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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詹析坱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相 對 人 詹析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 療費用所需,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國民年金老年給 付後,仍不足以支應,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荷蘭 村護理之家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 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 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39 全部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0-202501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黃宏茂 相 對 人 曾秀琴 關 係 人 黃瑛勝 黃緯華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鄭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曾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瑛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緯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黃宏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之共同輔 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曾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及認知功 能退化,日常生活處理能力下降,經安排居住於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接受24小時照護。相對人現已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黃瑛勝為 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篤,相對人配偶於民 國109年10月31日辭世,相對人自斯時罹患失智症後,其生 活照料皆仰賴聲請人與黃瑛勝,現居住於養護中心之費用皆 由聲請人與黃瑛勝負擔,聲請人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黃緯華則以:  ㈠相對人之精神現況是否已達需監護宣告之必要,尚待釐清。 相對人於配偶黃克忠辭世後仍與黃緯華及家人一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房屋,聲請人與黃瑛勝未曾在相對人與黃 緯華同住期間探視相對人,亦未關心及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 居;直到相對人與黃緯華因不熟稔法律,未積極處理黃克忠 所遺房屋貸款債務一事,致房屋遭銀行拍賣,房屋遭賣出後 ,相對人與其妹妹搬遷至大溪區介壽路846號房屋居住,相 對人妹妹聘請居家照護人員照顧相對人,黃緯華及其配偶、 相對人妹妹、居家照護人員一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後因 相對人胸椎骨折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治療,相對人住 院治療期間完全由黃緯華及其配偶照顧,聲請人及黃瑛勝對 相對人住院治療一事漠不關心,直到黃緯華與相對人討論後 續居家照護事宜,相對人向黃緯華表示欲往安養中心居住, 黃瑛勝得知後,於相對人回診入院時偕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 離國軍桃園總醫院龍潭分院並安置相對人居住在怡德養護中 心,更刻意對黃緯華隱匿相對人行蹤,俟黃緯華找到相對人 後,黃瑛勝竟夥同養護中心人員,阻擋黃緯華關心相對人。 相對人得知後,殷盼兄弟間和平共處而告訴黃緯華「住安養 中心很好,少探訪,減少兄弟間爭吵」,黃緯華為尊重相對 人的意願,故而將照護相對人一事交由養護中心及黃瑛勝, 詎料相對人住於安養中心不足一年,且身心狀況一切良好, 聲請人竟持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 人,實令人錯愕,也無必要。  ㈡關於相對人之安養中心費用,現在雖係由黃瑛勝負擔,但黃 緯華曾去電向安養中心表示可由黃緯華或以相對人名下財產 支付安養中心費用,然安養中心以入住為黃瑛勝所申請而拒 絕黃緯華之提議,是聲請人稱安養中心費用皆由黃瑛勝負擔 ,非黃緯華所願,容有誤會等語。乃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陳炯旭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及 子女幾名、何時入住長照中心及父母姓名等事項,相對人回 以有3名兒子,今年2月開始入住長照中心,父母姓名也回答 正確;法官另詢問其過往有無出售不動產,相對人回覆很多 年前曾把一筆土地過戶給弟弟,去年沒有出售不動產。法官 再次詢問在場之人身份,相對人表示忘記了等情。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0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曾員應為失智症、輕度之個案,過 去疑似有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目前有大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部分經濟活動能力,部分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部分交通事 務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故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曾員由113年4至5月間國軍 桃園總醫院之客觀測驗、影像學檢查、其他生理檢查等,可 確認罹患失智症,目前為輕度;以目前之醫療水準,經適當 之治療,可維持其認知能力或減緩認知能力之退化一段時間 ,惟未來長期而言,仍有逐漸退化之可能等語。