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阮崇義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10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利息,然依
系爭刑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僅記載原告匯款遭詐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49,985元、47,123元等共計
197,081元,且對原告為犯罪之人者,係訴外人即系爭刑案之被
告尤冠柏(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並非本件被告
阮崇義,是原告主張遭本件被告阮崇義詐騙70萬元,並未經系爭
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供被告
阮崇義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阮崇義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23 曾昱舜 假蝦皮客服 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至25日0時8分 49,986元 49,987元 49,985元 47,123元 林旻誼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20時47分至25日2時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尤冠柏
KSDV-113-訴-1319-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