經擺放完三角錐,準備回程回工地時 ,回程車輛行駛中,聲請人跟我說他不做了,要去找老闆廖 仕農講,我跟聲請人說我們回去工地之後再說,但聲請人跟 我講完話,看到老闆廖仕農正在對面,就突然跳下去,他先 雙腳著地但未站穩,往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等語(見偵卷 第74至75頁),顯有所憑,而可採信。則被告黃彥庭案發當 時正在駕駛貨車,對於聲請人會從行駛中貨車後車斗跳落此 事,難有預見之可能,自是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  (四)按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 應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 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訂有明文。而在職業安 全 衛生法擴大保障主體之範圍後,勞動場所負責人須對於 其場 所內、受其指揮監督之工作者和受僱勞工一視同仁, 是被告廖仕農為永志威企業社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對 於聲請人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自應對聲請人負有雇主之保護 照顧義務,防止聲請人於勞動場所遭受職業災害,固無疑問 。然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損害發生若是因被害人自己有意識 投身進入之風險所實現,如此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損害間 雖非無條件關係,然根據「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原則上 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對第三人而言則就此結果欠缺可罰性 ,亦即一個人僅為自己行為負責,對於被害人自己行為介入 所發生之結果,先前行為人不負責任。則一般人對於不得從 移動行駛中車輛跳車,以避免發生墜落危險,亦可能因跳車 行為,導致其自身受傷之事,當知之甚明,尤以,案發當時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黃彥庭開車過快等語(見偵卷第1 10頁),則聲請人即已經知悉當時被告黃彥庭開車並非緩慢 ,任意跳落當足以成傷,且事涉其自身安全,更應謹慎小心 ,聲請人卻仍任意從行駛之貨車上跳落至地,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此結果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廖仕農,應由聲請人自己負 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就聲請人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事 證詳為調查,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 行,因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是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據此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 當。職是之故,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並 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聲自-124-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