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謝汝
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號
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進
入車道,適有謝汝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長春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
並在肇事車輛前方右轉欲停入路邊之停車格時,謝汝憶亦疏
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汝憶人車
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及神經根病變之
傷勢。
二、案經謝汝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7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謝汝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50頁)大致相
符,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
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14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
3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9-53頁,調院偵字卷第13
-17頁、第39-45頁、第63-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雙方先前因和
解條件有疑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33、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
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
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30
日以前(含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以上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PDM-113-交易-41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