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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本 院113年12月4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396號函(稿) 、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 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增列「(附表編號1至3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定刑後換發113年執 助字第235號併科罰金)」刪除),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 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6

CHDM-113-聲-1396-202412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瑋茗 吳培睿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被 告 巫則余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9、14074、140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瑋茗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培睿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巫則余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帳戶內」補充為 「帳戶內後,遭轉匯他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3提供原因欄更正為「友人之友『嘟嘟』表示 要做網拍,需借用帳戶云云」。  ㈢起訴書附表2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欄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1、2所示。  ㈣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謝姍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報告及魏妙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㈤補充證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於本院程序中之自 白」、補充量刑證據「被告范瑋茗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被告吳培睿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 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如適用舊 法,可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未滿,如適用中間法、新法,並無 上述中間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高 度「5年未滿」較短為輕,修正後之中間法、新法法定刑 最高度均為「5年」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核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分別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是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達成和 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61、6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信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四、沒收:  ㈠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范瑋茗、巫則余、吳培睿本 案確有獲得實際之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 明。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謝姍玟、魏妙珊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范 瑋茗、巫則余、吳培睿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 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 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告訴人謝姍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14日18時54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22時03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3 110年11月22日22時08分許 巫則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4 110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000元 5 110年10月31日18時3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 110年10月31日22時18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10年10月31日23時27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8 110年11月06日21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9 110年11月07日15時3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85元 10 110年11月10日12時44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 110年11月10日17時22(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吳培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附表2:告訴人魏妙珊(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 入 帳 戶 金  額 1 110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7,900元 2 110年11月29日23時36分許 范瑋茗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2024-12-26

CHDM-113-金簡-328-20241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厚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鄭翔益告訴被告蘇厚瑋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79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交易-673-20241225-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胡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 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為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刑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定本院約聘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辯護人基於無償在庭協 助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 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 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 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 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 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而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原附民-2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禾 謝億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億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在拿攤」更正為「在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醫院診」更正為「醫院診斷書」、 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物照片」、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 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 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2人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就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 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認 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 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 當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蕭家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 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上開調解 書及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2人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椅3張,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晨禾於112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夜市攤位上,將告訴人蕭家宇 壓在地上,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同案被告林宜勳隨手拿起 擺放在攤位旁質地堅硬之鐵製椅子毆打、攻擊告訴人蕭家宇 ,告訴人蕭家宇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背部,雙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晨禾、謝億誠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蕭家宇告訴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吳晨禾、謝億誠與告訴人蕭 家宇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蕭家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晨禾 、謝億誠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 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5

CHDM-113-訴-773-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RUAYTHONG TEERASAK (中文名:阿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RUAYTHONG TEERA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6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儒 蔡峻益 李佳隆 陳威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儒於徒手互毆過程中,向被告陳威 舜恫稱:「我已經要進去關了,可以把你打死,沒關係」等 語;被告蔡峻益於徒手互毆過程中,向陳威舜恫稱:「我們 有在混黑社會,小心一點。」等語,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其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均應僅成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實害犯吸 收危險犯之競合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陳威舜告訴被告林志儒、蔡峻益、李佳隆傷害、毀 棄損壞部分,告訴人林志儒告訴被告陳威舜傷害、公然侮辱 部分,起訴書認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44、545、546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起訴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易-1280-20241225-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錦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 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 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1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 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 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 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 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 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賴錦生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77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3千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 而緩刑期間為112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受刑人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31日更犯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 堪以認定。而後案經判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得易服勞役, 顯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於審酌各科刑條件 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 案之緩刑判決。換言之,後案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罰金5 千元,得易服勞役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 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4

CHDM-113-撤緩-10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294 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附 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4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5770號」、最後事實審及 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1年易字第579號」、附表編號 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偵字」更正為「毒偵字 」、附表編號1、2備註欄均增列「(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前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4

CHDM-113-聲-1294-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穎 具 保 人 蔡玉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東穎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蔡玉蘭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國庫存款收款書無訛;而受刑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依其住居所傳喚,並未遵期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此外,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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