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 ,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 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本院既已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有為相對人選任 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表示伊及黃瑛勝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緯華則表示希望由三名 兄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節,是本院為了解應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乃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經各該訪視單位提出訪視結 果及建議略以:  ㈠相對人與黃瑛勝、黃緯華部分:本案之聲請人黃宏茂為相對 人么子,關係人黃瑛勝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相對 人次子。112年12月25日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迄今,平時可 自理生活起居,另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安排相對人就醫及保 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與健保卡(113年12月10日相對人身分證 已由安置機構交給黃緯華配偶保管)。黃瑛勝可主責處理相 對人事務,每月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聲請人共同支付 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3、4萬元;黃緯華可每月關懷探視相對 人一至二次,願意與聲請人和黃瑛勝共同支付相對人的安置 照顧費,另由黃緯華配偶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農會存摺與 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存款支付債務(親友、紓困貸款及廠商貨 款)。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三名兒子都很好,後口 頭表示同意由黃瑛勝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黃瑛勝口頭表 示原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但聲請人過往 罹患精神疾病且居住外縣市無法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務,故黃 瑛勝表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由聲請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黃瑛勝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 (輔助)人,由黃緯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最好 黃緯華不要涉入本案,也未事先告知黃緯華本案聲請。另黃 緯華認為相對人無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若經法院裁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人,黃緯華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 瑛勝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經訪視,黃瑛勝具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亦具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 (輔助)人的意願。黃緯華則有意願與聲請人及黃瑛勝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和二名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聲請人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桃社師字第11401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針對其 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環境 (包括必要時須陪同案主就醫回診、工作收入穩定)等方面 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及能力。本案僅就聲 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貴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 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工字第113256092號函暨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查。   ㈢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據相對人陳以:三名兒子 我都信任,希望由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如果三個人意見不 同,只要有一個人不同意,也不能就把我的資產賣出或做任 何處分,這樣比較適當,才不會發生只有選一個兒子當輔助 人,而那個兒子就把我的資產去做處理的狀況,故我希望三 個兒子共同擔任比較好。我的存摺目前先委託鄭兆媛保管, 因為其比較好聯繫,且住的比較近,小兒子在台北上班,大 兒子在醫院做藥劑師很忙碌。鄭兆媛有拿我存簿的錢去還支 出的醫療費及紓困貸款,西藥房是我先生所開設,我先生過 世後,西藥房所遺債務就由我來清償等語(見本卷第92頁反 面至93頁),既相對人明確表示由3名兒子即聲請人、黃瑛 勝、黃緯華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亦對於鄭兆媛以其存簿 內之存款去支付醫療費及清償貸款一事知之甚詳,顯見相對 人對於之前財產之處分相當清楚,黃緯華應無不當管理、處 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再參酌聲請人、黃瑛勝及黃緯華3人均 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93頁),爰酌認 相對人因受限身體狀況,難以親自處理自身事務,需由他人 代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黃宏茂為其三子、關係人黃瑛勝為 其長子、關係人黃緯華為其次子,均為其至親,知悉相對人 生活及財產狀況,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經核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無消極不 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於本件應為適任該 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黃宏茂、黃瑛勝、黃緯華為相對人之共 同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 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2

