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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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誠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選任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4號、11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 號、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韻誠有罪部分及林伯政部分均撤銷。 邱韻誠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伯政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韻誠為臺東縣○○○路○○○○地區○○○○道○○○○○○0○○○○○○○號:0 00000000000號,以下稱本案第二標)得標廠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營造)之工地主任,負責綜理工地所有事項; 林伯政係本案第二標監造廠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顧問公司)人員,擔任同工程監造主任;鄭凱文則係臺東縣 政府○○○○○○○○○○約用人員(到、離職日期:民國OO年7月19 日、OOO年12月31日),職務內容為污水下水道工程相關案 件,任職期間並為本案第二標之承辦人,負責工程督導、查 核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凱文明知本案第二標「臺東縣政府 工程督導紀錄」(以下稱督導紀錄)之各項欄位,應由承辦 人實際前往工地督導後如實填載,並經一同在場之承攬廠商 、監造單位確認簽名,以確保工程品質、杜絕爭議,竟為使 自己無庸實際到場督導,即得完成工程督導紀錄,藉此虛增 督導次數,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邱韻誠及林伯政 則基於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由邱韻誠、林伯政依 鄭凱文要求,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分別於空白「督導 紀錄」之「承商簽認」、「監造簽認」欄位預先簽名後交予 鄭凱文,再由鄭凱文自韓國濟州島旅遊(出、入境日:108 年10月23日、27日)返國後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政府」個人辦公處所,逕參照○○營造提供之相關工 程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業經邱韻誠、林伯政簽名之督導 紀錄其餘「督導日期」、「工程執行進度」、「施工項目及 工程進度之概述」、「督導重點項目」、「對承商指示事項 」等欄位,為鄭凱文有於108年10月25日實際前往督導本案 第二標工程,併察覺缺失、指示改善,同經到場邱韻誠、林 伯政簽認等不實事項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對本 案第二標工程品質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明示對原判決僅就被告鄭凱文量刑(緩刑不當)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6號卷第27至29、143頁),被告鄭凱 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此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緩刑是否不當),至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疇 內。 二、其餘各罪(含被告邱韻誠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 凱文、邱韻誠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無罪及被告林伯 政被訴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經判無罪部分)經被告邱韻誠 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對於 「行使」(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並無上訴(本院66號卷第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韻誠、鄭凱文、林伯政3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66號卷第231至232、30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違法取證,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貳、被告邱韻誠上訴意旨則以:任職工程督導主任之被告林伯政 一樣是在空白督導紀錄「監造簽認」欄簽名後交予被告鄭凱 文,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邱韻誠係監造單位之下層廠商, 事實相同,情節或較輕微,更應獲無罪諭知。若仍為有罪認 定,亦請審酌我素行良好,無前案紀錄,係出於家中生計, 始思慮不周犯下此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警惕及悔悟 ;再參酌被告反社會性之程度非深,係聽從指示而為,請從 輕量刑,並維持緩刑諭知等語。 參、有罪部分 一、關於駁回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就被告鄭凱文量刑認緩刑不當而 上訴之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鄭凱文未盡工程監督之職,足以影響 公共工程之安全及管理,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以下稱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不宜宣告緩刑,爰請求撤銷緩刑諭知等語。惟查:  ⒈緩刑要點第7點第2款固規定: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 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以不宣告緩刑為宜。查被告 鄭凱文固於本案第二標督導紀錄上為不實登載(偵3501卷第 241頁),然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有給予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更難認其行為已「 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故檢察官 援依此條款認不宜對被告鄭凱文宣告緩刑,似尚難認為有理 由。  ⒉又緩刑要點第7點第1款另規定: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可見,所犯雖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非即「不得」 宣告緩刑,是否宣告緩刑,似仍應回歸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規定要件。而且,如認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即一律不得宣告緩刑,似亦有過度限縮刑法第74 條第1項(形式要件)之虞,致緩刑機制跛瘸難行。且查:  ⑴從形式要件來看:被告鄭凱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且經原審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本院66號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形式要件。  ⑵從實質要件來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否宣告緩刑,實是不亞於有罪無罪判斷的重大事項,關於 緩刑(及緩刑期間)選擇基準,除須基於特別預防觀點,為 展望性評價外,更須立於對行為評價觀點,於行為責任範圍 內審酌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①犯罪情節:本案被告鄭凱文僅不實登載1次(偵3501卷第241 頁),非長時間、多次、不間斷登載,難認法敵對意識明顯 、遵法意識甚為薄弱,且尚難認為嚴重侵害法益,或有給予 承商、監造廠商不利益,從其不實登載次數、不法意識、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危險)來看,應難認為犯罪情節嚴重或 明顯。  ②犯後態度:被告鄭凱文自偵查初始即自白犯行,坦承犯罪, 犯後態度應認尚稱良好。  ③初犯:被告鄭凱文前無犯罪紀錄(本院66號卷第85頁、第86 頁),應屬初犯,合於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  ④關於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鄭凱文因本案離職(原審104號卷第 268頁),考量其年齡、教育、知識程度及臺東就業條件、 環境等,如入監執行,恐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利其 於日後的改善更生。  ⑶從刑事政策來看:   有期徒刑自由刑,將被告拘禁於刑事設施內,與一般社會隔 離,不僅會使其失去工作,更容易於刑事設施內感染惡習, 出獄後更因被烙下標記,而不利於社會復歸,是為除去自由 刑弊害,強調再社會化的刑罰目的,俾有利於被告社會復歸 ,於刑事政策上似不必然須過度限縮緩刑機制的運用,尤其 於法益侵害難認明顯、重大時,似更得謹慎審酌刑事政策目 的,積極加以運用。  ㈡綜上,被告鄭凱文應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檢察官上訴主張應撤銷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韻誠有罪部分及被告林伯政部分之理 由:  ㈠查被告鄭凱文為本案第二標案承辦公務員,負責本標案工程 督導、查核等事項,其先於108年10月23日前某日,請被告 邱韻誠、林伯政2人於偵3501號卷第241頁督導紀錄「承商簽 認」、「監造簽認」欄簽名,復於108年10月27日後某日, 於上述督導紀錄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登載等節,為被告邱 韻誠、林伯政迭於偵審中所不爭執(偵2335卷第77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一〉 第72、255至256、259頁、112年度訴字10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66號卷第143、250頁),並有前引 被告鄭凱文供述、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東縣 政府110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1100261005號函、決標公告 、工地相關人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佐,是被告邱韻誠、林 伯政2人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林伯政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簽的東西是空白的? )對,日期也是空白的;(問:那你不是就無法確認他回去 之後填什麼嗎?)是;我是没辧法確定他會不會亂填,(問 :所以你應該知道叫你寫空白的督導紀錄讓他帶回去是不正 常的做法?)我知道(偵2335號卷第75頁、第77頁)」。  ⒉被告林伯政於112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認罪(原審10號卷第33 頁、第34頁),原審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認罪, 原審112年3月14日審理時再次表示:知道督導紀錄應當場確 認後才簽名,依照偵查中所述為主,我認罪(原審10號卷第 41頁、第89頁)。  ⒊綜上,被告林伯政就本案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除有幫助行 為外,並有幫助的犯意。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邱韻誠有幫助被告鄭凱文登載不實 的犯意:  ⒈被告邱韻誠於100年7月27日廉詢時供稱如下:「(問:工程 督導紀錄如何製作?都是於督導完後才製作嗎?)鄭凱文都 是在督導時,直接在紀錄上寫缺失,然後我們會在督導紀錄 上簽名。但有時鄭凱文會主動拿空白的『工程督導紀錄』要我 預先簽名,好讓他拿來補督導次數的資料用的,實際上鄭凱 文並沒有到現場察看;(問:所以鄭凱文確實有根本沒有進 行工程督導,卻虛偽填載工程督導紀錄?)有的;【問:( 提示:搜扣物編號2-2-12:臺東縣政府工程督導紀錄)該空 白工程督導紀錄是否是你前述鄭凱文請你預先簽名文件?是 否係本人簽名?】是的,是鄭凱文請我預先在空白的工程督 導紀錄上簽名的文件。是的,空白工程督導紀錄上『承商簽 認』欄位是我本人簽名,這是我的字跡;(問:你預為簽名 的工程督導紀錄,鄭凱文會如何使用?)鄭凱文主要是衝高 他督導次數所用,就我所知,臺東縣政府有內部規定承辦人 督導次數,可能是鄭凱文來不及到現場督導,才在這些空白 的工程督導紀錄上,填載他沒有實際到場的不實內容,以符 合縣政府內部規定;我能夠確認108年10月25日當天是鄭凱 文沒有到場,工程督導紀錄是他自己造假填寫的,因為工地 監造林伯政如果有至現場,鄭凱文會在『對監造單位指示事 項』欄位上填寫指示內容,該108年10月25日鄭凱文沒有在指 示欄位上填寫內容,所以我才可以確定鄭凱文沒有到場督導 ,該督導內容是他虛偽填寫;(問:為何你要配合鄭凱文在 前揭不實的工程督導填載不實工程督導紀錄並在紀錄上簽名 ?)因為鄭凱文是代表業主的身份,所以基本上鄭凱文的要 求我們都會配合;(問:108年10月25日工程督導紀錄是鄭 凱文偽造不實之工程督導紀錄,你在上面也有簽認,該簽認 行為已涉嫌偽造罪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偵1032號卷 第39頁至第45頁)」。  ⒉從被告邱韻誠上開供述可知,他對於本案被告鄭凱文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應有幫助犯意。  ㈣承上,被告邱韻誠、林伯政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原審就此部分,分別以被告邱韻誠 係共同正犯而為有罪之宣告,及就被告林伯政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應撤銷改判。     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者,仍以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固為公務員, 然無公務員身分者,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 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邱韻誠、林伯政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無從單獨成立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等既幫助促進被告 鄭凱文登載不實,自仍應依刑法第213條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邱韻誠、林伯政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及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邱韻誠於案發時為具多年工程相關經驗之專業人 員,被告林伯政任職○○顧問公司多年,且為此案之監造主任 ,對於工程督導流程、督導紀錄目的等節顯屬熟稔,俱事關 工程品質良窳之控管,竟為使被告鄭凱文得虛增工程督導次 數,幫助為本案犯行,不單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 ,亦輕忽工程品質管理之重要性;惟念被告邱韻誠未有任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被告林伯政僅有1次詐欺前科,業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素行尚屬良好,且均已坦承客觀事實在卷,犯 後態度非差,又酌以本案不實督導紀錄僅為本案第二標多數 工程督導紀錄之一,負面影響程度非鉅,且未經持向臺東縣 政府有所主張行使,則其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兼衡被告 2人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原審卷一第173、175、261頁)等一切有利及不 利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㈦再查被告邱韻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66號卷第83頁) 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重要犯罪事實如前,犯後態度非差,堪認其歷此司法訴追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其能記取教訓 、知所警惕,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又被告林伯政有詐欺前科,甫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院67號卷第75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不得諭知緩刑。 肆、原判決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認應維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韻誠係○○營造參與「臺東市污水下水 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三標(F主次幹管)」(標案案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三標)投標代表人,於108年10 月9日出席本案第三標開標現場,獲悉本案第三標因未達法 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為替○○營造確認競標廠商名稱,遂於當 ⑼日上午10時53分許請託被告鄭凱文向案外人李岳展探聽競 標廠商名稱,其等即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鄭凱文在辦公室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李岳展 相詢競標廠商名稱等投標資訊,經其告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 4分許,回覆被告邱韻誠,洩漏競標廠商名稱為「○○營造」 ,使被告邱韻誠得於第二次開標前知悉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因認被告鄭凱文、邱韻誠均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後流標,於下 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稱,應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⒈查本案第三標於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因僅有2家 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乙節,有建設處公共工程科108年10 月17日簽、底價核定表、開標紀錄(1032號卷第193頁至第1 97頁)、無法決標公告(偵3501號卷第297頁)可參。  ⒉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稱 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11時4分許乙節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偵3501號卷第313頁)。  ⒊從上述2點可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 探知投標廠商名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 午9時30分開標(流標)之後。  ⒋按機關辨理招標,倘因合格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宣 布流標者,基於該次招標已截止投標,且招標文件標示之開 標時間,廠商間競標關係已確認,與往後重新招標無渉。再 者,該次投標廠商未必參與投標日後重新招標之案件,尚難 認有不公平競爭。故宣布流標後,投標廠商之名稱已非屬政 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20日詢問事項意見對照表可稽(本院66 號卷第197頁至第202頁)。  ⒌查被告鄭凱文、邱韻誠2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探知投標廠商名 稱時間點係落在本案第三標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流標 之後,依上述工程會意見,流標後投標廠商名稱已非屬政府 採購法第32條第2項所稱不得洩漏之資料,可見,投標廠商 名稱於該次流標後已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縱認鄭凱文、邱韻誠2人有為公訴意旨欄所 指行為,應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相繩。ˉ  ⒍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 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 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立法理由略為:為防止 廠商藉先行了解底價及其他競爭者之資料,而造成不公平之 現象,對底價、廠商名稱、家數等,實有保密之必要。查本 案第三標開標時間經過且已流標後,廠商間競標關係業已確 認,且因已流標,此時知悉其他競爭者資料,似不致產生不 公平現象,故於本案第三標108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 後流標,於下次開標前告知競標廠商參與第三標投標廠商名 稱,該項資訊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鄭凱文、邱韻誠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HLHM-112-上訴-66-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澤知悉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不 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下稱系爭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作為製造毒果凍之原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並於112年2月16日至17日17時3分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購得之毒咖啡包拆 封後倒入玻璃盆中,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 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 後製成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顏色為綠色 ,下稱毒果凍),再置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17日17時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褐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1包、毒果凍17包(驗後總 重約607.41公克)、玻璃盆、鐵鍋各1個及針筒1支等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所引用如下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即原審適用刑法第5 9條予以減刑是否適當)提起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即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被告對此亦未上訴,且無上訴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此部分即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含有系爭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順序方式,將毒 咖啡包粉末製成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以夾鏈袋分 裝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混合毒咖啡包而已,未涉及製造,伊持有上開毒 品僅係供自己食用,不是要販賣之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將所購得含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拆封後倒入玻 璃盆中,再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 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含 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等物,係用以製作上開毒果凍 之原料及工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8、193至203、313至317頁 ,原審卷第67至75、175、178、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00 、127、129頁)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149至16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偵卷第289至291頁)、同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 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 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 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 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 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 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製造」 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製造行為相 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粉末製成毒果凍,係施以人為加工改製,且其加工改製行 為,業已改變原有毒咖啡包粉末外觀,包含顏色、形狀,又 經其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 調味調色後,亦轉變為較具甜味,更易於讓人接受及施用之 口感,果凍外觀色彩亦更討喜而具吸引力;此情由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卡西酮的味道?)很苦很噁心,所以我 才加入薄荷、糖那些,而且這樣就不用喝水,可以直接用吞 的。不會感受到苦的味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你於偵查時曾說,原來的卡西酮很苦很噁心,加入這些 東西,加入薄荷糖,是要讓它涼一點,味道好一點?)對, 這是我第一次加,我純粹認為這樣味道會好一點,不會苦, 好入口。」等語(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9頁)亦可知悉。 足見原毒咖啡包粉末經被告調配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 食、更易於接受、施用之再製品毒果凍,且「優化」後之外 觀與一般果凍無異,更易為新興毒品市場及年輕族群所接受 ,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即使並 未改變毒品原物料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型態,只 要有加工改製之「優化」行為,即屬毒品條例第4條所禁止 之「製造」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尚 無足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只是為自己施用方便,而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調味行為,要與製造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9頁) 。