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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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任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楊凱任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2-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文彬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及99年2月3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及20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 5日以97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於99年1月1 1日以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聲 請意旨誤載為99年2月3日,應予更正),上開案件並經接續 執行。受刑人已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 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 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9 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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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洪國棠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 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 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5次)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裁定撤銷,並經受刑人抗告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 112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駁回確定。受刑人因緩刑經撤銷後 ,已於112年11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中誤認臺 南高分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並向本院聲 請受刑人之假釋付保護管束,然經本院核對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認本院仍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是聲請書雖有誤載之處,惟尚不影響本案聲請之合法性。而 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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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憲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憲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鐘憲輝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本院於111年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經 各該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 046號上訴駁回,嗣另案侵占案件則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 受刑人已於107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 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 ),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5-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瑋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佳瑋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判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 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8年3月4日入監執行 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 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420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偉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曾偉達前因違 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0年6月25日、108年10月15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及9年1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桃園地院之裁定,應予更正)、 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896號駁回抗告確 定),上開案件並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18日入 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135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4-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陳政運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判處 有期徒刑6年,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照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已於109年9月28日入監執行上開 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 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 第1130188419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10-20250103-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吳建樟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 依照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於109年5月28日入監執 行上開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 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8419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ULDM-114-聲保-9-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源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源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源德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時 間分布於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 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復兼顧刑罰衡平及 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 於東和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 3年11月2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922字第1130008395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受刑人未 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 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23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

2024-12-31

ULDM-113-聲-92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 3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4,317元之不法利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透過網路交友平台「UT聊天室」與瘖啞人士蔡○○結識, 張○○明知其並無與蔡○○結婚及還款之真意,竟利用蔡○○尋找 結婚對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帳號,向蔡○○佯稱欲與 其結婚,並利用蔡○○計畫與其共築生活之機會,而接續為以 下行為:  ①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新臺幣( 下同)2,337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後站遠傳門市繳納上開費用,張○ ○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②於同年6月5日某時許,向蔡○○佯稱:沒有錢繳納手機門號000 0000000電話費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1,780元之電信費用等 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6)日20時4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繳納上開費用 ,張○○以此方式受有免去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③於同年6月9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其車子輪胎破胎,沒有 錢修理,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輪胎費用2,000元等語,致蔡○○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手機APP轉帳2 ,000元至張○○所指定不知情之何○○(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由何○○將 款項提領後,交由張○○花費殆盡。  ④張○○因積欠鍾○○購買咖啡之費用,遂於同年6月15日某時許, 向蔡○○佯稱:沒有錢購買車票,希望可以幫忙繳納車票費用 200元等語,致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1分 許,以手機APP轉帳200元至張○○所指定之鍾○○(另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以此方式受有免除對鍾 ○○積欠債務之利益。嗣張○○遲未依約於112年7月底還款,且 避不見面,亦不回應,蔡○○至此始知悉受騙。  ㈡案經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易字卷第337至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 頁、偵卷第23至28頁)、證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3至28、65至69)、證人鍾○○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何○○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遠傳電信門號繳費單各1份( 警卷第49至51頁、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3至67頁;偵卷第37至61頁)、 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警卷第83頁)、門號00000 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至81頁)、證 人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33 至36頁、第73至99頁)、告訴人庭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 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本 院易字卷第57至61、63、65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並因此獲 得免除其對電信費用及對證人鍾○○債務之利益,就該部分自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 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8頁),被告對此亦 表認罪,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編號①、②、④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編號③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雖以不同詐術陸續要求告訴人為其免除 債務、交付財物,然均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基礎以類似甚或 相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故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數罪,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編號①至④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告詐欺得利所 得之利益總價值高於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額,應從一重 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支付其債務,無還款之真意,而利用告訴人對其 之感情及信任,肆意向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索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本院易字卷第381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編號 ①至④因此免除債務之得利或獲得之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迄今僅歸還告訴人2,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得扣除2,000元外,其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ULDM-113-簡-2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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