TYDV-113-監宣-60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林景美 相 對 人 陳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景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陳寬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 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份證、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 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 案各項肢體活動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 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 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目 前對於時間與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也無法做鈔票的兌換計 算。已經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 以判定為意思能力喪失。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3年12月3 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 )1230號鑑定報告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中度老 年失智症,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達受監護 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 且現實判斷能力不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屏東縣私立宜家養護中心,相關費 用係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此據證人林秀琴到庭證述屬實( 見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 請人林景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景美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景美於期限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秀琴為相對人之女,爰併 指定林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22

PTDV-113-監宣-359-20250122-1

家非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受扶養權利 人(即相對人)設籍新北○○○○○○○○,於民國102年間即長期 住居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 中心(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有戶籍謄本、仁愛之 家函件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 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鳳

2025-01-21

HLDV-113-家非調-163-20250121-1

家聲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人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葉雲珍 相 對 人 葉張秋源 監 護 人 葉國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每月新臺幣 3萬元部分廢棄。 二、酌定抗告人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 酬為每月新臺幣5萬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腦中風出血,經送醫後,曾於桃園友 緣養護中心、苗栗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惟未受妥適 照顧,身體頻繁出狀況,經常進出醫院,抗告人(即原審聲 請人,下稱抗告人)於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即原審相對 人,下稱相對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 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係全日24小 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且10幾年來,相對人鮮少再進 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此亦經本 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模式 ,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這也是抗告人堅持不能讓相對人再 回養護機構的原因。 (二)倘非抗告人全日照護相對人,相對人即須自行以其名下財產 聘請專人全日看護或入住護理之家,且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 2,400元至5,000元不等,如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26,046 元、平日伙食每月約15,000元、夜間照顧津貼(6,000-10,00 0元不等)、不休假獎金加過年紅包每月1,000元,保守估計 每月亦須43,000元以上,抗告人係52年出生,為有工作能力 之人,因全日照顧相對人,致無法外出工作獲取收入並規劃 老年生活,抗告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應依一般市場行情列入 審酌。 (三)相對人係腦中風患者,當時就是因在護理之家沒有受到良好 照顧,時常進出醫院,才返家由抗告人全日照顧,照顧相對 人從早到晚很辛苦,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 程,相對人的身體就會開始出現不適(如:便祕、腹脹、褥 瘡、排尿不順、發燒、抽筋等等問題),這是抗告人經過長 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驗,才得出這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 照顧相對人的工作實際上是需要兩人才能完成,舉例言之, 相對人臥床動彈不得,每天上下床洗澡是很大的挑戰,原需 兩人一同協力才能完成,但經抗告人與關係人乙○○想方設法 摸索出可用移位機方式來完成上下床,此方式雖能一人完成 ,但需耗費比平常多出一倍的時間,點點滴滴的看護工作, 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陪伴照護相對人,原審裁定每月3萬 元報酬,連外籍看護都不如,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 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該金額 顯然不合情理。 (四)相對人名下財產,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老農津貼每月8, 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依相對人持分 計算,總市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現金,目前總計約有1,3 48萬餘元(不動產市價部分仍持續增值中),抗告人原主張每 月報酬72,000元,然手足間為此照顧費用爭執不下,抗告人 願將看護報酬請求調整為每月5萬元,相對人現年86歲高齡 ,以相對人這種病況的病人,假設再活5年也就是91歲已算 是高壽,抗告人之監護報酬從107年起計算至相對人91歲118 年,總計12年,總金額為720萬,相對人的財產絕對足以支 應此筆開銷,請求如聲明。   二、關係人甲○○(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關係人 葉勳宏則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多次以照顧相對人之名提出興訟,顯然不適任監護人 工作,請法院裁定更換監護人,其等均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不會聲請報酬,抗告人現與相對人居住處所為丙○○所有 ,請抗告人離開該處所,並請抗告人歸還106年7月1日至113 年2月29日共同持分房屋出租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 總金額。 (二)抗告人提出監護報酬應由相對人財產支應,是想巧立給付報 酬,先拿先贏,相對人金錢用罄後,後續之照顧費用由誰負 擔,擔心屆時相對人變成人球,其等主張相對人名下祖產信 託,信託所生利益作為照顧相對人之費用。 (三)現今護理之家一直在提升照顧環境與醫療後送服務,如相對 人住進護理之家可受妥適照顧,子女們也能各自打拼安靜生 活,提供以下三家為同一體系長期專業經營老人照顧中心資 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以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四人房為例 ,每月收費共計45,200元,社會局補助一年12萬元,故每月 費用僅需35,200元,希望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由 共同持分的房屋租金收入及相對人老農津貼支應,不足部分 再共同商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 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所應審酌之因 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15日以 106度年監宣字第85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 告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日常生活照顧事 宜及一般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單獨決定;財產處分、管理及重 大醫療事項由抗告人及關係人甲○○共同決定,並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抗告人既經選定為監護人, 即得執行監護人職務,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之監護人報酬數額, 於法有據,自當由本院依據監護人付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在護理之家養護未受妥適照顧,身 體頻繁出現狀況送醫,故其自102年9月19日起將相對人接回 家中照顧迄今,並於107年1月15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全日24小時幾近全年無休照顧相對人,10幾年來,相對 人鮮少再進出醫院,照護品質絕對優於專業看護或機構照顧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肯認應維持此一照顧 模式,方符相對人最佳利益,照顧相對人從早到晚很辛苦, 須遵照一定程序執行,如未按該照顧流程,相對人的身體就 會開始出現不適,這是抗告人經過長期測試所累積的照護經 驗,才得出一套照顧相對人的模式,抗告人是24小時的日夜 陪伴照護相對人,現專職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5,000元不 等,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加總伙食及其他費用至少亦有43,000 元,抗告人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僅比外籍看護需承擔的繁 重,且還沒有任何休假,故原審裁定監護人報酬每月3萬元 顯然不合情理等情。查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載 明略以:相對人現無口語表達、行動、自主進食等能力,眼 神無法聚焦、生活無法自理,須配戴鼻胃管進食,有生理需 求時(如:排泄、肚子餓、天氣冷熱等身體不舒適),會以「 啊、哦」等叫聲提醒抗告人。抗告人表示相對人上次住院係 111年底,因脹氣問題就醫,此後相對人狀況穩定,目前因 照顧狀況良好,均無需進出醫院,僅每週乙次中醫師到家為 相對人針灸;觀察屋內備有升降床、床上鋪有氣墊、氣墊上 放置水暖墊(促進相對人血液循環)、水暖墊上墊有乾淨尿布 ,相對人赤身躺在尿布墊上,身上各部位放置靠枕、骨頭枕 (固定相對人位置,避免皮膚過度接觸摩擦),並以二層薄被 覆蓋於相對人身上。抗告人為方便隨時為相對人更換尿布, 遂於相對人床邊放置簡易木板就寢。抗告人因擔心相對人飲 食,自己種植有機蔬菜,也會至有機商店購買商品,餐食中 會適時加入食用油。屋內備有移位機、活氧機、按摩棒、輪 椅、電熱扇、嬰兒油、碘酒、漱口水、尿布、營養奶、維生 素等機械、用品及保養品。抗告人表示每日均會為相對人洗 澡、按摩、擦乳液、清潔口腔,並協助相對人伸展、曬太陽 等。