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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余國榮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洋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13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1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71,300元,即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 2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4,354元,及 其中671,300元部分,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73 ,054元部分,自民事準備二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載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5萬元,原告中午並無 休息時間,且每日出勤時間均超過8小時,然被告均未發給 加班費,而積欠原告727,279元之加班費,另強迫原告自行 吸收壞品之金額、遇客戶遞延給付貨款即遭扣薪,致原告任 職期間扣薪共計117,075元,故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及第2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及不當扣薪共計844,354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專員 ,而非單純載送貨物之司機,原告於113年2月29自請離職。 就原告請求上開加班費727,279元部分,應依原告簽訂之服 務切結書第4條之規定「因故需加班完成者,應依規定提出 申請,經主管同意後方能依規定申請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加班之申請,故不得請求加班費。另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扣薪共117,075部分,因原告兼有業務員之身分, 上開金額並非扣款,而係被告於發放業務獎金時,需綜合原 告所有積極、消極因素(收款率、壞品率)後再計算之金額 ,本件被告已如實核發原告應取得之工資及業務獎金,而無 不當扣款之情。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不 當扣款共計844,354元,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兩造對於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在被告公司任 職,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等情均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壞品率、收款率扣減原告薪資 ,且因原告負責轄區客戶眾多,原告除中午無法休息外,每 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故被告應返還扣薪金額及給付加班費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僅在計算業務獎金時,將壞品率及收 款率計入計算,而非短少給付原告工資。又原告明知被告公 司採加班申請制,原告自不得未申請加班,即逕自請求被告 給付加班費。是本件爭點應為:①被告以原告壞品率、收款 率不佳而扣款,是否屬不當扣薪?②原告如未申請加班,得 否請領加班費?③承上,就原告主張全日連續工作致中午均 未有休息1.5小時,而請求被告需給付中午1.5小時延長工時 之加班費,是否有理?以下分論之:(以原告打卡記錄為準 ,並就原告出勤時間以「上午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之工 時」均列入延長工時加總為全日工時,再將全日工時扣除中 午休息1.5小時計算,兩造均同意以被告試算結果:總加班 時數為1069小時,以此計算加班費為339,135元為基礎【見 本院卷第393頁】,附此敘明) ㈠、被告有無不當扣薪而需再給付原告117,075元?   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 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明文在案。經 查,依被告公司營業單位冷藏業務獎金辦法及冷藏營所各級 人員業務獎金分為:目標達成獎金、策略品項推廣獎金、組 服務品質績效(扣項)、收款率(扣項)、壞品率獎罰金等 (本院卷第141頁、第159頁),再酌以證人江筆鋒到庭證稱 :我們是結合業務及司機之身份,稱為業務專員。業務專員 薪資是底薪再加上業務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伙食津貼 等。業務獎金包含巡貨獎金,巡貨就是服務客戶,因為我們 運送的是乳製品,需要每日到貨,所以要幫客戶上架、檢視 架上是否有即期品,如有即期品就辦理退貨,而上架數量由 業務員依客戶的迴轉週期跟銷售的PSD (一客戶在一個月平 均每日賣幾瓶)來決定,例如客戶一天只能賣一瓶,業務員 兩天來一次,所以業務員就要下貨兩到三瓶,大概是會抓二 到三倍的量,若夏天賣的好,可能下貨量就會比較高,全部 都由業務員決定,公司主管只規定每月業務目標,至於如何 達成由業務員自己決定。如達成率至90%,公司就會給達成 獎金6500元。「收款率」係指未在到期日收到客戶足額款項 ,然收款率則受客戶端影響,如收款率未達95%,業務獎金 就會被扣。而「壞品」則指從客戶端收回來的即期品,因為 貨都是由業務員決定,因恐業務員為求業績獎金而下過多數 量,致壞品過多,所以壞品是由業務員來吸收,依業績金額 設定3%的壞品獎罰金,只要壞品低於3%還是會給壞品獎金。 「代送佣金」指公司自己跟連鎖飲料店談來的客戶,要由各 區業務負責配送,此部分業績獎金不同於我們自己開發的客 戶去做計算。「代送獎金」是針對全聯,因為全聯銷售業績 比較好,公司對運送到全聯的部分會給3%的代送獎金。「策 略品項推廣獎金」是每年公司新開發產品,會給不一樣的推 廣獎金,希望業務員可以將新產品或公司設定的重點品項全 面鋪銷,只要有完成目標就會給與推廣獎金。「服務品質績 效」對公司來說就是巡貨率,除傳承下來的舊客戶外,業務 專員還會自己開發新客戶,客戶會分為A 、B 、C 級的巡貨 率,A 級客戶是每天巡貨,B 級兩天一次,C 級五天一次, 如業務員沒有依上開級別頻率巡貨,該業務員的巡貨分數就 會被扣分,若低於95分,就會減少這項獎金的數額,最多會 少拿2000元,雖然巡貨率是電腦先設定好的計算方式,但事 後可由營業主管做人工調整,如不可歸責於業務之事由,還 是會做人工調整。業務專員就自己轄區內所有客戶依級數來 巡貨,若業務專員客戶人數太多,業務員可決定少跑一些C 級客戶,倉庫爆量的即期品跟壞品亦由業務員吸收,主管會 依產品級數與業務專員及區域屬性做壞品分配等語,核與被 告上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原告工作內容除單任載貨司機外 ,亦具有需推展公司業務且需達成公司績效考核之業務員身 分,被告公司為提高營運成果、激勵員工完成績效,而將壞 品率及收款率列入核發績效獎金數額之扣項,應屬有據。是 以原告除取得固定之本薪、伙食津貼等工資外,另尚有每月 不定額之業務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明細在卷可佐(見專調卷 第164、166頁),故被告依原告每月收款率、壞品率核發績 效獎金,而未就原告每月工資部分予以扣款或未有何短發工 資之情,故被告所為並無勞基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舉,是故 原告主張不得以收款率、壞品率而扣減原告獎金,請求被告 需發放獎金全額云云,尚屬無稽。   ㈡、被告請求加班費727,279元,是否有理?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經徵得勞 工於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 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勞動事件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原約定正常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間休息1. 5小時,惟原告主張需載送商品至學校,故上午七點即需出 勤,且因原告負責之轄區客戶較多,中午均無法休息用餐, 且下午5時30分後也有需要延長工時云云,被告則以公司係 採加班申請制,原告如因執行職務延長工時,即可向被告申 請加班,被告同意後即核發加班費等語。經查,證人江筆鋒 到庭證稱:應徵員工時會跟應徵者說明,雖然公司表定時間 為八點到下午五點半,中間可以休息1.5小時,但有些客戶 需求是中午時段,所以業務員就必須自己提早安排休息及吃 飯時間。業務可自行安排今日預定要跑的客戶,沒有主管來 監督,公司只有透過業務員PDA去看有無異狀等語。核與被 告辯稱中午可以休息1.5小時相符,足認原告可自行安排每 日客戶數量、巡貨時段,是原告既可彈性安排中午休息時段 ,被告主管均不加以干涉,休息時間之調控均取決於原告, 故原告空言主張過於忙碌以致中午無法休息1.5小時云云, 要難逕以採信,是本件應認原告中午能可自由休息1.5小時 為宜。再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所示,並經兩造核算結果( 上午8時前、下午5時30分後計入加班工時,中午扣除休息1. 5小時計算),原告確實每日有延長工時,且合計延長工時 達1069小時,而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原告於上揭延長工時期間 並未有執行職務之反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應推定該延 長工時1069小時即屬加班,又原告同意依被告以此核算之加 班費339,135元為準,是本件被告即應給付加班費339,135元 無訛。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2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第35頁),則本件應於113 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為339,135元,及自113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2-21

