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雁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淑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00,09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
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00,096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8、109、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55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約12,020元等語,
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卷第
4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62374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
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2,0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
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0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59,604元,提供分180期、每期(月)償還1,200
元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80,02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714,77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80,363元,提供以債權金額590,1
8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方案或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27,60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801,811元,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
之分期還款方案,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2,02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2,0
20元-17,076元=-5,056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條卷第33頁)。依此,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507-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