家調官觀察相對人四肢肌肉雖萎縮不少,但皮膚乾淨光 滑,無褥瘡或紅疹。訪視當日,相對人一排泄,抗告人即立 刻為相對人沖洗後擦乾,並更換新尿布墊,動作熟練;相對 人咳嗽,抗告人亦會立刻中止會談,協助相對人拍背。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若有狀況會出聲提醒伊,於長期照顧下,二人 已培養相當默契,抗告人能自相對人發出之聲響分辨其需求 。抗告人自述每當相對人抽筋時,會採用能量療法,播放數 字音檔給相對人聆聽,相對人均能迅速放鬆下來;抗告人陳 述自己每天上午6時起床準備相對人之早餐(以自種之蔬菜及 有機蛋打成泥狀再過濾),調理機工作時間,會利用空檔為 相對人按摩腹部、避免脹氣,約7時30分時進行灌食,用餐 後協助相對人刷牙(先以清水刷一次、再以漱口水刷一次、 最後再以清水刷一次,共有三道清潔程序)、洗臉、抹乳液 。8時會餵相對人吃中藥,保養身體。9時會使用移位機將相 對人放置於輪椅上,並推相對人外出曬曬太陽、泡腳,10時 會給相對人吃黑棗露助排便,10時10分幫相對人全身按摩、 拉伸活動筋骨、理髮、剪指甲等。11時會打果汁給相對人喝 ,並開始準備午餐。14時30分左右會帶相對人至廁所如廁、 排便,並接連洗澡、擦乳液,約需耗時1小時。17時會準備 晚餐給相對人食用,18時餵食中藥,19時刷牙、洗臉、擦乳 液。21、22時分次給予牛奶(因相對人新陳代謝慢,醫師有 交代食物需分多次提供),補充營養。半夜若相對人有排尿 ,會出聲提醒,抗告人即會起床協助更換,每晚約2至4次不 等。其中若有空檔,抗告人會做家事、整理居家環境,週六 會外出買菜及生活日用品,外出期間,會請關係人乙○○協助 透過家中監視器監看相對人,以防緊急突發狀況。家中若有 客人到訪,為避免相對人感染,抗告人會進行全室清潔及消 毒;抗告人照顧相對人親力親為,提供之照顧品質不輸看護 ,手足雖對於其報酬數額有不同意見,但均坦言相對人受照 顧狀況良好,肯認抗告人照顧之用心;家事調查訪視報告總 結認為,相對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24小時在旁照顧, 臥床十年,肌肉不可避免萎縮,但皮膚狀況仍良好,現亦鮮 少因病入院,顯見受照顧狀況良好。抗告人雖未受專業看護 訓練,然其照顧品質優質、穩定有目共睹,且須24小時看顧 相對人狀況,無法外出工作,至今已約十年,給予相當報酬 並無不妥。 (三)另關係人乙○○(即相對人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具狀表示,相對人為特殊病人,照顧不易,其與抗告人試 過各種食療、中醫、能量自然療法才能讓相對人處於相對穩 定平衡的狀態,因抗告人一人日夜照顧相對人,犧牲自己許 多休息時間,相對人照護品質明顯提升,很少再進出醫院, 抗告人的照顧品質顯然勝過專業護理機構,因抗告人的精心 照顧,相對人得以平安順利,也讓我們兄弟姊妹可以無後顧 之憂的專注在各自的家庭和工作(參抗告卷第73-79頁、第16 7頁、第187頁);關係人甲○○、丙○○、葉勳宏於107年間相對 人監護宣告案件審理時,對於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品質良好 並不爭執(參原審卷第30-32頁),直至原審家事調查官於113 年3月28日電訪丙○○時,其表示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良好,對 於讓抗告人繼續照顧相對人無意見,然對於抗告人要求高額 報酬,實無法負擔,同意以家中祖產收租每月5萬餘元加上 相對人老農津貼,共計6萬餘元來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及抗 告人報酬,不希望手足再自掏腰包。甲○○表示抗告人照顧相 對人很好,並無問題,對於抗告人報酬沒有意見,只希望抗 告人不要一直以自己的標準看別人,說別人不孝,拒絕讓其 餘子女探視相對人。葉勳宏表示因抗告人拒絕其探視,故無 法知悉相對人受照顧情況,然目前其女兒與相對人同住,假 日會協助照顧,平時也有居家服務員進出察看,認為照顧相 對人費用須比照外面安養機構收費行情,以丙○○提出之意見 為主云云(參原審卷第142-145頁)。觀諸上情,堪予認定抗 告人一人長年全心投入照顧相對人,日夜陪伴,能具體知悉 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並描述照顧相對人之各項細節,相對人 受有良好照顧,亦經上開關係人即相對人所有子女之肯定, 相對人在抗告人悉心照顧下,因而得以維持一定生活品質, 此一照顧模式依客觀經驗法則,絕不亞於專業看護或護理之 家,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對於親情需求與依賴, 亦非專業看護或護理之家所能滿足。 (四)又經本院職權查詢112年至113年全日看護費用,112年費用 行情,全日照顧費用每日2,400至5,000元,113年費用行情 ,包日部分每日約3,000至5,000元,包月則是每月70,000元 以上,外籍看護基本薪資則為25,000至35,000元,有優照護 網站及Care724照顧服務平台網站資料在卷可參,核與抗告 人前揭主張之看護行情費用大致相符,且抗告人主張外籍看 護費用需另計其伙食費、夜間照顧津貼及不休假獎金等其他 費用,加總至少有43,000元之費用亦屬合理。另上開關係人 提出相對人可接受以下三間機構照護,分別為御林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御禾園護理之家、馨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經本院查詢機構網站資訊,御林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標 準為每月33,000元至40,000元,且經本院電詢該機構,其表 示僅收較健康的住民,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適合入住 該機構,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御 禾園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單人房每月43,000元至46,000元,雙 人房每月40,000元,五人房每月36,000元;馨禾園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收費標準單人房(VIP大房)每月49,500元,單人房 每月46,000元,雙人房每月39,500元,以上三間機構關於消 耗性器材、非消耗性器材、特殊營養品之收費均另計,且會 依照住民狀況評估後,訂定實際收費金額。就相對人之病況 以觀,如需維持一定品質的照護,上開機構之單人房每月基 本收費亦至少需43,000元以上。況如上述,目前有些安養中 心僅收較健康的住民,對於無法自理需全日臥床的人不與收 住,縱能入住,所得照顧品質自無法與抗告人如上悉心程度 相比,相對人既能受到抗告人較好之照顧,且有一定財產支 應,自不能從省錢方式思考,以免損及相對人權益。 (五)再查,相對人名下最新資料112年度財產所得,所得來源包 含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與利息所得共222,533元,財產有房屋 一棟、六筆土地,財產總額共7,377,883元(此為公告現值之 金額,市價則更高)(參抗告卷第233-237頁),復參酌抗告人 與長年負責紀錄相對人帳目之關係人乙○○(即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現金部分約有50萬餘元, 老農津貼每月8,110元,另有三筆不動產鄰近苗栗高鐵站區( 後龍鎮二張犁段893號、造橋鄉北豐湖段0003、造橋鄉北豐 湖段0003-1),增值空間極大,以相對人1/6之持分計算總市 價約1,298萬餘元,加上相對人目前現金,總計約有1,348萬 餘元,此有本院核閱其等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近土 地實價登錄及買方議價委託書可佐(參抗告卷第190-192、20 1-221頁);且乙○○與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為相對人子女, 均負相同之扶養義務,到庭表示感念抗告人之認真照顧與辛 苦,認為核給抗告人之報酬應該在6萬元以上,如沒有辦法 ,至少也要4萬5仟元至5萬元,相對人之財產應用在相對人 身上(參抗告卷第154-155頁),因認抗告人主張非虛。是 綜核前開事證,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多年來之良好照護,狀 況穩定,以上開悉心照顧、日夜陪伴之模式,皆非機構照顧 可達之照顧品質,上開關係人雖爭執擔憂照顧費用不足,然 均肯定相對人長年以來受抗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考量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認不宜恣意改變照顧方式,抗告人主張每月 5萬元之報酬尚屬合理,並無過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5-01-20

MLDV-113-家聲抗-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A0 3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免除相對人A03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向相對人A03主責社工詢問相對人A03之身心狀況 ,據覆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時,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 均笑笑直視社工,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表示,相對 人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 尿布使用,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A03欠缺程序能力,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A03之特 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已另選任之監護人代理本件 程序,始為合法。 三、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 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20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1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4號 債 權 人 東振揚 債 務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894-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28號 債 權 人 江心潔 債 務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3028-20250117-2

家暫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撤回或裁判確 定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申請社會福利 補助之相關事宜。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乙○○、丁○○之 手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之父親即受監護宣告人己○○年 事已高,且己○○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 活行為能力,現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其生活起居及處理醫療 行政事宜,因己○○無福利身分,且己○○現設籍在新北市板橋 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介入協助己○○ 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無法協助其 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利資源無法順 利挹注。又己○○於113年10月10日因家中不慎跌倒,致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折,由聲請人協助 送往基隆市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於113年10月24日 出院,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醫療已欠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77,258元;另考量己○○出院後傷口照護,出院後即由醫院 協助申請長照機構喘息服務11天(113年10月24日至11月4日 止),機構喘息費用扣除政府補助仍需自付4,059元;機構 喘息結束後,為穩定己○○社區生活照顧,接續連結長照服務 申請家庭托顧,每月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餘元;因己○○ 後續仍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 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 活已陷入困難,因此就有急迫性,為保障己○○穩定使用醫療 、長照服務於社區穩定照顧,爰依家事事件法8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能於本院113年度監宣第206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定確定前,暫由聲請人代理申辦父親己 ○○相關福利身分建置及戶籍遷移事宜,並請求法院命相對人 甲○○、丙○○、乙○○、丁○○每月各給付10,000元作為己○○的扶 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丁○○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要求扶養費太高了,其與 相對人甲○○保持聯絡討論後,認為應該要將己○○送相關機構 照顧,但是聲請人不願意。