TYDV-113-勞訴-53-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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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卿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800,3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800,3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茶碰茶精緻茶飲飲料店店員,依113年1月至7月薪 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43,00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0,429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6,593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元、4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113年 11月11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0 ,42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胞弟,每月支出扶養費3,0 00元,然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胞弟陳○○,其111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94元、4,500元,名下有1輛81 年出廠車輛等情,雖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惟聲請人稱胞弟 未有謀生能力,僅提出蜂窩組織炎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未有需休養之記載,另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單、檢 查說明同意書等,亦無法釋明胞弟有無謀生能力情事,則聲 請人稱需扶養胞弟,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42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3,12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00,39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6, 593元後,債務餘額為3,783,8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0

CTDV-113-消債清-91-20250220-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捷羽 被 告 謝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38,於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有 資金需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錢,迄今合計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萬6170元(下稱系爭 款項),經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仍藉詞拒為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61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然伊當 時在原告所經營之飲料店工作,系爭款項應係薪資;原告所 提出之字據(即司促卷第19、21、23、25頁)之簽名欄位之 「楊立威」是伊所親簽,然該等字據雖有「借款」等用語, 但該等字據並非正式借據之樣式,亦無一式兩份,伊簽署時 不認為是簽署借據,僅作為有收受金錢之憑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編號3、5、7、8、9、10、11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5、7、8、9、10、11所示之借 款,有被告所簽署之字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23、25 頁,下稱系爭字據),參諸該等字據之之用語,包含「借款 」、「幫威購買」等語,其等之真意應係:於被告需錢付款 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後被告再償還予原告之約定,即該 等字據已表彰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之旨,性質上 即為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5、 7、8、9、10、11所示之借款,堪信為真正。雖被告以前詞 為辯,然被告高職肄業,自承於民國110年4月間創業,非毫 無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倘非借款,其豈非至愚於預見簽署上 開字據後將負返還借款責任下,仍執意簽署?被告所辯自非 事理之常,自難採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附表編號3、5、7 、8、9、10、11之款項合計共8萬5170元(15000+35000+900 +6600+670+4000+23000=85170)未為清償,且兩造並未約定 清償日,此觀系爭字據可明,則兩造間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既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該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1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 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至113年9月11日止,被告即應如 數清償,被告迄未清償,被告即應返還原告8萬5170元及自 屆期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至附表編號1、2、4、6、12所示之款項,原告固提出匯款申 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第 21頁「帆布(紅豆餅)$1000」之記載),被告雖不否認有 收受該等款項,然該等款項之交付目的多端,或為借款、或 被告協助原告飲料店營運時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或贈與,原 因種種不一而足,實難遽認該等款項即為借款,而逕認兩造 間就此5筆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 據,其請求被告給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517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款項交付方式 借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1日 匯款 3萬元 2 109年4月6日 匯款 4萬元 3 109年4月29日 現金 1萬5000元 4 109年5月13日 匯款 2萬元 5 109年8月17日 現金 3萬5000元 6 109年8月26日 現金 1000元 7 109年9月7日 現金 900元 8 109年9月8日 現金 6600元 9 109年9月13日 現金 670元 10 109年9月13日 現金 4000元 11 109年9月15日 現金 2萬3000元 12 110年1月14日 匯款 5萬元 借款金額總計 22萬6170元

2025-02-20