然查:  ⑴依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傳給友人「紅肯德基2. 0」的訊息為:「幫我『推』果凍」、「你有空來找」(偵卷 第17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果凍是不是就代 表毒品卡西酮?)對;(問:你以多少價格販賣毒品卡西酮 給紅肯德基2.0?)我只是想要拿給他」(偵卷第42頁)。  ⑵被告傳訊息給紅肯德基2.0時間與被告製造毒品時間相近(偵 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果凍就是代表毒品卡西酮 (偵卷第42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動機,應非僅是供自己施 用而已。  ㈢綜上,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於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行為。按如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尚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參照),應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㈢至扣案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雖經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不同的第三級毒品成分 ,惟依被告前後所供(買來的毒咖啡包就是這個樣子),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故意將兩種成分不同的第三級毒品加以 混合調製成毒果凍,且據上開鑑定書,亦稱所謂「微量」係 指純度未達1%而言(偵卷第297頁,原審卷第151頁),而本 件經查獲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僅屬微量,被告設若有意混合2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做成毒果凍,其是否應調配相當比例之2種成分加以混合始 有其作用?僅摻入微量之另種成分實不具任何意義,本件諒 係上手在提煉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完全濾掉不同成分雜 質所致,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在製造過程中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原審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擬,並加重其刑, 尚難認無違誤。    ㈣又被告前有同質性之毒品犯罪及其他前科(詳後述),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57至68頁 ),素行並非良好,此次變本加厲,更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 罪,且所查扣之毒品等物數量非微,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允洽。   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知悉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作為原料,調配 製造毒果凍,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 散布之危險;衡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雖不否認,但仍避重就 輕,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惟考量其 製造之毒果凍尚未流入市面,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有利 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製造毒果凍所餘之褐色粉末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毒果凍,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合計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重量,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 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 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 至98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部分外,均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毒果凍 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皆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及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褐色粉末1包 (26.1365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2(外袋編號19,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 2 毒果凍1包 (607.41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3。 ⒉送驗數量17包,驗前總淨重約608.81公克,其上分別編號2至18,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 3 玻璃盆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3。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鐵鍋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4。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針筒(盛裝毒果凍之工具)1支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5。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HLHM-113-上訴-54-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竊佔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蘇盈鶥 蘇洺慧 被 告 蘇振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並未提出書狀,惟其在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竊佔 犯行,不承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竊佔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判決無罪,經本 院審理後,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附民-19-2025011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源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振源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清榮於民國108年5月5日 死亡前,已有將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 處(下稱國產署臺東辦事處)所承租土地分割前之臺東縣○○鄉 ○○○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於110年12月27日分割為○○ ○段21地號、21-1地號、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 交由告訴人蘇盈鶥使用、收益,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核准 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獨自承租本案土地(期限至113年1月31 日),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人,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擅將本案土地委託賴正文經營「○○○○○○ 帳篷屋」(下稱本案帳篷屋),足認被告有排除告訴人支配關 係,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又被告雖無法律專業,然為○○大 學○○系畢業,現為公務員等智識、工作經驗,當知如何依法 處理本案土地使用問題,且供稱:其徵詢所有繼承人之意見 ,於109年間擬將本案土地交由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並 於110年間簽立契約等語,可徵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案土地使用上非無疑問,積極尋找其他繼承人,卻獨漏利 