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李○裕
李○留
張○菊(李○村之繼承人)
李○凌(李○村之繼承人)
洪○
洪○煌
洪○琇
李○碧
李○妹
陳○欽(陳○○雲之繼承人)
陳○成(陳○○雲之繼承人)
陳○霞(陳○○雲之繼承人)
陳○蘭(陳○○雲之繼承人)
陳○玲(陳○○雲之繼承人)
吳○潔(陳○○雲之繼承人)
吳○芳(陳○○雲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輕
李○進(李○雪之繼承人)
李○姿(李○雪之繼承人)
李○香(李○雪之繼承人)
李○枝(李○雪之繼承人)
李○銘(李○雪之繼承人)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榮(李○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蓮所遺如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2、593、
59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總額合計為新臺幣487,204元(如
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雪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進、李○榮、李○銘、李○姿、李○香
及李○枝,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9頁)。而渠等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告李○留、張○菊、李○凌、洪○、洪○煌、洪○琇、李○碧、
李○妹、陳○欽、陳錫成、陳○霞、陳○蘭、陳○玲、吳○潔、吳
○芳、陳○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李○蓮於6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489、512、513等三筆共有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經鈞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判決為變價分割
。因被繼承人李○蓮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前即已過世,
故上開訴訟係以兩造為被告,後並由兩造繼承並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李○蓮因變價分割所取得之分配款。嗣鈞院100年度司
執果字第51309號函通知兩造領取系爭分配款,惟因兩造經
通知卻逾期未為領取,故鈞院將前開三筆土地各自之分配款
即新臺幣116,136元、224,494元、146,574元,分別以102年
度存字第0592、0593、0594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
,兩造就系爭提存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提起本訴。另表示就分割金額倘有差額,同意鈞院將多餘差
額都給被告李○榮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李○進、李○銘、李○姿、李○香及李○枝、李○榮均表示,
對於應繼分沒有意見,並了解本件分割遺產標的為提存金等
語。
二、除李○進、李○銘、李○姿、李○香、李○枝及李○榮外,其餘被
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蓮於62年2月21日死亡,遺有臺中市○○
區○○段地號489、512、513等三筆之共有土地,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李○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前開土地經
其他共有人聲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兩造共可分得系爭提存金,並經本
院102年度存字第592、593、594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度存字
第592、593、594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被繼承人李○蓮遺有系爭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
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提存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故原告請求
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自屬公平適當。
故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提存金(如有孳息,含孳息),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後,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數,餘額尚有3元
。【計算式:121,801+24,360+12,180+12,180+8,120+8,120+
8,120+24,360+24,360+17,400+17,400+17,400+17,400+17,4
00+17,400+8,700+8,700+20,300+20,300+20,300+20,300+20
,300+20,300=487,201】【計算式:487,204-487,201=3】。
又原告主張因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只有被告李○榮收到法院
通知,願意到庭表示意見,顯見其重視本件遺產進行,扣除
兩造以應繼分計算後應得金額後,若因計算方式下尚有餘額
,該餘額同意給付予到庭的被告李○榮等情,本院審酌其餘
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再者該餘額僅為3
元,其影響其他當事人之所得權益甚微,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堪採信,是除被告李○榮所獲之金額為20,303元【計算式:
20,300+3=20,303】,則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取得之分配金額
如渠等應繼分所示(詳附表)。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
被繼承人李○蓮之遺產: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92、593、594號提存金共487,204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編號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新臺幣) 1 李○裕 1/4 121,801元 2 李○留 1/20 24,360元 3 張○菊 1/40 12,180元 4 李○凌 1/40 12,180元 5 洪○ 1/60 8,120元 6 洪○煌 1/60 8,120元 7 洪○琇 1/60 8,120元 8 李○碧 1/20 24,360元 9 李○妹 1/20 24,360元 10 陳○輕 1/28 17,400元 11 陳錫成 1/28 17,400元 12 陳○欽 1/28 17,400元 13 陳○霞 1/28 17,400元 14 陳○蘭 1/28 17,400元 15 陳○玲 1/28 17,400元 16 吳○潔 1/56 8,700元 17 吳○芳 1/56 8,700元 18 李○進 1/24 20,300元 19 李○銘 1/24 20,300元 20 李○姿 1/24 20,300元 21 李○香 1/24 20,300元 22 李○枝 1/24 20,300元 23 李○榮 1/24 20,303元
TCDV-113-家繼簡-3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