PDEV-113-斗簡-34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雁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00,0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00,09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卷第 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6237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0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9,604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200 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80,0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714,77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0,363元,提供以債權金額590,1 8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27,6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01,811元,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02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2,0 20元-17,076元=-5,056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507-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方嘉琳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慶龍、方嘉琳與方德華分別為父子、父女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方慶龍、方嘉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至方德華所經營址設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之「粲原有限公司」,徒手竊取上址倉 庫內之原物料奶粉15包(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逞,隨後 搬運至 方慶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旋即載至桃園市平 鎮區不詳飲料店變賣,並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方慶龍、方嘉 琳二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 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 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二人 與告訴人係父子、父女,有告訴人方德華己身一親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5418號卷第151頁),堪認被告 二人與告訴人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 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3-易-1546-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劉芳瑜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 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劉芳瑜所經營之「 李氏別苑」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芳瑜所有 、放在員工休息區吧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劉芳瑜發覺遭竊後,經其 夫辛承陽使用手機定位程式,循跡追蹤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復由親友潘柏仁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顏嘉宏隨 即接聽並謊稱為新興分局,經辛承陽當場發覺,遂攔下顏嘉 宏並取回手機(已交還劉芳瑜),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瑜、證人辛承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959-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後壁區頂安 里臺一線285.9公里處,本應注意不得佔用車道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曳引車 附掛8Y-62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甲車)臨停於慢車道,適羅 仙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甲車後方,羅仙憫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大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冠霖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仙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仙憫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佔用車道臨時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違規停車行為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目前職 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狀況( 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父母),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暨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自陳當時因已駕車整日,過於疲勞 而停車在路旁休息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4-交易-9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陳鈺欣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鈺欣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 洗錢(尚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上訴人本案銀行帳戶對帳資 料,足見前開帳戶確為上訴人營運飲料店所用之金融帳戶, 故上訴人所辯伊因缺乏給付飲料店加盟金之資力,因此申辦 貸款,進而交付前開帳戶,伊主觀上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乙情,並非全然無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遽而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自非妥 適。㈡、上訴人獲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旋即前往派出所報 案,可見其並無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 意,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非無可議。㈢、上訴人並無金融專 業知識,於急需用錢之際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須經由頻繁 高額款項進出美化帳戶,以通過銀行貸款審核門檻,縱令上 訴人瞭解美化帳戶並非正辦,然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詎原判決逕對上 訴人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顯有未洽。㈣、上訴人僅係對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然原判決率以認定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有未合。㈤、 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或按調解內容履行中,乃原判決未審酌於此, 仍判處上訴人與第一審相同之有期徒刑4月,亦有不當云云 。