害關係最為重大之告訴人,亦見其主觀上根本無意徵詢全體 繼承人甚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竊佔犯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 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 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 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 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 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 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 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 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 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亦即,刑法所規定之財產性犯 罪,係在保護占有人、本權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財物本身, 不容許行為人以不正手段侵害持有支配財物之事實上狀態 ,如他人並未對該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行為人自 無破壞他人對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自與竊佔罪之客觀要 件不符。 (二)查:(1)被告之胞姐除二姊即告訴人外,另有大姊蘇洺慧、 三姊蘇琳崴、四姊蘇家崴、五姊蘇密、六姊蘇詩涵,被繼 承人蘇清榮為渠等之父,於108年5月5日死亡,除蘇密已拋 棄繼承外,均為繼承人;(2)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由被 告之母蘇李龍華向國產署承租,於93年7月7日由蘇清榮以 繼承人代表人身分繼承及續租,租期至113年1月31日,告 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國產署聲請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 約,於109年5月19日國產署核准換訂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 31日);(3)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本案土地委託不知情 之賴正文經營本案帳篷屋,由賴正文在本案土地上鋪設碎 石級配、設置水溝、架設鐵絲圍籬、搭設具有冷氣及獨立 衛浴之帳篷等,複合式經營民宿、餐廳、咖啡廳之業務, 佔用本案土地面積5772.4平方公尺;(4)除蘇洺慧及告訴人 外,被告已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為上開(3)行為;(5)被告 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其他姊妹公 同共有。上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66頁),並有告訴人及賴正文證述、委託經營合約書 、國產署臺東辦事處函文、臺東縣政府函文、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卷宗、本案帳篷屋網路首 頁動態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三)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 罪:  1、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受被繼承人委託代辦徵詢本案土地租 賃權轉讓事宜,惟因本案土地尚未完成繼承手續,經國產 署函復不予同意,嗣被繼承人死亡,由告訴人於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國產署於109年5月19日與 告訴人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約),嗣國產 署接獲通報及現場勘查結果,認本案土地有前揭經營本案 帳篷屋情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2月9日函知上開租賃契約無效(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等情,有國產署相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149至207頁)。檢察官主張依耕地租約內容可知本案土 地係由告訴人獨自承租,可認告訴人在客觀上係使用、占 有、承租本案土地等語,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死亡後,由其代 表繼續承租本案土地,其為本案土地承租人公同共有之代 表人(見偵卷一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是以 繼承人代表人的名義去承租,但耕地租約上寫我個人名義 ,應該是錯誤的,我是繼承人的代表人」(見本院卷第67頁 ),參以告訴人為前揭申請時,填載「國有耕地『繼承』換約 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載明前揭(二)(1)繼承人) 」,復出具「代表『繼承』換約國有土地切結書」等(見偵卷 一第177至186頁),以及國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 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 載明「因原繼承代表人蘇清榮君死亡,由告訴人108年11月 11日以代表繼承方式申辦換約...」(見偵卷一第149、150 頁)、耕地租約期限至113年1月31日(見偵卷一第187頁)與 被繼承人與國產署簽訂之103年8月19日國有耕地租賃契約 書上所載租賃到期日(見偵卷一第167頁)相同,可見本案土 地租賃權由前揭(二)(1)之人繼承(即本案土地租賃權應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告訴人僅為代表換約者。檢察官主張本 案土地由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租,並獲國產署核准獨自 承租,容有誤會。  (2)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土地都是其花錢整理( 見交查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就出40萬 元讓我母親找工人把沼澤用土填平」、「80幾年時的40萬 元是不少錢」(見本院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之母蘇李龍 華係於91年7月5日死亡(見偵卷一第159頁),以及證人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告訴人長期住居○○,大 姊蘇洺慧亦長年住在○○,鮮少與其等聯繫,被繼承人死後 ,本案土地由被告1人整理(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可見 告訴人所稱花錢整理本案土地應係在91年7月5日前,並非 在被繼承人死亡、甚於109年5月19日簽訂耕地租約後,足 見告訴人雖有繼承本案土地租賃權,然查:   ①依其住居地與本案土地相距甚為遙遠,且長期住居○○市、 本案土地長期均由被告1人管理使用,告訴人至多僅能說 明許久前有出錢供母親整理本案土地,無法舉證證明曾占 有管領(含間接占有)本案土地,且「法律上」繼承取得租 賃權本身,似不等同於「事實上」占有管領本案土地,更 難因其有(公同共有)租賃權,立即轉化其對本案土地有間 接占有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應難認有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之關係,民法第94 0條規定參照),甚認為「事實上」長期由被告1人管理占 有之狀態,單憑被繼承人死亡,立即轉換為「事實上」由 繼承人共同管理占有使用。   ②至告訴人主張:她有回家陪伴被繼承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5 6頁),至多僅能證明她與被繼承人間之父女關係,實無法 憑此推論她有占有管領本案土地。另告訴主張:她也經常 回山上看椰子樹、砍草乙節(見本院卷第156頁),與蘇琳 崴、蘇家崴、蘇密一致供述不符,尚難遽加信憑。   ③綜前,本案尚難認告訴人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關係 。  (3)證人蘇琳崴、蘇家崴、蘇密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含蘇詩涵 )除均同意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外,被繼承人生前由他 與被告一同管理本案土地(如除草、整理椰子樹等),被繼 承人死後,則由被告1人管理,又因姊妹均出嫁外地,僅被 告住居○○,且被繼承人自生病後均由被告整理本案土地, 故被繼承人曾對其等說過本案土地要留給被告,並交待被 告儘速申請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見原審卷第248至287頁), 核與被告歷次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17、135至141頁, 原審卷第80、294頁,本院卷第69、156、157頁),參以國 產署臺東辦事處111年7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7256 0號函說明本案土地申辦過程,載明「因本案土地經臺東縣 東河鄉公所通報已受理被告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見偵卷一第151頁),可見本案土地於告訴人繼承租賃權前 ,即處於被告實力管領支配之下,「排他性」及「繼續性 」迄今尚未中斷。被告為前揭(二)(3)行為時,並未有何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4)綜前,告訴人僅係依法「繼承」取得本案土地租賃權,並 未對本案土地有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且本案土地於告訴 人繼承租賃權前,即處於被告1人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被告 前揭(二)(3)行為,難謂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支 配關係,並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檢察官主張被告為前 揭(二)(3)行為已排除告訴人之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支配 關係,尚非可採。  2、縱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係向國產署承租,租賃權為其與胞姊 等人公同共有,然依前揭1(3)所述,被告係因本案土地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後均由其1人管理,被繼承人復於生前表 示要留給其,其並有依被繼承人指示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 留地,以及胞姊蘇琳崴、蘇家崴、蘇密、蘇詩涵等人經徵 詢後均已同意等情,其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 難認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 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5

HLHM-113-原上易-23-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邱垂揚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裁定僅小幅減少刑度實屬過苛,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限制加重原則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 則適用以符合法律正義;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之所以廢 除,係因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 ,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基於連續犯原 為數罪之本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 公正性,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尚應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 參照新法施行以來各法院之案例,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 告人)邱垂揚所犯竊盜罪均屬微罪,所得非鉅且多數已與被 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所生危害及損害,抗告人數罪併 罰縱非同一性質,然罪責相較於強盜等罪科刑卻不遑多讓, 如此是否公平,請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 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又於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與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 確定裁判之刑,合併執行,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 年者(現已修正為30年),即令一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週,且與公 平正義之旨相違背,殊非妥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 202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 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 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 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 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 ,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 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A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附表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落在B裁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裁 定)附表編號1之後(即首先最早確定日,詳原審卷第63至7 3頁),依上開說明,A、B裁定附表各罪,應不得合併定執 行刑。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6日花 檢景丙113執聲他99字第113900474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否准抗告人就A、B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其指 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應難認 為有理由。    ㈣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 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 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 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㈤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定有明文。是縱 抗告人就A、B二裁定附表所示所犯各該竊盜罪所得非鉅,且 多數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歸還失物,降低其所生之危害及損害 ,然此等因子要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情狀因子,依上開 要點,既不符除書規定,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㈥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B二裁定均分 別敘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部分曾經經原審法 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就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各罪行 為時間等各項情狀悉予考量,上述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之 裁定又難認有失當、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應予以尊重,且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均在 各刑中最長期以上,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一方面尊重前定執行刑裁 定,一方面亦予以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復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於法尚無不當與違誤。 三、綜上各節,A、B二裁定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該二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既均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且有首先判決確定 日期及犯罪日期不符前揭要件之情事,僅能分別定應執行刑 ,而無法就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受A、B二裁定確 定時所生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二裁定所示之罪刑全 部或一部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審酌各情,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5

