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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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被 告 蔡全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河堤美學商旅(九如館)房間內,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 DFJBitcoin」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0時35分、112年5月29日11時 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6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5月26日LINE指示匯款對話紀錄截圖 與匯款3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2年5月29日LINE指示匯款對 話紀錄截圖與匯款67萬元之匯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幫助人,依前揭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1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王淑華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本院 113年訴字第198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之被告,為早日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 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2256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憑。然聲請人並非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 意閱卷之證據,況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06

KSDV-113-訴-198-20241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2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因之,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1-04

KSDV-113-訴-1319-2024110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亞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空泛記載該判決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不當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 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 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9

KSDV-113-簡上-23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詹堃堉 相 對 人 林謙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1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悉相對人如何取得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 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2月28日 240,000元 無 CH652280

2024-10-28

KSDV-113-抗-185-202410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楊素娥 被 上訴人 許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1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 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此部分原判決均已載明被上訴人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受害人,而難認其所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處,並判認被上訴 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此部分之調查核屬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 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8

KSDV-113-小上-77-20241028-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劉祥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WISE STAR GLOBAL LIMITED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甲○ ○○ ○○○ ○○○ 」及追加被告「乙○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甲○ ○○ ○○○ ○ ○○ 」為被告,然未列「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追加被告「乙○○」,僅記載護 照號碼:MM0000000,其餘住居所及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均未記載。依原告提供資料所示,「甲○ ○○ ○○○ ○○○ 」之公司「設Victoria House, Victoria, mahe,  seychelles」,經塞席爾國政府所設商業登記網站查詢, 並無該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駐南非代表處111年5月10日南 非字第1113010306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83頁); 追加被告「乙○○」部分,經本院查詢結果護照號碼:MM0000 000,並無任何資料,經調查後亦查無與「乙○○」足資辨別 之特徵之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及追 加起訴,均與法定程式不合。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於送達後4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 ○○○ ○○○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追加被告「 乙○○」之住居所;然原告於113年8月30日收受送達後(本院 卷三第227頁),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關於被告「甲○ ○○ ○○○ ○○○ 」之起訴 及被告「乙○○」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24

KSDV-111-海商-13-202410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曾昱舜 被 告 阮崇義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310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利息,然依 系爭刑案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3僅記載原告匯款遭詐騙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986元、49,987元、49,985元、47,123元等共計 197,081元,且對原告為犯罪之人者,係訴外人即系爭刑案之被 告尤冠柏(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並非本件被告 阮崇義,是原告主張遭本件被告阮崇義詐騙70萬元,並未經系爭 刑案審理後判決其有罪,此部分自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次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惟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並未提供被告 阮崇義詐騙原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阮崇義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23 曾昱舜 假蝦皮客服 112年11月24日20時41分至25日0時8分 49,986元 49,987元 49,985元 47,123元 林旻誼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4日20時47分至25日2時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8,005元 高雄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藏美門市 尤冠柏

2024-10-17

KSDV-113-訴-1319-2024101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林珍妮 楊文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珍妮 抗 告 人 楊孟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 20日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2024-10-09

KSDV-111-重訴-186-20241009-4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小芳 鄭貴芳 被 告 尚諾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桐慶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金額「新臺幣22,576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25,57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0-08

KSDV-113-重訴-112-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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