如果是送機構照顧,相對人願意 分擔相關費用,如果有加上補助,不會像聲請人要求的那麼 高的費用,住在基隆的老人生活費用大概1個月約19,000元 ,再加上醫療、交通費用,亦未到4萬元如此高額。另對聲 請人聲請於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可以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 人補助聲請以及戶籍變更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20絛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 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亦有明定,且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 改定監護人事件亦得核發前揭暫時處分,此觀之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準用第11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兩造均為己○○之子女,己○○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甲○○、丙○○為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於11 3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監護人,現由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 第000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 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足認兩 造間有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改定監護人 之本案聲請事件,則本院既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 故聲請人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己○○年事已高,失智領有身心障礙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無生活行為能力,前已因無力繳納醫院欠費,且每月 尚有家庭托顧費用約近3,000元,並須醫療追蹤及使用長照 服務,將延伸就醫交通、醫療費用、長照照顧費用、尿布耗 材等開銷,經濟負擔沉重,生活已陷入困難,且己○○現設籍 在新北市板橋區,現與聲請人同住基隆,基隆市政府社工要 介入協助己○○需將戶籍遷回基隆,而聲請人因非監護人之故 ,無法協助其福利身分中、低收入戶申請及遷移戶籍,致福 利資源無法順利挹注,認有核發命相對人給付己○○扶養費、 由其代理處理己○○戶籍遷移及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之暫時處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資料、博 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伯樂居家長照機構長照 服務組合表、建議表、基隆市私立無量壽老人養護中心喘息 服務部份負擔費用收據、基隆市私立暖心社區長照機構收據 為證,且己○○之監護人即相對人甲○○、丙○○現分居德國、加 拿大,分別預計114年3月、2月間始返台,亦據本院家事調 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4號家事件事件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惟經本院命本 院家事調查官就己○○現況及本件前揭暫時處分有無急迫性及 必要性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本件己○○已於114年1 月2日由基隆市政府緊急安置於基隆市某機構,目前聲請人 未與己○○同住,且因己○○之監護人皆居住國外,其餘子女目 前也難以承接照顧之責,短期內應不會停止安置,安置費用 係由地方政府先行墊付,評估已無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予 聲請人之必要。惟安置期間涉及福利補助申請及費用減免等 事務,仍需法定監護人協助處理,由於相對人甲○○、丙○○均 居住國外,且未積極履行監護責任,目前己○○之主要聯繫者 仍為聲請人,為保障己○○福祉,由聲請人代為處理社會福利 事宜實屬必要。至於戶籍地變更,己○○後續安置事項將由新 北市社會局接手,相關行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進行。建議 本件准許聲請人暫時代為處理己○○申請社會福利補助等事務 ,惟命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及變更戶籍地等請求,均無急迫 性及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3號家事調查報告 在卷可佐,   是就聲請人聲請人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之暫時處分部 分,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予准許。然己○○現既已受基隆 市政府緊急安置在安置機構,其相關之安置費用亦由地方政 府先行墊付,故其每月生活、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現均已由 政府墊付,則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等給付己○○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自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另己○○後續安置事項已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行文移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手,相關行 政程序可於現行戶籍下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核發命代為處理 需遷移己○○戶籍之暫時處分,亦無急迫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由其代為處理己○○社會福利事宜 之暫時處分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 聲請,則無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1-16

KLDV-113-家暫-1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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