HLHM-113-抗-6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周文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文亮(下稱抗告人)前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願就附表編號1之罪刑繳清易科罰金 ,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併定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下稱 刑訴法)第484條所明定。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 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 指揮執行,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 (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 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 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 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 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467號 裁定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罪併罰係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 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當無 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29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2之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該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經臺東地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檢察官依該 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附表編號3之 罪犯行時間係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後,該2罪不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抗告人請求附表編號2、3之 罪合併定刑,非有理由,檢察官依附表編號3之罪確定判決 內容指揮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附表編號1、2之罪既經臺東地院裁定合併定單一之刑, 已無從再割裂,抗告人應受該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是其 請求僅就編號1之罪繳清易科罰金,使編號2、3之罪得以合 併定刑,依前揭說明,尚非有理由,且抗告人縱就編號1之 罪繳清易科罰金,亦無法改變編號2、3之罪不合於定執行 刑要件。 (三)抗告人於原審另主張刑法於95年已刪除連續犯規定,為避 免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並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11 8至120頁)。然查:抗告人以連續犯業已刪除為理由,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罪以想像競合犯處斷,應係對附表所示3罪之 確定判決不服,尚難認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非聲明異議射程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4

HLHM-114-抗-3-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禹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五年五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亦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1 至5、8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6、7、11即 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受 刑人復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1)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 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 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併表明無意 見要陳述,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且於本院訊問時,亦 陳明對於本件聲請無其他意見表示。  ㈢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與毒品有關,其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相距遠近、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對 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時,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認以定應執 行有期徒5年5月為適當。  ㈣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1至10 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處罰結果,致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4

HLHM-114-聲-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臺東庭再行 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1-13

HLHM-113-上訴-91-20250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扶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楊貽亘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甲類事件,本應以乙○○、丙○○為被告,然乙○○、丙○○ 於起訴時已死亡,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有關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以檢察官為被告之規定,上訴人以檢察 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對其起訴,核無不當。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幼受 乙○○撫養,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於本院依民法第1074 條規定,以乙○○之配偶丙○○應與乙○○共同收養上訴人,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對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丙○○為當事 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述規定 ,應予准許。 三、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 主張其與乙○○、丙○○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與目前戶籍資料記 載不符,致其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布農族,生於OO年O月OO日,伊父丁○○於5 3年2月14日死亡,伊母戊○○於54年4月29日改嫁至花蓮縣○○ 鄉,當時僅9歲的伊留在老家,由丁○○的哥哥乙○○及其配偶 丙○○撫養照顧至成年,但戶籍資料並未記載伊受收養。後乙 ○○於69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丙○○亦於71年1月25日死亡, 該2人並無子女,所遺十餘筆土地,由伊及子女耕作使用但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 定,求為確認伊與乙○○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丙○○為當 事人,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乙○○、丙○○與上訴人間之收 養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無法認定上訴人與乙○○、丙○○間有收養關係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布農族,出生於OO年O月OO日,生父母為丁○○與戊○○ 。嗣丁○○於53年2月14日死亡,戊○○則於54年4月29日改嫁。  ㈡乙○○於69年4月3日死亡,其配偶丙○○於71年1月25日死亡,死 亡前戶籍均設於○○鄉○○村8鄰○○OO號。該址於乙○○死亡後, 並改由己○○為戶長。  ㈢乙○○遺有○○鄉○○段OOOO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 辦理繼承登記,現由臺東縣政府列冊管理。