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參酌告訴人王志翔、黃主安、陳盈穎、謝宜璇、曾 莙雅,被害人陳亘、蔡尚明、鄭智仁之指述,徵引卷附告訴 人等與被害人等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轉帳明細、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函文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上 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對話擷圖等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 採納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就本案犯罪具有不 確定之故意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 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給付或按調 解內容履行中之有利於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變動因 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旨,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除以第一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尚有未洽外,尚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則原審對上訴人量處與第一審相同 之有期徒刑4月,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 併加以審理,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204-2025021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柔慧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柔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等5組帳戶(下稱 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 案5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 。嗣取得上開李柔慧所寄交本案5帳戶提款卡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謝依穆等2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依穆、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 曾瑋鉦、何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 楷、方振瑋、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 洪國展、陳薇茹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柔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安」門市內,將本案5帳戶之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暱稱「許叔琴」之人,並將本案5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予他人使用。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找工作做吊牌加工,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獲得材 料費補助,沒有提供的話就不能做代工,我是希望可以做代 工,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我心想既然已經要提供了,就提 供多張一點,才能獲得多一點補助,我不覺得有犯罪的事實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730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15至22頁、投草警偵字第1130018953號卷【下稱 警卷二】第6至8之1頁、113年度偵字第6394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穆 、賴東豪、謝其峯、趙烽傑、潘詠駿、洪品羚、曾瑋鉦、何 燿章、楊碧芬、林淑真、陳富凱、馮逸華、徐明楷、方振瑋 、莊欽耀、陳美玲、簡琨峻、謝獻東、林培勝、洪國展、陳 薇茹、證人即被害人蔡亞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23至83頁、警卷二第57頁以下),復有謝依穆等22人遭詐欺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一第12 9至197、217至279、281至429頁,警卷二第59至114之1頁) 、本案5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9至21 4頁、警卷二第116至123頁)、被告與「許叔琴」LINE對話 內容紀錄、對話內容截圖、代工協議、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 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1至443頁、警卷二第 9至51頁)、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意見陳述等資 料、鑫永安門市資料(見偵卷第27至39頁)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 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 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 者,多半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 公司或機關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亦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  ⒉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並自陳在飲料店工作與從事寫作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對社會常情並無不知之理,應知不能將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依被告所提出與「許叔琴」間LINE對話內容( 見警卷二第9至51頁),可知對方係告知要購買代工材料及 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惟對話內容既提及購買材料費用係由公司負擔,則公司自行 花費購買材料何以需要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況補助發放,提供存摺封面即可,並無提供本案5帳戶給 他人使用之必要,均徵「許叔琴」以此為由向被告要求交付 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態,亦不合於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就此,被告則陳稱因為急著要找工作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合 理解釋上情,已難認其主觀上認交付本案5帳戶有正當理由 ,況被告自陳其始終未與「許叔琴」見過面或進行視訊電話 ,可見被告並不認識「許叔琴」,也不熟識,並無信賴關係 ,自無單方聽信該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所陳或提供資料 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之犯 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5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謝依穆等22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寫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偏貧窮,無親 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依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1時21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淑慧」對謝依穆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謝依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2分 1萬6,000元 臺銀帳戶 2 賴東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9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SZ Lin」對賴東豪誆稱:有意販售三星智慧型手機1部,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賴東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7,000元 3 謝其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李福壽」對謝其峯誆稱:有意販售越野機車1部,惟須先付訂金下訂云云,致謝其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56分 5,000元 4 趙烽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邱棠言」對趙烽傑誆稱:有意販售桌球拍1組,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烽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29分 6,060元 5 潘詠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2時42分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張維軒」對潘詠駿誆稱:有意販售技嘉廠牌電腦顯示卡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潘詠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1時25分 5,750元 6 蔡亞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Carrie」對蔡亞庭誆稱:有意出租新北市林口區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蔡亞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7 洪品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暱稱「Guo Yiling」對洪品羚誆稱:有意出租南投縣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才可預約帶看房云云,致洪品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53分 2萬元 8 曾瑋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Emily」之身分對曾瑋鉦誆稱:有意出租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曾瑋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0時46分 2萬85元 9 何燿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起,冒用何燿章同事「林珈彤」之LINE帳戶,對何燿章誆稱:網銀轉帳因受上限無法使用,急需何燿章幫忙轉帳云云,致何燿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楊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起,冒用楊碧芬友人之LINE暱稱「成功-Miya」帳戶,對楊碧芬誆稱:急需用錢,需請楊碧芬盡速幫忙匯款云云,致楊碧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9時57分 3萬元 11 林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名稱「amyk86」之身分對林淑真誆稱:有意出租世新大學附近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保留看房云云,致林淑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2時5分 2萬元 12 陳富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0分許起,佯為IG某賣場人員「lieiwow」之身分對陳富凱誆稱:私訊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富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7分 1萬元 13 馮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暱稱「白白」對馮逸華誆稱:有意販售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惟須先付款云云,致馮逸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1時57分 7,500元 14 徐明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妍寶」之身分對徐明楷誆稱:有意出租臺北市某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徐明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6時56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方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鄭雅文」、LINE名稱「cai」之身分對方振瑋誆稱:有意出租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方振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8時11分 1萬5,000元 16 莊欽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Yijun Chen」、LINE名稱「linty556699」之身分對莊欽耀誆稱:有意出租高雄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莊欽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3分 1萬7,000元 113年7月29日18時51分 7,000元 17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50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Mei Ling」、LINE名稱「Lv886w」之身分對陳美玲誆稱:有意出租屏東市某處套房,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預約看房云云,致陳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9分 1萬元 18 簡琨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Tan Yanya」對簡琨峻誆稱:有意販售鋼彈模型商品予簡琨峻,惟須先付款云云,致簡琨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3時47分 9,000元 臺銀帳戶 19 謝獻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5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Jui-shou Tsai」對謝獻東誆稱:有意販售大疆廠牌小型攝影機商品1套予謝獻東,惟須先付清半價款項後出貨云云,致謝獻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5時42分 7,500元 20 林培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賣家名稱「高國峻」對林培勝誆稱:有意販售音響商品1組予林培勝,惟須先付清訂金後出貨云云,致林培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 8,000元 21 洪國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Doreen」對洪國展誆稱:有意出租桃園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帶看租屋處云云,致洪國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2時29分 1萬8,000元 華南帳戶 22 陳薇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0時55分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房東、LINE暱稱「chenyi」對陳薇茹誆稱:有意出租臺中市某處房屋,惟須先付訂金方能優先承租,不租可退款云云,致陳薇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致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7時17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9日 17時18分 8,000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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