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交易-412-2025011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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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支付謝汝 憶損害賠償新臺幣20,000元。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誤載為31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號前之路旁起駛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謝汝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長春路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並在肇事車輛前方右轉欲停入路邊之停車格時,謝汝憶亦疏未注意肇事車輛之動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汝憶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疑似頸椎損傷及神經根病變之傷勢。 二、案經謝汝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英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 第33、37頁),核與告訴人謝汝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15頁、第39頁,調院偵字卷第50頁)大致相符,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140號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23頁、第33-35頁、第41-43頁、第49-53頁,調院偵字卷第13-17頁、第39-45頁、第63-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 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並未到庭且雙方先前因和解條件有疑而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交通安全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乙情,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14年6月30日以前(含30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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