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自幼受乙○○、丙○○撫養至成年,但未登記收養, 依被收養時民法第1079條規定,其與乙○○、丙○○間有收養關 係,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 第1079條亦有明文。而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 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主張自幼被撫養者,其被撫 養時已滿7歲,即與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 但書「自幼」撫養之規定不符,而不得僅以其有受撫養之事 實,無視該「自幼」明文規定,率認撫養者與受撫養者有收 養法律關係存在。  ㈡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生母戊○○於54年4月29日改嫁至花蓮縣 卓溪鄉後,乙○○、丙○○始接手撫養,此時,上訴人已滿8歲 ,已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自幼」(即未滿7 歲)之要件,並不得僅以上訴人之鄰居即證人庚○○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曾叫乙○○爸爸、乙○○把上訴人當孩子養(原審卷 第77頁)、布農族之牧師即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布農族傳 統習俗於兄弟亡故後,其他未亡兄弟有照顧亡故兄弟小孩習 俗(本院卷第121頁)等,即認上訴人與乙○○、丙○○間有收養 之法律關係。  ㈢次查,兄弟姐妹之間若有手足亡故,其年幼子女有失佑之虞 時,尚存之手足,接手養育亡故手足之年幼子女,並非原住 民族獨有,亦為我國傳統社會文化所常見。又該接手養育之 兄弟,亦未必係以收養手足年幼子女之意為養育,是自不能 以養育之事實,推認接手養育之兄弟確有收養手足年幼子女 之意。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之兄弟姐妹中,除壬○○ ○、癸○○及早夭之子○○、丑○○外,其餘己○○、寅○○、卯○○均 受乙○○、丙○○撫養;其他被撫養之人並未提起確認其等與乙 ○○、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卷第319頁),依上, 即不能單依上訴人受乙○○、丙○○養育之情,遽認乙○○、丙○○ 係以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撫養 上訴人。況上訴人於丙○○於71年1月25日死亡後,即於同年1 0月27日遷至臺灣省臺東縣○○鄉○○村○○00○0號、並另立新戶( 原審卷第13頁),其既已遷出其與己○○等共同受乙○○、丙○○ 養育之同村○○OO號(下稱本家),即難認其有留於乙○○、丙○○ 之本家之意,亦不能僅因乙○○所留之土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子 女耕作使用,推認乙○○、丙○○確實係以收養上訴人個人之意 思,養育上訴人,並符合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 條但書之規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釋字第803號解釋、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 約之意旨,於本案就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規定為適當解釋,並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見及同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為據。但查,上述民事判決 ,係在解釋一般商業協議書之效力;釋字第803號解釋及刑 事判決,係對原住民族傳統採取領域產物權利之尊重,均與 本件基本事實完全不同。另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約之精神 ,應係於通盤考量原住民族部族傳統文化後,為免剝奪其依 傳統文化生活之基本權,方有於具體個案由法院參採解釋之 餘地。本件71年間丙○○亡故時,上訴人已年逾25歲,受有基 本教育,且如前述,其於丙○○亡故之年,即已遷出本家另於 他址設立新戶,迄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時,與在乙○○、丙○○本 家同受乙○○養育之己○○、寅○○、卯○○(及其等子嗣),均已安 於其等戶籍上未登記為乙○○、丙○○養子女之記載,此長達40 餘年之法秩序與相關親人同意目前戶籍登記之情形,均應予 尊重,實無法僅憑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兩公約之精神,違反現 存臺灣社會多數認同,且行之多年,由法院依74年6月3日修 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所為裁判而建立之法秩序, 是上訴人上項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等精神,妥 適解釋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為不 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乙○○、丙○○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 影響上述認定,故不逐一詳敘,應併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HLHV-113-家上-5-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站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 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第二審 上訴必備之程式(刑訴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次按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刑訴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上 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僅所述理由不「具體」者,並非「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 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而法院為司法機關,為達成法律所賦予定紛止爭之 功能,審判職權之行使,自須獨立於控、辯雙方之外,守住 中立之角色與立場,是此類不合法,應不在得命補正之列, 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42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 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 否,仍屬已敘述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 均毋庸命補正,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 法院依刑訴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 形,尚屬有別;倘若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在 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即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毋庸再 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再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 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 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 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 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 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 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站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 行,已有悔悟,因刻正服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洪俊德所受損 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實乃刑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無 實際之論述內容,已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以前揭空詞泛稱,而無實際論述內容 ,非屬具體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訴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09

HLHM-113-上易-11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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